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濕地保護條例
貴州省濕地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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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濕地保護條例
(2015年11月27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系統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濕地的保護、利用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適宜喜濕生物生存棲息繁衍、具有生態功能的區域。
第三條 濕地保護堅持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分類管理、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濕地保護是社會公益事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並逐步建立濕地生態補償機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由林業、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水務、農業、科技、旅遊、法制等有關部門組成的濕地保護委員會,負責統籌、協調濕地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的組織、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水務、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濕地保護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應當做好本轄區內濕地保護的相關工作。
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的濕地保護管理機構負責濕地保護和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組織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提高社會公眾的濕地保護意識。
每年10月的第三周為濕地保護宣傳周。
第七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以宣傳教育、志願服務、捐贈等形式開展或者參與濕地保護活動。
鼓勵、支持濕地保護科學技術研究和成果轉化應用,提高濕地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第二章 規劃和認定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水務、農業、旅遊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濕地保護規劃,劃定濕地保護紅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濕地保護規劃是濕地保護、利用和管理的依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編制和批准程序辦理。
第九條 濕地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重要濕地包括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和省重要濕地。
國際重要濕地和國家重要濕地的認定,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省重要濕地:
(一)珍稀瀕危濕地物種集中分布地,濕地鳥類主要繁殖棲息地或者重要遷徙停歇地;
(二)濕地生物多樣性豐富的區域;
(三)具有重要科學研究價值或者特殊保護價值的濕地;
(四)具有生態系統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濕地;
(五)其他具有重要生態功能的濕地。
省重要濕地的認定,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省重要濕地條件和濕地資源狀況提出,省濕地保護專家組論證,經省人民政府濕地保護委員會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認定省重要濕地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不具備省重要濕地條件,但有科研或者保護價值的濕地,應當認定為一般濕地。
一般濕地的認定,由市州、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相關條件提出審核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省濕地保護專家組由野生生物、生態環境、風景園林、城鄉規劃、水文、地質、旅遊、法律、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對省重要濕地名錄及範圍認定、濕地保護規劃制定、濕地資源利用、濕地生態補償和生態修復等工作提供技術諮詢服務。具體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三條 經認定公布的濕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濕地保護標誌,標明濕地名稱、類型、保護級別、保護範圍、地理坐標、保護管理機構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濕地保護標誌和設施。
第三章 保護和利用
第十四條 經認定公布的濕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等形式進行保護。
第十五條 珍稀瀕危濕地物種集中分布地、濕地鳥類主要繁殖棲息地或者重要遷徙停歇地等具備自然保護區設立條件的濕地,應當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
第十六條 對不具備條件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但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建立濕地公園:
(一)符合濕地保護規劃;
(二)濕地生態系統具有典型性或者區域地位重要;
(三)濕地主體生態功能具有典型示範性;
(四)濕地生物多樣性豐富或者生物物種獨特;
(五)具有一定的科學研究、科普教育和文化價值;
(六)具有生態展示、生態旅遊等功能。
第十七條 設立國家級濕地公園,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申報。
設立省級濕地公園,應當在省重要濕地範圍內。由縣級人民政府按照程序向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濕地公園總體規劃、視頻資料及生物多樣性報告等相關資料。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濕地保護專家組進行論證並提出意見;對符合條件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命名。
市州、縣級濕地公園的設立由市州、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八條 具有特殊保護價值,但面積較小、不具備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或者濕地公園條件的,可以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建立濕地保護小區,並報市州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濕地公園根據不同功能,可以分為保育區、恢復重建區、宣教展示區、合理利用區、管理服務區。
在濕地公園的宣教展示區、合理利用區、管理服務區內進行商業和公益活動,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和有關管理規定。
第二十條 濕地公園喪失濕地生態功能的,批准命名的部門應當撤銷其濕地公園的命名。
第二十一條 在濕地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傾倒和堆置廢棄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超標廢水;
(二)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和構築物;
(三)非法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
(四)擅自排放濕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設施,截斷濕地與外圍水系聯繫;
(五)擅自獵捕、採集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撿拾或者破壞野生鳥卵;
(六)擅自開墾、圍墾、填埋、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
(七)擅自挖砂、採礦、取土、燒荒、採集泥炭或者泥炭蘚、揭取草皮;
(八)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在濕地保護範圍內進行旅遊、動植物產品生產等活動,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與濕地資源的承載能力和環境容量相適應,不得對野生動植物資源、濕地生態系統結構和功能造成破壞。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對退化的濕地採取封育、退耕、禁牧、限牧、禁漁、限漁、截污、補水等措施進行恢復。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和污水處理等單位和機構建設人工濕地,降解污染物、淨化水質。
第二十四條 濕地保護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污染防治和生態保護方案,並採取措施保護周圍景物、水體、植被、野生動植物資源和地形地貌。
第四章 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濕地資源進行定期普查和專項調查,建立濕地資源檔案及資源數據庫,發布濕地資源狀況公告,開展濕地監測、評估工作,並將評估結果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向濕地引進外來生物物種、生物新品種。確需引進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並依據有關技術規範進行引種試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農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批准引進的外來生物物種、生物新品種進行跟蹤監測,發現其對濕地生態系統造成危害的,應當採取措施消除危害,並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因疫源、疫病防控需要向濕地施放藥物的,實施單位應當在開展工作前通報所在地濕地保護管理機構或者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採取防範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對濕地生態系統造成破壞。
第二十八條 工程建設一般不得占用濕地,不得影響或者破壞濕地生態功能。確需占用濕地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給予補償。
因工程建設需要臨時占用濕地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臨時占用期限屆滿後,建設單位應當對所占用的濕地進行生態修復。
第二十九條 因濕地保護、利用和管理導致濕地資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條 濕地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濕地生態預警和預報機制,根據濕地承載能力和對濕地資源的監測評估結果,採取措施控制濕地資源利用強度。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濕地保護管理機構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逾期不改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濕地保護管理機構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罰款:
(一)排放濕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設施,截斷濕地與外圍水系聯繫的,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撿拾或者破壞野生鳥卵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開墾、圍墾、填埋、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的, 處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四)採集泥炭或者泥炭蘚、揭取草皮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臨時占用濕地超期或者未進行生態修復,影響或者破壞濕地生態功能的,由濕地保護管理機構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濕地保護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製定和組織實施濕地保護規劃的;
(二)未依法採取濕地保護措施的;
(三)對違法造成濕地嚴重污染制止不力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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