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貴州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貴州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2012年3月30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推動社會主義文化大發展大繁榮,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曆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遊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凡屬文物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實行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堅持真實性和整體性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會同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和支持。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在資金、項目上對民族地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給予支持。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贈等方式依法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資金,專門用於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資金。
第二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普查、調查,文化主管部門具體實施,並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予以認定、記錄,建立檔案和數據庫。
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調查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的管理下依法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第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載明調查的內容、對象、時間、地點、調查組織或者人員等情況;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後15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書面決定;獲得批准的申請人應當將批准文件送交調查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後,方可開展調查活動。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組織在本省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與境內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合作進行。
第十一條 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考察、採訪和實物徵集等活動時,應當徵得被調查對象同意,尊重民族風俗、信仰和習慣,尊重真實性、完整性,不得歪曲和濫用,不得非法占有、損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資料、實物,不得侵害被調查對象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記錄和收集有關實物,並立即採取搶救性保護措施。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在調查中取得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和資料,應當妥善保存,防止損毀、流失;其他有關部門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複製件及電子檔案,應當在30日內匯交給同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對捐贈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資料和實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獎勵。
第三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將體現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列入名錄予以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專家評審制度。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申請。
單位和個人認為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體現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供非物質文化遺產線索。
第十七條 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突出的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
(二)具有優秀傳統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體或者地域範圍內世代傳承傳播的特點;
(四)具有地域和民族特色,在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力。
第十八條 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確定相應的保護責任單位;保護責任單位應當具有該項目相對完整的資料,具備實施該項目保護計劃的能力和開展傳承、展示活動的場所及條件。
第十九條 保護責任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收集該項目的實物、資料,並登記、整理、建檔;
(二)保護該項目相關的文化場所;
(三)開展該項目的展示展演活動;
(四)為該項目傳承及相關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五)定期報告項目保護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予以公示,徵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20日。
公示期間,單位和個人可以書面提出異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經過調查,認為異議不成立的,應當在30日內書面告知異議人並說明理由;異議成立的,應當重新組織專家按照規定的程序進行評審。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根據專家評審委員會的意見和公示結果,擬定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市、州、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從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向上一級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列入上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
上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將下級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本級名錄。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每2年對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情況進行評估。評估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後仍不合格的,變更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責任單位;無法變更或者項目失傳的,命名機關取消其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資格。
第四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二十四條 符合條件的個人可以申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單位和個人可以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單位和個人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徵得被推薦人的書面同意。
申請和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材料應當真實、準確:
(一)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該項目的傳承譜系以及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的學藝與傳承經歷;
(三)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的技藝特點、成就及相關的證明材料;
(四)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持有該項目的相關實物、資料的情況;
(五)其他說明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代表性的材料。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名單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認定後公布。
第二十五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依法履行義務,並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傳藝、技藝展示、講學以及藝術創作、學術研究等活動;
(二)享受人民政府規定的傳承補貼;
(三)按照師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選擇、培養傳承人;
(四)依法提供有關原始資料、實物、場所等;
(五)參加有關活動取得相應的報酬;
(六)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權利。 
第二十六條 對做出重要貢獻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和保護責任單位,由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核准,授予傑出傳承人和優秀保護責任單位稱號,並給予獎勵。
市、州、縣級人民政府對在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或者保護中做出突出貢獻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和保護責任單位,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採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和保護責任單位開展傳承活動:
(一)記錄、整理、出版有關技藝資料;
(二)提供必要的傳承活動場所;
(三)給予必要的經費資助;
(四)組織開展研討、展示、宣傳、交流等活動;
(五)其他有利於項目傳承的措施。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每2年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進行考評。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法律規定義務,或者在傳藝、展示、講學等活動中隨意改變非物質文化遺產性質謀取非法利益的,命名機關可以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的,命名機關可以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五章 文化生態保護區
第二十九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保存較完整、特色鮮明、歷史文化積澱豐厚、存續狀態良好,具有重要價值和廣泛群眾基礎的特定區域,可以申請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
第三十條 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編制保護規劃,聽取保護區內村(居)民的意見,提出申請,經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文化生態保護區跨兩個以上縣級行政區域的,可以聯合申報。
申請設立國家級文化生態保護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文化生態保護區保護範圍,並設立保護標誌。
文化生態保護區內對列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名錄項目所涉及的建(構)築物、場所、遺蹟等,文化生態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規劃和建設中採取措施予以保護。
第三十二條 文化生態保護區內的建設項目選址和設計方案應當符合文化生態保護區的保護規劃。
文化生態保護區內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的建(構)築物、場所、遺蹟等不得擅自修繕、改造;確需修繕、改造的,其風格、色彩及形式應當與相鄰傳統建築的風貌相一致,並接受文化、住房和城鄉建設等相關部門的指導和管理。
第三十三條 文化生態保護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館(室)。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文化生態保護區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館和傳習所,開展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文化生態保護區的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保護規劃未能有效實施的,應當及時糾正、處理。
第六章 傳播與利用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播與利用,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人才的扶持和培養。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建立收藏、展示、研究和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專門場所;對列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相關建(構)築物、場所、遺蹟等,在不改變其原有風貌、文化內涵的前提下,應當向公眾開放。
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的具有重要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價值的建(構)築物、場所、遺蹟等,有關部門應當提供必要的維護經費。
第三十七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結合節慶、當地民間習俗等,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展示、展演等活動。
第三十八條 廣播、電視、互聯網、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宣傳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知識,培養全社會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意識。
鼓勵和支持教育機構以開設相關課程等形式開展傳播、弘揚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活動。
鼓勵和支持中小學校將本地優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內容納入素質教育。
鼓勵和支持科研機構、高等院校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研究和專門人才培養。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優勢,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進行弘揚優秀民族傳統文化的文藝創作,開發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市場潛力的文化產品和開展文化服務。
第四十條 對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發展民族文化產業的單位和個人,文化產業發展專項資金應當予以扶持。
第四十一條 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傳播、利用。
第七章 權利保障
第四十二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責任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依法行使該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相關權利。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鼓勵、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和保護責任單位將項目申請專利、註冊商標、申報地理標誌、登記版權等。
單位和個人合法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實物、資料、建(構)築物、場所等,其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四十四條 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應當註明項目名稱及所在地、所屬民族等相關信息,不得進行虛假或者誤導性宣傳。
第四十五條 在特定區域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從事整體開發經營活動的,應當與該區域相關組織及村(居)民代表約定利益分配方式。
第四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開發非物質文化遺產產品、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旅遊服務等相關產業的,依照國家和省的相關規定享受稅收等優惠政策。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以及在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時侵犯被調查對象風俗習慣,造成嚴重後果,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被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或者取得代表性傳承人資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予以撤銷,責令返還項目保護經費或者傳承補貼,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對考察、調查、採訪、實物徵集等活動者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不良影響的,責令消除影響;損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資料、實物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項目保護責任單位不履行職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導致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資料損毀、流失的,對項目保護責任單位和直接責任人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情節輕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情節輕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造成不良影響的,責令消除影響,並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對傳統醫藥、傳統工藝美術等的保護,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30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民族民間文化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