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旅遊條例

遼寧省旅遊條例
制定機關: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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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遼寧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9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9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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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旅遊條例

(2015年5月29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7年9月28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檔案條例>等6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保護和合理利用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和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組織到省外、境外的旅遊活動以及旅遊開發、經營服務、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組織和領導,研究制定促進旅遊業發展的政策措施,協調解決跨地區跨部門的旅遊資源開發利用以及旅遊發展規劃、品牌推廣、客源開拓、市場監管等相關重大問題。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措施,優化旅遊投資經營環境,扶持具有本地文化特色的旅遊業,推動旅遊業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

第四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資金,用於旅遊形象的塑造與推廣、規劃編制、人才培養和旅遊公共服務設施建設;並根據實際情況,加大對旅遊業發展的資金支持。

第五條 省、市、縣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指導、協調、服務和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民族事務、公安、財政、國土資源、環保、住房城鄉建設、交通、農業、林業、海洋漁業、服務業、文化、工商、質監、新聞出版廣電、體育、食藥監等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遊業發展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旅遊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維護公平競爭秩序,開展行業交流和協作,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提出促進旅遊業發展的建議。

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對旅遊行業組織的工作予以支持和監督。

第二章 促進與發展

第七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旅遊發展規劃;根據旅遊發展規劃,編制重點旅遊資源開發利用和重大旅遊項目建設的專項規劃;市、縣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全省旅遊發展規劃。

編制旅遊規劃和開展旅遊項目建設,應當依法開展環境影響評價。

第八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統籌組織本地的旅遊形象推廣。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利用展會和文藝演出、體育賽事、科技交流、民族節慶、文化展演等活動,開展本地旅遊品牌、重點旅遊線路以及大型旅遊活動的推廣。

鼓勵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公共媒體開設旅遊欄目,加大旅遊宣傳力度。

第九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省路網規劃,統籌安排通往旅遊景區的交通項目,統籌規劃建設遊客集散中心和中轉站、旅遊客運專線、自駕車營地等配套基礎設施。

屬於國家AAA級以上景區和省級以上風景名勝區、地質公園、森林公園、濕地公園和旅遊度假區的,其連接交通主幹線的旅遊道路應當達到三級以上公路標準。

第十條 賓館飯店實行與一般工業企業同等的用水、用電、用氣、用熱收費標準。

第十一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引導金融機構創新發展符合旅遊業特點的信貸產品和模式,加大對旅遊業的信貸支持。

第十二條 鼓勵企業組建旅遊產業集團和實行股份制改革。

支持企業和個人參與本省旅遊資源開發、旅遊基礎設施和相關公共服務設施建設,開發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內涵的旅遊紀念品和土特產品、工藝品等,發展特色商業街區和特色餐飲。

第十三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遊業發展需要,組織引導區域內的旅遊企業,提供下列旅遊公共服務:

(一)在公共交通樞紐、商業街區、大型文化場所、高速公路服務區等人員密集區域,設置旅遊諮詢服務設施;

(二)在通往主要景區的交通路口,設置符合國家標準的旅遊指示標識;

(三)在旅遊景區,設立導覽、交通引導和安全警示等標識;

(四)在賓館、飯店和大型旅遊活動中,提供旅遊品牌宣傳手冊和旅遊交通指示圖;

(五)建立旅遊信息庫和網絡服務平台,整合資源,向旅遊者提供及時、準確的旅遊信息和查詢等服務。

第十四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旅遊院校和旅遊專業建設,扶持發展旅遊職業教育,鼓勵校企聯合辦學,培養實用型旅遊專業人才,開展旅遊從業人員培訓。

第十五條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與有關部門互相配合,組織實施旅遊服務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會同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定旅遊服務地方標準。

第十六條 鼓勵旅遊者利用帶薪年休假假期,錯峰出行旅遊。

第十七條 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公務活動,可以委託旅行社等具有資質的旅遊服務企業承辦交通、食宿、會務、接待等服務事項。具體實施辦法由省旅遊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稅務等部門共同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資源保護與開發

第十八條 建設旅遊基礎設施、開發旅遊項目,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遵守國家和省生態保護、文物保護和節能減排等規定。

鼓勵旅遊經營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開發生態旅遊產品,倡導旅遊者採用低碳方式開展綠色、健康、文明旅遊。

第十九條 利用民族文化、歷史建築等人文資源開展旅遊經營的,應當保持其民族特色、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新區規劃和舊區改造,應當對旅遊功能統一規劃,建築規模和風格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

第二十條 省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旅遊市場開發方案,整合旅遊資源,打造特色的旅遊精品,形成旅遊服務產業鏈,拓展省內外旅遊客源市場。

市、縣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級旅遊市場開發方案,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旅遊市場開發實施方案。

第二十一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旅遊資源普查,建立統一的旅遊資源數據庫,協調旅遊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合理安排旅遊項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林地,對重點旅遊項目依法給予保障。

第二十二條 鼓勵各地根據本地實際,發展溫泉旅遊、溝域旅遊、鄉村旅遊、工業旅遊、文化旅遊、海洋海島旅遊、生態旅遊、研學旅遊、休閒度假旅遊等特色旅遊產品。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利用荒地、荒坡、荒灘以及廢棄礦山、無居民海島等,開發新的旅遊項目。

第二十三條 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經批准有償出讓的,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通過拍賣、招標等方式進行。

第四章 權益保障與經營

第二十四條 旅遊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旅遊產品和服務;

(二)知悉旅遊經營者所提供的旅遊產品和服務的真實情況;

(三)要求旅遊經營者按照合同約定提供質價相符的服務;

(四)拒絕強制交易行為和合同約定以外的服務;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人身、財產安全遇有危險或者受到侵害時,請求救助、保護或者依法獲得賠償;

(七)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五條 旅遊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社會公德和旅遊文明行為公約;

(二)尊重旅遊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三)愛護文物古蹟和旅遊設施,不得在景區或者設施上亂刻、塗污等;

(四)遵守公共秩序、保護景區的環境衛生,不得亂扔垃圾、大聲喧譁、隨地吐痰和便溺;

(五)聽從旅行社、導遊、領隊的安全提示,服從安全要求,配合導遊的正常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限制、阻礙其他區域的旅行社、導遊和旅遊服務車輛在本地的合法旅遊經營活動。

第二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自主經營,自願加入行業組織;

(二)拒絕沒有合法依據的收費、攤派、檢查、評比或者被要求提供無償服務等;

(三)拒絕旅遊者提出的違法或者違反職業道德、社會公德以及有可能危害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四)依法開展經營業務不受地域限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八條 禁止旅遊經營者實施下列行為:

(一)未經許可或者超越核定的經營範圍從事旅遊經營業務;

(二)假冒其他旅遊經營者的註冊商標、質量認證標誌,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遊經營者的名稱;

(三)以零負團費等形式招攬遊客進行不正當競爭;

(四)業務往來中,賬外給付佣金或者收受回扣;

(五)串通、哄抬旅遊服務價格或者實施價格欺詐;

(六)發布虛假旅遊廣告或者向旅遊者提供虛假旅遊服務信息;

(七)誘騙、脅迫旅遊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

(八)未依法與聘用的專職導遊員簽訂勞動合同,並為其支付勞動報酬和繳納社會保險費;

(九)向旅遊者索取包價旅遊合同以外的費用;

(十)未經旅遊者同意,擅自轉團、並團,或者強行滯留旅遊團隊,在旅途中甩團、甩客;

(十一)擅自增加、減少或者變更旅遊合同約定的服務項目,或者降低旅遊服務質量標準;

(十二)未經旅遊者同意為其拍攝照片或者泄露其私人信息;

(十三)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標準的餐飲服務;

(十四)安排參觀或者參與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含有民族、種族、宗教、地域、性別和身體發育等歧視,以及涉及淫穢色情、邪教、賭博和教唆吸毒的項目或者活動;

(十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其經營範圍以及旅遊產品的名稱、標識、服務項目、價格或者收費標準等信息,對旅遊者的諮詢作出真實、明確的解答。

第三十條 經旅遊者同意,組團旅行社轉團和並團的,其服務內容和標準不得低於原合同約定的內容和標準。

第三十一條 旅行社應旅遊者的要求安排包價旅遊合同約定之外的其他有償服務或者購物活動,應當在不影響其他旅遊者行程安排的前提下與其他旅遊者協商一致,並對有償服務或者購物的時間、地點、次數和服務價格等作出書面約定。

第三十二條 鼓勵旅遊經營者建立和完善旅遊電子商務平台,開展旅遊信息發布、查詢、預訂等服務,旅遊經營者應當保證其信息真實、準確。

網絡旅遊經營者在依法取得經營許可後方可開展旅行社業務,並應當選擇具有合法經營資質的旅遊經營者、旅遊從業人員為服務提供方。

第三十三條 旅遊景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景區醒目位置,公示門票價格、另行服務收費項目的價格、特殊群體優惠範圍及標準、投訴電話等相關內容;

(二)景區內有多處景觀或者遊覽項目的,應當分別設置單項門票和價格低於單項門票價格總和的聯票、套票,並向旅遊者公示,由旅遊者自主選擇購買,不得強行出售聯票、套票,或者以有償搭配其他產品、服務的方式售票;

(三)設置投訴站,及時處理旅遊者投訴,接受旅遊者監督;

(四)按照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對未成年人、在校學生、老年人、殘疾人、現役軍人等特定對象減免門票收費。

第五章 安全與監管

第三十四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和完善旅遊食品安全、車輛、消防、衛生、設備設施等旅遊安全綜合監管及救援保障體系。

第三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制定應急處置預案,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和安全管理人員,保證設施設備完好和正常運轉。

第三十六條 經營高空、高速、水上、潛水、探險等高風險旅遊項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依法取得經營許可,指定專門安全管理人員,定期進行設備、設施安全檢測。

第三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對旅遊中可能發生的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情況,應當事先向旅遊者作出說明或者明確警示,採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旅行社組織的旅遊團隊遇有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時,應當立即採取必要的避險、救助措施,並立即向當地旅遊主管部門報告;旅遊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旅遊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 旅行社租用客運車輛、船舶的,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道路、水運經營者和已投保法定強制保險的車輛、船舶,並簽訂合同。

道路、水運經營者應當依法配備具有相應資質的駕駛人員和安全設施設備,配合導遊、領隊保障旅遊者安全,不得擅自終止行程、變更線路、降低標準或者棄置旅遊者。

第三十九條 省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全省統一的旅遊市場電子化監管平台,對旅遊市場實行電子化動態監管和服務,實現信息共享。

省、市、縣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旅遊安全風險警示信息發布制度,及時向社會發布旅遊目的地安全風險警示信息。

第四十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市場和旅遊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旅遊市場監管部門的聯合執法機制。

旅遊主管部門和公安、工商、質監、交通、食藥監等有關執法部門,應當在旅遊旺季遊客密集的景區、景點現場受理和解決旅遊投訴糾紛,依法查處非法從事導遊和誘導、欺騙、強迫遊客消費以及串通漲價、哄抬價格和價格欺詐等旅遊經營違法行為。

第四十一條 旅遊主管部門依照其職責,對下列事項開展監督檢查:

(一)旅行社的資質和導遊的資格;

(二)旅行社旅遊合同的簽訂和履行;

(三)旅行社出團行程單的執行;

(四)旅行社有關信息的報送;

(五)景區最大承載量控制等相關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

(六)賓館、飯店相關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

(七)有關旅遊經營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重要節假日、旅遊高峰期前,對區域旅遊客量和道路承載能力進行評估,根據需要制定並公布車輛分流通行方案,提供有利於旅遊者出行的方便條件。

景區應當公布經核定的最大承載量,制定和實施旅遊者流量控制方案,並設置監控、分流系統。

第四十三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指定或者設立統一的旅遊投訴受理機構。

受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書面告知投訴者;屬於其他部門職責範圍的投訴,受理機構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移交有關部門處理並告知投訴者;受移送部門應當自收到移送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書面告知投訴者;涉及多個部門的投訴,由旅遊主管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統一協調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有關部門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書面告知投訴者。

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對投訴處理時限少於前款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對事實清楚的投訴,受理機構或者受移送部門應當立即制止、糾正被投訴人及其從業人員的損害行為。

第四十四條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旅遊相關服務質量等級評定標準,鼓勵旅遊經營者申報評定服務質量等級,提高服務質量。評定服務質量等級的機構應當將其名稱、資質情況、評定標準和方法、評定結果等,向社會公布並接受監督。

第四十五條 旅遊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應當加強旅遊誠信體系建設,完善旅遊誠信記錄,實行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信息公示,及時向社會公布誠信和違規企業及個人名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旅遊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造成人身、財產損失的,旅遊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有關食品安全管理、安全生產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等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造成人身、財產損失的,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八條 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旅遊經營業務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罰款;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五千元罰款。

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超越核定的經營範圍從事旅遊經營業務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一萬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規定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罰款;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沒收違法所得,處五千元罰款,並暫扣或者吊銷導遊證。

第五十條 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六項規定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罰款;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罰款。

第五十一條 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十項、第十一項規定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罰款,並責令停業整頓;造成旅遊者滯留等嚴重後果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罰款,並暫扣或者吊銷導遊證。

第五十二條 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十四項規定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罰款,並暫扣或者吊銷導遊證。

第五十三條 旅行社租用客運車輛、船舶的道路、水運經營者擅自終止行程、變更線路、降低標準或者棄置旅遊者的,由組團的旅行社向旅遊者先行承擔責任後,可以向該道路、水運經營者追償。

第五十四條 旅遊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違反旅遊法律、法規的行為不依法查處;

(二)對旅遊者的投訴舉報未及時受理或者不按規定處理;

(三)實施旅遊行業、地區壟斷或者為旅遊行業、地區壟斷行為提供保護;

(四)對旅遊突發事件未及時報告,造成不良後果;

(五)向旅遊經營者攤派各種費用,或者參與旅遊經營活動,收受旅遊經營者財物;

(六)干涉旅遊經營者自主經營活動;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3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遼寧省旅遊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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