贛州市革命遺址保護條例

贛州市革命遺址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贛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6月1日
來源

(2019年3月1日贛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19年3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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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名錄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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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革命遺址的保護、管理、修繕和利用,發揮革命遺址的愛國主義教育和革命傳統教育作用,弘揚蘇區精神,傳承紅色文化,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江西省文物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革命遺址的保護、管理、修繕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革命遺址是指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中國共產黨團結帶領各族人民在本行政區域內進行革命活動所形成的遺址、遺蹟、紀念設施。包括:

(一)重要機構、重要會議舊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舊居、活動地或者墓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戰鬥的遺址、遺蹟;

(四)其他見證革命歷程、反映革命文化的重要遺址、遺蹟、紀念設施。

第四條 革命遺址保護應當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維護革命遺址本體安全和特有的歷史環境風貌,保持歷史真實性、風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續性。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革命遺址的保護、管理、修繕和利用等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革命遺址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革命遺址保護工作的實際情況,將革命遺址保護、管理、修繕等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革命遺址保護、管理、修繕和利用工作。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教育、城市管理、民政、退役軍人事務、財政、民族宗教、旅遊、交通運輸、生態環境、公安、應急管理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革命遺址保護、管理、修繕和利用相關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的指導下開展本行政區域內革命遺址保護、管理、修繕和利用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所在區域內革命遺址保護、管理、修繕和利用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革命遺址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應當支持、配合革命遺址保護、管理、修繕和利用工作,合理使用革命遺址,依法履行日常維護義務,不得損壞革命遺址。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革命遺址保護利用專家委員會。

革命遺址保護利用專家委員會由文物保護、黨史研究、規劃、建設、文化、旅遊等方面專業人士組成,負責革命遺址保護利用的諮詢、指導和評審等工作,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革命遺址的義務,有權檢舉和制止損壞革命遺址的行為。

第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對在革命遺址保護、管理、修繕和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名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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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革命遺址普查和專項調查。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革命遺址保護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已公布為不可移動文物的革命遺址直接列入保護名錄。

尚未公布為不可移動文物的革命遺址,按照以下程序申報列入革命遺址保護名錄:

(一)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根據革命遺址普查和專項調查結果,提出建議名單。

(二)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根據建議名單,徵求革命遺址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以及其他利益相關者的意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以及其他利益相關者提出異議的,可以組織聽證會聽取意見。

(三)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會同當地黨史研究機構組織專家論證,根據論證結果向社會公示建議名錄,公示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四)公示期滿後,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向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報建議;縣級人民政府審核通過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發現有保護價值的革命遺址未列入保護名錄申報範圍的,應當通知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依法組織申報。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認為革命遺址應當列入保護名錄的,可以向當地文物主管部門提出建議,並提供相關依據。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革命遺址保護利用專家委員會對縣級人民政府申報列入保護名錄的革命遺址開展價值評估,提出評估意見報市人民政府。革命遺址保護名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告知革命遺址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

第十六條 保護名錄內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且具有重要價值的革命遺址,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其歷史、藝術、科學價值,依法認定或者申報相應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

第三章 保護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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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已公布為不可移動文物的革命遺址以及與革命遺址相關的可移動文物,依照文物保護相關法律、法規進行保護管理。

第十八條 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革命遺址保護名錄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組織文物、自然資源、旅遊等主管部門編製革命遺址保護利用規劃,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列入保護名錄的革命遺址應當實施原址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

列入保護名錄的尚未公布為不可移動文物的革命遺址,因特殊情況進行建設活動而無法實施原址保護需要遷移的,由建設單位會同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制定遷移異地保護方案,並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報告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遷移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重要事件和重大戰鬥遺址、遺蹟,具有重要影響的烈士事跡發生地等,不得異地遷建。作為歷史文化名城(鎮、村)、街區和中國傳統村落關鍵節點、地標的革命遺址不得異地遷建、拆除。

第二十條 列入保護名錄的革命遺址存在坍塌、損毀、滅失等重大安全隱患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開展搶救性保護和修復。

第二十一條 對列入保護名錄的尚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革命遺址,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革命遺址的類別、內容、規模以及歷史和現實情況劃定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建立記錄檔案。

市人民政府對列入保護名錄的革命遺址應當設立統一的保護標誌。

第二十二條 在列入保護名錄的尚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革命遺址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但是,因特殊情況需要進行上述作業的,必須保證革命遺址安全,縣級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在批准前應當徵求同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意見。

在列入保護名錄的尚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革命遺址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的,不得破壞革命遺址的歷史風貌,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批准前應當徵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批准後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市、縣級人民政府編制城鄉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和旅遊發展規劃,實施土地、房屋徵收涉及革命遺址的,相關部門應當徵求同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在列入保護名錄的革命遺址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建設污染革命遺址及其環境的設施;

(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蝕等危及革命遺址安全的物品;

(三)其他可能影響革命遺址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 在列入保護名錄的革命遺址保護範圍內,除禁止從事第二十三條所列行為外,還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刻劃、塗污、損壞革命遺址;

(二)刻劃、塗污、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拆除革命遺址保護標誌;

(三)損壞革命遺址保護設施;

(四)毀林開荒、開挖溝渠、採石、取土;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方式,做好列入保護名錄的革命遺址的維護修繕工作。

對列入保護名錄的革命遺址,國有的由使用人負責維護修繕;非國有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維護修繕,進行維護修繕前,應當與革命遺址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約定雙方權利義務;所有權不明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維護修繕。

非國有革命遺址所有人自願維護修繕革命遺址的,政府應當予以鼓勵和支持。

第二十六條 對列入保護名錄尚未公布為不可移動文物的革命遺址進行修繕時,應當注重保持原貌,與當時的歷史環境、風格相一致。在修繕前告知革命遺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並在其指導下進行設計、修繕。

第二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列入保護名錄的革命遺址保護狀況進行定期檢查,並督促整改。

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及時受理對損壞革命遺址行為的投訴舉報。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移交有管轄權的相關部門進行處理。

第四章 合理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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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保證革命遺址安全和不破壞歷史風貌的前提下,整合有條件的革命遺址資源,與教育培訓、扶貧開發、鄉村振興和旅遊發展相結合,納入相應發展規劃,開展紅色文化教育培訓,開發、推廣具有紅色文化特色的旅遊產品、旅遊線路和旅遊服務。

鼓勵將革命遺址與當地其他文物史跡、自然景觀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等文化和自然資源相整合,拓展展示路線和內容,形成聯合展示體系。

第二十九條 鼓勵革命遺址對社會公眾開放。

具備條件的國有革命遺址應當免費對社會公眾開放,免費開放所需經費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第三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革命遺址及其所承載的革命歷史的研究,梳理、編纂和出版革命遺址相關資料,挖掘紅色文化、蘇區精神的內涵和歷史價值。

第三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建立紅色文化教育培訓基地,利用革命遺址及其相關聯的紀念設施和革命史料,開展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

各類學校和幹部培訓機構應當有計劃地將革命遺址及其所承載的革命歷史、蘇區精神融入教育教學各環節;鼓勵開設校本課程,開展研學實踐教育活動。

第三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革命遺址的宣傳推介力度,利用陳列展覽、影像宣傳、歷史情境再現等多種方式,展現革命遺址風貌,促進紅色文化和蘇區精神的傳播。

利用革命遺址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和影像資料等活動的,應當事先徵求革命遺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革命遺址展覽展示的內容、史料以及講解詞,應當徵求黨史研究機構和宣傳部門的意見。展示利用應當防止過度商業化、娛樂化,杜絕低俗化。

第三十三條 民政、交通、住房和城鄉建設、旅遊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門製作轄區地圖、命名道路、開發公眾服務平台、建設公共交通站台、設置旅遊交通標誌和設施標牌時,應當包含革命遺址相關內容。

第三十四條 非國有革命遺址作為旅遊景區的,景區經營者應當根據自願原則與所有人訂立合同,約定收益分成、保護措施、禁止行為等內容。

第三十五條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捐贈、資助、認護等方式,參與革命遺址的保護、管理、修繕和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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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決策或者濫用審批權限造成列入保護名錄的革命遺址及其歷史風貌損毀的;

(二)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行為,造成革命遺址損壞等嚴重後果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使用革命遺址保護資金的;

(四)違反規定借用、轉讓、抵押、租售或者非法占用革命遺址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破壞保護名錄內的革命遺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或者相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遷移、拆除或者損壞尚未公布為不可移動文物的革命遺址的;

(二)擅自修繕尚未公布為不可移動文物的革命遺址,明顯改變原狀的;

(三)擅自在尚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革命遺址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

(四)在尚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革命遺址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其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批准,對革命遺址的歷史風貌造成破壞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革命遺址的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損壞尚不嚴重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刻劃、塗污、損壞革命遺址的;

(二)刻劃、塗污、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拆除革命遺址保護標誌的;

(三)損壞革命遺址保護設施的;

(四)毀林開荒、開挖溝渠、採石、取土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革命遺址保護範圍或者建設控制地帶內,建設污染革命遺址及其環境的設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革命遺址保護範圍或者建設控制地帶內,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蝕等危及革命遺址安全的物品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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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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