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民國89年)
← |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民國75年) |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立法於民國89年5月2日(非現行條文) 2000年5月2日 2000年5月17日 公布於民國89年5月17日 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18910 號令 |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民國9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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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 為確立農產品運銷秩序,調節供需,促進公平交易,特制定本法。
-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 一、農產品:指蔬菜、青果、畜產、漁產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農、林、漁、牧業產品及其加工品。
-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指每日或定期集中進行農產品交易之機構。
-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自然人。
- 四、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及農產品生產運輸合作社、合作農場。
- 五、供應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農產品者。
- 六、承銷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承購農產品者。
- 七、販運商:指向農產品生產者或批發市場購買農產品運往其他市場交易者。
- 八、零批商: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購貨,在同一市場內批售農產品予零售商或大消費戶者。
- 九、零售商:指向消費者銷售農產品之商販。
- 十、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公司組織。
第四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照全國農業產銷方針,訂定全國農產品產銷及國際貿易計畫;地方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訂定農產品產銷實施方案。
第五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國際農業產銷狀況及農產品行情報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國內農業產銷狀況及農產品行情報導。
第六條
- 農產品之交易不得壟斷、操縱價格或故意變更質量,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二章 共同運銷
編輯第七條
- 農產品之運銷,得由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其方式分左列兩種:
- 一、以供應再販賣或加工為目的之批發交易。
- 二、以供應直接消費者為目的之零售交易。
- 前項農民團體未辦理共同運銷之農產品或地區,得由農民自行辦理。
第八條
- 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及調配,應由各級主管機關輔導。
-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農產品,農產品批發市場應優先處理。
- 前項共同運銷,農民團體與其會員、社員、場員及農產品批發市場間,得以契約生產或契約供應方式行之。
- 各級主管機關,對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第九條
- 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之必需費用,得向貨主收取代辦費;其收費標準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 農民團體為分攤農產品在共同運銷過程中所產生之意外損失,得訂定辦法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在各類貨主應得之貨款中提存互助金。
第十條
-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集貨場,所需用之土地,視同農業用地,適用第十五條之規定;其房屋稅減稅適用第十七條之規定。
第十一條
- 農民或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出售其農產品,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第三章 批發交易
編輯第十二條
- 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其設立及業務項目,由各級主管機關規劃,並得編列預算予以補助。
- 前項地方主管機關之規劃,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三條
-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 一、農民團體。
- 二、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 三、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 四、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 五、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出資組織之法人。
- 六、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農民團體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組織除前項第一款外,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但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之法人,發起人人數及資格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限制。
-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以合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為優先;合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不得享有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所定之補助、土地取得及稅捐減徵等優待。
第十四條
-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籌設,應擬具計畫書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籌設完竣後,經營主體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始得營業。經許可營業後,除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外,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停業、歇業。
- 籌設農產品批發市場不依核定計畫辦理者,除有正當理由申經核准者外,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
第十五條
- 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用之公有土地,政府應優先出租或依公告現值讓售;所需用之私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洽購或依法申請徵收,並得使用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 前項用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使用。
第十六條
- 農產品批發市場使用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由政府或農民團體所提供者,其應付之使用費,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額度內核定之。
第十七條
-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土地及房屋,減半徵收房屋稅、地價稅或田賦。
第十八條
- 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向農產品批發市場登記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
- 一、農民。
- 二、農民團體。
- 三、農業企業機構。
-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農產品生產者。
- 五、販運商。
- 六、農產品進口商。
-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供應人,應備置交易資料;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查閱之,供應人不得拒絕或有妨礙之行為。
- 未依第一項登記為供應人之農民,得憑其身分證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其農產品。但農產品批發市場不得規定農民之最低供應數量。
第十九條
- 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申經農產品批發市場報由當地主管機關核發承銷許可證者,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
- 一、零售商。
- 二、零批商。
- 三、販運商。
- 四、出口商。
- 五、加工業者。
- 六、大消費戶。
-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承銷人,無正當理由擅自停止交易連續滿一個月者,批發市場得報請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證。
第二十條
-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或承銷人,在同一市場不得兼營承銷及供應業務。
第二十一條
- 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應在交易當地農產品批發市場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農民團體共同運銷,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
- 二、農民以其農產品直接零售者。
- 三、當地尚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者。
-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指定或核准農民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
第二十二條
- 凡於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地區向農民購買農產品者,應攜帶販運商許可證;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查閱之。
- 前項販運商許可證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領。但不得限制人數。
第二十三條
- 農產品批發市場為確保貨源,得視事實需要,辦理契約供應、保價運銷、融通資金及其他適當措施。
第二十四條
- 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由農產品批發市場代農民或農民團體出具之銷貨憑證,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第二十五條
-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交易以拍賣、議價,標價或投標方式為之。供應人得指定最低成交價格。
第二十六條
- 農產品批發市場批發之農產品,應由供應人辦理分級包裝為原則;其未分級包裝者,得由市場代為之,費用在貨款內扣還。
第二十七條
- 農產品批發市場得分向供應人及承銷人收取管理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二十八條
- 農產品批發市場提供分級、包裝、整理、冷藏、冷凍、製冰、倉儲、搬運、電宰及其他有關設備者,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向使用人收取費用。
第二十九條
- 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者,如兼營其他業務,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業務及會計應各自獨立,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稽查。
第三十條
- 農產品批發市場,應將本場及其他重要市場之當日交易價格及數量,於市場內明顯處公告之。
第三十一條
-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不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改善、整頓;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改組、依法合併或撤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四章 零售交易
編輯第三十二條
- 凡銷售農產品之零售市場,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
第三十三條
- 尚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地區,農民或農民團體得與零售商、零售商團體訂定契約,供應其所需要之農產品。
第三十四條
- 為維護國民健康,配合產銷,促進售價及利潤之合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農產品零售交易應予輔導管理。
第五章 罰則
編輯第三十五條
- 違反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撤銷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得撤銷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得撤銷許可證:
-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
- 三、將販運商許可證、承銷人許可證供他人使用者。
-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發布之命令者。
第三十八條
- 本法所定之處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逕行查明後處罰。
第三十九條
-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四十條
- 本法施行前設立之農產品批發市場,其經營主體不合第十三條之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改組完成;逾期不辦理者,由該管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散,並撤銷其經營許可證;其經營主體合於第十三條之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辦理登記領證。
- 本法施行前已有之零售市場、販運商,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辦理登記領證。
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二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