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水土保持條例

遼寧省水土保持條例
制定機關: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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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遼寧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4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4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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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水土保持條例

(2014年9月26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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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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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生態文明建設,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水土保持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

條例。

第三條 水土保持工作應當遵循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全面規劃、綜合治理、因地制宜、注重效益的方針,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造成水土流失誰治理和補償的原則。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工作的統一領導,實行責任目標行政首長負責制,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和考核獎懲制度,將水土保持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資金投入。

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所在的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條 省、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土保持工作。市轄區未設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其水土保持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林業、農業、住建、交通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實施本轄區內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相關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落實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任務。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土保持宣傳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學知識,增強公眾水土保持意識,支持有關高等院校、科研單位開展水土保持科學技術研究,培養水土保持科學技術人才,推廣先進實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提高水土保持科學技術服務水平。

第二章 水土保持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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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五年開展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調查並公告調查結果。因重大自然災害等情況造成水土流失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開展水土流失調查。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開展水土流失調查的,應當在公告前將調查結果逐級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水土流失調查結果、上一級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的劃定結果,及時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劃定本地區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並向社會公告。

第九條 下列區域應當劃入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

(一)一、二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源涵養區,河流源頭區;

(二)水庫庫區,湖泊、濕地保護區;

(三)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以及地質公園、森林公園;

(四)其他水土流失潛在危險較大,對區域防洪安全、水資源安全、生態安全或者人居環境等有重大影響的區域。

第十條 下列區域應當劃入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

(一)水土流失嚴重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

(二)侵蝕溝道密集、森林植被嚴重退化、土地沙化嚴重的區域;

(三)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

(四)礦山開採等人為活動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區域;

(五)其他水土流失嚴重、對經濟社會發展產生嚴重影響的區域。

第十一條 水土保持總體規劃應當在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及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

點治理區劃定的基礎上,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發展改革、財政、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林業、農業等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水土保持總體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資源規劃、城鄉建設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等相協調。

編制水土保持總體規劃,應當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十二條 水土保持專項規劃應當符合水土保持總體規劃,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批准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跨行政區域的水土保持專項規劃,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批准後,由水土保持規劃執行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有關基礎設施建設、礦產資源開發、城鎮建設、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土地開發整理等方面的規劃,在實施過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規劃中設置水土保持篇章,提出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專項對策和措施,並在規劃論證時徵求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未提出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專項對策和措施,或者提出的專項對策和措施不符合要求的,規劃審批機關應當要求其補充或者修改;不補充或者修改的,規劃審批機關不予批准。

第三章 水土流失預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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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從事取土、挖砂、採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

(一)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溝壑邊坡、溝頭上部及山脊地帶;

(二)水庫庫區周邊地帶;

(三)嚴重沙化區;

(四)崩塌、滑坡危險區及泥石流易發區;

(五)重大基礎設施管理和保護範圍;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區域。

前款所列區域的具體範圍,由市、縣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

第十五條 水土保持設施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建立水土保持設施管理和維護制度,明確管護主體,落實管護責任,保障水土保持設施功能正常發揮。

水土保持設施包括:

(一)水平階(帶)、梯田、魚鱗坑、竹節壕、塘壩、蓄水池、截(排)水溝、沉沙池、溝頭防護、跌水等設施;

(二)攔沙壩、擋土牆、護坡、護堤、谷坊等設施;

(三)水土保持的監測站點和科研試驗、示範場地及標誌碑(牌)、儀器設備等設施;

(四)水源涵養林、防風固沙林、植物保護帶等水土保持林(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水土保持設施。

第十六條 在林區採伐林木的,採伐方案中應當有水土保持措施。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採伐方案後,應當將採伐方案抄送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水土保持措施的實施。

第十七條 開辦擾動地表、損壞和影響地貌植被的下列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一)鐵路、公路、機場、港口、碼頭、橋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礎設施項目;

(二)礦產和石油天然氣開採及冶煉、電力、建材、輸油輸氣管道等能源、工業項目;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

生產建設項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編制和審批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水土保持方案分為報告書和報告表。

占地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在5萬立方米以上的,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

占地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下且挖填土石方總量在5萬立方米以下的,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但在國家級或者省級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內,占地面積在3萬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在3萬立方米以上的,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

第十九條 對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環境保護部門不予審批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項目立項審批部門不予立項審批,生產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實施預防和治理措施。

第二十條 生產建設項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服務期不超過10年。

水土保持方案服務期滿後,生產建設項目仍需繼續運行並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對水土保持方案進行重新編制或者補充、修改,並在方案服務期滿30日前,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自水土保持方案批准之日起超過5年開工建設的,應當重新編制水土保持方案,並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二十一條 納入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設施建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與主體工程同時編制水土保持設施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報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機關備案;

(二)納入主體工程實施計劃,與主體工程同時建設;

(三)生產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水土保持設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驗收。分期建設的生產建設項目,其水土保持設施應當分期同步驗收。未進行水土保持設施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投產使用。

第四章 水土流失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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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的特點,因地制宜,突出重點,組織開展綜合治理:

(一)遼西山地丘陵區以蓄水、攔沙、保土為主,加強坡面和侵蝕溝治理工程建設,採取修建梯田、魚鱗坑、竹節壕、蓄水池、截(排)水溝、谷坊及封育保護、植樹造林等措施;

(二)遼東山地丘陵區以水源涵養、水質維護、保土為主,加強坡耕地、蠶場、板栗園、參場、溝壑等治理,採取封育保護、生態修復等措施;

(三)遼北漫川漫崗區以保持土壤功能、防止黑土資源流失為主,採取保護現有林

草資源、改變耕作方式、控制溝道侵蝕等措施;

(四)遼中人居環境維護農田防護區以防護林網建設為主,實施城市水土保持工程建設和礦山水土保持功能恢復治理;

(五)遼南人居環境維護減災區以增加森林植被覆蓋、保護沿海地帶生態為主,預防泥石流、山洪等災害。

第二十三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優化調整河流源頭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水源涵養區的產業結構,嚴格控制礦山開發,採取預防保護、生態修復和綜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設植物過濾帶,推廣節柴改造、太陽能綜合利用等減少薪柴砍伐的新能源建設,開展生態清潔小流域建設,減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

第二十四條 城市市區的水土流失治理,應當以植樹、種草等生態措施為主,並採取固坡和雨水蓄滲、雨洪利用等工程措施,恢復和提高生態系統功能,防止河道淤積。

城市設置的棄土(石、渣)場應當實行嚴格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制度,減少水土流失。

第二十五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等社會組織和個人採取承包、投資入股等方式參與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的水土流失治理,明確治理的範圍、標準、期限等,並在資金、技術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二十六條 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損壞水土保持設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復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應當按量、按價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水土保持補償費的收取使用管理辦法,由省財政、價格部門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水土保持補償費專項用於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

第二十七條 政府投資的水土流失治理工程,應當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驗收並建立技術檔案,驗收後及時移交給工程使用管理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八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水土保持資金,用於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

第二十九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土保持生態補償納入生態效益補償制度,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生態補償機制,多渠道籌集資金,明確補償範圍、對象和標準,加大河流源頭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水源涵養區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扶持生態農業發展。水土保持生態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五章 監測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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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合理設置監測站點,健全完善全省水土保持監測網絡,開展水土流失動態監測,並充分利用氣象、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林業、水文等監測資源成果,定期發布水土保持監測公告。

第三十一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經費。對國家和省投資建設的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工程,由省財政安排水土保持監測費用。

第三十二條 對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大中型生產建設項目以及在國家級或者省級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內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自行或者委託具備水土保持監測資質的單位,對生產建設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進行監測,並按季度將監測情況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三條 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和水土保持功能恢復狀況的鑑定,由具備水土保持監測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三十四條 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監理單位,對水土保持設施進行施工監理。

第三十五條 從事水土保持方案的編制、監理、監測以及水土流失鑑定的單位,不得偽造、篡改、虛報、瞞報有關數據。

第三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水土保持日常監督檢查,及時發現、制止和查處水土保持違法行為,並可以採取約談、通報、責令限期整改等措施,以及依法查封、扣押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及施工機械、設備等。

第三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土保持工作信息平台,向社會公開並接受群眾監督。應當制定和完善舉報、投訴受理制度,公開舉報電話和電子郵箱,依法及時處理舉報、投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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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占用、損壞水土保持設施的,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水土保持設施造價一倍罰款。

第三十九條 在林區採伐林木不依法採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積處每平方米0元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溝壑邊坡、溝頭上部及山脊地帶,水庫庫區周邊地帶,嚴重沙化區,崩塌、滑坡危險區及泥石流易發區等禁止區域內,從事取土、挖砂、採石等活動造成水土流失的,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下列標準處罰:

(一)對個人取土、挖砂、採石20立方米以下的處1000元罰款;超過20立方米的處每立方米50元罰款,罰款最高不得超過1萬元;

(二)對單位取土、挖砂、採石200立方米以下的處2萬元罰款;超過200立方米的處每立方米100元罰款,罰款最高不得超過20萬元。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對占地面積25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25000立方米以下的處五萬元罰款;對占地面積超過25000平方米或者挖填土石方超過25000立方米的,處每平方米或者每立方米2元罰款,罰款最高不得超過50萬元。

(一)水土保持方案服務期滿後,未按照要求重新編制、補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重新編制、補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仍繼續運行的;

(二)自水土保持方案批准之日起超過五年開工建設,未按照要求重新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重新編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建設單位未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實施預防和治理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水土保持方案的編制、監理、監測及水土流失

鑑定的單位偽造、篡改、虛報、瞞報數據的,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資格證書。

第四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水土流失治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截留、擠占、挪用水土保持補償費的;

(四)未依法及時處理舉報、投訴的;

(五)違法行為不予及時查處或者查處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和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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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遼河保護區、凌河保護區內的水土保持工作,由遼河、凌河保護區管理部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6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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