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權益保護條例

遼寧省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權益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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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遼寧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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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權益保護條例

(1999年9月23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6年1月13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權益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保護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合法權益,促進個體、私營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

第三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應當守法經營,維護員工權益,不得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和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個體、私營經濟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引導、鼓勵、支持個體、私營經濟健康發展。

第五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保護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合法權益。

工商業聯合會、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應當依法維護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受理會員的投訴、諮詢,協調處理有關事項。

第六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有權對侵害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合法權益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新聞傳播媒介應當對嚴重侵害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合法權益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七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與其他市場主體享有市場准入的平等待遇。對於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生產經營申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和規定的時限辦理相關手續。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部門不得自行設立審批或者許可程序。

第八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對其所有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或者破壞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財產。

第九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國家因建設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權,拆遷地面建築物及其他附着物,建設單位應當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安置和補償。

第十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享有自主經營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其經營決策、機構設置、內部管理。

第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有權決定用工形式、期限、工資數額、依法變更、解除勞動合同、解聘員工。

第十二條 私營企業可與外商合資合作,按規定取得進出口權。

第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名稱、註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商業秘密受法律保護。

第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員工有權通過所在地的工商業聯合會或者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向人事行政部門指定的人才服務機構申請,參加技術職稱評定。對通過資格考試或者評審的,應當按照規定頒發專業技術職稱資格證書。

第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可以向所在地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門申報科技成果,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門組織鑑定。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開發新產品,按省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省以上人民政府規定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收費,實行許可證和繳費登記卡制度。

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認購有價證券和訂購報紙、期刊、圖書等各類出版物。

社會公益事業捐贈,應由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自願決定。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經貿洽談會、商品交易會等經貿活動,應當發布通知或者公告,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自願參加。

第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員工因商務活動、學習考察、短期培訓、技術交流等需要出國(境)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規定辦理出國(境)手續。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檢舉、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自接到檢舉、控告之日起7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決定,並通知當事人。作出不受理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生產經營所需生產資料、申請貸款,應當與其他經濟組織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錄用戶籍不在本地的大、中專畢業生或者聘用高級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允許在本地落戶。

第二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從業人員中已取得暫住證的,初中、小學和幼兒園應當接收其子女入學、入托,並按政府規定的標準收取費用。

第二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員工不得利用職務和工作之便,挪用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資金;不得侵占、破壞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合法財產;未經業主或者企業負責人、法定代表人同意,不得用個體工商戶或者私營企業資產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擔保。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的,由上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給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財產;

(二)越權扣繳、吊銷營業執照;

(三)亂收費、攤派或者亂拉贊助;

(四)強制認購有價證券,訂購報紙、期刊、圖書等各類出版物;

(五)收費不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發票,不如實填寫《繳費登記卡》;

(六)不按法定程序或者超出規定時限辦理註冊、審批等手續;

(七)年檢附加法律、法規規定以外條件;

(八)侵占個體工商戶或者私營企業財產。

第二十五條 市以下人民政府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自行設立收費項目,或者決定向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攤派、亂拉贊助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並責令如數退還。

各級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自行設立收費項目或者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攤派、亂拉贊助的,由上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並責令如數退還。

第二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員工挪用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資金,擅自用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資產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擔保,侵占、破壞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合法財產,以及侵占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財產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應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對檢舉、控告或者起訴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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