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慶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條例
迪慶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迪慶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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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慶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條例
(2018年7月20日迪慶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審議通過 2018年9月21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市政公用設施
第四章 市容市貌
第五章 環保與廣告
第六章 園林綠化
第七章 公共交通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管理,提升城市公共服務水平,營造文明和諧、生態宜居、安全有序的藏區高原城市環境,根據
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香格里拉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管理,是指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規劃建設、市政設施、市容衛生、環境保護、道路交通等公共事務進行管理、監督和服務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近郊區及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其具體範圍由香格里拉市人民政府在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三條 城市管理應當遵循以人為本、統一治理、分級負責、公眾參與、服務優先、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州、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與城市管理工作相適應的協調和保障機制,加大投入,加強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提高城市管理服務水平。
州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主要負責城市管理和執法工作的指導、監督、考核,以及跨區域及重大複雜違法違規案件的查處。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主要負責城市管理和執法工作的指導、監督。
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主要負責市政公用設施運行管理、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園林綠化管理等方面的全部工作,公共空間秩序管理、違法建設治理、環境保護管理、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部分工作,經批准相對集中行使上述範圍內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及相應的行政強制權。
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和建塘鎮人民政府按照職權職責,做好城市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設綜合性城市管理數據庫,將城市規劃管理、市政設施運行、道路交通安全、公共停車、市容環境、應急處置等城市管理服務事項納入數字化平台建設,整合功能,推進智慧城市和平安城市建設。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建立轄區日常巡查和執法責任制度,堅持教育與處罰、疏導與治理相結合,及時制止和查處違反城市管理規定的行為。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維護城市形象和配合城市管理活動的義務,有權對違反城市管理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城市規劃的編制和修訂應當尊重歷史,體現民族文化、地域特色,實現人口、產業、空間、土地利用和城市文化遺產等規劃的有效整合,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統一。
城市規劃經批准後,應當向社會公布,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擅自變更。
第八條 城市功能布局、城市空間環境設計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有關規定,滿足城市發展需求。建築體量、形式、風格與色彩應當與香格里拉城市風貌相協調。
城市地下綜合管廊(溝)應當按照規劃統一組織建設和管理。城市規劃控制區內的電力、通信、給排水、供暖、供氣等管線應當埋設入地,已架設管線應當逐步改造。
第九條 國有建設用地應當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並在兩年內進行建設。
申請宅基地或者使用現有宅基地新建、改建、擴建房屋應當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並嚴格按照規劃建設。
第十條 城市規劃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擴大建築面積或者在屋頂、地下進行加層;
(二)擅自侵占、封堵建築物公共區域;
(三)擅自改變房屋用途和規劃技術指標;
(四)擅自改造經有關部門標識的具有民族特色風貌的建築或者重點保護的民居;
(五)在城市規劃面山區域內進行挖砂採石取土、毀壞林木、圍獵等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十一條 建築施工現場應當符合相關要求,實行封閉施工管理,周邊設置圍檔。圍檔高度不得低於1.8米,城區主要路段圍檔高度不得低於2.5米。
建築施工現場出入口應當設置清洗設施,出入的運輸車輛應當保持清潔。運輸散裝建築材料、渣土等應當密閉、包紮或者覆蓋,避免泄漏、遺撒。
建築垃圾應當按照要求進行處置。
第三章 市政公用設施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規劃,建設城市道路、綠地、應急避難場所、消防設施、公廁、戶外健身設施、垃圾中轉站和停車場、停車泊位、公交站點、出租車停靠點等市政公用設施,並設置規範的標識、標牌。
市政公用配套設施應當與城市建設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後及時移交檔案資料。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公共建築、商業服務建築、居住區以及其他公共場所等建設工程,應當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未建設無障礙設施的,應當逐步改造,並加強對無障礙設施的維護。
第十四條 城市用水實行統一供給、有償使用、節約用水。
禁止下列影響城市供水的行為:
(一)擅自在城市規劃區內開採地下水;
(二)在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內設置排污口、排放污水、傾倒廢物以及進行挖砂採石等影響水質的活動。
第十五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河(湖)及其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挖砂取土,排放污水,傾倒垃圾、廢渣、糞便以及其他廢棄物;
(二)擅自建設建(構)築物;
(三)擅自養殖、捕撈或者種植農作物;
(四)擅自堵截、填埋、覆蓋河道和在河道上架設橋梁、管道;
(五)其他損害、侵占城市河(湖)的行為。
第十六條 城市排水設施建設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新建、改建、擴建市政基礎設施,應當按照規定配套建設污水管網和再生水利用設施。
禁止私設暗管或者採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七條 市政公用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安全,市政公用設施出現污損、老化、損毀的,相關部門應當及時保潔、修復或者更換。
禁止下列影響市政公用設施的行為:
(一)挪用、損毀或者擅自挖掘、拆除、移動城市照明線路、電杆、燈具等市政公用設施;
(二)擅自在城區主要街道兩側擺攤、搭棚、占道作業、設置標牌、拉線栽杆;
(三)擅自啟閉、占用、改建、截流、堵塞、損毀給排水、供暖、供氣管道、防洪、消防等設施,妨礙其正常運行。
第四章 市容市貌
第十八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制。
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的所有權人是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從其約定。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不明確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九條 城市建(構)築物外立面、沿街道兩側建(構)築物及其夜間亮化等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破損的,所有權人應當及時整修。
第二十條 城市生活垃圾實行定點投放、統一收集;在規定的時間封閉運輸;推行分類投放、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
第二十一條 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對污水、污泥和垃圾進行處理。
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兩側、人行道、綠地等公共場所從事經營性車輛清洗、修理等活動。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兩側及重要場所附近設置廢舊物品回收場所,不得沿街堆放廢舊回收物品。
第二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規範物業管理區域內的裝飾裝修等行為,做好管理區域內服務設施的維護工作,對擾民或者違規行為應當勸阻、制止,並及時向相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集貿市場應當提供滿足農牧民初級農產品交易需要的區域。
集貿市場經營服務機構應當建立並嚴格執行食品安全、商品質量、計量器具檢定、交易秩序、環境衛生、車輛停放、消防安全、應急處置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城市建成區內放養馬、牛、羊、豬、犬等家畜。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擅自利用臨街的各種建(構)築物破牆開店、搭設棚房、改建陽台;
(二)在公共區域亂倒垃圾、污水,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煙頭等廢棄物,從建(構)築物內、車內向外擲物、潑水;
(三)在城市主要街道兩側和景觀區域內臨街建(構)築物的陽台外、門窗外或者其他公共場所、公共設施上吊掛、晾曬和堆放物品;
(四)擅自在公共場所組織商業遊行、兜售商品等;
(五)其他損害市容市貌的行為。
第五章 環保與廣告
第二十七條 禁止生產、銷售、提供和使用不可降解的塑料餐具、塑料袋,鼓勵使用環保替代產品。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環境噪聲排放應符合國家標準。搶修、搶險等工程及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需經批准並公告。
禁止下列行為:
(一)酒吧、歌舞娛樂、健身、音像店、棋牌室、夜市等場所噪聲超標干擾周邊單位、居民工作生活;
(二)機動車修配廠、食品加工廠等生產企業噪聲超標干擾周邊單位、居民工作生活;
(三)擅自在臨街門面、道路、公共場地使用發電設備噪聲超標;
(四)擅自在學校、醫院和居住區等區域內進行產生噪聲超標的施工、裝修、加工等活動。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在高考、中考等期間,可以對特定區域內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商業經營、交通運輸等活動採取臨時限制措施,並提前3日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條 戶外廣告、店名招牌、燈箱、宣傳欄、指示牌等戶外設施,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規範合理設置,與城市總體風貌相適應。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合理設置信息公布欄或者廣告欄,社區、居民小區應當設置便民信息欄。
禁止擅自散發廣告宣傳品,在樹木、地面、建(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上刻畫、塗寫、噴塗或者擅自懸掛、張貼宣傳品。
第三十一條 戶外廣告、店名招牌、指示牌及其他戶外設施應當保持外型美觀、安全牢固和整潔完好,超過批准期限和閒置的應當及時拆除。
設置戶外廣告、店名招牌、指示牌及其他戶外設施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利用路面、臨街建築物立柱、台階踏步、城市綠化樹木和綠地;
(二)封閉窗戶、通風口或者產生熱源等影響消防安全;
(三)廣告設施的聲、光影響交通信號和居民生活。
第六章 園林綠化
第三十二條 城市綠化應當符合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科學設置龍潭湖、香巴拉等公園綠地、居住區綠地、單位附屬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和風景林地。
綠化指標和綠化工程質量應當達到規定的標準和要求。
第三十三條 城市園林綠化應當因地制宜,優先選用地方特色植物。輸入外來物種,必須按照要求進行檢疫。
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負責市政公共綠地的建設和養護,新開發區綠地、居住區綠地、單位附屬綠地由開發單位或者產權人建設和養護。
第三十四條 電力、供排水、供暖、供氣、通信、消防等單位敷設、維修管線時,應當避讓城市綠地。無法避讓的,應當報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審批。施工結束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恢復綠地原狀。
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設立古樹名木標識,落實養護管理責任單位。
第三十五條 禁止下列破壞城市綠化的行為:
(一)擅自砍伐、更換、遷移、挖掘、損毀花草樹木;
(二)侵占綠地或者擅自改變綠地使用性質;
(三)擅自在綠地內挖坑、取土、堆放物料、傾倒垃圾、廢液或者擺攤設點;
(四)穿行隔離綠化帶、損壞草坪、綠籬、花壇,攀折花木、採摘果實。
第七章 公共交通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公共交通設施建設用地,將公共交通場(站)和配套設施納入城市建設和改造規劃;科學設計公交運營線路,適時調整公交車輛投放量;增加站點覆蓋率,提高公交汽車的準點率。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新建城市道路交通項目或者土地使用性質變更的規劃及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應當進行交通影響評價。
第三十七條 施劃臨時停車泊位應當避開主幹道,不得影響行人和車輛通行。施劃的臨時停車泊位應當根據交通狀況適時調整。
市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和規範建設停車設施。鼓勵單位或者個人建設停車設施。配建停車設施的單位、居住區在滿足自身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會提供停車服務。
第三十八條 貨車、公路客運車、輪式專用機械車、建築施工車、專項作業車、拖拉機、載貨三輪車、板車等在城市中心城區行駛時,應當按照指定時間、路線、區域行駛。
過境客運車輛在中心城區允許通行的路段行駛時,不得沿街隨意停車上下客。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不得占用公交站點停車。城市公交車、客運車應當按照指定的停靠站點和行使路線進行運營。
第四十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
(一)未經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跨越城市道路架(增)設管線設施;
(二)擅自占用、撤除停車泊位,在停車泊位上設置障礙;
(三)在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上懸掛橫幅和廣告牌等;
(四)擅自設置、移動或者損毀城市道路交通標誌標識、隔離護欄等道路交通安全設施。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實施行政管理和執法的;
(二)違規收費或者收繳罰款後不出具專用票據的;
(三)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違反下列規定的行為,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視情節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罰款。違反第十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構)築物,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對放養在城市建成區內的馬、牛、羊、豬、犬等家畜責令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並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公共設施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七)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的,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十)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恢復原狀,可以依法給予罰款;違反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國有建設用地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還土地,處以罰款。連續兩年未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提請市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三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三十八條和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可以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造成危害後果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十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執行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城市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管委會和香格里拉市各鄉(鎮)人民政府的城市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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