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

遼寧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
制定機關: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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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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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

(2013年8月2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

第二章 申報確認 編輯

第三章 表彰獎勵 編輯

第四章 權益保護 編輯

第五章 經費保障 編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編輯

第七章 附 則 編輯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

第一條 為了弘揚社會正氣,鼓勵和支持見義勇為行為,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見義勇為人員,是指不負有法定職責、法定義務,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制止正在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或者在搶險、救災、救人等活動中表現突出的公民。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適用本條例。

本省公民在省外見義勇為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條 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實行政府主導與社會參與相結合,精神鼓勵、物質獎勵與權益保護相結合,堅持及時、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鼓勵採取合法、適當、有效的方式進行見義勇為。

第五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負責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工作。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負責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日常工作。

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教育、衛生、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工商、稅務、司法行政、審計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的相關工作。

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應當大力宣傳見義勇為人員的先進事跡。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社會團體,以及企事業單位、基層群眾自治組織,在各自的工作範圍內,協助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工作。

第六條 有條件的市、縣可以成立見義勇為基金會或者協會。

見義勇為基金會或者協會按照法律法規和章程協助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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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申報確認 編輯

第七條 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向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縣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申報確認見義勇為行為:

(一)制止正在實施的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的;

(二)制止正在實施的侵害國有財產、集體財產和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的;

(三)協助有關機關追捕、抓獲犯罪嫌疑人、罪犯的;

(四)在搶險、救災、救人活動中表現突出的;

(五)其他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行為。

第八條 見義勇為行為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縣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申報確認見義勇為行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行為人所在單位,應當主動及時地向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縣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申報確認見義勇為行為。

公安機關在處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時發現見義勇為行為的,應當告知見義勇為行為人享有申報的權利。

申報時限為見義勇為行為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情況複雜的,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九條 縣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應當自接到申報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調查、核實和確認工作。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至六十日。

對於無申報人的見義勇為行為,縣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可以自行組織開展調查、核實和確認工作。

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調查核實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條 對擬確認為見義勇為的,除確需保密外,縣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應當將見義勇為人員及其主要事跡通過媒體或者網絡向社會公示,公示期限為七日。

對公示期屆滿無異議或者經審查異議不成立的,由縣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予以書面確認;不予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的,應當向申報人書面說明。

申報人對不予確認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不予確認書面說明之日起十日內,向市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申訴。市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調查、核實工作,並將核實結果書面告知申報人和縣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

第十一條 縣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確認見義勇為行為後,認為符合市級表彰和獎勵標準的,應當向市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進行申報。市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認為符合省級表彰和獎勵標準的,應當向省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進行申報。

上一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接到申報後,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覆核工作,符合表彰獎勵標準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表彰獎勵標準的,書面通知申報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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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表彰獎勵 編輯

第十二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對見義勇為人員,根據其表現和貢獻,給予下列表彰獎勵:

(一)縣級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個人稱號,頒發榮譽證書並給予不低於5萬元的獎金。其中死亡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增發不低於15萬元獎金;

(二)市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模範稱號,頒發榮譽證書並在縣級人民政府獎勵的基礎上再給予不低於10萬元的獎金。其中死亡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再增發不低於30萬元獎金;

(三)省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英雄稱號,頒發榮譽證書並在市人民政府獎勵的基礎上再給予不低於20萬元的獎金。其中死亡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再增發不低於40萬元獎金。

第十三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對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及時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組織,可以對本系統、本部門、本單位的見義勇為人員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五條 省、市、縣人大常委會對受到本級人民政府表彰獎勵的見義勇為人員中,事跡特別突出的,可以授予地方榮譽稱號。

第十六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金,經稅務機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核准,免徵個人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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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權益保護 編輯

第十七條 對見義勇為死亡人員,依法被評定為烈士、屬於因公犧牲或者視同工亡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相應待遇。不屬於上述情形的,補助金發放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對見義勇為致殘人員,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享受相應待遇;不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按照《傷殘撫恤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由民政部門評定傷殘等級並落實相應待遇。

對見義勇為負傷人員不夠評定傷殘等級而又生活困難或者已享受見義勇為傷亡人員

撫恤補助待遇仍有特殊生活困難的,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給予幫扶。

第十八條 見義勇為人員負傷、致殘、死亡的,其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由責任人、加害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沒有責任人、加害人,或者不能確定責任人、加害人以及責任人、加害人無力支付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由以下各方承擔:

(一)由社會保險機構按規定支付;

(二)由受益人適當補償;

(三)見義勇為人員有工作單位的,所在單位給予適當補助;

通過上述方式未能解決的費用,由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從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條 對見義勇為負傷人員,醫療機構應當建立綠色通道,採取積極措施及時進行救治,不得拒絕、推諉或者拖延。當地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協調解決見義勇為人員的搶救和治療費用。

鼓勵醫療機構、康復機構減收或者免收見義勇為人員救治期間的醫療和康復費用。

第二十條 見義勇為負傷人員在治療期內,有工作單位的,原享有的工資、獎金和福利待遇不變;無固定收入、生活困難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給予生活補助。

第二十一條 對符合城鄉低保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庭,應當納入低保範圍,其因見義勇為所獲得的撫恤金、補助金、獎金等不計入家庭收入;符合申請專項救助和臨時救助條件的,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優先救助。

第二十二條 因見義勇為傷殘的人員,不能從事原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調整其工作崗位;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勞動(聘用)合同。

第二十三條 對就業困難並且有就業能力和就業願望的見義勇為人員,納入就業援助範圍。地方人民政府開發的公益性崗位,應當優先安排符合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

見義勇為人員申請從事個體經營的,工商、稅務、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優先依法辦理證照,依法減免有關費用。

第二十四條 對見義勇為死亡或者致殘喪失勞動能力人員的家庭,無生活來源的,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殘聯等部門應當優先幫扶其直系親屬或者與其具有撫(扶)養關係的親屬就業。

第二十五條 對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保障條件的城市見義勇為人員家庭,應當優先納入住房保障體系,優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發放住房租賃補貼。

對符合農村危房改造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家庭,應當給予優先安排。

第二十六條 對見義勇為死亡而致孤的人員,屬於城市社會福利機構供養範圍的優先安排到福利機構供養,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納入農村五保供養範圍;對致孤兒童,納入孤兒保障體系,按照相關標準發放孤兒基本生活費。致孤兒童的醫療保障,納入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城鄉醫療救助等制度覆蓋範圍,符合條件的應當優先給予救助,參保(合)費用可以通過城鄉醫療救助制度解決。

第二十七條 對見義勇為死亡或者致殘人員的子女,在入公辦幼兒園時,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接收,並將其納入學前教育資助範圍;在義務教育階段,應當按照就近入學的原則優先安排在公辦學校就讀;在報考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時,應當給予適當降分錄取。

對見義勇為死亡或者致殘人員子女以及獲得市級以上表彰獎勵的見義勇為人員本人報考省屬以下高校時,應當給予適當降分投檔。

上述人員在公辦高中階段學校以及省屬以下大專院校就讀期間,免收學費。

第二十八條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人身、財產安全需要保護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採取措施予以保護。

見義勇為人員近親屬遭受報復傷亡的,經縣級以上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的認定,適用本條例有關權益保護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見義勇為人員因見義勇為遭受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請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條 因見義勇為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由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基金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助。

第三十一條 受益人有保全證據、提供真實情況、救助見義勇為人員的責任,並應當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庭成員表達謝意、予以慰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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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經費保障 編輯

第三十二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安排一定款項作為見義勇為基金,並將其納入年度財政預算,確保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所需經費的支出。

見義勇為基金應當嚴格管理,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和捐贈人的監督,每年向社會公布使用情況。

第三十三條 見義勇為基金來源包括:

(一)本級人民政府財政撥款;

(二)捐贈收入;

(三)募集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四條 見義勇為基金主要用於:

(一)表彰獎勵見義勇為人員的獎金;

(二)補助見義勇為死亡和傷殘人員的撫慰費用;

(三)其他為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需要支付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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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責任 編輯

第三十五條 從事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的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侵占、挪用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基金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市、縣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不按照規定為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辦理相關待遇或者撫恤補助的;

(二)不按照規定採取有效措施對應當予以保護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提供保護的;

(三)不按照規定為遭受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請求法律援助的見義勇為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拒絕、推諉或者拖延搶救治療負傷的見義勇為人員的;

(五)其他侵害見義勇為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獎勵、撫恤補助和相關利益的,經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核實,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撤銷其榮譽稱號,追回所獲獎金、撫恤補助和相關利益;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進行恐嚇、威脅、侮辱、毆打、誣告、陷害或者打擊報復,危害其人身、財產安全,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受益人拒絕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見義勇為證明材料,捏造事實誣告陷害見義勇為人員的,有關部門可以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公開賠禮道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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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編輯

第四十條 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1月30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06年12月1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獎勵和保護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條例》的決定修正的《遼寧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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