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水污染防治條例

遼寧省水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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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遼寧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1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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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水污染防治條例

(2018年11月28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五章 事故預警與應急處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本省水環境質量,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江河、湖泊、水庫、渠道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相關法律、法規。

第三條 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統籌規劃、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制工業污染,防治城鎮生活污染,減少農業農村污染,推進生態治理和修復,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鄉(鎮)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並應當及時採取水污染防治措施,持續改善水生態。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年度水污染防治工作任務和目標,合理規劃城鎮布局和工業發展布局,優化產業結構,完善政策措施,統籌城鄉水污染治理,保障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標準。

第五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省、市、縣人民政府其他負有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要求,開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 省、市、縣、鄉(鎮)、村實行河(湖、庫)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轄區內江河、湖泊、水庫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和水生態保護等工作,上一級河(湖、庫)長按照規定負責組織對相應下一級河(湖、庫)長實施考核。

第七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水環境質量目標完成情況和水污染防治重點工作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考核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受益者(資源開發者)付費、資源有償使用、財政轉移支付、對口協作、產業轉移、人才培訓、共建園區等方式,建立健全對位於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江河、湖泊、水庫上游地區,重要河流敏感河段和水生態修復治理區,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以及其他具有重要水生態功能區域的多元化、市場化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實行河流斷面水質超標補償制度。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環境保護需要組織建立相應的補償機制和制度。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和相關市、縣人民政府擬定本省行政區域內跨市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區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擬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區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負有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水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設,建立完善水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和信息公開制度,以及社會公眾有序參與監督機制。

第十一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水污染防治,研究、引進和推廣水污染防治先進適用技術、設備,發展水污染防治技術評估、防治設施運營、生態環境恢復、固體廢物集中處置等環保產業。

第十二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普及水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鼓勵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境保護志願者開展公益宣傳,營造保護水環境的良好氛圍。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水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學校應當開展水環境保護宣傳教育,將水環境保護知識納入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水環境保護意識。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水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對污染水環境的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增強社會公眾的水環境保護意識。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核定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削減和控制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確保完成總量控制目標。

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未完成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或者未完成水污染防治重點任務的地區,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有審批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其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約談情況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排污單位開展水污染物排放狀況監督性監測。污染源監督性監測數據作為環境執法和環境管理的重要依據。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進行自行監測,並建立監測數據台賬,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少於三年;不具備監測能力的,可以委託有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監測。

第十五條 建立重點排污單位自行監測與環境質量監測原始數據全面直傳上報制度。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定期檢定或者校準監測設備,保證其正常運行、數據完整有效,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聯網。

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錄中所列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對排污口和周邊環境進行定期監測,評估環境風險,排查環境安全隱患,並公開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採取有效措施防範環境風險。

第十六條 建立完善水環境質量監測和水污染物排放監測制度。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發布水環境質量信息。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完善水環境質量、水污染物排放監測數據共享機制,建設水環境質量監測信息傳輸網絡與大數據平台。

第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保持水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水污染防治設施,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部分或者全部污水不經過水污染防治設施處理而直接排入環境;

(二)將未處理達標的污水從水污染防治設施的中間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環境;

(三)無正當理由將部分或者全部水污染防治設施停止運行;

(四)違反操作規程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或者不按照規程進行檢查和維修,致使水污染防治設施不能正常運行;

(五)其他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排放水污染物的行為。

水污染防治設施因異常情況影響處理效果或者停止運行可能導致出水水質超標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採取應急處理措施,並向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核查處理。

第十八條 鼓勵推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第三方運營。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水污染防治設施第三方運營監管,明確第三方運營管理的標準規範和責任,建立第三方運營企業的環境信用評價體系和企業誠信管理檔案,並定期向社會公開。

污染防治設施實施第三方運營的,排污單位應當對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運行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開發、利用和調節、調度水資源,應當統籌兼顧,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態用水,維護水體的生態功能。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城鄉居民生活、生產、生態用水的需要,合理安排江河上的控制性水利工程的壩、閘下最小泄流量。壩、閘下最小泄流量,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協商後提出具體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強化山水林田湖草系統治理,加大江河源頭區、水源涵養區、生態敏感區保護力度,維護流域水生態功能。

流域水生態保護,應當採取劃定水生態功能區、河濱濕地建設、清淤疏浚、懸浮物攔截、人工復氧等綜合治理措施,退耕還林(草),建設生態保護帶、生態隔離帶,實施水生態修復工程,提高流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的分區管控要求,建立完善建設項目水環境准入清單制度。

第二十二條 新建排放重點水污染物的工業項目應當進入符合相關規劃的開發區、工業園區等工業集聚區。引導現有工業項目入駐工業集聚區。

工業集聚區應當統籌規劃、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實行工業污水集中處理,並安裝自動監測設施,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聯網。排污單位對工業廢水進行預處理後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的,應當符合集中處理設施的接納標準。

工業集聚區未按照規劃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或者安裝自動監測設施的,有審批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其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二十三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據水污染防治規劃、城鎮污水處理及再生利用設施建設規劃,堅持雨污分流、泥水並治的原則,合理確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標準,統籌安排管網、泵站、污水處理廠以及污泥處理處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調蓄和排放等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與改造,並保證其正常運行。

城鎮污水處理廠應當提高設施的建設質量和維護管理水平,通過增設溢流調蓄設施、溢流口淨化設施等措施,對溢流口進行生態化改造,減少溢流污染。

鼓勵和支持污水處理廠進行尾水深度處理,促進循環利用,提高再生水回收利用率。

第二十四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污泥處置規劃納入本級人民政府城鎮污水處理和再生利用設施建設規劃,通過政府投資或者其他方式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污泥處理處置設施,遵循源頭削減和全過程控制原則,實現污泥的減量化、穩定化、無害化和資源化。

第二十五條 污水處理單位對所產生的污泥的貯存、運輸、處理、處置全過程承擔污染防治責任,保證處理處置後的污泥符合國家標準,並對處理處置後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建立並保存台賬,防止造成二次污染。污水處理單位將產生的污泥委託其他單位處置的,應當與被委託單位約定雙方的污染防治責任。

第二十六條 企業、學校、科研院所、醫療機構、檢驗檢疫機構等單位的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等產生的酸液、鹼液及其他有毒有害廢液,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後達標排放或者單獨收集、安全處置,不得直接排入城鎮污水收集管網或者外環境。

第二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道路交通、降雪量等情況,組織制定融雪劑使用標準和方案,規範融雪劑的使用管理,不得使用不符合國家和省相關標準的融雪產品。

在保障道路交通通行的條件下,除雪鏟冰作業應當以減少路面積雪量及融雪劑施灑(撒)量為原則,以機械及人工除雪為主、融雪劑融雪為輔,嚴格控制融雪劑使用量,減少融雪劑對水環境的影響。

第二十八條 農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施用化肥和農藥,推廣測土配方施肥技術和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控制化肥和農藥的過量使用,防止污染水體。禁止將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固體廢物、廢水施入農田。使用化肥、農藥對水體造成嚴重污染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劃定一定區域限制使用化肥、農藥。

省、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生產、運輸、銷售、貯存農藥和處置過期失效農藥、施用毒性較強農藥的監管,防止污染水體。

第二十九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環境質量改善和水污染防治等要求,科學確定畜禽養殖品種、規模和總量,合理優化畜禽養殖布局,促進畜禽養殖廢棄物資源化利用。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畜禽糞便、廢水進行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規模化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配套建設糞便污水貯存、處理、利用設施,推進糞便污水資源化利用。

養殖專業戶應當建設防雨、防滲、防漏、防外溢的糞便污水收集貯存設施,採用堆肥處理等措施實現糞便污水綜合利用。

第三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水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可以在因畜禽養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河流兩側劃定一定區域禁養、限養畜禽。

第三十一條 鼓勵水產養殖企業和個人使用無污染的漁用飼料、漁藥,減少化學藥物的使用,採用生物防治方法,防止污染水環境。

水產養殖排水直接排入水體的,應當符合受納水體水功能區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三十二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村不同區位條件、村莊人口聚集程度、污水產生規模等,科學確定鄉村生活污水處理模式,推動城鎮污水管網向周邊村莊延伸覆蓋;實施鄉村廁所改造,統籌推進鄉村生活污水治理。

農村生活污水治理應當因地制宜採用污染治理與資源利用相結合、工程措施與生態措施相結合、集中與分散相結合的建設模式和處理工藝;推廣低成本、低能耗、易維護、高效率的污水處理技術,鼓勵採用生態處理工藝。

省、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鄉村的人口分布密度、自然環境和經濟條件等,鼓勵應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進行污水處理設施建設。

第三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危險廢物堆存、垃圾填埋、礦山開採、石油化工生產、農業面源污染嚴重、集中式地下水飲用水水源補給區等區域,定期開展環境狀況調查評估。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調查評估意見組織開展地下水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條 進行地下勘探、採礦、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等可能干擾地下水含水層的活動,或者從事地下熱水資源開發利用、使用地源熱泵技術的,應當採取有效防護性措施,防止造成地下水污染。

報廢礦井、鑽井或者取水井等所屬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採取合理的措施和工藝進行封井或者回填。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三十五條 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和公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範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設置必要的隔離防護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防護設施。

第三十六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設置排污口;

(三)從事畜禽養殖、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活動;

(四)新增農業種植和經濟林;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一級保護區內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省、市、縣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已有的工業和生活排污口,由省、市、縣人民政府責令拆除、關閉或者遷出;已有的農業種植和經濟林,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嚴格控制化肥、農藥等非點源污染,並引導其逐步退出。

第三十七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設置排污口;

(三)處置城鎮生活垃圾;

(四)設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暫存或者轉運站,以及化工原料、危險化學品、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堆放場所;

(五)未採取防滲漏措施設置生活垃圾轉運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二級保護區內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省、市、縣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對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的分散式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資源化利用;實施生態養殖,逐步減少網箱養殖總量;集中收集並無害化處置農村生活垃圾;集中收集並在保護區外無害化處置城鎮生活垃圾。

第三十八條 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三)設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暫存和轉運站;

(四)新設商業性探礦權、採礦權(不含探轉采);

(五)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等與水源保護相關植被的活動;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准保護區內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已建成的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由省、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制定遷出方案並逐步實施。

第三十九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穿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其相鄰的公路、航道、鐵路、輸油及輸氣管道上,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防止運輸危險化學物品的車輛、船舶和管道發生事故污染飲用水水體。

飲用水水源匯水區內的礦山企業應當規範尾礦庫建設和管理,防止對飲用水水體造成污染。

第五章 事故預警與應急處置

第四十條 省、市、縣、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依法做好突發水污染事故的風險防範、監控預警、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等工作,完善突發水污染事故應急機制。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水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並定期進行演練,做好應急準備。企業事業單位制定的應急預案應當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從事有毒有害物質生產、使用、運輸、貯存、處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配備防治水污染事故的應急設施和物品。

第四十一條 負有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排污口、水污染防治設施、固體廢物貯存和處置設施以及有毒有害物質存放場所進行環境安全監督檢查。發現水污染事故隱患的,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應對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發生。

第四十二條 水環境質量因嚴重乾旱等不可抗力達不到水功能區水質要求時,省、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水污染物排放情況,要求重點排污單位採取限制生產、停止生產等措施,減少水污染物排放,保障水功能區的水環境質量達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負有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部門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造成重大水環境污染事故的;

(二)接到水污染防治設施因異常情況影響處理效果或者停止運行可能導致出水水質超標的報告,未及時核查處理的;

(三)應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而未暫停審批的;

(四)城鎮排水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配套的污水管網建成後不組織運行,造成未完成排污總量削減任務或者超出本地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

(五)未按照規定製定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未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採取措施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未建立監測數據台賬,或者原始監測記錄未按期限保存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未按照規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或者未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並保證數據完整有效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邊環境進行定期監測,或者未公開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將部分或者全部污水不經過水污染防治設施處理而直接排入環境的;

(二)將未處理達標的污水從水污染防治設施的中間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環境的;

(三)無正當理由將部分或者全部水污染防治設施停止運行的;

(四)違反操作規程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或者不按照規程進行檢查和維修,致使水污染防治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

(五)其他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排放水污染物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學校、科研院所、醫療機構、檢驗檢疫機構等單位的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等產生的酸液、鹼液及其他有毒有害廢液,未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達標排放或者單獨收集、安全處置,直接排入城鎮污水收集管網或者外環境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養殖專業戶直接向環境排放未經處理的畜禽養殖廢棄物,或者未採取有效措施導致畜禽養殖廢棄物滲出、泄漏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可以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劃定的禁養、限養區域內從事畜禽養殖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防護設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在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在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處理處置城鎮生活垃圾;設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暫存或者轉運站以及化工原料、危險化學品、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堆放場所;生活垃圾轉運站未採取防滲漏措施;

(三)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設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暫存和轉運站;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等與水源保護相關植被的活動。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畜禽養殖、網箱養殖、新增農業種植和經濟林,組織進行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2011年 1月 11日遼寧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的《遼寧省遼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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