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動物防疫條例

遼寧省動物防疫條例
制定機關: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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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遼寧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5年11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6年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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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動物防疫條例

(2015年11月27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1. 總則

  2. 動物疫病的預防

  3. 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

  4.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5. 死亡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

  6. 動物衛生監督

  7. 保障措施

  8. 法律責任

  9.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和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省行政區域納入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與管理。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動物防疫工作的統一領導,將動物防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並組織實施動物防疫體系建設規劃,加強鄉鎮動物衛生監督所和村級動物防疫隊伍建設。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動物防疫管理人員,組織群眾做好本轄區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督促村(居)民依法履行動物防疫義務,配合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第四條 縣以上獸醫主管部門負責動物防疫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公安、衛生計生、林業、食品藥品監管、人社、交通、環保、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動物防疫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和動物防疫的監督管理工作;設立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重大動物疫情的風險評估、預警預報以及其他預防、控制等技術工作。

縣獸醫主管部門在鄉鎮、涉農街道所在區域設立鄉鎮動物衛生監督所,作為其派出機構,負責動物防疫工作。

第六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保險機構開展養殖業保險業務,鼓勵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參加養殖業保險。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七條 省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強制免疫疫苗的採購。縣以上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強制免疫疫苗儲存、分發和使用的監督管理。

縣以上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強制免疫評估制度,免疫密度或者免疫質量未達到要求的,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整改。

第八條 動物飼養場(含養殖小區,下同)應當建立動物防疫制度,配備有為其服務的執業獸醫或者鄉村獸醫,自行實施免疫、疫病檢測和淨化工作,實施實時監控,定期向所在地縣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第九條 省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動物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計劃。市、縣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動物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方案。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按照縣以上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動物疫病的發生、流行等情況進行監測、檢測、流行病學調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動物疫病的實驗室檢測,根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執行,無規定標準的,可以由省獸醫主管部門制定並發布實施。

第十條 縣以上獸醫主管部門和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控合作機制,組織開展對易感動物和易感人群的人畜共患傳染病監測工作,定期通報監測結果;發生人畜共患傳染病的,應當及時通報相關信息,並按照各自的職責採取相應的防控措施。

第十一條 動物疾病診斷、動物產品染疫定性和用藥合理性審定的技術鑑定工作,由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和省獸醫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負責。最終診斷、定性和審定的單位,由省以上獸醫主管部門確定。

第三章 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

第十二條 省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動物疫情管理制度,統一管理本省的動物疫情信息,並根據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授權,公布本省的動物疫情。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發布動物疫情信息。

第十三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動物疫情的應急管理,制定和完善動物疫情應急專項預案,成立應急預備隊,並定期進行技術培訓和應急演練。

縣以上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根據不同動物疫病病種及其流行特點和危害程度分別制定應急實施方案。

第十四條 發生重大動物疫情時,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對疫點、疫區、受威脅區採取控制、撲滅措施。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十五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配備與動物檢疫監督管理工作相適應的官方獸醫。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指定獸醫專業人員協助官方獸醫實施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屠宰企業應當配備獸醫專業人員協助官方獸醫開展屠宰檢疫。獸醫專業人員應當符合省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

第十六條 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實行申報制度。動物、動物產品離開產地或者動物屠宰之前,貨主應當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檢疫申報後,應當按照規定指派官方獸醫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現場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誌;檢疫不合格的,出具檢疫處理通知單,並監督貨主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不予受理檢疫申報:

(一)未按照國家和省獸醫主管部門規定進行強制免疫或者不在有效保護期內的;

(二)未按照國家和省獸醫主管部門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監測、檢測的,或者監測、檢測結果不符合要求的;

(三)養殖檔案相關記錄不全的;

(四)國家和省獸醫主管部門規定不予受理檢疫申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屠宰、經營、運輸以及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的動物,應當附有檢疫證明。經營、運輸和貯藏的動物產品應當附有檢疫證明和檢疫標誌。

第十九條 禁止轉讓、偽造、變造檢疫證明、檢疫標誌、畜禽標識。

第二十條 向本省輸入動物、動物產品實行風險評估制度。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具體負責風險評估工作,具體辦法由省獸醫主管部門制定。

向本省輸入動物、動物產品具有疫病發生、傳播風險的,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採取防控措施,暫停調入相關動物、動物產品, 待風險評估合格後,方可調入。

第二十一條 向本省輸入乳用、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貨主應當提前二十五日,憑以下證明材料向本省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提出申請,辦理審批手續:

(一)跨省引進乳用種用動物檢疫審批表;

(二)輸入和輸出動物飼養場的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複印件;

(三)輸入動物相關動物疫病免疫記錄和檢測報告;輸入精液、胚胎、種蛋的供體相關動物疫病免疫記錄和檢測報告。

第五章 死亡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二條 從事飼養、屠宰、經營、運輸動物和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動物、染疫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棄置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

第二十三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建設規劃,組織建設無害化處理設施,配備必要的運輸工具,確定運營單位及其相關責任,建立無害化處理補貼機制。具體辦法由省獸醫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動物飼養場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應當具備符合國家和省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無害化處理設施,對其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五條 不具備無害化處理設施的科研教學單位、動物診療機構應當將其病死動物委託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單位處理,處理費用由委託人按照規定標準承擔。

農村散養戶和城鎮居民不得隨意丟棄病死動物屍體,應當將其運送至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單位,或者向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單位報告。

第二十六條 在江河、湖泊、水庫等水域發現的病死動物,由所在地縣人民政府組織收集處理;在城市公共場所以及鄉村發現的病死動物,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收集處理。

第二十七條 禁止藏匿、轉移、盜挖已被依法隔離、查封、扣押、處理的染疫、疑似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動物和染疫、腐敗變質、有病理變化的動物產品;禁止為染疫、疑似染疫、病死和死因不明動物、動物產品提供加工設備、運載工具、貯藏場所。

第六章 動物衛生監督

第二十八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動物衛生證章標誌、標識的管理,完善信息採集傳輸、數據分析處理相關設施,強化動物衛生監督信息化建設,實施動物疫病可追溯管理。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執行動物防疫、監督檢查時,應當着統一標誌的制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九條 從事動物經營、運輸和動物產品經營、貯藏、運輸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動物、動物產品的來源、去向檔案。

運輸動物、動物產品的車輛應當符合動物防疫的要求。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動物防疫工作的需要,在本省重點機場、港口及省界間主要交通要道、高速公路設立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和省外動物、動物產品進入本省的指定通道,並向社會公布。公安、交通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負責對運載動物、動物產品的車輛進行查證驗物、消毒等工作。

第三十一條 向本省輸入或者過境的動物、動物產品,應當從指定通道進入。過境本省的動物、動物產品應當在規定日期內按照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指定的路線過境。貨主或者承運人應當持有效的檢疫證明向指定通道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報驗。

禁止接收未經指定通道進入本省的動物、動物產品。

第三十二條 縣以上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養殖、屠宰企業信用檔案,將企業和個人信用情況通報信用主管部門,將引發重大動物疫情或者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企業和個人納入不良信用記錄,實現與省級信用數據交換平台信息共享,並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重大或者典型的動物防疫違法案件相關信息。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學合理的動物防疫工作財政保障機制,將動物防疫基礎設施建設,動物疫病的免疫、監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監督,病害動物及其產品無害化處理等經費納入各級財政預算。突發重大動物疫情時,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確保控制、撲滅疫病所需資金。

第三十四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動物疫情應急物資儲備制度,做好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所需物資和設備的儲備工作。

第三十五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下列情形給予補償:

(一)在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和撲滅過程中強制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產品和相關物品;

(二)依法實施強制免疫、疫病監測採集樣品造成應激反應死亡的動物;

(三)依法實施疫病監測需要採集的樣品。

因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實施強制免疫或者未執行外引動物報批報驗而發生動物疫情的,動物被撲殺的損失以及處理費用,由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三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涉農街道辦事處應當經縣獸醫主管部門審核同意聘用村級動物防疫員,並為村級動物防疫員提供必要的防疫經費和器材。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村級動物防疫員所需工作補貼經費,逐步提高村級動物防疫員工作補貼標準。

第三十七條 從事動物疫病預防、檢疫、監測、檢驗、診斷、監督檢查、現場處理疫情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特殊崗位津貼,在工作中感染疾病被診斷為職業病的,可以進行工傷認定並享受相關待遇補償。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飼養動物不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進行免疫接種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處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動物疫病監測、檢測,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違法行為單位處一千元罰款,對違法行為個人處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發布動物疫情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處五千元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一萬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屠宰、經營、運輸動物,未附有檢疫證明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二十罰款;經營、運輸和貯藏動物產品,未附檢疫證明、檢疫標誌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十罰款;對貨主以外的承運人處運費兩倍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的動物未附有檢疫證明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三千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沒收違法所得,收繳檢疫證明、檢疫標誌或者畜禽標識,按照下列規定並處罰款:

(一)轉讓畜禽標識的,處五千元罰款;

(二)轉讓檢疫證明、檢疫標誌的,處一萬元罰款;

(三)變造檢疫證明、檢疫標誌的,處二萬元罰款;

(四)偽造檢疫證明、檢疫標誌的,處三萬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審批向本省輸入乳用、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處五千元罰款;染有一類動物疫病、人畜共患病、新發病的,處二萬元罰款;導致動物疫病傳播、流行的,處十萬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動物飼養場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的無害化處理設施不符合國家和省獸醫主管部門規定,或者未保證設施正常運轉,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五萬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藏匿、轉移、盜挖已被依法隔離、查封、扣押、處理的染疫、疑似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動物和染疫、腐敗變質、有病理變化的動物產品的,或者為染疫、疑似染疫、病死和死因不明動物、動物產品提供加工設備、運載工具、貯藏場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沒收違法所得,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罰款;導致動物疫病傳播、流行的,處一萬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處五千元罰款;導致動物疫病傳播、流行的,處五萬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本省輸入或者過境的動物、動物產品,未經指定通道進入的;

(二)過境本省的動物、動物產品,未按照規定日期過境的;

(三)接收未經指定通道進入本省的動物、動物產品的。

第四十八條 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及時採取預防、控制、撲滅等措施的;

(二)未履行動物疫病診斷、監測、檢測職責或者偽造診斷、監測、檢測結果的;

(三)對未經現場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誌,或者對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拒不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誌的;

(四)未按照規定辦理跨省引進乳用、種用動物檢疫審批手續的;

(五)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費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條 縣以上漁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生動物防疫工作。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6年2月1日開始施行,2002年11月29日第九屆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的《遼寧省動物防疫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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