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自主創新促進條例

遼寧省自主創新促進條例
制定機關: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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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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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自主創新促進條例

(2014年1月9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

第二章 創新平台 編輯

第三章 成果轉化 編輯

第四章 創新人才 編輯

第五章 創新保障 編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編輯

第七章 附 則 編輯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

第一條 為了提高自主創新能力,推動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成果向現實生產力轉化,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研究開發與創造成果、成果轉化與產業化、創新型人才隊伍建設以及創新環境優化等自主創新促進活動。

本條例所稱自主創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通過開展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形成自主知識產權或者專有技術,運用多種方式,向市場提供新產品、新工藝、新服務的活動。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自主創新促進工作。

省、市、縣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自主創新促進工作的宏觀管理和組織協調。

發展改革、經濟與信息化、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教育、農業、稅務、知識產權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的自主創新促進工作。

第四條 自主創新促進工作應當堅持以企業為主體、以市場為導向、產學研相結合、政府引導和扶持、全社會共同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促進自主創新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政府有關部門、新聞媒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推動形成崇尚科學、尊重人才、尊重創造、敢於創新、寬容失敗的輿論氛圍和社會風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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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創新平台 編輯

第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措施引導創新要素向企業聚集,提高原始創新、集成創新和引進消化吸收再創新能力,健全技術創新市場導向機制,完善產業技術創新鏈,提高企業核心技術開發能力,促進企業成為創新決策、研發投入、科研組織和成果轉化的主體。

第七條 鼓勵企業圍繞提高核心競爭力和長遠發展,增加技術研究開發費用投入。

高新技術企業和創新型企業的研究開發費用支出,應當不低於國家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標準規定的比例;大中型企業和創新型中小企業每年用於研究開發的投入,應當不低於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國有企業應當根據盈利情況逐步增加科技研發投入經費。其技術創新投入、能力建設、成效以及知識產權產出與應用等,應當納入對國有企業負責人的業績考核範圍。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促進海洋科技發展政策,發展海洋產業核心技術,支持海洋產業核心技術創新,提高海洋科技成果轉化率,引導和鼓勵科技型涉海企業發展。

第九條 企業可以自主設立或者與其他企業、科研機構、高等學校聯合創建各類研究開發機構和技術創新組織,自主或者聯合開展核心關鍵技術攻關、基礎研究和人才培養等自主創新活動,實施國家、省、市重大項目或者研發重大裝備和新產品。

第十條 支持企業與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共同推進國家重大技術創新產品、服務標準的研究開發,參與行業標準、國家標準和國際標準的制定,推動自主創新成果形成相關技術標準。

對在標準制定中起主導作用,或者取得國家著名、知名品牌稱號以及獲得國家專利金獎、優秀獎的企業,按照相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可以通過技術合作、技術外包、專利許可等方式進行集成創新,開展產業關鍵共性技術研發,完善系統集成和工程化條件,形成具有市場競爭力的產品或者新興產業。

第十二條 鼓勵企業引進有利於提升企業核心競爭力的先進適用技術,併購其他科技型企業,或者在省外、國外建立研發機構開展技術合作。消化吸收擁有自主知識產權或者獨特核心技術的,可以作為對企業引進重大技術、裝備進行評估和驗收的重要依據。

省科學技術、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相關政策,引導企業、事業單位引進先進技術和裝備並進行消化吸收再創新,限制引進國內已具備研發能力的技術和裝備,禁止引進高能耗、高污染及落後的技術和裝備。

第十三條 引導企業採用合同能源管理、重大技術設備融資租賃、電子商務等商業模式,提升商業運營能力;支持企業利用互聯網、物聯網等新技術,優化內部流程和整合外部資源,開發使用信息管理技術,開展產業鏈融合重組,推進運營模式創新。

第十四條 鼓勵企業開展資源與環境、人口與健康、文化創意、節能減排、公共安全、防震減災、城市建設等領域的自主創新。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需要批准建立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科技園、軟件園等創新園區,健全創新園區的研發、檢測、孵化器、科技金融、基礎數據庫等創新平台。推動創新園區利用自身特色和優勢,發展高新技術產業、先進製造業、現代服務業和戰略性新興產業。

建立特色產業集群並依託產業集群優勢發展公共研發、檢測、中試等創新平台,利用主導產業集聚優勢,增強企業的國際競爭力。

加快建設科技企業孵化器、大學科技園、留學生創業園等載體,推動大學科技園成為自主創新基地,為高新技術企業孵化、高等學校科技成果轉化和創新創業人才培養提供服務。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全省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的布局,鼓勵國內外企

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本省依法獨立或者聯合設立集科技創新與產業化於一體的新型源頭創新機構,或者投資興建科研基礎設施,為創新成果加速實現產業化創造條件。

支持國家駐遼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國防科研機構參與本省自主創新活動。

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可以創辦科技型企業或者技術轉移中心等平台,開展高技術服務。

第十七條 省、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推動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和企業開放科研設備、設施,完善大型科學儀器設備、科技文獻、科學數據等科技基礎條件服務平台,建立開放共享的運行服務管理模式,制定相應的評價標準和監督、獎懲辦法。

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對大型科學儀器設備共享進行統籌協調,建立全省統一的數據庫,向社會提供大型科學儀器設備共享的信息查詢、服務推介等服務。

運用財政性資金或者國有資本購置、建設的大型科學儀器設備和科研基礎設施,應當進行事前評估,避免重複購置,並對社會公布相關信息,履行開放共享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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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成果轉化 編輯

第十八條 支持高等學校利用自身設備、人才等優勢開展基礎研究和自主創新工作,促進自主創新成果轉移和轉化。教育、科學技術、財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對高等學校的基礎研究、學科建設和成果轉化給予支持。

第十九條 鼓勵開展農業基礎研究和應用研究,加強新品種引進、選育,提高農產品產量和質量,支持農業共性關鍵技術攻關,支持企業開展以規模化、標準化為重點的農業產業化技術創新和成果轉化。

科學技術、農業等部門應當選派科技人員,促進農業科技成果推廣應用,對地域特徵明顯且條件成熟的特色、優勢農產品,實行地理標誌保護。

第二十條 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採取知識產權入股、科技成果折股或者收益分成、股權獎勵、股權出售、股票期權等方式對科學技術人員和經營管理人員進行股權和分紅激勵,促進自主創新成果轉化與產業化。

以專利權或者其他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科技成果作價出資入股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可以占公司註冊資本中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金額的法定最高限額。

第二十一條 省科學技術、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發布的高新技術產業化重點領域指南,優先支持高新技術產業、先進製造業、現代服務業和戰略性新興產業自主創新成果的轉化與產業化活動,支持企業、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利用留學人員科技交流會、高新技術成果交易會等平台,吸引國內外高層次人才在本省實施創新成果轉化與產業化。

第二十二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將其主要利用財政性資金資助的科技項目所取得的職務創新成果,以技術轉讓、股權投入等方式實施轉化的,應當將不低於30%的技術轉讓淨收入或者職務創新成果作價所得的股權,一次性獎勵給職務創新成果完成人以及為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自行實施轉化或者以合作方式實施轉化的,應當自項目盈利之日起五年內,每年從稅後利潤中提取不低於5%的比例,用於獎勵成果完成人。

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對其主要利用財政性資金取得的具有實用價值的技術成果,在完成後兩年內沒有以轉讓、許可或者入股等方式運用的,技術成果完成人有權要求有償受讓該技術成果,科研機構、高等學校應當予以轉讓。

第二十三條 科學技術等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激勵措施,引導技術交易、知識產權服務、科技評估與諮詢、科技創業孵化器、生產力促進中心、科技風險投資和擔保等各類科技中介機構,向專業化、社會化、網絡化、規範化方向發展,為企業、科研機構、高等學校的創新活動和成果轉化與產業化提供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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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創新人才 編輯

第二十四條 省、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科技人才發展規劃和高層次人才特殊支持計劃,建立科技創新創業人才扶持機制,支持區域優先發展的重點學科、重點產業、重大項目和具有競爭優勢的領域組建優勢創新團隊。

鼓勵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和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創新實踐基地和高層次科技人才培養基地,結合實施重大科研、工程項目和重點學科及科研基地建設,加強科技領軍人才、卓越工程師、青年拔尖人才和高水平創新團隊培養。

支持企業、科研機構和高等學校根據高新技術產業發展和傳統產業轉型升級需求,共建實習、實驗基地,聯合培養科研生產崗位急需的專業技術人才和技能型人才。

第二十五條 省級引進高層次創新人才專項資金和博士、博士後科研資助專項資金,應當重點資助高層次科技創新人才和引進研發團隊。

引進的高層次科技創新人才經相關程序認定的,在晉升專業技術職務和評定職稱時,不受單位指標限制,有關部門應當在項目申報、科研條件保障、出入境、戶籍遷移、社會保障、子女入學等方面給予優先。

第二十六條 科研機構、高等學校與企業之間可以進行高層次科技創新創業人才雙向兼職、任職,聯合開展科研攻關、成果轉化和技術創新服務活動。

允許科技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並且不損害本單位利益的前提下,經本單位同意,兼職創辦科技型企業或者從事技術開發、新產品研製、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相關工作,並獲得報酬。

科研機構、高等學校應當對符合條件的科技人員離崗從事科技成果、專利技術轉化或者創辦科技型企業的,三年內保留其原有身份和職稱,檔案工資正常晉升。

第二十七條 科研機構、高等學校應當健全有利於創新型人才發揮作用的多種分配方式,完善專業技術職務聘任和崗位聘用制度,對在自主創新方面有突出貢獻的科技人員給予優厚待遇。

第二十八條 建立以科研能力和創新成果為導向的科技人員考核評價機制和專業技術職稱、職務評聘條件。

技術創新、知識產權創造、成果轉化和應用、創新管理的業績及其經濟、社會、生態效益,應當作為科技人員專業技術考核評價和職稱職務評聘、項目申報、成果獎勵的重要依據。對在自主創新方面做出突出或者重大貢獻的,允許破格晉升專業技術職稱。

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和企業科技人員參加科學技術普及、技術開發、技術服務、技術諮詢和科技派遣活動的情況,應當作為項目申報、成果獎勵、職稱評定、職務聘任、職級晉升的依據,並可以計入專業工作經歷。

第二十九條 科研機構、高等學校選派科技人員到企業和各類園區開展科技創新、

技術服務和成果轉化活動期間,其原職級、工資福利和崗位保留不變,工資、專業技術職務、職稱的晉升和崗位變動,與選派單位在職人員同等對待。

第三十條 對以財政性資金或者國有資本為主資助的探索性強、風險性高的自主創新項目,原始記錄證明承擔項目的單位和科技人員已經履行了勤勉盡責義務仍不能完成的,經立項主管部門、財政等有關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後,可以允許該項目結題,並允許相關單位和個人繼續申請利用財政性資金或者國有資本設立的自主創新項目。

第三十一條 科學技術人員應當遵守學術規範,不得在科學技術活動中有抄襲、剽竊等弄虛作假的行為,不得侵害他人的知識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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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創新保障 編輯

第三十二條 建立以企業投入、市場融資、外資引進等社會投入為主體,以政府投入為引導的多渠道、多元化創新投入體系。省、市、縣人民政府財政性科技資金,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的相關規定,保障投入事項,提高增長幅度,增強使用效益。

全省科技研究開發經費應當逐年增長,占全省生產總值的比例應當高於全國平均水平。

省人民政府設立省自然科學基金,主要用於資助基礎研究、科學技術前沿探索,促進提高原始創新能力;設立省首台(套)重大技術裝備專項資金,重點用於補助企業研製和示範使用省內首台(套)產品。

省、市、縣人民政府設立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資金,重點扶持科技型中小企業發展。研發投入額度較大並能夠持續開展研發活動的企業,其研究項目可以優先獲得中小企業創新資金、技術改造資金等政府各類計劃資金的支持。

第三十三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整合財政性科技資金,設立引導性專項資金,通過風險補償、參股創業投資企業等多種投入方式,引導社會資金投向企業技術創新、高新技術產業和關鍵技術攻關的中試項目。

第三十四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扶持政策,通過貸款貼息、補助資金、保費補貼和創業風險投資資助等方式,支持自主創新成果轉化與產業化,引導企業加大自主創新成果轉化與產業化投入。

對具有自主知識產權、可以形成較大經濟規模或者較強競爭力的重大科技成果轉化項目,以及自主知識產權首次在本省轉化應用的,應當給予重點支持。

第三十五條 審計機關、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財政性科技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截留財政性科技資金。

第三十六條 利用財政性援助資金設立的自主創新項目,承擔項目的人力資源成本費可以從項目經費中支出,最高比例可以占該項目經費的30%;其中軟科學研究項目和軟件開發類項目,人力資源成本費最高比例可以占該項目經費的50%。

第三十七條 企業併購境外科技型企業、引進重大技術或者裝備,編制引進消化吸收再創新方案並按照方案實施的,經市以上發展改革、經濟與信息化、科技、財政等有關部門組織專家論證評估通過,政府予以資金補助。

第三十八條 各級、各類科技專項資金應當按照國庫集中收付制度由財政直接撥付給項目單位,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財政、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

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有關自主創新財政性資金的績效評價制度,提高有關自主創新財政性資金的使用效益。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自主創新項目,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評審專家庫,實行項目公平競爭、專家評審和評審結果公示以及評審專家的遴選、迴避、問責等制度,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項目除外。

利用財政性援助資金設立的自主創新項目及其承擔者的情況,應當由項目主管部門向社會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項目除外。

第三十九條 對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和企業自籌資金研究開發並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自主創新項目,以及企業與科研機構、高等學校聯合開展核心關鍵技術攻關並取得成果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後補助方式予以財政性資金資助。資助資金應當用於該項目在本省的後續研究開發、成果轉化及產業化活動和科技基礎條件服務平台建設。

第四十條 重點科研基礎設施、重大科技創新工程等建設項目用地,應當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政府投資計劃。

省級以上產業園區的戰略性新興產業、高新技術產業的研究開發項目用地,符合法定條件的,可以依法採取協議出讓等方式取得。

對國家高新技術企業和自主創新示範企業的生產性建設用房、科研機構科研用房,以及省級以上工程技術(研究)中心、企業技術中心、重點實驗室、中試基地等建設工程,依照國家規定減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第四十一條 支持國內外各類創業(風險)投資機構開展創業(風險)投資業務。對註冊地在本省境內並且投資行為符合條件的創業(風險)投資機構,按照省有關規定享受政府創業(風險)投資專項補助資金。

鼓勵金融機構加大科技信貸投放,擴大知識產權抵押、質押等科技貸款規模;支持科技型企業通過境內外上市、發行集合債券和信託產品、開展融資租賃等方式進行多渠道融資。

鼓勵建立科技小額貸款公司,推動保險機構開發科技保險品種,為新產品研發、試生產和高新技術企業提供融資和保險保障。

第四十二條 科學技術等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支持自主創新的服務指南,為企業、事業單位及科技人員享受有關優惠政策提供高效便捷服務。

知識產權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與金融機構、相關中介服務機構的合作,推動建立知識產權質押融資服務平台,為企業知識產權質押融資提供知識產權展示、登記、評估、諮詢和融資推薦等服務。

金融管理部門應當協調銀行、保險、創業投資、擔保等機構和企業聯動合作,推動發展科技金融專營服務。

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落實高新技術企業稅收優惠政策。企業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按照法律規定稅前列支並加計扣除;企業科技研究開發儀器、設備,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速折舊。

第四十三條 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自主創新統計、監測和考核評價制度,對全省自主創新發展狀況進行監測、分析和評價,編制、發布全省自主創新年度報告,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四條 鼓勵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參與、支持科學技術普及、群眾性技能競賽和發明創造活動。

有條件的單位應當向公眾開放展示其自主創新成果的場館和設施。不同權屬的科技場館和設施均應當實行社會化有效利用。

鼓勵各類學校舉辦各種面向青少年的科技創新活動,培育青少年的創新意識和興趣。

第四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科學技術獎勵制度,創新獎勵模式,對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和自主創新工作中做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市、縣人民政府可以結合實際情況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鼓勵國內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本省設立科學技術和自主創新獎項,並可以自主決定獎項命名和獎勵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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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責任 編輯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截留財政性科技資金的,依照有關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的規定責令改正,追回有關財政性資金和違法所得,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抄襲、剽竊他人科學技術成果,由科學技術人員所在單位或者單位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獲得財政性資金或者有違法所得的,由有關部門追回財政性資金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單位主管機關向社會公布其違法行為,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申請科學技術研究項目。

第四十八條 企業、科研單位和其他組織利用財政性資金或者國有資本引進重大技術、裝備,未按引進計劃進行消化吸收再創新,以及利用財政性資金購置大型科學儀器設施不履行開放共享義務的,由科學技術等有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九條 有關組織或者個人在科研項目評審、科技成果鑑定或者評獎等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門記入誠信檔案;自該行為被記入誠信檔案之日起五年內,任何部門不得委託其從事評審、鑑定或者評獎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出虛假意見,嚴重影響公正評審、鑑定或者評獎工作的;

(二)違反評審、鑑定或者評獎規定,泄露評審、鑑定或者評獎信息,造成不良影響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

第五十條 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撥付財政性科技資金的;

(二)未依法對財政性科技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的;

(三)侵害研究開發機構和科技人員合法權益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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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編輯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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