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陽市城區機動車停車條例
資陽市城區機動車停車條例 制定機關:資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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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陽市城區機動車停車條例
(2020年8月27日經資陽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0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機動車停車設施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機動車停車設施管理
第四章 機動車停車秩序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區機動車停車設施規劃和建設,加強停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和市容環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資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資陽市城區機動車停車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和機動車停車管理、服務、收費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城區,是指資陽市、安岳縣、樂至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規劃區。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停車設施包括建築物配建停車場、城市公共停車場、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建築物配建停車場是指依據建築物停車設施配建標準附設的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城市公共停車場是指位於道路以外獨立建設的,為公眾提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是指在道路以內、公共廣場等地劃設的為公眾提供機動車臨時停放的場所。
第三條 機動車停車管理遵循統籌規劃、同步建設、規範使用、基層協同、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動車停車工作協調機制,研究、解決機動車停車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機動車停車設施規劃、建設的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應急管理、市場監管、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民防空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機動車停車管理相關工作。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本轄區機動車停車管理工作,指導居(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開展機動車停車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舉報方式,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違法停放、違法從事停車經營、擅自設置障礙物等行為進行舉報,並及時處理舉報線索。
第六條 機動車停車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管理。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和政府投資的公共停車設施應當堅持公益性原則,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分類收費。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按照重點區域高於一般區域、路內高於路外、擁堵時段高於空閒時段的原則制定差別化的收費標準。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和政府投資的公共停車設施有償使用收入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收入全額上繳同級財政,用於停車設施的建設與維護,並定期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有序推進機動車停車服務、管理和執法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設。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公共交通投入,倡導綠色出行。
第二章 機動車停車設施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組織編制機動車停車設施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詳細規劃。
編制機動車停車設施專項規劃應當考慮城市功能分區的區位特徵、用地性質和公共交通發展等狀況,合理測算機動車停放需求,並充分聽取公眾意見。
經依法批准的機動車停車設施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因公共利益確需調整的,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一定數量的建設用地用於機動車停車設施的建設。
空閒廠區、橋下空間、邊角空地等閒置場所,可以用於設置臨時機動車停車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設置。
第十一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各類建設項目的使用性質、機動車停放需求以及城區機動車總量發展趨勢,確定各類建設項目配建機動車停車位的標準,並根據城市發展和城市交通變化情況,對停車位配建標準進行適時調整。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市確定的停車位配建標準、規劃指標,配建機動車停車設施。配建的機動車停車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機動車停車設施不符合規劃設計條件和配建標準的,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機動車停車設施建設不符合規劃、不滿足配建標準和有關工程建設標準的,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不得通過建設工程竣工驗收。
第十二條 已建成的居住小區配建的機動車停車設施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的,在不影響通行、消防和安全並且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前提下,業主可以依法申請利用業主共有場地設置機動車停車設施或者對已有機動車停車設施進行改造,經有關部門批准後實施。具體辦法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設置、維護、調整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確定允許停放的時段。其他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在城市道路設置臨時停車泊位。
設置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應當符合城區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與城區停車位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道路承載能力和業態分布相適應。
城市快速路、城區主幹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城區道路,消防通道、無障礙設施通道、醫療救護通道,醫院、公交站點兩側機動車道三十米範圍內,不得設置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在醫院、銀行等公共場所周邊可以根據道路條件設置臨時停車點,允許短時停車。
對已有的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應當根據區域機動車停車設施控制目標、交通運行狀況、停車位周轉使用效率和周邊機動車停車設施的增設情況及時進行調整。
確需占用人行道設置機動車臨時停車泊位,應當徵求市政管理部門意見,不得影響行人通行和占用無障礙設施。
第十四條 機動車停車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機動車停車設施項目建設規範,按要求設置機動車無障礙停車位並配備必要的無障礙設施、設置電動汽車充電設施或者預留安裝條件。
第十五條 鼓勵利用道路、廣場、綠地等的地下空間和人防工程開發、建設機動車停車設施。
鼓勵建設立體化機動車停車設施和對已有的機動車停車設施進行立體化改造。
企事業單位、個人的待建土地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可以按規定申辦臨時機動車停車設施。
市、縣(區)人民政府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為社會力量投資建設機動車停車設施提供規劃、建設、經營等方面的政策扶持。
第三章 機動車停車設施管理
第十六條 政府投資建設和設置的機動車停車設施,管理主體由同級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第十七條 機動車停車設施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機動車停車設施入口顯著位置公示停車設施名稱、收費標準、營業執照、車位數量和監督電話等信息;
(二)按照規定標準收費並出具合法票據;
(三)保持停車場所環境衛生整潔,採取有效措施控制揚塵、噪聲污染;
(四)制定經營服務、車輛停放、安全保衛、消防、防汛、安全技術防範等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五)管理人員應當佩戴統一的管理標誌,指揮車輛有序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劃將機動車停車設施改作他用。
確需改變機動車停車設施用途的,應當依法報原審批部門辦理規劃變更手續,但為實現原規劃用途,將臨時機動車停車設施停止使用的除外。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破壞機動車停車設施,不得在機動車停車設施內設置障礙妨礙他人停車,不得占用機動車停車設施從事商品販賣、廣告宣傳等活動。
第二十條 舉行大型活動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對道路臨時停車泊位進行臨時調整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提前將調整情況予以公告。遇有重大活動或者突發公共事件時,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管理者應當按照公安機關的要求,暫停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使用或者提供免費停車服務。
第二十一條 鼓勵有條件的機關、企事業單位將自用機動車停車設施向社會開放,實行機動車錯時共享停放。
鼓勵個人將有權使用的停車位委託給停車場管理者或者預約停放服務企業實行錯時共享停放。
第四章 機動車停車秩序
第二十二條 停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停車管理制度,服從管理人員的指揮,有序停車;
(二)在劃定的車位內按照標識停車,不得在消防通道、人行通道、停車場出入口停車;
(三)按規定支付停車費;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三條 在居住小區停車,應當遵守有關公約和停車管理制度;不得妨礙行人和其他車輛通行,不得影響建築物區劃內其他公共設施的使用,並應當防止噪聲污染。
大型客貨車和裝載危險貨物的機動車不得進入居住小區停放。但垃圾清運車為清運垃圾、貨車為居住小區內的住戶或者商戶提供服務需要臨時出入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停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允許時段停車;
(二)在停車位標線內按標識指示的方向停車,沒有標識的,按順行方向停車;
(三)按照允許的車輛類型停車;
(四)按照規定使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設施設備;
(五)因交通管制、突發事件處置、應急搶險等需要立即駛離的,應當立即駛離;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五條 下列情形,免收機動車停車費:
(一)消防車、救護車、應急搶險車、軍警車輛、執行公務的制式行政執法車輛、城市管理作業車使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
(二)機動車在實施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機動車停車設施停放時間不超過15分鐘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相關制度,加強居住小區機動車停車管理,對違法停放行為予以勸阻和制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城市道路設置臨時停車泊位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每個停車位二百元處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同時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破壞機動車停車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在機動車停車設施內設置障礙妨礙他人停車的,責令限期改正,按每個停車位二百元處罰款。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有其他失職行為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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