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價格監督檢查條例
貴陽市價格監督檢查條例 制定機關: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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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陽市價格監督檢查條例
(1996年12月27日貴陽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7年3月27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1997年7月22日公布 根據2011年1月7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的《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價格監督檢查
第三章 社會監督、行業監督、內部監督和輿論監督
第四章 價格違法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價格監督檢查,維護市場價格秩序,規範價格行為,保護國家利益和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價格監督檢查,是指對商品價格、經營性收費和行政事業性收費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三條 貴陽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企業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進行的有關價格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貴陽市人民政府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是價格監督檢查的主管部門,各區、縣(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範圍內的價格監督檢查工作。
價格行政管理部門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督檢查工作。
工商、財政、審計、質監、監察、公安、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和銀行,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價格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價格監督檢查以政府行政監督為主,充分發揮社會監督、內部監督和輿論監督的作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價格違法行為進行檢舉或者投訴。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價格監督檢查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模範執行價格法律、法規的單位或者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價格監督檢查
第七條 價格監督檢查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貴陽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各區、縣(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的價格監督檢查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協調。
第八條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及其檢查人員有以下職權:
(一)可以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經營、辦公場所實施價格檢查;
(二)可以查閱或者調閱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與價格有關的報表、賬簿、票據、軟件、文件等資料;
(三)向當事人、有關單位或者知情人進行調查、詢問、取證;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報經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五)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九條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及其檢查人員有以下義務:
(一)執行國家的價格方針、政策和法規,做好價格管理和監督工作;
(二)組織開展有關價格管理和監督檢查的法律、法規的宣傳和培訓;
(三)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四)為舉報人保密;
(五)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和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有關保密資料。
第十條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及檢查人員,應當尊重國家規定的企業自主定價權。
第十一條 價格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2人或者2人以上,並且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否則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有權拒絕檢查。
實施檢查的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三章 社會監督、行業監督、內部監督和輿論監督
第十二條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應當協同工會、街道辦事處、鄉鎮及其他社團組織,建立價格社會監督組織,開展價格監督檢查活動。
第十三條 價格社會監督組織檢查的範圍,重點是與人民生活關係密切的消費品價格和服務收費。對檢查出的違法行為,報由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十四條 行業主管部門或者行業組織必須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執行價格調控措施,加強對本行業的生產經營者的價格管理、監督。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企業和行政、事業單位、其他組織應當建立內部價格監督檢查制度,定期開展價格監督檢查和自查自報工作,協助、配合價格監督檢查機關進行價格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新聞單位應當發揮輿論對價格的正確導向和監督作用。
第四章 價格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下列行為屬於商品價格和經營性收費的違法行為:
(一)未按照規定製定或者越權調整政府定價的商品價格或者收費標準;
(二)違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指導價作價辦法制定商品價格,超過規定的浮動幅度、優質加價幅度、最高限價、最低保護價、差價率銷售商品或者收費;
(三)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實行監審的商品價格和經營性收費未按照規定進行提價申報;
(四)未按照規定實行明碼標價或者有虛假標價行為;
(五)違反禁止牟取暴利的規定;
(六)進行不正當價格競爭;
(七)未提供服務或者降低服務質量收費;
(八)壓級壓價或者抬級抬價收購政府定價商品;
(九)利用壟斷地位自立項目收費或者變相收費;
(十)不執行政府及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所採取的價格調控措施;
(十一)不按照規定申領、更換、驗審經營性收費許可證和企業定價資格認可證;
(十二)其他違反價格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八條 下列行為屬於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違法行為:
(一)越權審批或者自行制定、調整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
(二)無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收費;
(三)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已被撤消仍未停止收費;
(四)不按照規定亮證收費;
(五)不按照規定進行收費許可證年審;
(六)拒絕上報或者謊報收費收入和支出資料;
其他違反規定的收費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有本條例第十七條 所列違法行為的,由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按照《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和《貴州省價格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需要作出當場處罰決定的或者當場收繳罰沒款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 規定的,按照《貴州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有價格違法行為的單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負責人員,由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根據情節,處以300元至1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有行政主管部門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對價格違法案件的調查和處罰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違反規定程序作出的行政處罰無效。
第二十四條 對拒絕、阻礙價格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價格檢查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依法進行賠償。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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