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阿哈水庫水資源環境保護條例
貴陽市阿哈水庫水資源環境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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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陽市阿哈水庫水資源環境
保護條例
(2008年11月5日貴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9年1月7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保護和治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阿哈水庫水資源環境保護,防止水質污染,保障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阿哈水庫水資源環境的保護、管理、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阿哈水庫水資源是貴陽市的飲用水水源。阿哈水庫水資源保護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以及小河區、雲岩區、烏當區、花溪區、白雲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阿哈水庫水資源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證水資源環境保護資金投入,確保水資源環境保護、治理的需要。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兩湖一庫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構」)在其管理範圍內負責實施阿哈水庫水資源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管理機構的管理範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且向社會公布。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做好阿哈水庫水資源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 阿哈水庫保護區範圍內實行環境目標責任制,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資源環境質量負責。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阿哈水庫水資源環境的義務,有權舉報、勸阻損害水資源環境的行為。
對舉報的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的,由管理機構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八條 在管理機構管理範圍內有關阿哈水庫水資源環境保護的下列行政許可,由管理機構實施:
(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建設項目發生重大變動或者經批准後五年未建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審批,向水體排放污染物許可,污染防治設施拆除或者閒置審批;
(二)取水許可,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審批。
前款規定事項,需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按照程序報批。
第九條 在管理機構管理範圍內有關阿哈水庫水資源環境保護的環保、規劃、建設、城管、農業、水利、林業綠化、衛生、旅遊、交通方面的行政處罰,由管理機構實施。
法律、法規已授權有關組織實施行政處罰,或者依法經過批准已經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的除外。
第十條 管理機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區人民政府,編制阿哈水庫水污染防治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管理機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阿哈水庫水源地、主要入庫河道設立水質監測點位,定期組織水質狀況監測、評價,監測結果報告市人民政府,並且向社會公布。
管理機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水體異常的,應當及時報告市人民政府,並且通報有關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
第十二條 管理機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有義務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在檢查中獲取的商業秘密。
第十三條 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城市供水和防汛安全的需要,加強阿哈水庫水資源統一調配工作,增強水庫水資源調蓄能力。
第十四條 管理機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負責受理阿哈水庫水資源環境保護等方面的投訴舉報。接到舉報後,屬於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查處;不屬於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章 保護和治理
第十五條 按照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管理要求,阿哈水庫保護區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
保護區範圍的劃定和調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對劃定的保護區設立界碑、界樁、警示牌等標誌。
禁止改變、破壞保護區設立的界碑、界樁、警示牌等標誌。
第十七條 阿哈水庫一級、二級保護區內的水質分別執行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的二類和三類標準;准保護區執行二級保護區的水質標準。
有關區人民政府應當確保本行政區域在阿哈水庫流域內的河流出境斷面水質達到前款規定標準。對水質不符合規定標準的地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削減該地區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
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未按照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予以公布。
第十八條 阿哈水庫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增加改建項目排污量;
(二)向水體排放油漬、酸液、鹼液;
(三)向水體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四)在水體中清洗裝儲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五)利用滲坑、裂隙、溶洞以及廢棄礦坑排放、傾倒有毒、有害污水以及儲存放射性物質、有毒化學品、農藥等;
(六)炸魚、毒魚、電魚、用非法漁具捕魚;
(七)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八)生產、銷售和使用含磷洗滌劑。
第十九條 阿哈水庫二級保護區內除執行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設置排污口;
(三)設置畜禽養殖場;
(四)堆放、填埋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權限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條 阿哈水庫一級保護區內除執行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放養禽畜,從事圍庫、攔庫和網箱水產養殖活動;
(三)游泳、露營、野炊、垂釣、捕撈;
(四)經營旅遊、餐飲;
(五)設置滲水廁所、糞坑以及污水渠道;
(六)利用污水灌溉和有毒污泥作肥料;
(七)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殘油、含油污水,使用與供水防汛和水資源環境保護無關的機動船舶;
(八)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
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權限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建設城鄉居民生活污水收集管網和集中處理設施,限期投入使用。組織開展鄉鎮村寨生活污水處理工作,防止生活污水直接排入水體。建設生活垃圾收集、轉運和集中處理設施,對人畜糞便、生活垃圾等廢棄物進行資源化、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二條 阿哈水庫保護區內原批准開辦的煤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計劃,按照規定權限予以關閉。關閉前所排放的廢水由排放企業治理,達標排放,所堆棄的煤矸石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廢棄煤窯及其產生的煤矸石、礦坑廢水由所在地區、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規定期限進行治理。
第二十三條 嚴格控制一級保護區內的船舶數量。除供水、防汛和水資源環境保護需要使用的船舶和經過有關部門批准使用的農用非機動船舶外,禁止其他各類船舶進入阿哈水庫。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管理機構、林業綠化、水利等部門應當在阿哈水庫保護區內的荒山、荒地有計劃地組織植樹造林,營造環庫林帶,保護自然植被。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管理機構、環保、水利等部門應當制定計劃,有步驟地疏浚、治理阿哈水庫庫體和入庫河道。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阿哈水庫保護區內25度以上的陡坡地和20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庫集水區的荒坡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防止水土流失。已經種植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制定計劃,逐步實行退耕還林,恢復植被。
實行退耕還林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退耕者予以補償。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阿哈水庫保護區內推廣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和生物製劑,減少對土壤、水體的污染和破壞,發展有機農業和生態農業,減輕農業面源污染。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排污單位拒絕管理機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管理機構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擅自改變、破壞保護區設立的界碑、界樁、警示牌等標誌的,由管理機構或者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行為之一的,由管理機構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行為之一的,由管理機構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且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行為之一的,由管理機構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行為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第四項行為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第五項行為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三)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六項行為的,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沒收漁獲物、非法漁具和違法所得,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七項行為的,由管理機構或者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五)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以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並且可以責令停產整頓;
(六)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行為的,由管理機構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權限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七)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和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四項行為之一的,由管理機構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八)有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行為的,由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九)有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五項、第六項行為之一的,由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十)有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七項和第二十三條行為之一的,由管理機構或者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水污染的,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一條 在阿哈水庫保護區生產、銷售和使用含磷洗滌劑的,由管理機構或者環境保護、質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規予以處罰。
在阿哈水庫保護區禁止開墾的陡坡地、荒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由管理機構或者水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管理機構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文件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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