邊防檢查條例

本部行政法規已於1995年9月1日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邊防檢查條例廢止。
邊防檢查條例
國務院
1965年4月3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邊防檢查條例
(一九六五年四月三十日國務院發布)

邊防檢查條例

編輯

(一九六五年四月三十日國務院發布)

  第一條 為了保衛中華人民共和國主權和國家安全,便利進出國境人員和交通運輸工具的通行,在對外開放的港口、機場、國境車站和孔道以及特許的進出口岸,設立邊防檢查站。

  第二條 邊防檢查站負責對進出國境的人員及其護照或者其他禁出國境證件、行李物品和進出國境的交通運輸工具及其載運的物資,實施邊防檢查。

  第三條 進出國境的人員和交通運輸工具,必須經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開放的港口、機場、國境車站和孔道以及特許的進出口岸通行。

  進出國境的人員,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令和邊防檢查制度。

  第四條 進出國境的人員,必須向邊防檢查站交驗護照或者其他進出國境的證件。

  邊防檢查站對於拒絕交驗護照或者其他進出國境證件的人員,應當禁止其進出國境;對於所交驗的護照或者其他進出國境證件不符合我國進出國境制度規定的,應當禁止其進出國境,或者令其補辦進出國境的證件。

  第五條 進出國境的人員,應當接受邊防檢查站對其行李物品的檢查。

  邊防檢查站對於各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優待人員的行李物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進出口的船舶,必須由船長向邊防檢查站申報船員、旅客清單,並且接受邊防檢查站的檢查。

  船員和其他人員上下船舶,必須向邊防檢查站交驗上下船舶的有效證件,並且經邊防檢查站許可。

  進出口的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海、港灣或者江河內行駛的時候,不准中途上下人員或者裝卸貨物。

  進出口的船舶和其他外國籍船舶,如果因災難所迫,經批准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非對外開放港口的,必須接受當地邊防部隊或者公安機關檢查。上述船舶當駛入原因消除後,必須立即離去。

  第七條 進出國境的飛機,必須由機長向邊防檢查站申報機員、旅客清單,並且接受邊防檢查站的檢查。

  入境的飛機在到達指定的機場降落前和出境的飛機從指定的機場起飛至飛離國境前,不准中途降落或者空降人員、拋擲物品;如果遇險或者發生事故,被迫中途降落或者空降人員、拋擲物品,機長應當立即將詳細情況和原因通過民用航空站報告邊防檢查站或者當地公安機關。

  第八條 進出國境的列車,必須由列車長或者車長向邊防檢查站報告列車員工、旅客人數和列車編組情況,並且接受邊防檢查站的檢查。

  進出國境的列車,在國界線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車站區間行駛的時候,不准中途上下人員、裝卸貨物或者無故停車。

  第九條 進出國境的汽車和其他機動車輛,必須由車輛負責人向邊防檢查站報告車輛員工、旅客人數和載運貨物的情況,並且接受邊防檢查站的檢查。

  進出國境的非機動車輛和馬幫等,必須接受邊防檢查站的檢查。

  第十條 進出國境的船舶、飛機、列車、汽車以及其他交通運輸工具,如果載有偷越國境的人員或者危害我國安全的物品,交通運輸工具的負責人必須立即報告邊防檢查站,聽候處理。

  第十一條 對於違犯本條例的人員,邊防檢查站應當根據情節,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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