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9)黔2732刑初120號刑事判決書
公訴機關三都水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昆,男,漢族,1974年4月25日生,大學文化,貴州省甕安縣人,系中共獨山縣委原常委、宣傳部長、統戰部長。家住都勻市東山怡景小區2-5-2室。被告人胡昆於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任獨山縣政府副縣長,於2016年10月至2019年任獨山縣委常委、宣傳部長、統戰部長;為獨山縣第十二屆黨代表、獨山縣第十七屆人大代表、政協黔南州十二屆委員會委員。2019年1月政協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委員會免去其政協黔南州十二屆委員會委員職務,2019年4月9日獨山縣人大常委會接受胡昆辭去獨山縣第十七屆人大代表職務。因涉嫌犯受賄罪,於2018年12月17日被黔南州監察委員會採取留置措施,2019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於三都水族自治縣(以下簡稱三都縣)看守所。
辯護人徐彬,北京市首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劉韞傑,北京天馳君泰(太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三都縣人民檢察院以三檢職檢刑訴〔201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昆犯受賄罪,於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三都縣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羅齊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昆及其委託辯護人徐彬到庭參加訴訟。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並作出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三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胡昆在擔任獨山縣副縣長、縣委常委期間,利用分管交通、城鎮化建設的職務之便,在工程承攬、審計業務撥付款等方面為他人謀取利益,先後收受他人財物共計50萬元及價值245990.68元大眾帕薩特轎車一輛。鑑於被告人胡昆自願如實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實,自願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主動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二十五萬元。
被告人胡昆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其在檢察機關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主動認罪認罰,請求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徐彬、劉韞傑對檢察機關指控胡昆的犯罪事實、罪名和量刑建議無意見,對量刑情節及事實的辯護意見是:一是被告人胡昆已經認罪悔罪悔過,積極退贓,符合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寬大處理的規定,請求法庭對胡昆寬大處理;二是被告人胡昆一貫表現良好,屬於初次犯罪;三是在監察機關調查過程中,胡昆配合調查,向監察機關檢舉揭發了他人涉嫌犯罪的行為,提供了他人涉嫌犯罪的重要線索,如果在判決前查證屬實,其行為符合立功或重大立功的相關規定,可以依法從輕、減輕處罰或者依法減輕、免除處罰。如果在判決後查證屬實,希望能給予胡昆減刑,維護胡昆的合法權利。四是胡昆充分認識到自己的錯誤,一定會深刻汲取教訓,認真反省,努力改造,重新做人,為社會和國家做出更大貢獻。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胡昆在獨山縣南方大酒店收受其同學李剛現金5萬元,用於日常生活開銷。之後,被告人胡昆向時任獨山縣上司鎮黨委書記楊飛打招呼,李剛於2017年順利承接上司鎮風貌改造和人居環境整治項目。
2015年10月,應甕安籍商人陳洪林要求,被告人胡昆利用擔任獨山縣政府副縣長分管交通工作便利,向時任獨山縣交通局長楊紹忠打招呼。經楊紹忠安排,陳洪林順利承接國道G210都勻至深河橋(獨××)一級公路等道路工程監理業務。2017年5月,被告人胡昆以到北京辦事急用錢為由向陳洪林索要20萬元。幾天後陳洪林邀約胡昆到其家中吃飯,將事先準備好的20萬元現金送給胡昆。2017年9月,應被告人胡昆要求,陳洪林出資245990.68元(含入戶、保險等費用),為胡昆購置大眾帕薩特轎車一輛(車架號:LSVD78A44HN036850,發動機號:069210,車牌號:貴J×××××),登記在胡昆愛人伍萍名下,供胡昆個人使用。
2016年3月,應甕安籍商人陳春浪要求,被告人胡昆利用擔任獨山縣政府副縣長分管城鎮化建設工作便利,向時任獨山縣玉水鎮黨委書記王春打招呼。經王春安排,陳春浪順利承接玉水鎮立面改造工程。2017年4月,被告人胡昆以急需用錢為名,向陳春浪索要20萬元。之後,陳春浪在都勻市東山怡景小區胡昆家樓下將20萬現金交給胡昆。
2016年,貴州正方會計師事務所承接了被告人胡昆分管的獨山縣「古國毋斂城」項目跟蹤審計業務,為讓胡昆在撥付審計費用時給予幫助,該事務所法定代表人雷家璋分別於2017年2月、2018年2月兩次送給胡昆現金3萬元、2萬元,共計5萬元,胡昆用於日常生活開銷。 以上受賄金額共計745990.68元。
被告人胡昆的犯罪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證人證言、書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
上述證據取證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相互印證,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條,能證明本案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昆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採納。被告人胡昆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積極退回所收受的贓款50萬元和大眾帕薩特轎車一輛,有悔罪表現,在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期間,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主動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故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胡昆認罪悔罪悔過,積極退贓,符合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寬大處理的規定,請求法庭對胡昆寬大處理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關於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昆「在監察機關調查過程中,胡昆配合調查,向監察機關檢舉揭發了他人涉嫌犯罪的行為,提供了他人涉嫌犯罪的重要線索,如果在判決前查證屬實,其行為符合立功或重大立功的相關規定,可以依法從輕、減輕處罰或者依法減輕、免除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本院向黔南州監察委員會致函查詢,黔南州監察委員會復函反饋,胡昆所反映的問題線索內容系違紀問題,未涉嫌犯罪。證明其檢舉揭發行為均不符合立功或重大立功的相關規定,因此,對此辯護意見不予採納。此外,被告人胡昆在受賄過程中,具有多次索賄情節,依法應當從重處罰,鑑於胡昆在提起公訴前,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坦白,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具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結合本案適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的具體情節,本院決定對其從輕處罰。據此,為維護社會秩序,確保公共財產不受侵犯,根據被告人胡昆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後果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歸案後的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胡昆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二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止。罰金限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胡昆受賄所得人民幣50萬元,轎車一輛(品牌:大眾帕薩特,車架號:LSVD78A44HN036850,發動機號:069210,車牌號:貴J×××××),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德林
審 判 員 謝仁光
人民陪審員 卜永媛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 青
書 記 員 韋明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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