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

遼寧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
制定機關: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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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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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

(2015年7月30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

第二章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 編輯

第三章 工資集體協商內容 編輯

第四章 工資集體協商程序 編輯

第五章 行業工資集體協商 編輯

第六章 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的變更、解除與終止 編輯

第七章 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的監督和爭議處理 編輯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編輯

第九章 附 則 編輯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

第一條 為了規範工資集體協商行為,保障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維護勞動關係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各類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工資集體協商,是指職工方與企業方就企業工資分配及相關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是指職工方與企業方就工資分配及相關事項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的專項書面協議。

第四條 企業應當建立工資集體協商制度,依法與職工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第五條 工資集體協商遵循合法、公平、公開、誠信、平等和協商一致的原則,兼顧企業和職工雙方利益,保障職工實際工資水平與企業勞動生產率、企業經濟效益、地區物價水平及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六條 企業與職工個人訂立的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勞動報酬等相關標準,不得低於工資專項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

第七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含縣級市、區,下同)應當制定和完善相關政策,建立工資集體協商激勵機制,促進工資集體協商依法有序進行。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負責對工資集體協商和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的訂立、履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協調處理解決工資集體協商中的爭議。

各級總工會、產業工會、行業工會可以參與、指導企業工會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和簽訂工資專項集體合同,對企業工資專項集體合同履行情況進行監督。

工商業聯合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和行業協會等企業代表組織,可以指導、幫助企業方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第八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工會組織和企業代表組織應當建立會商機制,確定本區域內年度工資集體協商指導意見,研究處理工資集體協商方面的重要事項,組織工資專項集體合同履約情況的檢查評估。

第九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企業訂立、履行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情況列入企業信用監管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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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 編輯

第十條 工資集體協商的雙方協商代表人數應當對等,每方為三至九人,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一條 職工方協商代表應當由企業工會組織職工競選或者工會推選產生候選人,由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協商代表。沒有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方協商代表由上級工會組織指導職工競選或者民主推選產生。

第十二條 職工首席協商代表由工會主席擔任,也可以由工會主席書面委託其他職工方協商代表擔任。沒有建立工會或者工會主席兼任企業領導職務的,其職工首席協商代表從協商代表中民主推選產生。

第十三條 企業方協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指派。企業首席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擔任,也可以由其書面委託其他管理人員擔任。

第十四條 協商代表產生後,應當向全體職工公告。協商代表出缺的,按照本條例進行補選或者重新指派。

第十五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同級總工會、企業代表組織可以對聘任的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和協商代表進行培訓。雙方首席協商代表也可以聘請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作為本方協商顧問,參加工資集體協商。

第十六條 雙方協商代表履行以下職責:

(一)擬定協商議題;

(二)收集、整理與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三)如實提供與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四)參加工資集體協商;

(五)及時公布協商結果並接受詢問;

(六)參加協商爭議的處理;

(七)監督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的履行;

(八)保守商業秘密;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七條 企業應當為雙方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工作時間和工作條件。協商代表履行代表職責應當視為正常工作。

第十八條 協商代表的任期自協商代表產生之日起至工資專項集體合同履行期滿之日止。

雙方協商代表在任期內,除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外,企業不得解除其勞動合同

或者降低其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社會保險等福利待遇,不得在晉級、晉職等方面予以限制。

第十九條 在協商期間,企業和職工雙方協商代表不得採取威脅、收買、欺騙等不正當手段或者過激、歧視性行為干擾工資集體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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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工資集體協商內容 編輯

第二十條 工資集體協商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工資分配製度、工資標準和分配形式;

(二)勞動定額及工時工價;

(三)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及調整幅度和調整辦法;

(四)津貼、補貼標準、績效工資和獎金等分配辦法;

(五)加班工資基數標準;

(六)待崗期間的補貼,病事假、帶薪休假期間的工資標準;

(七)工資支付力、法和時間;

(八)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的期限;

(九)變更、解除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的程序;

(十)終止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的條件;

(十一)工資專項集體合同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途徑;

(十二)其他與工資有關的事項。

第二十一條 協商事項綜合參考下列因素確定:

(一)行業、區域協商確定的行業、區域職工工資增降幅度、平均工資水平、最低工資標準;

(二)地區、行業、企業的人工成本水平;

(三)行業、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四)上年度本行業、企業職工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五)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六)當地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七)國際國內市場變化情況,行業和企業經營及效益狀況預測;

(八)其他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

第二十二條 職工方與企業方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根據實際情況,雙方均可以提出工資升降的協商要求。

第二十三條 協商確定的職工工資調整幅度、平均工資水平、最低工資不得低於行業、區域、產業協商確定的標準,沒有行業、區域協商標準的,正常經營企業的職工工資調整幅度應當參照政府公布的工資指導線。

企業工資集體協商確定的最低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政府確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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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工資集體協商程序 編輯

第二十四條 協商雙方均有權以書面形式向對方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擬定協商的時間、地點和協商主要議題等事項。職工方的協商要約通過企業工會提出;沒有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可以在上一級工會的指導和幫助下提出集體協商要約。接受協商要約方應當自收到要約書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形式答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

第二十五條 企業方應當在正式協商五日前,向職工方協商代表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真實情況和資料。企業不得以保守商業秘密等理由,拒絕、隱瞞或者拖延。

第二十六條 正式協商十日前,職工方和企業方可以分別向上一級工會和上一級企業代表組織報告。上一級工會和上一級企業代表組織可以派員指導。

第二十七條 正式協商由雙方首席協商代表輪流主持,首次協商由要約方主持。經雙方同意,正式協商也可以由上一級工會或者上一級企業代表組織派員主持。每次協商會議應當做好會議記錄,由全體與會協商代表在會議記錄上簽字確認。

在六十日內經多次協商無法達成一致時,雙方均可以申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進行協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同級地方總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共同協調處理。

第二十八條 雙方協商代表就協商事項達成一致後七日內,由企業方製作工資專項集體合同草案。企業應當於十日內召開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審議結果沒有獲得通過的,應當重新協商,直至獲得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通過。雙方首席協商代表應當自通過之日起五日內簽字蓋章確認。

第二十九條 工資專項集體合同自確認之日起七日內,企業方應當將合同文本及相關材料報送企業所在地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報送的資料應包括:

(一)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文本;

(二)企業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協商雙方授權委託書;

(四)職工(代表)大會通過工資專項集體合同草案的決議;

(五)雙方協商代表名單。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自收到工資專項集體合同之日起十五日未提出異議的,工資專項集體合同即行生效;提出修改意見的,協商雙方應當就修改意見及時協商,並修改工資專項集體合同,重新報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 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生效後五日內,企業方和職工方應當向全體職工公告;企業方和職工方應當將工資專項集體合同分別報送上一級企業代表組織和上一級工會。

第三十一條 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有效期為一至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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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行業工資集體協商 編輯

第三十二條 企業代表組織、工會組織應當不斷完善各自行業的組織體系,為行業自我管理、開展行業工資集體協商給予指導。

行業工會應當配備專職人員,所需經費由工會系統內部調劑解決。

第三十三條 參加行業工資集體協商的職工方協商代表由行業工會根據所轄企業工會會員人數分配候選人名額,企業工會根據候選人名額組織職工推選產生。候選人經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半數以上代表同意方可當選職工方協商代表。

首席協商代表由行業工會主席擔任,也可以由行業工會主席書面指派其他職工方協商代表擔任。

第三十四條 參加行業工資集體協商的企業方協商代表由企業代表組織的成員企業民主推選並經公示後產生。首席協商代表由代表組織的負責人擔任或者從協商代表中民主推選產生。

沒有建立企業代表組織的,其協商代表可以在上級企業代表組織的指導下,根據行業內各企業職工人數分配協商代表名額,由企業推舉產生。首席協商代表可由上級企業代表組織指派企業協商代表擔任。

第三十五條 行業工資集體協商形成的工資專項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行業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第三十六條 行業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由企業代表組織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報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沒有建立企業代表組織的,由首席協商代表企業或者行業工會負責報送。

第三十七條 行業工資集體協商的協商內容、程序、期限等未盡事項,按照本條例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一百人以下企業的工資集體協商以其所在行業工資集體協商為主,也可以單獨進行企業工資集體協商,企業協商確定的標準不得低於行業協商確定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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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的變更、解除與終止 編輯

第三十九條 經企業方與職工方協商同意或者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者解除工資專項集體合同:

(一)訂立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已修改或者廢止,導致工資專項集體合同部分或者全部無法履行;

(二)企業經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工資專項集體合同部分或者全部無法履行;

(四)企業兼併、重組、解散或者破產,致使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無法履行;

(五)集體合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導致工資專項集體合同部分或者全部無法履行;

(六)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約定的變更、解除條件出現;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可以變更、解除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的其他情形。

提出變更、解除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的一方應當向另一方提供相關證據材料並說明理由。

第四十條 變更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協商程序辦理,並報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同時報送上一級企業代表組織和上一級工會。

解除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的,雙方自簽字之日起十日內由企業方報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期滿或者約定的合同終止條件出現時,工資專項集體合同即行終止。

第四十二條 職工和企業雙方可以在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期滿前六十日內,向對方書面提出協商要約,進行下一輪的工資集體協商。

第四十三條 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生效後,除出現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解除和終止工資專項集體合同。

企業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不得與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的約定相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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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的監督和爭議處理 編輯

第四十四條 企業工會或者職工協商代表應當監督工資專項集體合同履行情況,發

現問題,及時糾正。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期內,雙方協商代表均有權要求對方協商代表就合同執行中的問題隨時進行會商。

第四十五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工會組織和企業代表組織應當對企業履行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情況進行檢查。

第四十六條 各級地方總工會對企業不履行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或者違反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約定,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可以向企業發出《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要求限期改正,企業應當做出書面答覆;對拒不改正的,可以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七條 職工方與企業方因履行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的,可以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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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法律責任 編輯

第四十八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以書面形式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拒絕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工資集體協商的,對一百人以下的企業處五千元罰款,超過一百人不足二千人的企業處二萬元罰款,二千人以上的企業處四萬元罰款;

(二)提供虛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情況和資料的,對企業處一萬元罰款;

(三)拒不履行生效的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的,對一百人以下的企業處五千元罰款,超過一百人不足二千人的企業處二萬元罰款,二千人以上的企業處四萬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企業補發工資集體協商代表應得的工資等待遇。

第四十九條 阻撓工會指導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五十條 協商代表或者其他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泄露企業商業秘密,給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協商代表採取威脅、收買、欺騙等不正當手段或者過激、歧視性行為干擾工資集體協商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五十二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企業代表組織和工會組織的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損害職工、企業權益的,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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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 則 編輯

第五十三條 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和區域的工資集體協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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