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藥管理法 (民國72年)

農藥管理法 (民國60年立法61年公布) 農藥管理法
立法於民國72年11月22日(非現行條文)
1983年11月22日
1983年12月5日
公布於民國72年12月5日
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 6689 號令
農藥管理法 (民國75年)

中華民國 60 年 12 月 31 日 制定55條
中華民國 61 年 1 月 6 日公布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 847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55 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2至4, 14, 15, 22, 25, 29, 32, 43至46, 48, 49, 52, 53條
增訂第5之1條
刪除第50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2 月 5 日公布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 6689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4、14、15、22、25、29、32、43、44、45、46、48、49、52、53 條條文;增訂第 5-1 條條文;並刪除第 5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5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2, 16, 48條
中華民國 75 年 5 月 5 日公布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 2146 號令修正公布第 2、16、4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7 年 11 月 17 日 修正第6, 7, 14, 16, 27, 44, 46至48, 52, 53條
增訂第29之1條
中華民國 77 年 12 月 5 日公布總統(77)華總(一)義字第 55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6、7、14、16、27、44、46~48、52、53 條條文;並增訂第 2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24 日 修正第2, 21, 22, 29, 30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1010號令修正公布第 2、21、22、29、3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13, 15, , 48條
增訂第11之1, 11之2, 12之1, 13之1, 14之1, 21之1, 22之1, 40之1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1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43570號令修正公布第 13、15、48 條條文;並增訂第 11-1、11-2、12-1、13-1、14-1、21-1、22-1、40-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全文59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910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9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增訂第49之1, 50之1, 53之1條
修正第7, 16, 20, 23, 24, 26, 29, 32, 33, 35, 47, 48, 53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194141號令修正公布第 7、16、20、23、24、26、29、32、33、35、47、48、53 條條文;並增訂第 49-1、50-1、5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修正第45, 46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3881號令修正公布第 45、4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10, 59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59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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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護農業生產,消除病蟲害,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促進農藥工業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所稱農藥,係指成品農藥、農藥原體及增強成品農藥藥效之製品。

第四條

  本法所稱成品農藥,係指左列各款之藥品或生物製劑:
  一、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病蟲鼠害、雜草者。
  二、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
  三、用於調節有益昆蟲生長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列為保護農林作物之用者。
  農藥原體,可直接供前項各款使用,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視為成品農藥。

第五條

  本法所稱農藥原體,係指用以製造前條第一項各款成品農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

第五條之一

  本法所稱增強成品農藥藥效之製品,係指添加於成品農藥以改進其物理性質之化學製品。

第六條

  本法所稱偽農藥,係指農藥經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者。
  二、摻雜或抽換國內外產品者。
  三、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四、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

第七條

  本法所稱劣農藥,係指經核准登記之農藥經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有效成分之含量與規定標準規格不符者。
  二、超過有效期間者。
  三、品質發生變化與規定標準規格不符者。

第八條

  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標籤及仿單。

第九條

  本法所稱農藥製造業者,係指經營農藥之製造、加工、分裝與其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製造原料輸入之業者。
  前項農藥製造業者,得兼營自製產品之零售服務。

第十條

  本法所稱農藥販賣業者,係指經營農藥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業者。

第二章 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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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農藥非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加工或輸入。
  申請農藥登記,應繳納檢驗費;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農藥標準規格及農藥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如有變更,應於六個月前公告。

第十三條

  農藥許可證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許可證字號、登記年、月、日及有效期間。
  二、製造業或販賣業者姓名或名稱及住所。
  三、農藥種類、名稱、理化性狀、有效成分及其他成分之種類及含量。
  四、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
  五、其他有關農藥應行登記事項。
  前項記載事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
  農藥標準規格變更時,有關農藥許可證應於前條公告後六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農藥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四年,於期滿前六個月內,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四年。
  前項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為維護國民健康或避免重大危害,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第一項之申請展延得免檢驗。

第十五條

  農藥許可證之申請、核發、補發、展延、撤銷辦法及農藥標示應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許可證之申請、核發、補發或展延,應繳納證照費。

第三章 製造、輸入及輸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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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農藥製造業者應設農藥工廠,除依有關法令辦理工廠登記外,並應符合農藥工廠設廠標準。
  前項設廠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經核准設立之農藥工廠,於訂購機器設備後,得申請購買所需之試車原料。

第十八條

  農藥原體之輸入,限由農藥製造業者申請。

第十九條

  輸入農藥,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或緊急防治之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條

  農藥製造業者,製造專供輸出之農藥,得按照國外買方訂購之要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第十一條核准登記及第十二條農藥標準規格之限制。

第四章 販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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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農藥製造業者製造之農藥原體,以售予農藥工廠為限。
  環境衛生用殺蟲劑製造工廠需購農藥原體時,得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二條

  農藥販賣業者,應先向當地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轉請省主管機關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登記營業;在直轄市者,應逕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其登記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劇毒性成品農藥之批發或零售,主管機關得指定依前項登記之農藥販賣業者經營之。
  成品農藥之販賣,應由專任管理人員管理;管理人員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農藥販賣業者,不得將原包裝成品農藥拆封販賣。

第二十四條

  農藥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未黏貼或未加印標示之農藥。

第二十五條

  農藥販賣業者,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歇業或變更後十五日內,申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農藥販賣業者,停止營業一年以上或歇業者,其農藥販賣業執照應予撤銷。但停業有正當事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

  劇毒性成品農藥之名稱,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十七條

  劇毒性成品農藥之售賣,應登記購買人姓名、住址、年齡及身分證字號;其販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監督、檢查及取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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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應備具帳冊,就農藥種類分別記載其生產、輸入、購入及銷售數量,以備主管機關查核。帳冊應保存三年。

第二十九條

  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對其生產或販賣之農藥,不得超越登記內容範圍,從事虛偽誇張或不正當之宣傳或廣告。
  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三十條

  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所僱用之推銷人員,應向省(市)主管機關登記,並取得身分證明。
  前項登記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經核准進口之農藥原體,限於自用,不得轉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條

  成品農藥之分裝,限由具備同一劑型設備之農藥工廠為之。

第三十三條

  試驗研究中之農藥,不受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三十四條

  農藥販賣業者,如兼營其他業務,應將農藥隔離陳列貯存。

第三十五條

  劇毒性成品農藥應以專櫥加鎖貯存,置於安全地點。

第三十六條

  農藥之使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農藥之運輸、倉儲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派農藥檢查人員,進入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之營業所、倉庫及製造、加工、分裝等場所執行檢查,並得令其提出業務報告。
  農藥檢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農藥檢查人員執行前條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抽取樣品時,應給付價款。

第四十條

  查獲涉嫌之偽農藥或劣農藥須經抽樣鑑定者,應先予封存,由廠商出具切結保管。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鑑定及處理;其期間自查獲之日起,最多不得超過二個月。

第四十一條

  檢舉或協助查緝偽、劣農藥者,主管機關,除對檢舉人、協助人之姓名及身分等保守秘密外,並應給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

  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曾依本法處以刑罰或罰鍰,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有關證照。

第六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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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十四條

  製造、加工或輸入劣農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下罰金。

第四十五條

  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六條

  明知為劣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七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刑。

第四十八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劇毒性成品農藥販賣辦法者。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檢查人員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檢查者。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之一者。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農藥標示應記載事項者。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農藥工廠設廠標準者。

第四十九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將成品農藥批發予未依本法登記或指定之農藥販賣業者。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一者。
  三、擅將第十九條或第三十三條所規定專供試驗研究或教育示範之農藥出售者。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者。
  五、違反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辦法者。

第五十條

  (刪除)

第五十一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依本法處罰之罰鍰機關,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第五十三條

  依本法查獲之偽、劣農藥及其供製配之器材,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沒收之。
  前項沒收之偽、劣農藥,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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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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