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獻血條例
貴州省獻血條例 制定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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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獻血條例
(2000年11月25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醫療臨床用血的需要與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身體健康,發揚人道主義精神,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獻血、採血、供血、用血、輸血等活動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條 全省實行無償獻血制度。
提倡18周歲至55周歲的健康公民自願獻血。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負責制定獻血計劃,保障獻血工作經費,統一規劃並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獻血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確保血液質量及用血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獻血辦公室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獻血計劃的實施及獻血的組織、動員等日常管理工作。
各級紅十字會依法參與、推動獻血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廣泛宣傳獻血的意義,普及獻血科學知識,開展預防和控制經血液途徑傳播疾病的教育。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等部門應當做好無償獻血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開展血液和獻血的科學知識教育。
第二章 獻血與用血
第六條 鼓勵國家工作人員、現役軍人、高等院校在校學生及衛生工作者率先無償獻血,為樹立社會新風尚作表率。
第七條 國家機關、軍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動員和組織本單位或者本居住區的健康適齡公民無償獻血。
現役軍人獻血的動員和組織辦法,按照軍隊有關規定執行。
對無償獻血者,發給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作的無償獻血證書,每次獻血可以享受3天休假,有關單位可以給予誤餐、交通費等補貼。
第八條 實行公民個人儲血、家庭成員互助、單位互助和社會援助相結合的用血制度。
第九條 公民臨床用血時,應當交付用於血液採集、儲存、分離、檢驗等成本費用。具體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無償獻血者本人臨床用血時,按照所獻血量免交前款規定的費用,累計獻血400毫升以上的可以終身無限量免費享用所需血液。
無償獻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臨床用血時,仍然可以按照所獻血量免費用血。
第十條 本人適齡健康和有適齡健康家庭成員均未獻血的,臨床需要用血時,動員親友、同事互助獻血;如果無互助獻血的,除交付前條第一款規定的成本費用外,當地獻血辦公室可以收取成本費2倍的用血互助金。
用血互助金由獻血辦公室管理,專戶儲存,不得挪作他用,其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應當獻血而未獻血的公民用血並交納用血互助金後,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退還所交納的用血互助金:
(一)單位在半年內完成上一年獻血計劃的;
(二)配偶、子女、父母在6個月內獻血的;
(三)親友、同事在3個月內互助獻血的。
從交納用血互助金之日起超過1年未辦理退還手續的,不再退還,用於發展獻血事業。
第十二條 互助獻血者,由當地獻血辦公室發給互助獻血證明;被援助對象憑證免交互助獻血者所獻血液量的50%成本費用,臨床用血量超過互助獻血量的部分,按照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交納成本費用。
第十三條 享受優惠用血者需要用血時,憑有關獻血證明、身份證、能證實其親屬關係的證件到獻血所在地的獻血辦公室辦理優惠用血手續。憑優惠用血證明減免用血成本費用。
異地用血者,持以上證件及用血交費票據到獻血所在地的獻血辦公室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報銷手續。
第十四條 急救病人需要用血的,醫療機構應當先用血,5日內按照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十二條的規定補辦用血手續。
第十五條 無償獻血的血液必須用於臨床,不得買賣。
第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僱傭他人冒名頂替獻血。
禁止以偽造、塗改等非法手段獲取和使用無償獻血證和互助獻血證明。
第三章 採血、供血與輸血
第十七條 採集、提供臨床用血,必須由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血站負責。血站的設立條件和管理辦法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血站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組織,各級政府應當加強血站的建設,保證血站必要的工作條件。
血站應當為獻血者提供各種安全、衛生、便利的條件。
禁止未經批准的單位和個人從事采、供血活動。
第十八條 血站對獻血者必須免費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進行健康檢查,合格者方可採血。
血站對獻血者每次採集血液量一般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過400毫升,兩次採集間隔時間不少於6個月。
禁止血站對獻血者超量、頻繁採集血液。
第十九條 採集血液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採血必須由具有採血資格的醫務人員進行,一次性採血器材用後必須銷毀,確保獻血者的身體健康。
對採集的血液必須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進行檢測,保證血液質量;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醫療機構提供。
第二十條 臨床用血的標籤、包裝、儲存、運輸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必須使用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血站提供的血液,結合臨床用血需要自行儲存適量血液,做到科學、合理、計劃用血,積極推行成份輸血,指導擇期手術的患者自身儲血,不得浪費和濫用血液。
醫療機構應急用血需要臨時採集血液的,必須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有關規定,並對血液按照規定項目進行質量檢測,確保採血、用血安全。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對臨床用血必須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進行核查,禁止將不符合規定的血液用於臨床。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三條 對符合國家無償獻血評獎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省紅十字會推薦,參加全國評獎。
第二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紅十字會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公民無償獻血累計1000毫升以上的;
(二)家庭無償獻血2000毫升以上的;
(三)為無償獻血事業捐贈資金或者實物事跡突出的;
(四)長期免費提供宣傳場地、採血場地的;
(五)免費刊登、製作、播放無償獻血公益廣告成績突出的;
(六)在無償獻血工作中,超額完成任務、成績突出的;
(七)在採血、用血及血液管理工作中成績突出的;
(八)以其他形式為推動無償獻血事業作出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沒收其獻血證件,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非法採集血液的;
(二)血站、醫療機構出售無償獻血血液的;
(三)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
第二十七條 血站違反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採集血液,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獻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臨床用血的標籤、包裝、儲存、運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血站違反本條例,向醫療機構提供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造成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限期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違反本條例,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用於患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患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獻血、用血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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