達州市巴遺址遺蹟保護條例

達州市巴遺址遺蹟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達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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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達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達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4月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5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達州市巴遺址遺蹟保護條例

(2018年12月27日達州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9年3月28日四川省

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達州市巴遺址遺蹟的保護利用,傳承和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達州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達州市行政區域內巴遺址遺蹟的保護、管理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巴遺址遺蹟,是指在本行政區域內以羅家壩遺址和城壩遺址為代表的先秦時期巴國及歷代與巴人有關的遺址遺蹟。

第三條 巴遺址遺蹟保護工作應當遵循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巴遺址遺蹟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的領導。

市、縣級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巴遺址遺蹟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

市、縣級文物保護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巴遺址遺蹟的日常保護管理、科學研究、宣傳展示等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巴遺址遺蹟的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意見徵集和舉報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巴遺址遺蹟的義務,有權對盜掘、破壞巴遺址遺蹟等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和舉報。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對在巴遺址遺蹟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依法給予表揚獎勵。

第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巴遺址遺蹟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並將巴遺址遺蹟保護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第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建立引進和培養巴遺址遺蹟保護專業人才機制。

第九條 市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開展巴遺址遺蹟專項調查,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評審。根據評審情況,建立巴遺址遺蹟名錄,報市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適時調整。

對於巴遺址遺蹟名錄中的文物保護單位,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事項,從其規定。

第十條 巴遺址遺蹟保護規劃,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文物、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編制。

編制巴遺址遺蹟保護規劃應當廣泛徵求有關專家和社會公眾意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十一條 巴遺址遺蹟保護規劃應當報市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經依法批准的巴遺址遺蹟保護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第十二條 列入巴遺址遺蹟保護名錄的遺址遺蹟,其保護範圍由市級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第十三條 經批准公布的巴遺址遺蹟應當設置保護標識。巴遺址遺蹟保護標識由市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統一設計。

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自巴遺址遺蹟保護範圍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設置保護標識,並根據需要設置界樁。

第十四條 在巴遺址遺蹟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墳、建窯、取土、採砂(石)等改變遺址遺蹟環境、地形地貌現狀;

(二)擅自採集遺存文物;

(三)建設與遺址遺蹟保護無關的其他建設工程;

(四)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

(五)傾倒或者堆放廢棄物,排放污染物等破壞遺址遺蹟環境風貌;

(六)擅自設置、移動或者拆除保護標識和界樁;

(七)在遺址遺蹟景觀、保護標識和界樁上塗污、刻劃、張貼和攀登等;

(八)其他危害、破壞遺址遺蹟的行為。

在巴遺址遺蹟保護範圍內,確需進行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應當經市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市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巡查、檢查制度,可以根據需要採取委託或者購買服務等方式,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巴遺址遺蹟的安全巡查。

第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巴遺址遺蹟保護狀況進行監測,提出監測評估報告,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和市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巴遺址遺蹟的利用應當符合巴遺址遺蹟保護規劃,遵循合理、適度、可持續的原則,傳承發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促進文化事業和文旅產業協調發展。

第十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巴遺址遺蹟保護規劃合理利用本行政區域內的巴遺址遺蹟,通過建立遺址公園、遺址博物館、遺址陳列館、主題教育基地等方式,開展學術研究、愛國主義教育、觀光旅遊等活動。

鼓勵將巴遺址遺蹟申報為中小學生研學實踐教育基地,支持各類學校組織學生到巴遺址遺蹟開展學習實踐活動。

第十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巴遺址遺蹟納入文化旅遊發展規劃。

市、縣級人民政府文化體育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篩選整合巴遺址遺蹟旅遊資源,打造旅遊品牌,完善旅遊基礎設施,開發旅遊產品,推出一批有特色的研學旅遊、體驗旅遊、休閒旅遊項目和精品旅遊線路。

第二十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開展巴遺址遺蹟歷史文化價值的挖掘、研究、學術交流等活動,研究、創作、開發與巴遺址遺蹟相關的歷史著述、小說、戲劇、電影電視、動漫遊戲、休閒娛樂、體育競技等,參與巴遺址遺蹟的合理利用,進行巴遺址遺蹟展示和宣傳,提升巴遺址遺蹟的文化品牌價值。

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服務,並進行指導。

第二十一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出借文物等方式支持巴遺址遺蹟保護、展示和利用等工作,資金和物資的使用、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並依法接受監督。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巴遺址遺蹟保護規劃實施保護的;

(二)在巴遺址遺蹟保護範圍內,違規審批工程建設許可手續的;

(三)不履行巡查、檢查制度和定期監測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對破壞巴遺址遺蹟的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五)未按規定設置巴遺址遺蹟保護標識和界樁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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