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陽市優化營商環境條例

遼陽市優化營商環境條例
制定機關:遼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遼陽市優化營商環境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遼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遼陽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遼陽市優化營商環境條例

(2017年11月29日遼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 2018年1月19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優化營商環境,保護各類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促進本市經濟和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遼寧省優化營商環境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級機關和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優化營商環境職責,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區域內優化營商環境建設的工作。

營商環境建設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協調、指導營商環境建設各項工作。

審批、監督管理、服務等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優化營商環境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整合資源、完善功能,建立數字化聯網互通的訴求受理、大數據分析和綜合考核等平台,強化信息收集、協調調度、督察考評等職能。

第五條 各級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及時對涉及市場准入、投資經營等營商環境建設方面的法規、規章、規範性文件以及各類行政審批項目進行清理,並將清理結果在各自權限內及時向社會公布。

積極推進市場准入、投資經營等涉及營商環境建設方面的法制工作,保證優化營商環境建設有法可依。

第六條 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依法作出的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行政許可決定、招商引資承諾、簽訂的協議等不得隨意變更或者撤銷。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變更或者撤銷,給各類市場主體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逐步建立統一、公開的信用信息服務平台,形成和完善全社會守信聯合激勵機制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營造誠信規範的營商環境。

第八條 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對所制定出台的涉企政策及相關解讀、履職過程中產生的涉企信息等,應當及時收集整理,動態更新,依法應當主動公開的,通過政府門戶網站、部門網站及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向社會公開,提供查詢,並接受公眾監督。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各類市場主體有權獲取與其生產經營和生活相關的政府信息,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提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條 鼓勵建立網上聯合審批監督平台,逐步實現所有審批事項一網告知、一網受理、一網辦結、一網監管。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制定行政職權權責清單,實行動態調整,並向社會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行政審批應當實行批管分離、批驗分離、批辦分離。按規定減少或者合併涉企涉民證件,取消各種無用證明、重複證明等。

第十一條 有關部門依法委託相關機構為其審批提供的技術性服務,應當納入行政審批程序,由有關部門依法委託開展並支付其費用。不得增加或者變相增加申請人的義務。

第十二條 各級行政機關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引導和規範各類中介服務機構依法開展活動,為各類市場主體提供服務。平等對待各類中介服務機構提供的服務,不得以任何形式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

第十三條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規範中介服務收費,加強中介服務收費監督管理。機制健全、競爭規範的中介服務事項,應當實行市場調節價格。

事業單位提供中介服務的,納入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保證金目錄清單制度。依法及時清理企業繳納或者承擔的包括工程建設等領域的保障金、抵押金、擔保金等各類保證金項目,並在政府及部門門戶網站、公共媒體及繳費場所對外公開保留的包括項目名稱、設立依據、徵收標準、徵收程序、返還時間、法律責任等涉企保證金項目信息。對清單之外的保證金,一律不准收取。

凡新設立涉企保證金項目必須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報經國務院批准。

第十五條 有關部門應當將涉及各類市場主體登記、備案等有關事項和各類證照進一步整合到營業執照上,實行「多證合一」「一照一碼」制度。

對市場機制能夠調節、企業能夠自主管理並可以通過事中事後監管達到原設定涉企證照事項目的的各類證照,應當按照規定逐步取消或者改為備案管理。

第十六條 提供公共服務的窗口單位,可以根據業務量和服務對象的需求,鼓勵採取延時服務、錯時服務、預約服務、上門服務等方式,適時調整服務時間,改進服務方法,提高服務質量和辦事效率。

第十七條 任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施行或者變相施行上級已明令取消的審批、驗收等事項;

(二)違反規定延長審批、驗收事項時限;

(三)超越法定權限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實施檢查措施、執行措施;

(四)非法實施收費、罰款;

(五)做違規、無法兌現或者超出職權職能範圍的政策、承諾;

(六)對已制定的政策和做出的承諾不執行;

(七)接受管理和服務對象提供的旅遊、健身、娛樂等活動安排;

(八)其他侵害各類市場主體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營商環境投訴、舉報制度,建立完善投訴查處機制。公開投訴舉報電話、信箱等,接受投訴、舉報。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把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納入績效考核之中,將優化營商環境考核結果納入領導幹部考核內容,作為對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及其負責人獎勵的主要依據。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優化營商環境年度評價獎勵制度,對工作實績和活動效果做出評估,適時對各地區、各部門、各行業、各單位營商環境建設情況作出客觀公正的評價。依據評價結果實施獎勵,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各級政府機關和有關部門、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損害營商環境行為的,由監察機關根據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處理;受到責任追究的,取消當年評先評優資格。

第二十二條 各級政府機關和有關部門、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停職檢查、調整職務、引咎辭職、責令辭職、降職、免職、辭退等處理。

第二十三條 各級政府機關和有關部門、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通報批評、停職檢查、調離工作崗位責任追究的,取消當年評先評優資格;受到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責任追究的,年度考核評為不稱職,一年內不得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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