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紅十字會條例
貴州省紅十字會條例 制定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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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紅十字會條例
(2004年5月28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護人的生命和健康,促進紅十字事業的發展,保障紅十字會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紅十字會是從事人道主義工作的社會救助團體,按照《中國紅十字會章程》,依法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第三條 縣級以上按照行政區域建立紅十字會,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並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全省性行業可以建立行業紅十字會,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鄉(鎮)、街道、社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建立紅十字會基層組織。
上級紅十字會指導下級紅十字會工作。行業紅十字會接受省紅十字會指導。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紅十字會給予扶持和資助,保障紅十字會依法履行職責,並對其活動進行監督。
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支持紅十字會開展人道主義救助活動。
第五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根據獨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則,在中國紅十字會總會的指導下,發展同國內外紅十字會和紅新月會的友好合作關係;加強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紅十字會和台灣地區紅十字組織之間的往來。
第六條 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承認《中國紅十字會章程》並繳納會費的,可以自願參加紅十字會,成為紅十字會的個人會員或者團體會員。
熱心人道主義事業並志願協助紅十字會工作的社會各界人士,可以成為紅十字會的志願工作者。
第七條 紅十字會理事會由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理事會民主選舉會長和副會長。
紅十字會的理事會可以聘請名譽會長和名譽副會長。
第八條 紅十字會依法開展下列工作:
(一)宣傳、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及有關法律、法規;
(二)開展經常性的救災準備工作、社會募捐和籌措救災款物;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對傷病人員和其他需要幫助的人員進行救助;
(三)普及衛生救護和防病治病知識,開展初級衛生救護培訓,組織群眾參加現場救護;
(四)參與輸血獻血工作,推動無償獻血;開展造血幹細胞 (骨髓)、器官、遺體自願捐獻的宣傳、動員和有關資料數據的儲存、檢索工作;
(五)對青少年進行人道主義及健康知識的宣傳教育,開展紅十字青少年活動;
(六)組織紅十字醫療機構開展義診、衛生救護等活動;
(七)在中國紅十字會總會的指導下,參與國際人道主義救援工作;
(八)組織會員、志願工作者開展社區服務活動和其他人道主義工作;
(九)完成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紅十字會委託的其他事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紅十字會興辦的與其宗旨相符的社會福利事業,應當給予扶持。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興辦的與其宗旨相符的社會福利事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十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行政區域衛生發展規劃,開辦與其宗旨相符的紅十字會醫院、急救中心(站),從事人道主義醫療救護工作。
第十一條 以紅十字命名、冠名的,應當向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提出申請,按照規定程序批准後,依法使用紅十字標誌和名稱。
第十二條 紅十字會經費的主要來源:
(一)會員繳納的會費;
(二)接受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捐贈的款物;
(三)動產和不動產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撥款。
第十三條 紅十字會接受國外、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捐贈的物資,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通關手續。海關、檢驗檢疫部門按規定給予通關便捷,民航、鐵路、公路、航運等部門應當積極配合。
第十四條 紅十字會在處分捐贈物資時,應當尊重捐贈者的意願。經捐贈者同意和相關部門批准,可以對捐贈物資進行變賣、義賣,變賣、義賣所得用於捐贈目的。
第十五條 紅十字會接受捐贈物資,捐贈人可以與其就捐贈物資的種類、質量、數量和用途等內容簽訂捐贈協議,紅十字會按照捐贈協議約定的期限和方式,接受捐贈物資。
第十六條 紅十字會可以按照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籌集紅十字救助資金,全部用於發展紅十字事業。
第十七條 紅十字會應當建立經費收支、財務管理、社會福利事業財務活動及捐贈款物專項賬目的審查監督制度,每年向理事會報告執行情況,並接受人民政府的檢查監督。
第十八條 紅十字會的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九條 紅十字會在執行緊急救災、救助、救護任務時,依法標有紅十字標誌的救援人員、物資和交通工具可以優先通行,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通過收費公路、橋梁時免交車輛通行費。
第二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二十一條 紅十字會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截留、挪用、私分捐贈款物以及不正確履行職責或者嚴重不負責任造成較大經濟損失,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據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處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非法使用紅十字標誌和名稱的,紅十字會有權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絕停止使用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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