貴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
貴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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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
(2007年9月24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路交通管理,維護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促進水路交通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水路交通規劃與建設,水路運輸與水路運輸服務,航道管理與維護,港口經營與管理,水上交通安全以及從事與水路交通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路交通管理,將水路交通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促進水路交通事業的發展。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水路交通工作,其所屬的航務管理機構和海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全省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路交通工作,其所屬的航務管理機構和海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水路交通發展規劃應當服從綜合交通發展規劃,與水資源綜合利用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其他有關規劃相銜接。
第六條 省水路交通發展規劃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在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以上水路交通發展規劃,由同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徵求有關部門意見,經上一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七條 水路交通建設應當注重生態環境保護,符合水路交通發展規劃、基本建設程序、通航技術標準和行洪安全要求。需要使用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投入,加快水路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和維護管理,保障水路交通安全暢通。
鼓勵社會資金投資水路交通建設。
第九條 設置渡口應當經渡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設置跨行政區域的渡口,由渡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後,分別辦理批准手續。
審批前應當由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對渡口安全條件和申請單位的安全管理能力進行論證。
第三章 運輸與運輸服務
第十條 從事水路運輸、水路運輸服務、船舶管理業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向縣以上航務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水路運輸許可證、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
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營業執照向原簽發水路運輸許可證的航務管理機構,按照擁有船舶的艘數領取單船船舶營業運輸證。船舶營業運輸證應當隨船攜帶。
禁止塗改、轉讓水路運輸許可證、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
禁止非營運船舶從事營業性運輸。
第十一條 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水路運輸企業,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
水路運輸企業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營業性運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適航的船舶;
(二)有持有相應適任證書的駕駛、輪機人員;
(三)有2萬元以上的流動資金;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在國家和省規定採用標準船型的通航水域經營水路運輸業務的,經營者應當採用標準船型。
省的標準船型由省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公布。
第十三條 客班船應當按水路運輸許可證核准的班次、航線、起訖站點營運;未經原批准的航務管理機構同意,不得擅自取消、變更船舶的班次、航線、起訖站點。
第十四條 從事水路運輸、水路運輸服務、船舶管理業的經營者合併、分立、變更經營項目或者範圍的,應當到原批准的航務管理機構重新辦理水路運輸許可證或者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變更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到原批准的航務管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從事水路運輸、水路運輸服務、船舶管理業的經營者歇業的,應當向原批准的航務管理機構備案。
轉讓營業性運輸船舶的,原船舶營業運輸證持有者應當到原批准的航務管理機構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四章 航道管理與維護
第十五條 航務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航道、航道設施的維護,保持航道暢通和航道設施完好,及時向有關單位發布航道變遷、航標移動、航道尺度及航道維護工程施工通告。
第十六條 在通航水域或者規劃的通航水域上整治航道,建設臨河碼頭、跨河橋梁、攔河閘壩等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並事先徵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意見,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答覆。
第十七條 在通航水域上進行施工作業,可能影響通航或者暫時中斷通航的,建設單位應當設置航標等設施,並負責維護管理。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或者設施竣工時,應當負責清除對航道通航條件有影響的遺留物,達到國家規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並經航務管理機構論證認可。
第十九條 非因航道建設維護、搶險救災等情況,禁止向航道內傾倒泥土、砂石或者廢棄物。
第二十條 在航道內挖沙取石、開採砂金、鑽探、打樁等影響通航的,應當經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航務管理機構批准。
前款規定的活動對航道及航道設施造成損害的,應當及時予以恢復。
第二十一條 在通航河流上修建閘壩,閘壩建設單位應當同時修建過船設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在不通航的河流上修建閘壩後可以通航的,閘壩建設單位應當同時修建過船設施或者預留過船設施建設位置。
修建過船設施或者預留過船設施建設位置,閘壩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可行性論證,並徵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過船設施由運營人負責管理,也可以委託航務管理機構負責管理。過船設施運行和管理維護費用由運營人承擔。
第五章 港口經營與管理
第二十二條 重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並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港口的總體規劃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並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批准。
第二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從事港口經營業務,應當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
重要港口的港口經營許可由省航務管理機構批准,其他港口的港口經營許可由市、州、地航務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四條 申請港口經營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與經營範圍、規模相適應的港口設施、設備;
(三)與經營規模、範圍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五條 申請重要港口的港口經營許可,應當向港口所在地的縣航務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縣航務管理機構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審核完畢,報省航務管理機構審批。
申請其他港口的港口經營許可,應當向港口所在地的縣航務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縣航務管理機構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審核完畢,報上一級航務管理機構審批。
負責審批的航務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縣航務管理機構上報的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港口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港口經營性收費依法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收費項目及標準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章 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水上交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水上交通事故應急預案,建立、健全應急救助體系,保障應急救助經費。
第二十九條 通航水域和城市園林水域的交通安全由海事管理機構統一監督管理。
用於海事監督檢查的船舶、車輛,按照規定設置統一的標誌、標識。
第三十條 漁業船舶安全監管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參加比賽的體育運動船艇安全監管由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業自用船舶和渡口安全監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運輸船舶和其他船舶安全監管由海事管理機構負責。
第三十一條 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建立、健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保證安全生產投入,及時消除安全事故隱患,保證船舶適航、船員適任,並對船舶的交通安全負責。
第三十二條 從事運輸的船舶,應當符合船舶強度、穩性、吃水、消防、救生等安全技術條件,配備通信、防污等安全環保設備。
任何船舶不得超載運輸。
第三十三條 節假日、趕集日、學生上學放學等渡運繁忙時段,渡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應當加強渡運秩序維護,保障渡運安全。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禁止渡運:
(一)渡船超載;
(二)渡工無船員適任證書或者酒後駕船及其他不宜駕船的情形;
(三)乘客與大牲畜、危險貨物混載以及裝載不當影響渡運安全;
(四)超過禁航水位線或者遇大風、大雨、能見度不良等有礙渡運安全的情形;
(五)渡船的航行、救生等設備不齊全或者不合格。
第三十五條 船長10米以上的農業自用船舶的檢驗、登記、發證,駕駛人員的考試、發證由縣以上海事管理機構負責。
船長不足10米的農業自用船舶的檢丈、登記、發證、駕駛人員的培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
未經檢驗或者檢丈、登記、發證和未配備合格駕駛人員的農業自用船舶不得航行。
農業自用船舶的檢丈、登記、發證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六條 農業自用船舶載人不得超過核定人數,船舶吃水不得超過載重線。
農業自用船舶、漁業船舶不得從事營業性運輸。
第三十七條 營業性漂流河段與碼頭的安全技術條件、漂流艇筏選型與漂流方式、安全保障等安全事項與防污染措施應當經市、州、地海事管理機構論證。
經營漂流活動的企業應當配備有合格的船舶檢驗證書的漂流艇筏,有合格的適任證件的船員或者護航員,落實安全保障措施和保護水域環境的措施,並對漂流安全負責。
未經縣以上海事管理機構批准,禁止在通航河流上從事漂流活動。
第三十八條 經營性的小型遊樂船舶和漂流艇筏,應當經有資質的船舶檢驗機構檢驗併到縣海事管理機構備案,持有效的船舶檢驗證書方能航行。
第三十九條 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線上進行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施工作業、群眾性活動和體育競賽等,應當符合有關安全條件,並在作業或活動前報縣以上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第四十條 行洪、泄洪等影響水上交通安全的,應當提前48小時通知縣以上海事管理機構;緊急情況下,應當在作出決定後立即通知縣以上海事管理機構,並協助海事管理機構採取必要措施,保障水上交通安全。
第四十一條 在通航水域內設置網箱或者其他水產養殖設施,不得侵占航道,不得影響錨地、停泊區、掉頭區及港口、碼頭等區域的正常作業。
禁止在航道內設置抬網和攔河捕撈網具。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航務管理機構、海事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航務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未隨船攜帶船舶營業運輸證的,由航務管理機構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由航務管理機構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吊銷水路運輸許可證、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或者船舶營業運輸證。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由航務管理機構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吊銷水路運輸許可證或者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航務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航務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由航務管理機構先行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清除費用2倍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施工;違反第二款規定,造成航道及航道設施損害的,由航務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恢復;拒不恢復的,由航務管理機構先行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恢復費用1倍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渡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停止航行,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拒不停止航行的,暫扣船舶。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安全論證或者不符合安全條件從事漂流活動、未經批准在通航河流上從事漂流活動的,責令停止漂流活動,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漂流艇筏未持有船舶檢驗證書或者未依法配備漂流艇筏船員或者護航員的,責令停止漂流,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聘用未持有適任證件的人員擔任漂流艇筏船員或者護航員的,責令停止漂流活動,對聘用單位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未持有適任證件擔任漂流艇筏船員或者護航員的,責令離崗,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清除,清除費用由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沒收抬網、攔河捕撈網具,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國家規定,逾期未繳納港務費、船舶停泊費的,按日加收1‰的滯納金;情節嚴重的,暫扣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和航務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水路交通有關活動,是指與水路交通有關的水上漂流、港埠業務、船舶管理業等活動。
船舶,是指各類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飛行器、潛水器、移動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動裝置。
農業自用船舶,是指農民個人所有,用於農業生產和農民生活服務,航行於本鄉鎮或者臨近鄉鎮的船舶。
小型遊樂船舶,是指船長小於5米,由遊客自行駕駛的船舶。
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機構認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庫、運河等水域。
航道,是指我省行政區域內在不同水位期供船舶、排筏通航的水域。
航道設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導航、絞灘、信號台、整治建築物、過船建築物、航道測量標誌、航道段(站)房等設施。
第五十五條 漁業船舶的檢驗、登記以及進出漁港簽證,漁船船員的考試、發證,漁船之間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以及漁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管理等,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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