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信訪條例

遼寧省信訪條例
制定機關: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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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遼寧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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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遼寧省信訪條例 ===

(1994年9月25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3年8月1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信訪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7年5月25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信訪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7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信 訪 人

第三章  信訪工作機構與人員

第四章  受理範圍

第五章  處理規則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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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持國家機關同人民群眾的密切聯繫,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務院《信訪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書信、走訪、電話、電子郵件等形式,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要求和提出申訴、控告、檢舉,依法應當由國家機關處理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國家機關是指本省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

第三條 信訪人依法進行的信訪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壓制、打擊報復、迫害信訪人。

第四條 國家機關受理信訪是聽取人民群眾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群眾監督的重要途徑,對來信來訪必須認真受理、接待,及時處理。

第五條 信訪工作應當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思想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信 訪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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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信訪人,是指進行信訪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七條 信訪人可以向國家機關提出下列信訪事項:

(一)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

(二)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意見、批評和建議;

(三)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提出申訴、控告或檢舉;

(四)在自身、他人、公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提出申訴、控告;

(五)要求受理機關處理、答覆和複查信訪事項;

(六)其他依法可以提出的信訪事項。

第八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

(二)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陷他人;

(三)接受國家機關作出的符合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處理;

(四)信訪人採取走訪形式的,應當到有關國家機關設立或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五)不得影響國家機關工作秩序,不得損害接待場所的公私財物,不得糾纏、侮辱、毆打、威脅工作人員,不得攜帶危險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進入接待場所,不得圍堵、衝擊國家機關,不得攔截車輛、堵塞交通。

第九條 多人反映共同意見、建議和要求的,一般應當採用書信、電話等形式提出;需要採用走訪形式的,應當推選代表提出,代表人數不超過5人。

第十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信訪的權利。

第三章  信訪工作機構與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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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應當按照有利於工作,方便信訪人的原則,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或者人員,具體處理信訪事項。信訪工作人員應當政治堅定、作風正派、廉潔奉公,具有相應的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協調能力。

國家機關應當為信訪工作機構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設立或者指定信訪接待場所,保證必需的信訪工作經費。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應加強對信訪工作的領導,要有一位負責人主管信訪工作,經常對本機關的信訪工作進行檢查、指導,處理重大信訪問題,其他成員要負責處理分管工作的信訪問題。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必要的信訪工作聯繫制度,通報情況,協調重大信訪事項的處理。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部門是代表本機關處理來信來訪的職能部門,其職責是:

(一)接待受理信訪人的來信來訪,向信訪人宣傳法律、法規、政策;

(二)承辦上級國家機關和本級國家權力機關轉辦、交辦的信訪案件;向有關國家機關和下級機關轉辦、交辦、督辦信訪案件;

(三)綜合研究信訪情況,及時向領導反映群眾的要求、意見、建議,提出處理意見;

(四)調查處理重要信訪案件;

(五)協調有關機關處理信訪案件;

(六)檢查、指導、聯繫下級機關的信訪工作;

(七)完成領導交辦的其他有關信訪事項。

第十五條 信訪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有提出建議,參加有關會議,閱讀有關文件,作必要的調查取證的權利。

第十六條 信訪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遵紀守法,公正無私,做好信訪工作。

第十七條 信訪工作人員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時,當地公安、保衛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信訪工作人員與信訪案件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或其他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四章  受理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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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省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

席團受理下列來信來訪:

(一)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工作人員的意見、批評、建議;

(二)對本級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遵守、執行憲法、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意見、建議和申訴;

(三)對本行政區內行政、事業管理工作重大問題的建議;

(四)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出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建議、批評、意見和對上述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檢舉、控告;

(五)對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決議的意見和建議;

(六)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轉辦、交辦的信訪案件;

(七)應由縣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處理的其他問題。

第二十條 本省各級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來信來訪:

(一)對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上級行政機關決定、命令方面的建議、批評、意見;

(二)對政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檢舉與控告;

(三)對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發布的決定、命令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以及地方性法規具體應用中應由政府及其所屬各工作部門解釋的問題;

(四)對本級人民政府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就有關問題處理的申訴、意見;

(五)對本級人民政府行政、事業管理工作的建議、批評、意見;

(六)對設在本行政區內無行政隸屬關係的有關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和政策方面的意見;

(七)應由本級人民政府處理的其他問題。

第二十一條 本省各級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來信來訪:

(一)對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評、意見和建議;

(二)對本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和下一級人民法院負責人違法失職行為的控告、檢舉;

(三)依法應由人民法院管轄案件的告訴和申訴;

(四)應由人民法院處理的其他問題。

第二十二條 本省各級人民檢察院受理下列來信來訪:

(一)對人民檢察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對本級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和下一級人民檢察院負責人的違法失職行為的控告、檢舉;

(三)依法應由人民檢察院受理的控告、檢舉、申訴;

(四)應由人民檢察院處理的其他問題。

第五章  處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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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對信訪人反映的問題,屬於本機關職責範圍內的,應當及時查清事實,認真處理,在60日內辦理完畢,並將辦理結果答覆信訪人;情況複雜的,時限可以適當延長。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法律、法規執行。

對於不屬於本機關職責範圍內的信訪事項,凡採用書信形式提出的,應當自收到之

日起15日內轉給有關國家機關處理,並書面告知信訪人;凡是採用走訪形式提出的,應當告知信訪人向依法有處理權的國家機關提出。

第二十四條 跨地區同一系統的信訪問題,由其系統的上一級主管機關協調處理;同一地區不同系統的信訪問題,由同級主管部門的領導機關協調處理。

第二十五條 對來信來訪問題,原處理單位撤銷的,由原處理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負責處理;原處理單位合併的,由合併後的單位負責處理。

第二十六條 檢舉、控告各級國家機關主要負責人的重要信訪問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幹部管理制度,轉由有關機關處理。

第二十七條 上級國家機關可以向下級國家機關,本級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可以向本級其他有關國家機關交辦信訪案件。

國家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和本級地方國家權力機關交辦的信訪案件,除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以外,要在90日內辦結,並將經主管領導簽發的案件處理結果,上報交辦機關。逾期不能辦結的,應當向交辦機關報告辦理情況,並說明原因。

第二十八條 交辦機關收到承辦機關的信訪處理結果報告後,如果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定性不准、處理不當的,應當退回承辦機關複查處理,承辦機關應在60日內複查處理完畢;必要時,交辦機關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調卷審查,調人匯報,或者直接督促、協調處理。

第二十九條 任何機關、部門、單位、個人不得扣押人民群眾的來信來訪材料;不得將控告、檢舉材料泄露給被控告、被檢舉人;不得將上級機關或領導人對控告檢舉材料的批示告知當事人。

第三十條 精神病人有實際問題要求解決,應當由其監護人或親屬代為反映。

信訪工作機構發現精神病人來訪時,應當通知其所在地區、單位或監護人。精神病人所在地區、單位或監護人應當及時將其接回。

第三十一條 重大疑難信訪事項,信訪工作機構認為必要的,並徵得信訪人同意,可以組織信訪聽證會,促進信訪事項的辦理。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可以邀請律師參與信訪工作,為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和信訪人提供法律服務。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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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信訪部門對處理來信來訪成績優秀的工作人員,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人民群眾在來信來訪中提出的意見、批評、建議、檢舉、控告,對於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維護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有顯著成績的,有關機關、部門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信訪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推諉、敷衍、拖延的;

(二)對上級國家機關、本級國家權力機關交辦的信訪案件頂着不辦或弄虛作假、謊報處理情況的;

(三)泄露信訪機密或將控告、檢舉信件的內容透露給被控告、被檢舉人的;

(四)丟失、隱匿或者私自銷毀人民群眾信訪材料的;

(五)利用職權敲詐勒索、收受賄賂的;

(六)其他違法或者違反信訪工作紀律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信訪人妨礙信訪秩序的,信訪工作機構應當給予批評教育,也可以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來信來訪蓄意反對和破壞社會主義制度,危害國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破壞民族團結的;

(二)攜帶危險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進入接待場所的;

(三)糾纏、侮辱、毆打、威脅接待人員的;

(四)損壞接待場所的公私財物的;

(五)圍堵、衝擊國家機關、攔截車輛、堵塞交通的;

(六)歪曲、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的;

(七)以上訪為名行騙,聚眾鬧事的;

(八)擾亂正常工作秩序、生產秩序和教學秩序行為的;

(九)無理取鬧、屢教不改或串聯、煽動他人無理上訪的。

第三十六條 對信訪人進行壓制、打擊報復、迫害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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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外國人、港澳台居民及華僑的來信來訪,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八條 向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有關司法方面的申訴控告,按照《遼寧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工作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由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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