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統計管理條例

貴州省統計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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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貴州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3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5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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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統計管理條例

(2017年3月30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統計工作,確保統計資料真實、準確、及時、完整、客觀反映本省經濟社會發展狀況,發揮統計工作在掌握省情省力、服務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統計活動與統計監督管理。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統計組織體系,加強統計隊伍建設,將統計工作以及本級應當負擔的重大國情國力調查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為統計工作提供必要保障,確保統計工作正常開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統計工作的組織實施、管理協調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統計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管理協調。

第五條 實行統計數據質量責任制和領導責任制。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維護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統計機構應當依法保障統計數據質量。對於統計造假、弄虛作假的防範和懲治,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負主要領導責任,統計機構主要負責人負第一責任。

第六條 建立健全統計工作考核和責任追究機制,將執行統計法律法規和保障統計數據質量的情況納入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政績考核體系。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統計信息化建設,積極構建統計公共信息系統和業務平台,推進統計數據庫體系建設,促進全省統計數據與其他公共數據的互聯互通共享開放。

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全省統計信息化建設進行統一規劃,推進大數據、雲計算、物聯網、空間地理信息技術等在政府統計工作中的應用,推動統計數據採集、加工和處理過程信息化。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加強統計信用建設,將統計調查對象遵守統計法律法規、履行統計調查義務的有關信息及時在政府統計門戶網站公布,並納入社會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供社會公眾查詢。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加強統計研究,改進統計調查方法,完善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統計調查制度,加強統計監測和統計分析。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加強統計法律法規宣傳教育工作,普及統計知識,增強全社會支持、配合統計工作的意識。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促進和規範民間統計調查業健康發展,發揮民間統計調查在了解和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服務科學研究中的作用。

第二章 統計調查管理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會同民政、機構編制、稅務、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建立、更新和維護統計基本單位名錄庫,供各類統計調查和普查使用。

民政、機構編制、稅務、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與統計機構協商確定的期限向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統計基本單位名錄庫更新維護所需要的行政記錄資料及其變動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可以依據有關部門的職能和調查需要,依法授權其使用統計基本單位名錄庫或者依法提供名錄信息查詢服務。

第十三條 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分別制定或者共同制定的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執行國家統計標準;沒有國家統計標準的,可以執行部門統計標準,並與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相銜接;下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不得與上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重複、矛盾。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的制定應當進行必要性、科學性、可行性論證,聽取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科學合理設置統計指標。與人口、社會相關的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合理設置分性別統計指標。

第十四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的事項以外,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及其統計調查制度,應當自批准之日起10日內通過政府統計門戶網站向社會公布。經國家統計局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公布;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批准的,由審批機關公布。

第十五條 統計調查項目的組織實施機關,應當在調查前就統計調查對象的法定填報義務、統計調查表的指標含義和有關填報要求,向統計調查對象作出書面說明。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可以根據統計工作需要,委託社會調查機構和其他社會力量進行統計調查,搜集有關統計數據。社會調查機構和其他社會力量應當在受委託的權限和範圍內實施統計調查。

未經委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的名義實施統計調查。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各單位的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員,不得指令、授意、引導統計調查對象填報虛假統計資料,不得冒名填報。

對前款規定的統計違法行為以及其他干擾、限制、阻礙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開展工作的行為,實行全面記錄,保留完整檔案。

第三章 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八條 承擔經常性統計調查任務的統計調查對象應當建立、落實統計工作責任制,按照統計調查制度要求設置原始記錄、統計台賬,並保存2年以上。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提供統計資料,應當經單位負責人、統計負責人以及統計資料填報人員在統計報表上簽字,並加蓋公章。個體工商戶和個人提供統計資料的,應當由本人在統計報表上簽字。統計調查制度規定不需要簽字、蓋章的除外。

按照規定通過聯網直報等網絡傳輸方式直接報送統計數據的統計調查對象,應當設置統計電子台賬,並打印、留存統計報表,單位負責人、統計負責人以及統計人員應當在統計報表上簽字,並加蓋公章。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統計資料存儲備份機制,防止統計資料毀損和滅失,保障統計信息安全。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通過簽訂協議等方式,對其組織開展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中的匯總統計資料、匿名化處理的單項資料或者行政記錄進行共享,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定期公布統計資料,適時發布統計信息。

地方統計數據以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公布的統計數據為準。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外公布、提供和使用統計數據,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有關部門開展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數據,按照該項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公布,同時需註明數據來源以及調查機構、調查範圍、調查方法、指標含義等,並在公布前抄送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二)有關部門擬公布與政府統計機構統計指標體系有交叉的統計數據,以及涉及某一方面或者某一行業的經濟總量數據,應當與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核對、確認後,方可對外公布、提供。

第二十四條 統計資料依法公布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和公開使用。公開使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公布的統計數據,應當規範、準確,並與公布的內容一致,不得故意篡改和編造。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可以根據統計工作需要,通過與社會信息資源的擁有者合作開發或者購買服務等方式,獲取社會信息資源,但不得損害社會信息資源涉及的第三方權益。鼓勵和支持社會信息資源的擁有者參與合作開發。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及其委託開展統計調查的社會調查機構和其他社會力量,應當執行國家有關統計資料保密管理的規定,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不得對外提供、泄露,不得用於統計以外的目的。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做好統計信息諮詢服務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開的統計信息為社會公眾服務。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或者個人需要了解有關統計資料的,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查詢。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統計數據質量監控和評估制度,加強對統計數據的審核、評估。

第四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統計機構的設置與統計人員的配備,按照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各類園區管理機構應當設置統計工作崗位,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負責本鄉鎮、街道辦事處(社區)、園區的統計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依法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開展統計調查工作。

第三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可以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置統計機構或者配備統計人員承擔本單位的統計工作,按照統計調查制度規定報送統計資料。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可以委託社會服務機構代理本單位的統計工作。

第三十二條 在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中承擔經常性政府統計調查任務的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統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對統計人員進行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教育,開展統計專業培訓;統計人員所在單位應當支持統計人員參加統計專業培訓。

第五章 統計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對其組織的統計調查進行監督,對統計數據進行核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發現弄虛作假等統計違法行為的,可以約談下級人民政府及其統計機構、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違法情節嚴重的,應當由上級人民政府負責人約談下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並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依法及時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違法案件。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查處下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管轄範圍內的統計違法案件,有權依法糾正下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統計違法行為的處理決定。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立案查處的重大統計違法案件,應當在立案後5日內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處理結案後,應當將處理結果在10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

第三十六條 統計執法人員進行統計監督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未出示執法證件的,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第三十七條 依法認定的嚴重統計失信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通過政府統計門戶網站、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等渠道向社會公示失信信息,並會同有關部門對失信企業和責任人員實施聯合懲戒。

第三十八條 鼓勵公眾舉報統計違法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健全統計弄虛作假等統計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向社會公開舉報電話、通信地址、電子郵箱等,為公眾監督統計工作提供便利。

政府統計機構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舉報,應當依法及時受理、核查處理,並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未按照與統計機構協商確定的期限向統計基本單位名錄庫提供更新維護所需要的行政記錄資料及其變動情況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拒不改正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指令、授意、引導統計調查對象填報虛假統計資料或者冒名填報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予以通報;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要求使用統計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未及時查處統計違法案件,或者對違規干預統計工作不記錄在案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24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統計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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