費良玉交通肇事案刑事判決書
費良玉交通肇事案刑事判決書 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法院 2011年2月9日 |
(2011)溫樂刑初字第152號 |
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溫樂刑初字第15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費良玉,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於安徽省潁上縣,身份證號碼XXXX,漢族,個體運輸,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潁上縣黃橋鎮張莊村東海隊xx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於2010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於2011年1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樂清市看守所。 辯護人周光、吳之歐,浙江光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樂清市人民檢察院以樂檢刑訴(2011)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費良玉犯交通肇事罪,於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樂清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查員林宏熾、余樂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父親的訴訟代理人斯偉江,被告人費良玉及其辯護人周光、吳之歐,證人黃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樂清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人費良玉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的情況下,駕駛裝載石料的皖K5B323解放牌重型自卸貨車(核載12405KG,超載35020KG,超載率282%)從灣底村開往臨港開發區圍墾工地。當日9時45分許,車輛途經虹南大道蒲岐寨橋村路段時,遇行人錢雲會在車前方道路右側向左橫穿,被告人費良玉剎車,但仍避讓不及,車頭左側將錢雲會碰倒,左前輪碾壓其胸頸部,致錢雲會當場死亡。肇事後,被告人費良玉指使他人頂替,企圖逃避法律追究。經溫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認定,該交通事故中,被告人費良玉負主要責任;經法醫鑑定,被害人錢雲會符合遭機動車輛碰撞、碾壓致頸部、胸部重度毀損傷而死亡。對於以上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費良玉的供述,證人黃標、高廣躍、王立權、薛品芬、陳賽英、黃雪芬等人的證言,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學屍體檢驗意見書,司法鑑定意見書,電子物證檢驗報告,法醫物證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110接警單,扣押物品清單,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稱重單,機動車行駛證信息,調解書,視聽資料,戶籍證明等證據。公司機關認為,被告人費良玉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且肇事後逃逸,應以交通肇事罪追其刑事責任。
被害人父親的訴訟代理人認為,本案程序有不當之處,雖然被害人的父親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追加了其他被告單位,但不影響刑事附帶民事合併審理,要求法庭延期開庭合併審理。本案證據有瑕疵和疑點,錄像沒有鑑定也沒有進行辨認,法庭應該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希望擇日再審。
被告人費良玉對起訴書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無異議,並辯稱其不屬於逃逸。其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費良玉交通肇事後逃逸不能成立,被告人交通肇事情節較輕,且被告人費良玉已經賠償被害人家屬105萬元,被告人無前科劣跡,犯罪前一貫表現良好,系初犯,本案犯罪是在偶然時間、偶然地點撞上偶然橫穿馬路的錢雲會,事故發生純屬偶然,被告人是偶犯,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本案社會影響不能成為被告人從重處罰的情節,被告人費良玉的行為雖然構成交通肇事罪,但考慮被告人的以上酌定從親處罰情節,對被告人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懇請對被告人費良玉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0年12月 25日上午9時30分許,被告人費良玉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的情況下,駕駛裝載石料的皖K5B323解放牌重型自卸貨車(核載12405KG,超載 35020KG,超載率282%)從樂清市虹橋鎮灣底村開往樂清市臨港開發區圍墾工地。當日9時45分許,車輛途經虹南大道蒲岐鎮寨橋村路段時,遇行人錢雲會在車前方突然從道路右側向左橫穿,被告人費良玉鳴喇叭,向左打方向並緊急剎車,但仍避讓不及,車頭左側將錢雲會碰倒,左前輪碾壓其胸頸部,致錢雲會當場死亡。肇事後,被告人費良玉指使他人頂替,企圖逃避法律追究。經溫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認定,該交通事故中,被告人費良玉負主要責任;經法醫鑑定,被害人錢雲會符合遭機動車輛碰撞、碾壓致頸部、胸部重度毀損傷而死亡。
另查明,案發後被告人費良玉的委託代理人與被害人親屬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調解協議,被害人親屬獲賠105萬元,並已履行。
上述事實,有檢查機關提交並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 1、 被告人費良玉當庭供述,證實2010年12月25日上午9時許,自己從虹橋醫院看過老婆後回到虹南大道轉盤附近的礦山工地,自己是皖K5B323號大貨車的車主,黃標是自己雇來開車的司機,因黃標未吃早餐而讓自己駕駛皖K5B323號大貨車,裝好石料後,黃標坐副駕駛室,由自己駕駛車輛,到蒲岐鎮寨橋村路段時,道路的右道封閉施工,車子只能在路左側行駛,這時自己看見一男子從道路右邊快速往左邊橫穿,行人與車輛的距離約5—6米,自己就拼命按喇叭,左打方向避讓並且剎車,但已經避讓不及與行人發生碰撞,行人倒地後車子左前輪碾壓了他的身體。事故發生後自己下車用手機18655852668打110報警,然後在等待交警時打電話給黃標,因自己沒有駕駛證怕坐牢,又怕保險公司不賠,就叫黃標承認是駕駛車輛的人,但黃標沒說同意也沒說不同意,自己就以為黃標同意了。交警到現場後就問駕駛員在哪裡,自己就帶交警到大轉盤附近的工地找黃標,找到黃標後,自己和黃標一起坐高廣躍的車到交警隊,到交警隊後黃標接受談話,稱他自己是肇事司機,自己在交警隊的樓下等到中午,之後就回家了。在回家的路上交警又打電話過來要自己到交警隊配合調查,於是自己換了衣服再次到交警隊,接着交警與自己談話,第一次談話時自己有說謊,說車市黃標開的,後來在談話過程中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就承認車是自己駕駛的。事故發生時自己穿紅色的羽絨服上衣,中午12時許回到工地暫住處換成了黑色的衣服,然後就接到交警打來的電話,這樣自己就又去了交警隊。因為自己到交警隊穿的是黑色衣服,到案時交警隊給自己拍的照片是黑色衣服,所以就說自己穿黑色衣服,後來一直就供述自己肇事的時候穿的是黑色衣服。當時自己穿着羽絨服在車裡感覺比較熱,所以在接到交警電話後,還是先回家換了衣服再去交警隊,沒有什麼想法。事故發生前,該行人在道路右側與車同向正常行走,在車子靠近時突然往左側橫穿道路,事先沒有任何預兆,以致避讓不及發生事故。以前交代都說行人有攔車動作,其實沒有攔車動作,肇事後自己和黃標商量好,說行人攔車被撞肇事司機責任可能會輕些,所以一直說行人有攔車動作。事故發生後自己是跨過黃標的身體從車門右側下車,繞道車後方然後再到車輛前頭觀察時打110電話報警。
- 2、 證人黃標當庭的證言,證實2010年12月25日上午,費良玉駕駛皖K5B323號大貨車,自己坐副駕駛頭靠在椅背上,沒有注意前方的情況,當車子行駛到虹南大道寨橋村路段時,聽到費良玉按喇叭聲音自己才意識到前方有行人,當時行人正從馬路中間往左邊橫穿過去,費良玉再按喇叭,但那人沒有任何反應,費良玉往左急打方向盤並踩剎車,由於車慣性太大沒剎住就撞上行人。當自己發現行人時,車和行人只有5、6米的距離,當時行人沒有招手動作,以前筆錄中說行人有招手是自己在公安機關說了假話,因為費良玉無證駕駛車輛撞到行人,他害怕打電話給自己,讓自己替他頂一下,說車輛當時是自己駕駛的,並且讓自己和警察說出事故是因為那行人攔車引起的而不是行人橫穿馬路,所以自己按費良玉的意思向公安機關說那行人在馬路上招手,意思說行人在擋車。事故發生後,自己下車先到車頭右側之後馬上跑到車頭位置,費良玉應是往車後位置去看了,當時以為人刮到車底了,自己到車頭位置第一眼看到費良玉剛好在車尾左側位置。出事故後自己看了現場,當時村民還沒過來,就跑到寨橋村巷子裡打電話給高廣躍,沒有打通,然後打給高廣躍兒子高彬,讓高彬轉達費良玉的車在寨橋村出事故,接着自己打給叔叔黃學慶,告訴費良玉的車出事故把人壓了,掛了電話後,費良玉電話就打進來,並且說讓自己幫他頂一下,說車是自己駕駛的,當時自己沒有馬上答應,之後自己給在廣州打工的堂弟黃軍打電話,告訴費良玉的車出事故,並且費良玉讓自己替他頂一下,黃軍聽了後讓自己不要替費良玉頂包,之後費良玉又多次打電話來,後來黃軍又打電話來讓自己不要頂包。接着自己跟着老鄉的車到灣底村轉盤,在廣東打工的老婆蘭明利也打來電話,她大概聽黃軍說的,讓自己不要替費良玉頂包。在路上碰到高廣躍的車,自己坐高廣躍的車又回到大轉盤,和高廣躍站在路邊,一會兒看到費良玉從交警的警車上下來,費良玉讓自己去交警隊,於是自己坐高廣躍的車,費良玉也上了車蹲在車後面,到虹橋交警中隊後自己默認是駕駛員,後被帶到樂清交警大隊談話。當天自己外面穿件咖啡色的長袖襖子,費良玉穿件紅色外套,但費良玉後來送行駛證到交警隊時穿黑色衣服,事故發生那天自己使用的電話是15825696837。
- 3、 證人高廣躍的證言,證實 2010年12月25日9時40分許,費良玉打電話給自己,說他的車子把人壓壞了叫自己快點到事故現場,自己就駕駛麵包車到現場。在現場已經圍着很多老百姓,自己跑到費良玉的車子前面發現車子左前輪壓着個人,後來自己開車迴轉盤路上碰到黃標,就帶上黃標去工地,在工地大轉盤處,費良玉從交警的車上下來後也上了自己的車,自己就開車送費良玉和黃標去警隊。同時證實費良玉是經自己介紹於2010年9月份到樂清從事運輸行業。車子是費良玉自己的。工地總共有12 輛車在運輸,自己是車隊臨時負責人,從石料場運到工地約有6.8公里,拉石料大車(如費良玉這種車輛)按規定裝石料要求在汽車隔板20公分以下,費良玉事發當天裝得多了點,大概在隔板10公分以下,從採石廠到事故地點大概4公里不到,平時車輛裝了石料跑不快,車速40碼不到。另外費良玉和他老婆一起在樂清,在樂清除了自己就沒有熟人了,近段時間費良玉的老婆因為懷孕住在虹橋醫院。黃標在樂清也沒有社會關係,是費良玉原先的司機走了後才雇用黃標。
- 4、 證人郝長吾的證言,證實 2010年12月25日,自己的車輛跟在皖K5B323車後面一公里遠,當天9時50分左右,自己駕車到寨橋村路段時看到皖K5B323車出事故,停在道路左側,左前輪下壓着一個人,當時有一個50來歲的男子往自己車扔石頭,自己就在離皖K5B323車20多米距離時停車並開始倒車,在一百米左右的叉路口掉頭往工地開,在下一個叉路口被黃標攔下,自己就把黃標帶回工地。倒車前沒有看到保安,在倒車的過程中看到車上的保安下來,當時保安坐的中巴車離事故現場 40到50米左右,自己只看到一輛,也沒看到保安跑向事故車附近。自己一般往返兩個工地在25分鐘左右,同時右側道路封道大約3—4天了。
- 5、 證人程龍洋的證言,證實 2010年12月25日,自己和費良玉通了二個電話。第一個電話是8點40分左右,費良玉問自己拉了幾趟。第二個是10點左右,在寨橋村路段車子開不過去了,工地的好幾輛空車都停在路邊,聽路人說前面出交通事故就打電話問費良玉,費良玉稱其在警車上就掛了電話。
- 6、 證人孫自芬的證言,證實自己是費良玉的妻子,費良玉是2010年9月份買的車,於2010年10月份到浙江樂清,12月25日前幾天自己因為先兆性流產一直住院,平時是費良玉在醫院護理自己,生活來源靠運輸收入,以前僱傭的司機因為出了交通事故被費良玉辭退,現又僱傭黃標。自己和費良玉到溫州才3個月,沒什麼熟人,與被撞的人也沒有冤讎,自己買車也是為了過生活,根本不可能會故意撞人,費良玉雖然沒有取得駕駛證,但已參加培訓。
- 7、 證人黃學慶的證言,證實自己侄子黃標是費良玉僱傭的駕駛員,事故發生時在費良玉的車上。2010年12月25日9點多,黃標曾打過電話給自己,所以自己知道費良玉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自己沒有問事故發生的具體情況,黃標也沒有跟自己說替費良玉頂包的事情。
- 8、 證人黃軍的證言,證實 2010年12月25日上午,黃標打電話給自己,說費良玉開車壓了人,因費良玉沒有駕駛證,要他替費良玉頂罪,自己告訴黃標絕對不能頂。黃標使用 15825696837打給自己的電話13717487290。自己怕黃標不聽勸阻,所以又馬上打電話給黃標的老婆,讓黃標老婆也勸黃標千萬不能幫別人頂罪。
- 9、 證人蘭明利(黃標的妻子)的證言,證實2010年12月25日,黃軍打電話給自己說費良玉駕車壓到人叫黃標頂一下,黃軍勸黃標不要頂罪,不知道黃標聽不聽,叫自己再打電話給黃標,叫黃標不要頂罪。自己使用手機13168570255的號碼和黃標手機15825696837聯繫,黃標說費良玉的車把人壓死了,自己說人死了,你還頂罪,黃標說費良玉沒有駕駛證保險不能賠償,自己就叫黃標不要頂,後來自己又打電話給黃標,黃標同意不頂罪。
- 10、證人侯洪雲的證言,證實自己是從網絡、新聞媒體上得知2010年12月25日費良玉駕駛皖K5B323車發生交通事故。2010年9月份,費良玉到蒙城買車,因為要貸款,需要找一個掛靠單位,於2010年9月17日到自己公司簽訂了掛靠協議書。自己公司向車主催還銀行貸款,代辦年審,保險等,皖K5B323車的貨源、營利盈虧均與自己公司沒有關係。自己公司與費良玉簽訂了駕駛員安全生產責任書。在簽訂協議時,費良玉還沒有取得駕駛資格。
- 11、證人王立權的證言,證實 2010年12月25日早上6點多,自己打電話給錢雲會,他說在吃飯,自己就沒說什麼。7點左右錢雲會來到自己家,問村里寄浙江省人大和浙江省反貪污局的信什麼時候會有回音,自己說寄的信使快件,星期一應該會到,寄到後會有回信的,接着自己就把可以怕錄像的手錶拿出來教錢雲會使用,然後自己跟錢雲會說自己經常要去虹橋辦事,不在寨橋村里,把可以拍錄像的手錶交給錢雲會保管。自己去虹橋,錢雲會把手錶戴在手上回家去了。大概8點左右,自己接到錢雲會的電話,因在車上就把電話掛了,到了虹橋之後,大約8點多,自己回個電話給錢雲會,錢雲會問自己上訪材料還有沒有,自己說上訪材料已經沒有了,錢雲會說沒有就算了,之後就再也沒有聯繫了。大概9點多自己從楊典水家出來,到郵局寄樣品時,接到錢成錢的電話,說錢雲會被車子撞死了,要自己馬上趕回去。隨後自己就打電話給袁迪貴告訴他這件事,並立即坐公交車回寨橋村。袁迪貴在電話里要着急把肇事車輛的輪胎氣放掉,再去多拍一些錢雲會事故現場的錄像和照片,把拍成的錄像和照片放到網上去,把政府的「面子」倒掉(指讓政府丟臉)。因為政府說錢雲會是因為交通事故被壓死的,這麼做表明錢雲會是被謀害的,從而引起媒體關注,讓政府丟「面子」。自己聽了袁迪貴叫自己去拍錄像的話之後,於10時許就到事故現場,從錢雲會伸到車輪外的那隻手上摘下手錶,戴在自己的手上,把事故現場的情況拍了下來。拍好後便把手錶交給小兒子,讓他把錄像拷出來,放在一個白色的U盤上,然後把手錶交給了老婆黃雪芬。2010年12月25日下午4點多,自己再錢清松家裡,把袁迪貴的話告訴了錢雲會的兩個堂兄,錢清松、錢成錢、錢雲勇都在場。自己被抓時悄悄把U盤放在坐車副駕駛座的後背袋裡。用手錶拍攝的錄像,自己夫婦及兩個兒子王旭旭、王旭樂和錢成錢都看過。因袁迪貴讓自己把拍成的錄像放在網上,自己不會上網就把這件事囑咐小兒子王旭樂先不要把錄像放在網上,等記者過來了解採訪了再說,具體小兒子有沒有把錄像傳到網上就不清楚了。自己平時使用13968782708的號碼與袁迪貴13641150649的號碼聯繫。
- 12、證人薛品芬的證言,證實 2011年1月14日上午,同村的陳賽英有事情找自己,於是到寨橋村陳賽英家裡,陪同陳賽英到蒲岐邊防派出所,將之前黃雪芬放在她家裡一些東西主動上交給公安機關。黃雪芬放在陳賽英家裡的兩袋物品,經當面清點,有一隻手錶,八個光盤,還有一些上訪的材料,手錶是不鏽鋼的錶帶,白色錶盤,表面12點方向有磨損。
- 13、證人陳賽英的證言,證實自己家和黃雪芬家屬前後門的隔壁鄰居,2010年12月25日左右,黃雪芬(王立權的妻子)將兩大袋東西放在自己家裡,自己也沒多問,把東西接過來放在樓梯下。後聽說有公安局的人到家裡找東西,於是就打電話給蒲岐鎮婦女主任薛品芬,讓她陪同自己一起到蒲岐邊防派出所把這些東西上交給公安機關。該兩大袋東西經民警現場清點,發現裡面有一隻手錶、八個光盤,還有一些上訪材料。手錶是不鏽鋼的錶帶,白色錶盤、錶盤內有英文字母,表面12點方向有磨損。
- 14、證人黃雪芬的證言,證實 2010年12月25日王立權從外面回來帶回來一塊手錶和一隻錢雲會的手機(手錶裝在紅色袋子裡,手機放在白色袋子裡),王立權將手錶交給小兒子王旭樂。後自己到樓上時看見王立權和兩個兒子在電腦前看錄像,就在旁邊看了一會兒,看見的視頻內容為:錢雲會躺在車輪下面,已經死了,被旁邊一些人圍住。而後自己將手錶連同袋子一起放在了前排屋子鄰居陳賽英家裡。
- 15、證人王旭旭的證言,證實 2010年12月25日10點多,自己下班後經過寨橋村村口時得知錢雲會被車撞死了,母親告知父親王立權已經趕到蒲岐鎮寨橋村的事故現場。中午12點時許,父親王立權和錢成錢一起回到家裡。下午3-4點父親王立權拿着錢雲會的一部手機和一隻手錶回了趟家,並讓弟弟王旭樂把手錶裡面的文件拷到父親王立權的一個U盤裡面,在自己的電腦上播放U盤裡的視頻文件,看到其中有一段是錢雲會被車撞死的現場視頻,後來自己把錢雲會被車撞死的現場視頻保存在電腦里,播放視頻時弟弟王旭樂、父親王立權、母親黃雪芬都在場。剛開始視頻出現的錢雲會的面部特寫畫面,估計是錢雲會自己帶着拍攝的,後來視頻開始搖搖晃晃的,拍的是路上一些畫面(就是錢雲會被車撞死的那個現場附近的情景畫面),另外還聽到有汽車喇叭的聲音,最後那段視頻就固定在一個畫面上,這時候估計錢雲會應該是被車撞死了倒在地上,後來看到很多人圍觀,然後鏡頭就停止在那裡。看完視頻後,父親王立權告知自己不要出去說錢雲會是被汽車撞死的,也不要說是謀殺的,什麼都不能說。
- 16、證人王旭樂的證言,證實 2010年12月25日下午,父親王立權給一隻手錶、一條數據連接線及一隻U盤,說手錶是從錢雲會的手上偷偷摘下來的,這隻手錶有攝影、錄像的功能,讓自己把手錶內文件拷出放到U盤裡,後自己用數據線把手錶連到電腦上,點擊進入手錶內的存儲盤,發現有多個視頻文件,但自己的電腦里沒有播放軟件,無法打開觀看,哥哥(王旭旭)的電腦里裝有「快播」播放軟件,後在王旭旭電腦上進行操作,把手錶存儲盤裡的資料複製到電腦桌面,複製完成後將手錶已經數據線還給父親王立權。後父親王立權稱袁迪貴讓他再拍些現場的資料,就帶着手錶出去了,期間,王旭旭也跟了出去,後王旭旭帶着相機先回來,再次將手錶和數據線給自己,並讓自己將新拍的故事現場的視頻也複製到電腦里。
- 17、證人孔獻良的證言,證實2010年12月23日左右的一天中午,林金兒和王立權一起向自己借表,王立權稱因村里選舉要用,向自己借了一隻有攝像拍照功能,全鋼製、銀白色並配有專門數據線的手錶。
- 18、證人林金兒的證言,證實2010年12月23日左右,自己與王立權閒聊時告訴自己的一個朋友有個手錶很好用,有拍照和攝像功能,王立權要求去自己朋友家看手錶,自己朋友孔獻良將一隻銀白色的,具有攝像功能的手錶給了王立權。
- 19、證人錢成宇的證言,證實 2010年12月25日左右上午9時40分許,自己撐着雨傘從家裡出來準備橫過虹南大道往村里走,當走到叉路與虹南路交叉的路口,也就是事故現場前方南側的路口時,發現左側方向一輛工程車逆向從蒲岐方向往南嶽方向慢慢開來,過一會就停下來,當時不知道發生事故,慢慢橫過道路往村里走,當走到道路北側的路口發現車下面壓着一個人,走近看是村長,自己就在車頭前叫起來,說車子壓死人了,過二三分鐘看到工程車的後面走出四個着保安衣服的人,他們往車後的方向走了,後來村里就出來很多村民。自己站的位置離事故現場有十五六米遠,事故前沒有看到也沒聽到工程車周圍有爭吵,工程車停下來時周圍沒有人。當時自己撐着雨傘也不知道發生了交通事故,所以沒有注意看有人從工程車駕駛室下來,沒有聽到剎車聲音,只聽到發動機聲音。工程車停下之前沒有看到保安,保安當時在事故西首的道路上,距事故現場有二三十米遠。自己當時跟村民說村長被車子壓了,還說了車後走出四個人的情況,當時感覺村長死得比較奇怪,死者是寨橋村村長錢雲會與自己沒有關係,工程車駕駛員自己也不認識。
- 20、證人蔡雲龍的證言,證實自己是樂清灣港區開發建設管理委員會工作人員,在寨橋村交通事故發生之前,2010年12月18日中午1點半,寨橋村部分村民,利用毛竹在虹南路通往港區的路口設置路障,阻擋通行的車輛,並派人看守,19日上午一幫人又拉電線杆橫住路口,阻擋所有通往港區車輛通行,造成工程停工,給港區的工程建設造成很大損失。蒲岐鎮黨委政府及時商議事件處置工作,決定於21日上午組織力量進行清除路障,同時開展電力線路施工,為保障電力線路安裝工程的順利開展,對寨橋村地段施工現場實行保護性施工。12月25日上午,因雨天施工停止,現場只留一百名保安在施工現場實行保護。
- 21、證人施永鋼的證言,證實 2010年3月24日,樂清市供電局與樂清市清灣港區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簽訂一份電力電網線路施工協議書,工期原定為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 10日,原來設計為架空線路設置的,後因政策問題,從港區開始架空施工至寨橋村虹南大道路口的工程被暫停。2010年12月20日,自己公司(樂清市電力實業有限公司)與樂清市供電局訂立施工合同,施工段從虹南大道寨橋村路口沿虹南大道共1.6公里的電力管道埋設。12月21日自己單位進場施工,12月 25日上午,虹南大道寨橋村段發生交通事故到現在都沒有施工。因為施工有一些材料及機器擺放在路面上,占用約1/4的路面,有放機器的地方可能會多一些,也不會超過路面1/2,施工長度即占用路面長1.6公里。對占用路面堆放物外側都放置紅色反光錐,路面的機器及堆放的材料邊緣還掛警示彩帶,堆放的泥土都放在田裡,現場保安人員說蒲岐鎮政府與樂清市清灣港區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請來保護施工,防止村民阻撓施工,保安人員的工資也不是跟自己單位結算的。12月 25日上午下雨,天氣冷,自己公司沒有施工。從12月21日施工到24日,從寨橋村路口(通往港區的路口)開始施工往西已完成900多米施工任務,這 900多米占用道路已經很少了,反光錐也基本上撤掉了,只有十幾台機器還在路上,機器邊緣上都放了反光錐。事故地點約在已完成施工路段中間位置即寨橋村路口(通往港區的路口)往西約450米處。
- 22、證人楊林建的證言,證實自己是移動公司的工作人員,寨橋村於2010年12月20日安裝的路面監控是「平安樂清工程」中的一項工作,由移動公司收蒲岐鎮政府委託進行安裝。12月 20日,自己接到蒲岐鎮政府通知到寨橋村安裝監控,12月21日上午8時許,開始對3個點進行安裝監控,12月22日,開始對安裝的監控進行視頻調試,結果視頻出現很大抖動,通過對攝像頭的電纜進行更改,12月24日晚上將三個新裝的監控視頻調試到正常狀態。12月25日12點53分之後,完成視頻監控的錄像功能,因此,寨橋村該三個監控點都是在12月25日12點52分開始進行錄像,在這之前監控是即時看的,沒有錄像功能。
- 23、證人鄭元章的證言,證實 2010年12月25日,自己和約100名保安在蒲岐鎮寨橋村保障電力施工安全,因中隊負責的那路段沒有施工,且天氣比較寒冷,外面還下着雨,大家都在公交車上休息,自己下車小便時正橫穿馬路到道路對面去,聽到左側的道路上傳來剎車的聲音,轉頭向左側方向看,看到一輛工程車在道路北側的路邊往南嶽方向行駛,正在剎車,很快便停下來了。車停後自己看到該車左前輪下壓着一個人,但只看到被壓的人的頭部,軀幹部在車身下面沒有看到,事故發生後那輛車子稍微有點斜着停在道路的北側邊上。當時自己距離事故現場約四五十米遠,事故發生前該工程車及被害人的情況自己都不清楚,事故發生時工程車的兩側及後面都沒有其他人,前面情況不清楚。
- 24、證人蔡得寶的證言,證實2010年12月25日發生交通事故時自己也在現場,但沒有看到事故發生的經過,是在上午9點多,有人過來喊着說前面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有人被壓死了,才知道發生該起事故,自己下車站在公交車旁邊打電話給隊長施林雲並告知他發生事故。
- 25、證人孫金緒的證言,證實 2010年12月21日開始,自己帶保安公司100個人在虹南大道地段保護「光纜」施工。2010年12月25日,自己和施林雲在路上巡邏,早上9點多二人巡邏到南嶽電廠地段時,有人打電話給施林雲說寨橋村村口發生交通事故,有個人被壓在車底下,於是二人就往現場趕。到現場發現有輛工程車停在路上,工程車的左前輪還壓着一個人。當時寨橋村口有個人朝村里揮手,並叫喊着「人被車壓死了」,自己就打電話報警,打好電話後,村里出來很多村民。
- 26、證人施林雲的證言,證實自己沒有看到事故發生的經過,事故發生當天自己和孫金緒乘坐由駕駛員馬偉松駕駛的浙CEF597車在虹南大道寨橋村地段巡邏,大概9點40分多,巡邏到南嶽電廠地段時,接到班長蔡得寶電話,說寨橋村口發生一起工程車把村民壓死的交通事故,於是就調頭趕往事故現場,到現場後孫金緒經理報了警,看到一輛工程車停在道路左側(以工程車行駛方向為準)路邊,車底下趴着一個人被工程車左前輪壓着,自己看到有二個男的在現場了,後來陸陸續續過來很多村民來打孫金緒和自己。
- 27、證人吳淺淺證言,證實 2010年12月25日上午,自己和同事在虹南大道蒲岐鎮寨橋村電纜施工現場執勤,因當天下雨,施工暫停,保安人員分坐五輛公交車上,停在施工地段路邊,每輛車坐了二十來位,約一百位保安,施工地段道路兩側分別停兩輛和三輛車,自己坐在施工現場這一側的車裡,上午9點多(具體時間自己沒看手錶),同事張回跑來說前面一輛車子壓死一個人,於是自己就下車觀看,下車看到四、五十米遠的路上,停了一輛大貨車,自己站在大貨車右後輪正後方位置低頭往車底下看,發現大貨車左前輪下面壓了一個人,當時只看到那人的下半身在左前輪內側位置,看了這情況馬上往回跑。
- 28、證人張回的證言,證實 2010年12月25日,自己和大約100位保安一起在虹南大道蒲岐鎮寨橋村電纜施工現場保障施工安全,事故發生時自己坐在公交車裡,公交車距離事故現場大約三四十米遠,自己沒有看到事故發生的經過,是鄭元章下車到公路對面小便時,看到事故發生的經過後回到車上告訴自己的,自己就下去看,看到了事故車的車頭前方位置,發現一個人的頭頸部及胸部被工程車的左前輪壓住,並且內臟都露在了外面,人已經死了,自己就報了警。
- 29、證人趙峰的證言,證實發生事故當天自己聽到有人喊前面出事故了,於是打開車門跑下車準備去事故現場看,但剛跑到車頭位置就被蔡得寶叫回來了,另外還有一個人姜協珞珞也下車了,也被蔡得寶叫回來了,對面車輛有幾個人也下車了,但都在車邊位置就被班長叫回來了,因自己沒跑出車頭位置,所以事故現場情況沒看到,後來隊長施林雲和經理孫金緒被人圍攻,自己才拿了裝備下車去解救。
- 30、證人姜協珞珞的證言,證實發生事故當天自己和趙峰同班坐同一輛中巴車在施工現場附近待命,車輛停放位置距離事故現場以西70米左右,趙峰先下車,自己也緊跟着想下車,但跑到車門位置就被班長蔡得寶叫住。
- 31、110接警單,證實報警電話18655852668,接警2010年12月25日9時46分45秒,案發地址蒲岐鎮華一村,報警類型交通事故,報警內容:虹南大道,工程車(皖 K5B323車)壓到人,人可能已死亡。到達現場,請立即向指揮中心報告。後報警電話:15825686129、13588951682、 13706776091、13706776091、13506522410、13736372032、13819766958.
- 32、到案經過說明,證實 2010年12月25日09時48分許,樂清市交警大隊虹橋中隊接110指令稱:虹南大道,工程車(皖K5B323車)壓到人,人可能已死亡。接警後,虹橋交警中隊民警周斌、協警馬斌傑馬上趕赴現場,在現場附近有一男子(費良玉)跟着周斌說自己是車主,稱自己知道駕駛員的下落,願意帶民警去尋找,後到達虹橋鎮虹南大道大轉盤附近時,費良玉駕駛員通電話後稱駕駛員在現場,又返回到現場尋找,但沒有找到,費良玉與駕駛員通電話後又稱駕駛員在虹橋鎮虹南路大轉盤附近,當日10時許30分許,費良玉隨後離開虹橋交警中隊,當日12時許,民警隊黃標進行詢問,黃標交代了費良玉駕駛皖K5B323號重型自卸貨車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費良玉叫黃標頂替的事實,民警即電話通知費良玉到樂清交警大隊接受調查及核實相關情況,費良玉於當日14時多到達樂清交警大隊,在民警詢問時費良玉開始不承認,後來交代了自己駕駛皖K5B323號重型自卸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叫黃標頂替的事實。
- 33、手機通話詳細清單,證實費良玉所使用手機18655852668在發生事故後與黃標所使用手機15825696837於2010年12月25日9:46:27至10:17:31 有多次通話記錄。黃標所使用手機15825696837於2010年12月25日在發生事故後與黃軍所使用手機13717487290有通話記錄,之後,黃軍又有打電話給黃標,以及黃標老婆蘭明利所使用手機13168570255多次給黃標手機聯繫的記錄。2010年12月25日12:59開始至 14:01:11民警余兵新、趙順余用黃標所使用手機15825696837與費良玉持用手機5次通話,要求(督促)費良玉到交警隊接受調查及核實相關情況。
- 34、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的照片,證實2011年1月13日偵查人員對2010年12月25日王立權被傳喚過程中所乘坐的浙CUJ322別克商務車進行搜查,發現車中間排右座位的後背椅套袋內,有壹黑色SONY牌的U盤袋子,內有一隻不鏽鋼顏色的SONY牌的U盤。該U盤已經庭審出示。
- 35、上交物品筆錄、清點物品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的照片,證實2011年1月14日上午,陳賽英在蒲岐鎮婦女主任薛品芬的陪同下,主動到樂清市公安局蒲岐邊防派出所,將兩大袋物品上交公安機關。民警當場對這些物品進行了清點,其中有手錶一隻、光盤八個及一些上訪材料上交給蒲岐邊防派出所。
- 36、溫州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溫公(物)鑒(電)字[2011]3號電子物證檢驗報告(光盤2張),證實採用只讀檢驗設備提取手錶攝像機、SONY U 盤中的視頻數據並檢出手錶型攝像機中視頻文件13個,SONY U 盤中視頻文件13個,並刻錄成光盤。
- 37、物證手錶和播放手錶型攝像機中的錄像視頻及情況說明(對視頻內容加以解說),證實2010年12月25日9時45分41秒左右(經時間校正,該手錶默認的攝錄時間比北京時間快3 分23秒以上,一下表述的時間均為手錶視頻記錄時間),錢雲會開啟手錶攝錄功能,並撐着一把粉紅色帶卡通圖案的雨傘由蒲岐往南嶽方向在虹南大道上一路行走,9時48分18秒,錢雲會快到寨橋村路口時從右向左轉身前行,此時聽到兩聲巨大的汽車喇叭聲音,9時48分20秒錢雲會被車子撞到,9時48分28秒被壓在前輪下。
事故發生後,因佩戴手錶的左手伸在車身外面,該手錶繼續保持攝錄,記錄了事故後的現場情況。該視頻證明:被害人錢雲會事故發生時佩戴攝像功能手錶,並開啟了攝錄功能,手錶所攝錄的視頻資料詳細記錄了案發當天錢雲會的活動軌跡以及在事故現場附近行走直至發生交通事故的整個過程,包括案發時間、死者單獨行走、所撐雨傘、沿途路況、車輛警告喇叭聲、司機下車情景以及後來圍觀的目擊者等情況。
- 38、物證雨傘一把,證實公安機關偵查人員在交通事故現場錢雲會屍體旁提取,傘面帶有卡通圖案。
- 39、山塘山建築材料礦門口視頻監控和視頻圖像採集記錄(事故當天皖K5B323工程車行駛路線),證實灣底村到寨橋村測距3.6km,在視頻名為「山塘山門口」視頻中顯示皖 K5B323重型自卸貨車與2010年12月25日9時37分59秒經過山塘山建材料礦門口(因監控時間比實際慢22秒,實際時間應為38分21秒)。在視頻名為「華一村路口」的視頻中顯示皖K5B323號重型自卸貨車於2010年12月25日42分09秒經過華一村路口(因監控時間比實際慢38秒,實際時間應為43分20秒)。
- 40、過磅單三張,證實2010年12月25日7時58分、8時50分、9時37分,皖K5B323車出入情況(朱銀輝過磅單三張)。
- 4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證實事故地點樂清市紅南大道蒲岐鎮寨橋村地段,天氣雨,勘察時間2010年12月25日10時10分至12月25日10時50分,現場勘察道路走向東西,道路行政等級縣道(二級),道路南側有建築施工堆積物,道路交通標誌有標誌、標線,限速60公里/小時,道路隔離設施有中心黃色單虛線,道路東通樂清市南嶽鎮方向,西通虹橋鎮方向,北側為蒲岐鎮寨橋村民房,南為農田,雙向行車路寬為16.0米,道路南側有建築堆積物,距道路南側為5.6米,長度為 34.0米。現場找到證人錢成宇,居民身份證號330382196503064714,聯繫電話15314801967;現場提取屍體旁雨傘一把,皖 K5B323號重型自卸貨車正前有碰撞痕跡,距地高0.68至0.76米,距車左前角0.52至0.60米,此痕跡在保險槓上。正前車底散熱器鐵架上有碰撞痕跡,距地高0.54至0.57米,距車左前角為0.98至1.10米,正前左角燈整體向後旋轉,角燈防護罩鐵絲上有碰撞痕跡,距地高0.58至 0.62米,距左前角為0.45至0.50米,都是擦印。皖K5B323號重型自卸貨車頭東尾西停在道路北側的道路上,左前輪在道路北外側1.30米,距寨橋村村牌26.0米(右前輪),左前輪在道路外側泥土地上留下(與死體一起)5.5米長拖印,始點距道路北內側0.3米,終點在左前輪下,左後前輪在道路上,距道路北內側為0.2米,在道路上留下4.7米長壓印,終點在輪下,始點距道路北內側為0.8米,左後後輪距道路北內側為0.4米,屍體頭北腳南俯在道路上,頭在左前輪前0.5米,雙腳分開,半跪在道路上,腳距道路北內側0.2米。
- 42、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說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圖,證實2010年12月25日上午,費良玉駕駛皖K5B323號重型自卸貨車從虹橋鎮灣底村運送石料前往臨港開發區圍墾工地。當日9時45分許,車輛途經虹南大道蒲岐鎮寨橋村路段時,遇行人錢雲會在車前方道路右側向左橫穿,費良玉左打方向並剎車避讓不及,車頭左側碰倒錢雲會,左前輪碾壓其胸頸部,致其當場死亡。
- 43、溫州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溫公(物)鑒(屍)字[2010]228G號法醫學屍體檢驗意見書,證實死者錢雲會屍表檢查所見,其損傷主要為頸部毀損傷、大部離斷,胸部毀損傷,下頜骨骨折伴多顆牙齒脫落,左肱骨骨折,右前臂、右手背及雙下肢軟組織挫傷,其損傷形態特徵符合遭機動車輛碰撞、碾壓所致,終因頸部胸部重度毀損傷而死亡。
- 44、溫州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溫公(物)鑒(DNA)字[2011]147號法醫物證鑑定書,證實在送檢的手錶上血跡中檢出人血跡,經15個STR分型未排除死者錢雲會,支持該人血跡未死者錢雲會所留,不支持為其他隨機個體所留。
- 45、溫州長順機動車司法鑑定事務所溫長順[2010]車檢字第4179號司法鑑定意見書,證實因事故現場為潮濕的水泥路面,且部分路面積有泥土,事故路面附着係數無法準確測定,因此,鑑定條件不足,無法測算發生事故時該車的行駛速度。皖K5B323號解放牌重型自卸貨車行車制動原裝載測試製動性能差,空載測試製動性能正常;轉向系統技術狀況正常,符合GB7258-2004《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的有關技術要求;整車含貨物總質量為60020kg。
- 46、溫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溫公交認字(2010)第001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費良玉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嚴重超載的機動車輛,在發現行人的動態後採取措施不力,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和第四十八條「機動車載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質量,嚴禁超載」之規定和《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三十七條「在沒有交通信號控制的道路應當在確保有序、安全、暢通的前提下通行」之規定,對發生事故起着主要作用,其過錯程度比較重。錢雲會在機動車輛駛近、未確保安全的情況下橫穿道路,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五條「行人橫過機動車道應當從過街設施通過;沒有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從人行橫道通過;沒有人行橫道的,應當觀察來往車輛的情況。確認安全後直行通過,不得在車輛臨近時突然加速橫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規定,對發生事故起着次要作用,其過錯誤度相對較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費良玉應負事故的狐妖責任,錢雲會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 47、皖K5B323車行駛證和皖K5B323稱重單及保險單,證實皖K5B323車所有人潁上縣長春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外廓尺寸8843×2500×3280mm,檢驗有效期至 2011年9月,強制報廢期止2025年9月14日。2010年12月25日17時17分26秒,皖K5B323車總質量為25000KG,核定載質量為 12405KG,皮重為600020kg,超載35020kg,超載率282%。保險期限自2010年9月14日零時起至2011年9月13日24時止。
- 48、費良玉、皖K5B323 車的交管信息系統查詢情況,分別證實費良玉居民身份證號碼342128197908294410,駕駛證核查結果為無,打印於全國交管信息系統;大型汽車皖K5B323車輛信息,皖K5B323車所有人為潁上縣長春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址安徽省阜陽市潁上縣慎城鎮404線,檢驗有效期至2011年9月30 日。
- 49、車輛信息、掛靠協議書、證實皖K5B323解放牌重型自卸貨車登記所有人為潁上縣長春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實際車主為費良玉,為掛靠。
- 50、阜陽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機動車駕駛技能准考證明,機動車駕駛證申請表等,證實費良玉報考車型B2,於2010年5月27日科目一初考成績97(交通理論和相關知識),2010年7 月29日科目二樁考試成績補考不合格(汽車電子樁),2010年10月28日科目二樁考成績初考合格(則方位、上坡路、連續障礙、單邊橋、百米擋),科目三(汽車道路考試未考)。
- 51、身份證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無犯罪記錄證明,證實費良玉於1979年8月29日出生於安徽省潁上縣,在實施犯罪時已達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案發前無犯罪記錄。
- 52、蒲岐鎮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收據,證實死者錢雲會近親屬王招燕、錢旭玲、錢旭丹全權委託錢成旭(錢雲會之子)與被告人費良玉的委託代理人張勇在蒲岐鎮人民調解委員會對本案民事部分達成協議,費良玉賠(補)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贍)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誤工損失及其他一切經濟損失,合計人民幣壹佰零伍萬元(人民幣1050000元),本案一次性了結,今後不得再向費良玉及山塘山礦山項目部提出任何賠償要求,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礙礦山工程建設,否則承擔應有責任。上述款項於本調解書籤字之日付人民幣貳拾萬元(人民幣200000元),屍體火化安葬後付人民幣捌拾伍萬元(人民幣 850000元),且該款項已如期收訖。
本院認為,被告人費良玉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未取得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嚴重超載駕駛,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後逃逸,且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關於附帶民事訴訟,由於需要追加相關當事人等原因,故依法不予合併審理,在刑事案件審判後,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因此,訴訟代理人要求延期開庭合併審理的理由不足,不予採納。此外,本案證據試聽資料(視頻光盤)調取程序合法、證實的內容客觀,具有關聯性,真實反映事故現場情況,與其他證據等能相互印證,應當予以認定,故訴訟代理人對該證據的質疑,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費良玉沒有逃離現場,不構成逃逸,要求對被告人及其辯護費良玉適用緩刑。經查,被告人費良玉在肇事後要求黃標頂替,並在交警到達事故現場時自稱系肇事車主,隱瞞自己為肇事者,並和他人將黃標送至虹橋交警中隊,其本人則回家換了肇事時所穿的衣服。黃標歸案後指認費良玉系真正肇事者,費良玉歸案起初拒不承認,後才予以承認。被告人雖無「逃離現場」的行為,但其找人頂替,主觀目的顯然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客觀方面表現為隱匿自己為肇事者,其行為符合逃逸的實質要件。由此可認定被告人費良玉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後逃逸。因此,被告人及辯護人關於不構成逃逸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被告人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費良玉僅負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系初犯、偶犯,並且被告人委託代理人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議,被害人親屬獲取賠償款人民幣105萬元,要求對被告人費良玉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及相關法律相符,予以採納。綜合被告人犯罪事實、情節、危害後果及其認罪、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費良玉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方 孔 強 審 判 員 趙 少 華 人民陪審員 南 慧 蔚
二〇一一年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高 文 丹
書 記 員 周 鵬 宇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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