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恩青故意殺人死刑覆核刑事裁定書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浙刑一終字第50號刑事裁定書 連恩青故意殺人死刑覆核刑事裁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4月3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被告人連恩青,男,漢族,1980年6月11日出生於浙江省溫嶺市,初中文化,農民,住溫嶺市××鎮××村東片×××號。2013年11月18日被逮捕。現在押。

浙江省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台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連恩青犯故意殺人罪一案,於2014年1月26日以(2013)浙台刑一初字第6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連恩青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後,連恩青提出上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依法開庭審理,於2014年3月28日以(2014)浙刑一終字第50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依法報請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覆核,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律師意見。現已覆核終結。

經覆核確認:2012年3月,被告人連恩青因鼻部疾病,在浙江省溫嶺市第一人民醫院就診時接受了該醫院耳鼻喉科醫生蔡某甲的手術治療。此後,連恩青認為手術後效果不佳,遂多次到該醫院複查、投訴,並要求再次手術,未果。其間,連恩青還多次到其他醫院就診,均診斷其鼻部無異常。為此,連恩青對蔡某甲醫生及該醫院處理其投訴事宜的耳鼻喉科醫生王某甲(被害人,歿年45歲)、為其進行CT檢查的醫生林某某心生怨恨,預謀報復殺人。2013年10月25日8時20分許,連恩青攜帶事先準備的木柄鐵錘、尖刀來到溫嶺市第一人民醫院門診大樓五樓耳鼻喉科門診,見王某甲、蔡某甲分別在各自的診室坐診,決意作案,遂進入王某甲診室,站在王某甲背後持鐵錘擊打王某甲頭部。因鐵錘木把斷裂,鐵錘頭掉落在地,連恩青丟下鐵錘木柄又掏出尖刀捅刺王某甲。王某甲逃離診室,連恩青即持刀追趕,在同樓層的口腔科門診室追上王某甲並連續捅刺王某甲胸腹部、背部等處,還持刀捅刺勸阻其行兇的該醫院醫生王某乙(被害人,時年59歲)右腋下一刀,在擺脫王某乙阻攔後再次捅刺王某甲胸部。隨後,連恩青持刀返回耳鼻喉科門診尋找蔡某甲,見蔡某甲診室房門已被鎖住無法進入,便用尖刀刀柄敲碎診室門玻璃後離開。接着,連恩青又持刀來到該醫院放射科一樓CT室操作間尋找林某某,誤將該CT室醫生江某甲(被害人,時年39歲)認作林某某,上前即持刀捅刺江某甲胸腹部三刀,在得知其捅刺的並非林某某時即停止了行兇。連恩青隨即被在場人員及聞訊趕來的保安當場抓獲。王某甲因被刺致心臟、肺動脈及肺破裂,經搶救無效於當日死亡;江某甲的損傷構成重傷;王某乙的損傷未達輕傷。

上述事實,有第一審、第二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從現場提取的被告人連恩青作案所用的尖刀、鐵錘,從連恩青處提取的其作案時所穿的褲子、鞋子等物證;連恩青鼻部疾病治療情況的病歷、就診卡、CT片、CT檢查報告單、投訴記錄及連恩青作案前在上海市精神衛生中心治療的相關記錄等書證;證人蔡某甲、丁某某、馬某某、江某乙、張某、李某某、許某某、陳某甲、蔣某某、邵某甲、邵某乙、江某丙、蔡某乙、鄭某某、邵某、蔡某丙、林某某、陳某乙、連某某、連某的證言;被害人江某甲、王某乙的陳述;屍體鑑定意見,活體鑑定意見,從尖刀上檢出被害人王某甲和江某甲血跡及連恩青生物物質、從鐵錘上檢出王某甲生物物質、從連恩青左拇指指甲內檢出王某甲血跡、從連恩青褲子上檢出王某甲和江某甲血跡、從連恩青鞋子上檢出王某甲血跡的DNA鑑定意見,浙江省立同德醫院司法鑑定所關於連恩青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鑑定意見,浙江省台州市醫學會和浙江省醫學會關於浙江省溫嶺市第一人民醫院對連恩青診治過程中不存在醫療過失、不屬於醫療事故的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記錄連恩青部分作案情況的醫院監控錄像等證據證實。被告人連恩青亦供認。足以認定。

本院覆核期間,被告人連恩青的辯護律師提出,連恩青作案時刑事責任能力有問題,浙江省立同德醫院司法鑑定所出具的鑑定意見存在瑕疵,申請重新鑑定;浙江省溫嶺市第一人民醫院在診治連恩青疾病及處理連恩青投訴過程中存在過失。經審查認為,連恩青預謀犯罪,有現實的作案動機、明確的作案對象,知道殺錯人後能及時中止,並有明顯的自我保護意識,在作案過程中存在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浙江省立同德醫院司法鑑定所出具的「連恩青患有疑病症,但作案時意識清晰,作案動機現實,辨認和控制能力存在」的鑑定意見,鑑定程序合法,論證合理,結論客觀準確。連恩青的診療過程經浙江省台州市醫學會、浙江省醫學會鑑定,鑑定意見為醫院不存在醫療過失。各被害人在醫療過程中並無過錯。浙江省溫嶺市第一人民醫院將連恩青的姓名、年齡等個人信息登記錯誤,複查期間又出具了並非當日檢查的CT檢查報告單,工作存在失誤。醫院對連恩青的病情進行了會診,並對上述問題及連恩青的投訴事宜進行了解釋和修正。各被害人對醫院工作中出現的失誤並無責任。

本院認為,被告人連恩青因對浙江省溫嶺市第一人民醫院的治療效果和投訴處理事宜不滿,到醫院持械行兇,故意非法剝奪醫生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傷、一人受傷,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犯罪性質特別惡劣,手段特別殘忍,情節、後果特別嚴重,應依法懲處。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核准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浙刑一終字第50號維持第一審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連恩青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鄒 雷

代理審判員  許常海

代理審判員  張昊權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書 記 員  孫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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