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
貴州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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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
(2014年3月19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9月25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等三件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弘揚社會正氣,鼓勵見義勇為,保障見義勇為人員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是指非因法定職責或者法定義務,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挺身而出,與正在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或者搶險、救災、救人的合法行為。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適用本條例。
本省戶籍人員在本省行政區域外見義勇為的,撫恤優待和社會保障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堅持公開、公平和公正,政府主導與社會參與相結合,精神鼓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撫恤優待與社會保障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工作,見義勇為工作經費、獎勵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具體組織、協調和指導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工作。
見義勇為基金會(協會)協助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並依法做好慰問、幫扶和權益保障等工作。
第六條 教育、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等相關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社會團體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支持、幫助見義勇為人員實現其合法權益。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宣傳報道見義勇為先進事跡,營造良好的見義勇為社會氛圍。
第七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鼓勵單位和個人向見義勇為基金會(協會)、見義勇為人員進行捐贈或者捐助。
第二章 確 認
第八條 縣級以上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為見義勇為的確認機構。
第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並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
(一)同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擾亂公共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
(二)同侵害國家、集體財產或者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
(三)在發生自然災害或者事故災難時,救人、搶險、救災的;
(四)其他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的。
第十條 行為人或者其近親屬可以向行為發生地的縣級見義勇為確認機構申請確認見義勇為;行為人所在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人員可以向行為發生地的縣級見義勇為確認機構舉薦確認見義勇為。無申請人、舉薦人的,縣級以上見義勇為確認機構應當根據掌握的信息到見義勇為發生地調查核實、確認。
公安機關在處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時發現見義勇為行為的,應當告知見義勇為行為人享有申報的權利,並通知見義勇為確認機構。
申請、舉薦確認見義勇為的,應當提供真實材料,並自行為發生之日起提出,一般情況不超過2年。
第十一條 對事實清楚、證明材料齊全的確認申請、舉薦,符合見義勇為條件的,見義勇為確認機構應當受理。
對事實不清、證明材料不齊全的確認申請、舉薦,見義勇為確認機構應當要求申請人、舉薦人補齊證明材料;必要時,見義勇為確認機構可以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收集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如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對情況複雜、爭議較大的申請、舉薦,見義勇為確認機構應當組織相關單位、人員進行評審。
見義勇為確認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舉薦或者自行調查核實情況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確認的意見,情況複雜的,可以延長至60日。
第十二條 見義勇為發生地公安機關、民政部門的證明材料,可以作為確認見義勇為的依據。下列材料,經查證屬實,也可以作為確認見義勇為的依據:
(一)見義勇為發生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有關人民團體或者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的證明材料;
(二)受益人、見證人的證明材料;
(三)違法犯罪行為人的陳述、供述材料;
(四)其他了解情況的單位和個人的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對擬確認為見義勇為的,見義勇為確認機構應當將見義勇為人員名單和主要事跡向社會公示,公示期限為7日。對公示期屆滿無異議或者經審查異議不成立的,予以確認。為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安全或者因其他情況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對不予確認為見義勇為的,見義勇為確認機構應當作出不予確認的書面決定,並通知申請人、舉薦人。
第十四條 申請人、舉薦人對不予確認的書面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該書面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見義勇為確認機構申請覆核。上一級見義勇為確認機構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決定。
第三章 獎 勵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見義勇為人員給予下列單項或者多項獎勵:
(一)通報嘉獎;
(二)頒發獎金;
(三)授予榮譽稱號;
(四)其他獎勵。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對在全省範圍內事跡特別突出、有重大影響的見義勇為人員,授予「見義勇為英雄」稱號,對事跡突出、有較大影響的見義勇為人員,授予「見義勇為模範」稱號,並頒發榮譽證書,給予物質獎勵;見義勇為英雄享受省級勞動模範待遇。
市、州人民政府對在市、州範圍內事跡突出、有較大影響的見義勇為人員,授予「見義勇為模範」稱號,對事跡較為突出、有一定影響的見義勇為人員,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個人」稱號,並頒發榮譽證書,給予物質獎勵。
縣級人民政府對在本行政區域內有一定影響的見義勇為人員,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個人」稱號,並頒發榮譽證書,給予物質獎勵。
第十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組織,應當對本系統、本部門、本單位的見義勇為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八條 見義勇為人員所得物質獎勵,稅務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徵個人所得稅。
第四章 保 護
第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對見義勇為負傷人員,應當立即送醫療機構搶救和治療,並及時向當地見義勇為確認機構或者公安機關報告。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應當及時組織搶救和治療,不得拒絕、推諉或者拖延。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見義勇為確認機構應當及時協調解決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搶救和治療費用。不能及時解決的,由縣級以上見義勇為確認機構從見義勇為專項基金中墊付。
醫療機構對見義勇為負傷人員在救治期間的醫療費用,可以適當予以減免。
第二十一條 見義勇為負傷人員,在救治期間的醫療、交通、護理等費用,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有加害人、責任人的,由加害人、責任人承擔。
無加害人、責任人,加害人、責任人無力承擔或者暫時無法找到、確認加害人、責任人的,按照下列規定支付相關費用:
(一)見義勇為負傷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支付相關費用;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並認定為工傷的,其相關費用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支付。不在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支付範圍的相關費用,由見義勇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見義勇為專項基金支付;
(二)見義勇為負傷人員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的,由見義勇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見義勇為專項基金支付。
第二十二條 見義勇為專項基金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安排。
第二十三條 見義勇為負傷人員治療期間,其工資、獎金等待遇不變;無固定收入,生活困難的,由見義勇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按照每月不低於當地上年度城鎮單位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給予生活補助。
第二十四條 凡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見義勇為致殘人員,按照國家和省的工傷保險有關規定落實相應待遇,不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按照《傷殘撫恤管理辦法》和其他有關規定,由民政部門評定傷殘等級並落實相應待遇。
見義勇為致殘人員不能從事原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調整其工作崗位,並不得降低原薪酬待遇;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辭退或者解除勞動(聘用)合同;因見義勇為致殘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給予辦理殘疾、退休手續,享受相應的殘疾、退休待遇。
第二十五條 因見義勇為犧牲的人員,符合《烈士褒揚條例》相關規定被評定為烈士的,其遺屬享受相關待遇;未被評定為烈士的,其遺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第二十六條 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的配偶、子女、父母失去生活來源的,屬於城市社會福利機構供養範圍的,優先安排到福利機構供養;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納入農村五保供養範圍;對致孤兒童,納入孤兒保障體系,優先給予救助。
第二十七條 符合城鄉低保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家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優先納入低保範圍;符合相關條件的,可以申請相應的專項救助和臨時救助。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八條 對就業困難的見義勇為人員、犧牲或者致殘的見義勇為人員的配偶及子女,優先納入就業援助,予以重點扶持;地方政府開發的公益性崗位,應當優先安排;申請從事個體經營、自主創業的,工商、稅務、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優先辦理證照,有關費用依法給予減免。
第二十九條 被授予見義勇為英雄、模範或者先進個人的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其子女參加中考時給予一定的加分照顧,在參加高考時給予加分的照顧由省人民政府規定,並根據國家高考政策的要求適時作出調整;應徵入伍、報考公務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對被授予見義勇為榮譽稱號的見義勇為人員,公辦幼兒園應當就近優先接收其子女入園。
對因見義勇為致殘的學生或者因家長見義勇為犧牲、致殘導致家庭經濟困難的在校生,學校應當優先落實教育資助政策。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符合保障性住房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庭,優先解決保障性住房,優先配租配售。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人身、財產安全需要保護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應當依法採取措施予以保護;對恐嚇、侮辱、毆打、誣告、陷害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的違法犯罪行為,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三十二條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遭受人身傷害、精神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優先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三條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要求保密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保密。
第三十四條 受益人應當救助見義勇為人員,保全證據、提供真實情況、配合確認見義勇為行為。
第五章 經費保障
第三十五條 見義勇為基金來源:
(一)財政撥款;
(二)社會捐贈;
(三)其他合法收入。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向見義勇為基金會(協會)的捐贈,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在繳納所得稅時稅前扣除。
第三十六條 見義勇為基金主要用於:
(一)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慰問和幫扶;
(二)見義勇為人員勞動能力鑑定;
(三)見義勇為犧牲人員遺屬的撫恤;
(四)見義勇為人員的補助、救助;
(五)見義勇為工作依法支付的其他費用。
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遺屬的撫恤、補助、救助,國家和省已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見義勇為基金會(協會)應當依法籌集、使用和管理見義勇為基金,並建立健全基金管理制度。
見義勇為基金應當專款專用,接受民政、財政、審計、監察部門和捐贈人員的監督,每年向社會公布收入、支出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護人員拒絕、推諉或者拖延搶救見義勇為負傷人員,尚不構成犯罪的,由衛生和計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非因法定事由,對見義勇為傷殘人員予以辭退或者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誣告、陷害見義勇為人員,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故意提供虛假見義勇為證明材料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榮譽稱號、獎勵、救助、捐助和撫恤,尚不構成犯罪的,經見義勇為確認機構核實,由有關人民政府撤銷其榮譽稱號,依法取消相應待遇,並由相關部門追繳發放的資金、救助和捐助款物、撫恤金、補助金等。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見義勇為確認機構、其他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見義勇為人員確認、獎勵和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後果和影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申請、舉薦見義勇為應當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對申請、舉薦見義勇為不按時作出處理的;
(三)違法籌集、管理、使用見義勇為基金的;
(四)損害見義勇為人員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對見義勇為群體的表彰、獎勵和保護,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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