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礦產資源監督檢查條例
貴州省礦產資源監督檢查條例 制定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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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礦產資源監督檢查條例
(2013年1月18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礦產資源的保護,維護礦產資源開發秩序,規範礦產資源監督檢查行為,促進資源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監督檢查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礦產資源監督檢查工作的領導,保障礦產資源監督檢查工作條件和經費,建立落實礦產資源監督檢查協調工作長效機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礦產資源監督檢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主管礦產資源的監督檢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礦產資源監督檢查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維護轄區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秩序。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受理部門應當對檢舉、控告的內容進行核查,對檢舉、控告屬實的可以給予獎勵。檢舉人、控告人的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
第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前不得實施勘查、採礦活動。
第六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層級監督,實行重大礦產資源執法監察行為報告備案制度。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糾正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違法或者不當的礦產資源執法監察行為。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其行政區域內對下列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一)未取得勘查許可證勘查礦產資源的;
(二)未取得採礦許可證開採礦產資源的;
(三)超越批准的範圍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
(四)非法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
(五)其他違反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八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礦產資源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驗、複製有關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問題如實作出說明,採取筆錄、錄音、錄像等方式調查取證;
(三)進入礦山現場進行實地勘測;
(四)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五)發現探礦權人或者採礦權人有違法行為時,可以依法暫扣其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
(六)對違法開採的礦產品先行登記保存;
(七)對違法的單位或者個人,暫停辦理有關的礦產資源審批登記手續;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條 探礦權、採礦權經批准轉讓的,應當依法進行變更登記。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探礦權、採礦權登記結果信息共享機制。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本轄區內探礦權、採礦權登記信息報告縣級人民政府,告知探礦權、採礦權所在地鄉級人民政府。
第十一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採取措施維護其勘查區、礦區範圍內的礦業秩序,發現他人在自己勘查區內勘查或者在自己礦區內採礦的,有權進行制止並及時向所在地鄉級人民政府報告。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在地質勘查、採礦現場的顯著位置設立標註有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主要內容的標識牌。標識牌式樣及具體內容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二條 採礦權人應當對礦山建設、開採情況進行測繪或者及時採用技術手段在地面展示礦山建設、開採情況。露天開採的礦山應當繪製采剝工程平面圖,地下開採的礦山應當繪製井上井下對照圖。采剝工程平面圖和井上井下對照圖按照下列規定向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
(一)礦山處於建設期間的,每6個月提交一次;
(二)礦山處於生產期間的,每3個月提交一次;
(三)礦山停止建設、生產的,在停止建設、生產時提交一次;在恢復建設、生產前提交一次。
第十三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委託有地質勘查和測繪資質的單位進入涉嫌礦產資源違法行為的礦山進行實地勘測。受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委託進行實地勘測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開展工作,不得將受委託事項委託他人,不得對外披露有關勘測信息及成果。勘測工作結束後,應向委託人提交客觀真實的勘測報告及有關資料。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綜合勘測報告及相關證據,審查礦山是否存在礦產資源違法行為。存在礦產資源違法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無證勘查、無證開採礦產資源的,鄉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及時予以制止並報告縣級人民政府。
第十五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需要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配合措施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第十六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開執法依據和執法程序,接受社會監督。執法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不少於兩人,並出示有效證件,文明執法。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不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證照、資料供其查驗、複製的;
(二)拒不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就有關問題進行說明或者提供虛假說明的。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在地質勘查、採礦現場顯著位置設立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等主要內容標識牌的;
(二)不按規定提交井上井下對照圖或者采剝工程平面圖的;
(三)拒絕、阻礙國土資源部門或者國土資源部門委託的單位進入礦山現場實地勘測的。
第十九條 從事礦山測繪和實地勘測的單位提交不真實的圖件、資料,將委託事項轉委託他人或者擅自披露勘測信息、成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二十條 非法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無證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對其使用的機械、設備,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沒收,並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對行為人進行處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單位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履行礦產資源監督檢查職責的;
(二)不配合礦產資源監督檢查工作的;
(三)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或者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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