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城市軌道交通條例

貴陽市城市軌道交通條例
制定機關: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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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貴陽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4月1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6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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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陽市城市軌道交通條例

(2017年10月31日貴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8年3月30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發展,規範城市軌道交通管理,保障運營秩序和運營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軌道交通及其設施的規劃建設、安全管理、運營服務、綜合開發和應急管理等相關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軌道交通,是指地鐵、輕軌等城市大運量快速軌道公共客運系統。

本條例所稱城市軌道交通設施,是指為保障城市軌道交通系統正常安全運營而設置的軌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橋梁)、車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風亭、車輛、車站設施、車輛基地、控制系統、機電設備系統、供電系統和通信信號系統。

第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屬於市政公用事業,實行企業化經營,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優先發展、安全便捷、規範服務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軌道交通工作的領導,統籌協調規劃、投資、建設、運營和管理等重大事項。

市交通運輸行政部門是城市軌道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軌道交通規劃、投資、建設的組織實施和運營的監督檢查。

市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財政、審計、公安、衛生、國有資產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監督、城市管理、林業綠化、環境保護、人防、消防、金融、應急等主管部門和工作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軌道交通的相關工作。

城市軌道交通沿線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做好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建設、運營和應急等相關工作。

供電、供水、通信等單位應當保障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的正常需要。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負責實施本市城市軌道交通的建設、運營和綜合開發。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依照本條例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和環境衛生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發展所需資金以政府投資為主,多渠道籌集相結合。市人民政府根據軌道交通項目建設、運營具體情況,統籌安排財政資金、國有資產等各類公共資產和資源給予軌道交通項目一定補貼。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和運營城市軌道交通,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的建設、運營和綜合開發,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享受政策和資金支持。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開展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教育和宣傳,提高社會公眾的安全意識。

社會公眾應當遵守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管理規定,有權投訴、舉報危害運營安全的行為。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規劃應當依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綜合交通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等編制,並與城市其他專項規劃相銜接。

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分為城市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建設規劃、線路沿線用地控制性詳細規劃(含城市軌道交通地下空間利用規劃)以及相關的專項規劃。

第十一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部門組織編制城市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建設規劃,應當徵求市級相關行政部門、沿線縣級人民政府等有關方面的意見,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城鄉規劃行政部門負責編制城市軌道交通線路沿線用地控制性詳細規劃以及相關的專項規劃,按照程序報請批准。

經批准的城市軌道交通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辦理。

第十二條 市城鄉規劃行政部門應當將城市軌道交通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和設施用地應當納入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明確空間布局、用地指標、線路走向、站點功能與位置,以及其他配套需求。

第十三條 市城鄉規劃、國土資源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實施城市軌道交通及其配套設施用地的控制管理,優先安排用地。

城市軌道交通及其配套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序調整,不得改變其用途。

第十四條 市城鄉規劃行政部門應當依據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劃定的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用地規劃紅線,嚴格控制建設其他項目。確需與城市軌道交通設施連接、合建的項目以及其他設施,市城鄉規劃行政部門應當書面徵詢市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主管部門意見,並出具規劃條件,辦理審批手續。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使用地下空間,應當根據規劃審批條件,在確保其上方建(構)築物結構安全的前提下,按照程序徵求相鄰利害關係人意見後依法使用。

第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建設期間,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沿線已有建(構)築物和供電、供水、排水、輸油(氣)、通信等設施進行調查、記錄,並採取相應安全保護措施。涉及的檔案資料,相關部門、單位應當提供。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在已有建(構)築物和供電、供水、排水、輸油(氣)、通信等設施資料不全或者缺失的地段勘察、施工,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避免造成建(構)築物和設施的損壞。

第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需要遷移管線、管道及其構築物的,由產權單位組織實施,與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共同協商確定遷移方案,遷移費用由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承擔;產權單位要求增加管線或者管道容量、數量,或者採取其他方式提高標準的,增加的費用由產權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施工對城市交通造成影響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擬定交通疏解方案,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審查,向社會公布後實施。

第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驗收合格後,可以試運行;具備試運營條件的,可以試運營。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市城鄉建設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建設工程檔案資料。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是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主體。

市交通運輸行政部門是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責任主體。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是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生產責任主體。

第二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應當設置控制保護區和重點保護區。

控制保護區範圍包括: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50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高架車站、地面線路和高架線路結構外邊線外側30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車輛基地、控制中心、變電站、冷卻塔等建(構)築物結構外邊線外側10米內;

(四)軌道交通過河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100米內。

重點保護區範圍包括: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5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高架車站、地面線路和高架線路結構外邊線外側3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車輛基地、控制中心、變電站、冷卻塔等建(構)築物結構外邊線外側5米內;

(四)軌道交通過河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50米內。

因地質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調整控制保護區和重點保護區範圍的,由市城鄉規劃行政部門會同市交通運輸等相關行政部門審核確定。

第二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重點保護區內除必需的接駁通道和市政、園林、環衛、人防等工程外,不得進行其他建設活動。

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進行下列施工作業活動,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申請行政許可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書面徵求市交通運輸行政部門的意見:

(一)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除建(構)築物;

(二)從事建設勘察、鑽探、打井、打樁、挖掘、地下頂進、灌漿、爆破、降水、地基加固、錨杆、錨索等施工作業;

(三)修建塘堰、開挖河道水渠、疏浚河道、泄洪排水、採石挖沙;

(四)敷設管線或者設置跨線等架空作業;

(五)穿鑿通過軌道交通路基的地下坑道;

(六)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載荷等可能危及軌道交通設施的活動。

前款規定的施工作業活動不需要行政許可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施工作業前書面告知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

第二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對涉及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範圍內的建設工程,可以進行施工作業影響區域動態監測,進入施工作業現場進行巡查。發現施工作業危及軌道交通安全的,有權要求停止施工作業、採取補救措施,並報告有關行政部門處理。

第二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城市軌道交通沿線採取技術保護和監測措施,定期進行安全性檢查和評價,發現隱患的,應當及時排除。

因城市軌道交通建設或者運營安全需要拆除控制保護區內建(構)築物,修剪、遷移、砍伐樹木等種植物的,應當依法辦理手續、簽訂協議,給予補償或者按照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進入軌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入標識的區域;

(二)在車站、車廂和其他與城市軌道交通運行相關的區域攜帶國家管制的器具,攜入或者放置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蝕性的危險品;

(三)非法攔截列車運行、阻斷運輸;

(四)強行上下列車;

(五)攀爬或者翻越圍牆、欄杆、閘機、電扶梯等;

(六)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識的按鈕、開關裝置,非緊急狀態下動用緊急或者安全裝置;

(七)擅自移動、遮蓋、污損安全消防警示標識、疏散導向標識、軌道交通指示標識、測量設施以及安全防護、監視等設備;

(八)在軌行區上放置、丟棄障礙物,向列車、維修工程車以及其他設施等投擲物品;

(九)損壞路基、隧道、高架道路(含橋梁)、軌道、車站、車輛及其附屬設施等;

(十)損壞和干擾機電設備、電纜、通信信號系統;

(十一)在地面線路軌道上擅自鋪設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十二)在地面線路或者高架線路軌道兩側修建妨礙行車瞭望的建(構)築物或者種植妨礙行車瞭望的樹木;

(十三)其他危害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行為。

前款第二項禁止攜帶的物品目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運輸行政部門公告,並由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在顯著位置公示。

第四章 運營服務

第二十五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軌道交通服務規範;

(二)制定軌道交通乘客守則;

(三)制定並組織實施軌道交通沿線各站點公交線路接駁換乘方案;

(四)對軌道交通服務質量進行監督和考核,並向社會公布;

(五)監督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履行安全運營責任;

(六)受理公眾對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投訴;

(七)依法查處軌道交通運營管理中的違法行為;

(八)法律、法規、規章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運營管理制度,做好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檢查和維護保養工作,確保其正常運行和使用。

第二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保持出入口、通道的暢通,根據國家有關標準設置安全、消防、疏散等各類標識。

在與出入口合建的周邊物業範圍內設置導向標識的,周邊物業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應當配合。

第二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依據服務規範向乘客作出服務承諾,提供安全、公平和便捷的客運服務。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規範設置乘車導向標識,保證配套建設的無障礙設施正常使用。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車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車行車時間、運行狀況提示和換乘指示。因故延誤或者調整首末班車行車時間的,應當及時告示。

第二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業務技能培訓,國家對從業資格有規定的,從業人員應當取得相應資格。

第三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公共衛生管理制度,健全衛生管理檔案,落實衛生管理措施,保持車站、車廂的整潔衛生,保證車站、車廂等公共場所的空氣質量和衛生狀況符合國家標準。

第三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票價依法實行政府定價。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不得擅自調整。

現役軍人、殘疾人、老年人、學生等群體,按照規定憑有效證件享受乘車優惠。

第三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應當實行安全檢查,安全檢查工作由市公安機關實施監督管理。

安全檢查和監控的設備設置、人員配備、建設分類分級標準以及操作規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制定。

實施安全檢查時,乘客和其他進入車站的人員及其攜帶物品應當接受安全檢查。不接受安全檢查的,安全檢查人員應當拒絕其進站乘車;拒不接受安全檢查並強行進入車站或者擾亂安全檢查現場秩序的,安全檢查人員應當制止並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乘客應當遵守城市軌道交通乘客守則,文明乘車。

乘客乘車應當持有效車票,並接受票務稽查。不得無票、持無效車票或者採取其他逃票方式乘車。乘客超程超時乘車的,應當補交超過部分的票款。軌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運行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原票價退還票款。

乘客有無票、持無效車票或者採取其他逃票方式乘車行為三次以上的,逃票信息可以納入個人信用信息系統。

精神病患者、智障者、醉酒者、8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乘車,應當有健康成年人的陪護。

第三十四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在車站或者其他設施內停放車輛、堆放雜物、擺設攤點或者擅自派發印刷品;

(二)在車站、車廂或者其他設施內吸煙、隨地吐痰、吐口香糖、亂扔果皮紙屑、便溺;

(三)在車站、車廂或者其他設施內乞討、賣藝、撿拾垃圾;

(四)在車站、車廂內擅自進行廣告、電影、電視劇拍攝等易引起人群圍觀和集結的活動;

(五)在車站、車廂內攬客、拉客、兜售商品;

(六)在車廂或者其他設施上亂刻、亂寫、亂畫、亂張貼、懸掛物品;

(七)在車廂內飲食,嬰兒餵食、特殊病人進食、病人服藥除外;

(八)在車廂內大聲喧譁、播放音響;

(九)在自動扶梯或者活動平台打鬧或者逆向行走;

(十)攜帶寵物、家禽等動物進站、乘車,盲人攜帶導盲犬除外;

(十一)使用滑輪鞋、滑板、電動平衡車等進站、乘車;

(十二)攜帶自行車等交通工具進站、乘車,已經摺疊的自行車除外;

(十三)攜帶充氣氣球、尖銳物品以及超大行包進站、乘車;

(十四)使用燃油、燃氣類的輪椅等代步車;

(十五)其他影響運營秩序、環境衛生的行為。

前款第十三項中超大行包的尺寸,經市交通運輸行政部門確定後,由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在顯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對乘客遺失的物品,應當及時公告招領。公告發布滿30日無人認領的,移交公安機關依法處置。

第三十六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部門和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投訴。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5日內做出答覆。乘客對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市交通運輸行政部門投訴,市交通運輸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7日內做出答覆。

第三十七條 採用政府投資建設運營的城市軌道交通線路,需要實行運營補貼的,補貼方案由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提出,經市交通運輸行政部門會同市發展和改革、財政、審計、國資等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採用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的城市軌道交通線路,應當按照政府與社會資本簽訂的特許經營權協議執行。

實施城市軌道交通安全檢查的相關費用,納入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運營成本。

第五章 綜合開發

第三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沿線的綜合開發規劃,由市交通運輸行政部門組織編制,會同市城鄉規劃行政部門評審後按程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綜合開發規劃應當服從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城市軌道交通建設規劃,並與其他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三十九條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對城市軌道交通用地範圍和相關聯的地下、地上空間區域、鄰近區域,與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結構上不可分割、工程上應當統一規劃設計和實施的開發項目,可以按照相關規定實施廣告、通信、物業管理等綜合開發。

綜合開發應當優先建設城市軌道交通運營配套設施,統籌安排公共交通樞紐、交通換乘設施、公共步行空間等公共配套設施。

第四十條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規劃確定的城市軌道交通及其配套設施範圍內的土地,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通過作價出資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綜合開發,並實行封閉管理。

第四十一條 毗鄰城市軌道交通站點的商業項目需要與城市軌道交通出入口連接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根據接口工程實施條件、運營管理要求收取接口費,並納入綜合開發收益。

第四十二條 綜合開發收益應當專項用於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以及其他與綜合開發有關的項目。

綜合開發收益,應當依法納入市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管理,特許經營權協議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執行,並接受市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六章 應急管理

第四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負責編制本市城市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救援預案,由市人民政府應急工作機構組織市公安、安全監督、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有關主管部門審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城市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應急工作機構備案。

第四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救援器材設備,定期組織應急處置培訓和應急演練。

第四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發生自然災害、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時,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啟動應急救援預案,迅速組織人員疏散,開展先期應急搶險救援,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同時報告市人民政府、事故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乘客應當服從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現場指揮。

因自然災害、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嚴重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停止線路運營或者部分路段運營,及時向社會公告,同時向市交通運輸行政部門報告。市交通運輸行政部門應當做好城市軌道交通暫停運營時客運協調和安排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城市軌道交通沿線縣級人民政府以及電力、供水、通信、公交、醫療等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進行搶險救援和應急保障,協助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儘快恢復運營。

第四十六條 因節假日、大型活動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增加運力,疏導乘客。

增加運力仍不能滿足運營需求,可能危及運營安全時,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採取限制客流量、臨時停運措施,並向社會公告,造成乘客大量積壓的,市交通運輸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協調增加其他客運運力。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建設單位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範圍內施工,拒絕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進入施工作業現場進行巡查的,施工活動危及軌道交通安全未採取補救措施的,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十項規定之一的,由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對行為人進行勸阻和制止,並由公安機關等有關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擅自鋪設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二項規定,修建妨礙行車瞭望的建(構)築物或者種植妨礙行車瞭望的樹木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對單位可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單位實施以上行為的,對主要負責人可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建立健全運營管理制度,未開展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檢查和維護保養工作,確保其正常運行和使用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按照城市軌道交通服務規範提供服務,未規範設置乘車導向標識,未能保證無障礙設施正常使用,或者未依法公布提示、指示、告示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依法處理乘客投訴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未及時增加運力的。

第五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不執行政府定價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乘客無票、持無效車票或者採取其他逃票方式乘車的,由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按照線網最高票價補收票款,處以線網最高票價5倍金額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十五項規定之一的,由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及其人員玩忽職守、違反規章制度造成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事故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部門或者其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 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管理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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