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役軍人安置條例
← | 退役士兵安置條例 | 退役軍人安置條例 沿革和最新版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 |
2024年7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787號發布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規範退役軍人安置工作,妥善安置退役軍人,維護退役軍人合法權益,讓軍人成為全社會尊崇的職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退役軍人保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地位和權益保障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退役軍人,是指從中國人民解放軍依法退出現役的軍官、軍士和義務兵等人員。
第三條 退役軍人為國防和軍隊建設做出了重要貢獻,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重要力量。
國家關心、優待退役軍人,保障退役軍人依法享有相應的權益。
全社會應當尊重、優待退役軍人,支持退役軍人安置工作。
第四條 退役軍人安置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為經濟社會發展服務、為國防和軍隊建設服務的方針,貫徹妥善安置、合理使用、人盡其才、各得其所的原則。
退役軍人安置工作應當公開、公平、公正,軍地協同推進。
第五條 對退役的軍官,國家採取退休、轉業、逐月領取退役金、復員等方式妥善安置。
對退役的軍士,國家採取逐月領取退役金、自主就業、安排工作、退休、供養等方式妥善安置。
對退役的義務兵,國家採取自主就業、安排工作、供養等方式妥善安置。
對參戰退役軍人,擔任作戰部隊師、旅、團、營級單位主官的轉業軍官,屬於烈士子女、功臣模範的退役軍人,以及長期在艱苦邊遠地區或者飛行、艦艇、涉核等特殊崗位服現役的退役軍人,依法優先安置。
第六條 中央退役軍人事務工作領導機構負責退役軍人安置工作頂層設計、統籌協調、整體推進、督促落實。地方各級退役軍人事務工作領導機構負責本地區退役軍人安置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統籌實施。
第七條 國務院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退役軍人安置工作。中央軍事委員會政治工作部門負責組織指導全軍軍人退役工作。中央和國家有關機關、中央軍事委員會機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退役軍人安置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退役軍人安置工作。軍隊團級以上單位政治工作部門(含履行政治工作職責的部門,下同)負責本單位軍人退役工作。地方各級有關機關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退役軍人安置工作。
省軍區(衛戍區、警備區)負責全軍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以轉業、逐月領取退役金、復員方式安置的退役軍官和逐月領取退役金的退役軍士移交工作,配合安置地做好安置工作;配合做好退休軍官、軍士以及以安排工作、供養方式安置的退役軍士和義務兵移交工作。
第八條 退役軍人安置所需經費,按照中央與地方財政事權和支出責任劃分原則,列入中央和地方預算,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適時調整。
第九條 機關、群團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依法接收安置退役軍人,退役軍人應當接受安置。
退役軍人應當模範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保守軍事秘密,保持發揚人民軍隊光榮傳統和優良作風,積極投身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的事業。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把退役軍人安置工作納入年度重點工作計劃,納入目標管理,建立健全安置工作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安置工作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責退役軍人有關工作的部門及其負責人、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評價內容,作為雙擁模範城(縣)考評重要內容。
第十一條 對在退役軍人安置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退役軍官安置方式
編輯第十二條 軍官退出現役,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作退休、轉業或者逐月領取退役金安置。
軍官退出現役,有規定情形的,作復員安置。
第十三條 對退休軍官,安置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保障與社會化服務相結合的方式,做好服務管理工作,保障其待遇。
第十四條 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設置、調整退休軍官服務管理機構,服務管理退休軍官。
第十五條 轉業軍官由機關、群團組織、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接收安置。
安置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轉業軍官德才條件以及服現役期間的職務、等級、所作貢獻、專長等和工作需要,結合實際統籌採取考核選調、賦分選崗、考試考核、雙向選擇、直通安置、指令性分配等辦法,妥善安排其工作崗位,確定相應的職務職級。
第十六條 退役軍官逐月領取退役金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復員軍官按照國務院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中央軍事委員會政治工作部門制定的有關規定享受復員費以及其他待遇等。
第三章 退役軍士和義務兵安置方式
編輯第一節 逐月領取退役金
編輯第十八條 軍士退出現役,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作逐月領取退役金安置。
第十九條 退役軍士逐月領取退役金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節 自主就業
編輯第二十條 退役軍士不符合逐月領取退役金、安排工作、退休、供養條件的,退役義務兵不符合安排工作、供養條件的,以自主就業方式安置。
退役軍士符合逐月領取退役金、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義務兵符合安排工作條件的,可以選擇以自主就業方式安置。
第二十一條 對自主就業的退役軍士和義務兵,根據其服現役年限發放一次性退役金。
自主就業退役軍士和義務兵的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財政專項安排,具體標準由國務院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中央軍事委員會政治工作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根據國民經濟發展水平、國家財力情況、全國城鎮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和軍人職業特殊性等因素確定,並適時調整。
第二十二條 自主就業的退役軍士和義務兵服現役期間個人獲得勳章、榮譽稱號或者表彰獎勵的,按照下列比例增發一次性退役金:
(一)獲得勳章、榮譽稱號的,增發25%;
(二)榮立一等戰功或者獲得一級表彰的,增發20%;
(三)榮立二等戰功、一等功或者獲得二級表彰並經批准享受相關待遇的,增發15%;
(四)榮立三等戰功或者二等功的,增發10%;
(五)榮立四等戰功或者三等功的,增發5%。
第二十三條 對自主就業的退役軍士和義務兵,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助,補助標準及發放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因患精神障礙被評定為5級至6級殘疾等級的初級軍士和義務兵退出現役後,需要住院治療或者無直系親屬照顧的,可以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安排到有關醫院接受治療,依法給予保障。
第三節 安排工作
編輯第二十五條 軍士和義務兵退出現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軍士服現役滿12年的;
(二)服現役期間個人獲得勳章、榮譽稱號的;
(三)服現役期間個人榮獲三等戰功、二等功以上獎勵的;
(四)服現役期間個人獲得一級表彰的;
(五)因戰致殘被評定為5級至8級殘疾等級的;
(六)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逐月領取退役金條件的軍士,本人自願放棄以逐月領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可以選擇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
因戰致殘被評定為5級至6級殘疾等級的中級以上軍士,本人自願放棄以退休方式安置的,可以選擇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
第二十六條 對安排工作的退役軍士和義務兵,主要採取賦分選崗的辦法安排到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擇優招錄到基層黨政機關公務員崗位。
安排工作的退役軍士和義務兵服現役表現量化評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會同中央軍事委員會政治工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根據工作需要和基層政權建設要求,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應當確定一定數量的基層公務員錄用計劃,綜合考慮服現役表現等因素,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擇優招錄具有本科以上學歷的安排工作的退役軍士和義務兵。招錄崗位可以在省級行政區域內統籌安排。
參加招錄的退役軍士和義務兵是烈士子女的,或者在艱苦邊遠地區服現役滿5年的,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
艱苦邊遠地區和邊疆民族地區在招錄退役軍士和義務兵時,可以根據本地實際適當放寬安置去向、年齡、學歷等條件。
第二十八條 根據安置工作需要,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一批專項崗位,按照規定接收安置安排工作的退役軍士和義務兵。
第二十九條 對安排到事業單位的退役軍士和義務兵,應當根據其服現役期間所作貢獻、專長特長等,合理安排工作崗位。符合相應崗位條件的,可以安排到管理崗位或者專業技術崗位。
第三十條 機關、群團組織、事業單位接收安置安排工作的退役軍士和義務兵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編制保障。
國有企業應當按照本企業全系統新招錄職工數量的規定比例核定年度接收計劃,用於接收安置安排工作的退役軍士和義務兵。
第三十一條 對接收安置安排工作的退役軍士和義務兵任務較重的地方,上級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統籌調劑安排。
安置地人民政府應當在接收退役軍士和義務兵的6個月內完成安排退役軍士和義務兵工作的任務。
第三十二條 安排工作的退役軍士和義務兵的安置崗位需要簽訂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與其簽訂不少於3年的中長期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其中,企業接收軍齡10年以上的退役軍士的,應當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三十三條 對安排工作的殘疾退役軍士和義務兵,接收單位應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安排工作的因戰、因公致殘退役軍士和義務兵,除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外,還享受與所在單位工傷人員同等的生活福利、醫療等其他待遇。
第三十四條 符合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軍士和義務兵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安置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視為放棄安排工作待遇;在待安排工作期間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
第三十五條 軍士和義務兵退出現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
(一)被開除中國共產黨黨籍的;
(二)受過刑事處罰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因被強制退役等原因不宜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其他情形。
第四節 退休與供養
編輯第三十六條 中級以上軍士退出現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
(一)退出現役時年滿55周歲的;
(二)服現役滿30年的;
(三)因戰、因公致殘被評定為1級至6級殘疾等級的;
(四)患有嚴重疾病且經醫學鑑定基本喪失工作能力的。
第三十七條 退休軍士移交政府安置服務管理工作,參照退休軍官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被評定為1級至4級殘疾等級的初級軍士和義務兵退出現役的,由國家供養終身。
因戰、因公致殘被評定為1級至4級殘疾等級的中級以上軍士,本人自願放棄退休安置的,可以選擇由國家供養終身。
國家供養分為集中供養和分散供養。
第四章 移交接收
編輯第一節 安置計劃
編輯第三十九條 退役軍人安置計劃包括全國退役軍人安置計劃和地方退役軍人安置計劃,區分退役軍官和退役軍士、義務兵分類分批下達。
全國退役軍人安置計劃,由國務院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會同中央軍事委員會政治工作部門、中央和國家有關機關編制下達。
縣級以上地方退役軍人安置計劃,由本級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編制下達或者會同有關部門編制下達。
第四十條 傷病殘退役軍人安置計劃可以納入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計劃一併編制下達,也可以專項編制下達。
退役軍人隨調隨遷配偶和子女安置計劃與退役軍人安置計劃一併下達。
第四十一條 中央和國家機關及其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接收退役軍人的安置計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下達。
第四十二條 因軍隊體制編制調整,軍人整建制成批次退出現役的安置,由國務院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中央軍事委員會政治工作部門會同中央和國家有關機關協商辦理。
第二節 安置地
編輯第四十三條 退役軍人安置地按照服從工作需要、彰顯服役貢獻、有利於家庭生活的原則確定。
第四十四條 退役軍官和以逐月領取退役金、退休方式安置的退役軍士的安置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四十五條 退役義務兵和以自主就業、安排工作、供養方式安置的退役軍士的安置地為其入伍時戶口所在地。但是,入伍時是普通高等學校在校學生,退出現役後不復學的,其安置地為入學前的戶口所在地。
退役義務兵和以自主就業、安排工作、供養方式安置的退役軍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一)服現役期間父母任何一方戶口所在地變更的,可以在父母任何一方現戶口所在地安置;
(二)退役軍士已婚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任何一方戶口所在地安置;
(三)退役軍士的配偶為現役軍人且符合隨軍規定的,可以在配偶部隊駐地安置;雙方同時退役的,可以在配偶的安置地安置;
(四)因其他特殊情況,由軍隊旅級以上單位政治工作部門出具證明,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易地安置。
退役軍士按照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在國務院確定的中等以上城市安置的,應當結婚滿2年。
第四十六條 因國家重大改革、重點項目建設以及國防和軍隊改革需要等情況,退役軍人經國務院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批准,可以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安置。
符合安置地吸引人才特殊政策規定條件的退役軍人,由接收安置單位所在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商同級人才工作主管部門同意,經國務院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政治工作部門批准,可以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安置。
第四十七條 對因戰致殘、服現役期間個人榮獲三等戰功或者二等功以上獎勵、是烈士子女的退役軍人,以及父母雙亡的退役軍士和義務兵,可以根據本人申請,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按照有利於其生活的原則確定安置地。
第四十八條 退役軍人在國務院確定的超大城市安置的,除符合其安置方式對應的規定條件外,按照本人部隊駐地安置的,還應當在駐該城市部隊連續服役滿規定年限;按照投靠方式安置的,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要求的其他資格條件。
第四十九條 退役軍人服現役期間個人獲得勳章、榮譽稱號的,榮立一等戰功或者獲得一級表彰的,可以在全國範圍內選擇安置地。其中,退役軍人選擇在國務院確定的超大城市安置的,不受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的限制。
退役軍人服現役期間個人榮立二等戰功或者一等功的,獲得二級表彰並經批准享受相關待遇的,在西藏、新疆、軍隊確定的四類以上艱苦邊遠地區、軍隊確定的二類以上島嶼或者飛行、艦艇、涉核等特殊崗位服現役累計滿15年的,可以在符合安置條件的省級行政區域內選擇安置地。
退役軍人在西藏、新疆、軍隊確定的四類以上艱苦邊遠地區、軍隊確定的二類以上島嶼或者飛行、艦艇、涉核等特殊崗位服現役累計滿10年的,可以在符合安置條件的設區的市級行政區域內選擇安置地。
第三節 交接
編輯第五十條 以轉業、逐月領取退役金、復員方式安置的退役軍官和以逐月領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退役軍士的人事檔案,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機關部委、中央軍事委員會直屬機構、中央軍事委員會聯合作戰指揮中心、戰區、軍兵種、中央軍事委員會直屬單位等單位的政治工作部門向安置地省軍區(衛戍區、警備區)移交後,由安置地省軍區(衛戍區、警備區)向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進行移交。
安排工作的退役軍士和義務兵的人事檔案,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機關部委、中央軍事委員會直屬機構、中央軍事委員會聯合作戰指揮中心、戰區、軍兵種、中央軍事委員會直屬單位等單位的政治工作部門向安置地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進行移交。
以自主就業、供養方式安置的退役軍士和義務兵的人事檔案,由軍隊師、旅、團級單位政治工作部門向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進行移交。
第五十一條 以轉業、逐月領取退役金、復員方式安置的退役軍官,由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發出接收安置報到通知,所在部隊應當及時為其辦理相關手續,督促按時報到。
以逐月領取退役金、安排工作、供養方式安置的退役軍士和以安排工作、供養方式安置的退役義務兵,應當按照規定時間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報到;自主就業的退役軍士和義務兵,應當自被批准退出現役之日起30日內,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報到。無正當理由不按照規定時間報到超過30日的,視為放棄安置待遇。
第五十二條 退休軍官和軍士的移交接收,由退休軍官和軍士所在部隊團級以上單位政治工作部門和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組織辦理。
第五十三條 退役軍人報到後,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為需要辦理戶口登記的退役軍人開具戶口登記介紹信,公安機關據此辦理戶口登記。
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督促退役軍人及時辦理兵役登記信息變更。
實行組織移交的復員軍官,由軍隊旅級以上單位政治工作部門會同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辦理移交落戶等相關手續。
第五十四條 對符合移交條件的傷病殘退役軍人,軍隊有關單位和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移交接收,予以妥善安置。
第五十五條 對退役軍人安置政策落實不到位、工作推進不力的地區和單位,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或者該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拒絕接收安置退役軍人或者未完成安置任務的部門和單位,組織、編制、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可以視情況暫緩辦理其人員調動、錄(聘)用和編制等審批事項。
第五章 家屬安置
編輯第五十六條 以轉業、逐月領取退役金、復員方式安置的退役軍官和以逐月領取退役金、安排工作方式安置且符合家屬隨軍規定的退役軍士,其配偶可以隨調隨遷,未成年子女可以隨遷。
以轉業、逐月領取退役金、復員方式安置的退役軍官身邊無子女的,可以隨調一名已經工作的子女及其配偶。
第五十七條 退役軍人隨調配偶在機關或者事業單位工作,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負責安排到相應的工作單位。對在其他單位工作或者無工作單位的隨調隨遷配偶,安置地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就業指導,協助實現就業。
對安排到企業事業單位的退役軍人隨調配偶,安置崗位需要簽訂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其簽訂不少於3年的中長期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
鼓勵和支持退役軍人隨調隨遷家屬自主就業創業。對有自主就業創業意願的隨調配偶,可以採取發放一次性就業補助費等措施進行安置,並提供就業指導服務。一次性就業補助費標準及發放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隨調隨遷家屬按照規定享受就業創業扶持相關優惠政策。
退役軍人隨調配偶應當與退役軍人同時接收安置,同時發出報到通知。
第五十八條 退役軍人隨調隨遷家屬戶口的遷移、登記等手續,由安置地公安機關根據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的通知及時辦理。
退役軍人隨遷子女需要轉學、入學的,安置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辦理。
第五十九條 轉業軍官和安排工作的退役軍士自願到艱苦邊遠地區工作的,其隨調隨遷配偶和子女可以在原符合安置條件的地區安置。
第六十條 退休軍官、軍士隨遷配偶和子女的落戶、各項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接續以及隨遷子女轉學、入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教育培訓
編輯第六十一條 退役軍人離隊前,所在部隊在保證完成軍事任務的前提下,應當根據需要開展教育培訓,介紹國家改革發展形勢,宣講退役軍人安置政策,組織法律法規和保密紀律等方面的教育。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支持配合。
第六十二條 軍人退出現役後,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和其他負責退役軍人安置工作的部門應當區分不同安置方式的退役軍人,組織適應性培訓。
對符合條件的退役軍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專業培訓。
第六十三條 符合條件的退役軍人定崗後,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接收安置單位可以根據崗位需要和本人實際,選派到高等學校或者相關教育培訓機構進行專項學習培訓。退役軍人參加專項學習培訓期間同等享受所在單位相關待遇。
第六十四條 退役軍人依法享受教育優待政策。
退役軍人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參加職業技能培訓的,按照規定享受職業技能培訓補貼等相應扶持政策。
第六十五條 退役軍人教育培訓的規劃、組織協調、督促檢查、補助發放工作,以及師資、教學設施等方面保障,由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和教育培訓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工負責。
第七章 就業創業扶持
編輯第六十六條 國家採取政府推動、市場引導、社會支持相結合的方式,鼓勵和扶持退役軍人就業創業。以逐月領取退役金、自主就業、復員方式安置的退役軍人,按照規定享受相應就業創業扶持政策。
第六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退役軍人就業創業的指導和服務。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應當組織開展退役軍人專場招聘活動,幫助退役軍人就業。
對符合當地就業困難人員認定條件的退役軍人,安置地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納入就業援助範圍。對其中確實難以通過市場實現就業的,依法納入公益性崗位保障範圍。
第六十八條 機關、群團組織、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在招錄或者招聘人員時,對退役軍人的年齡和學歷條件可以適當放寬,同等條件下優先招錄、招聘退役軍人。退役軍官在軍隊團和相當於團以下單位工作的經歷,退役軍士和義務兵服現役的經歷,視為基層工作經歷。
各地應當設置一定數量的基層公務員職位,面向服現役滿5年的高校畢業生退役軍人招考。
用人單位招用退役軍人符合國家規定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等政策。
第六十九條 自主就業的退役軍士和義務兵入伍前是機關、群團組織、事業單位或者國有企業人員的,退出現役後可以選擇復職復工,其工資、福利待遇不得低於本單位同等條件人員的平均水平。
第七十條 自主就業的退役軍士和義務兵入伍前通過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農村土地,承包期內不得違法收回或者強迫、阻礙土地經營權流轉;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農村土地,承包期內其家庭成員可以繼續承包;承包的農村土地被依法徵收、徵用或者占用的,與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同等權利。
符合條件的復員軍官、自主就業的退役軍士和義務兵回入伍時戶口所在地落戶,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但沒有承包農村土地的,可以申請承包農村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優先解決。
第七十一條 服現役期間因戰、因公、因病致殘被評定殘疾等級和退役後補評或者重新評定殘疾等級的殘疾退役軍人,有勞動能力和就業意願的,優先享受國家規定的殘疾人就業優惠政策。退役軍人所在單位不得因其殘疾而辭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
第八章 待遇保障
編輯第七十二條 退休軍官的政治待遇按照安置地國家機關相應職務層次退休公務員有關規定執行。退休軍官和軍士的生活待遇按照軍隊統一的項目和標準執行。
第七十三條 轉業軍官的待遇保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安排工作的退役軍士和義務兵的工資待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享受接收安置單位同等條件人員的其他相關待遇。
第七十四條 退役軍人服現役年限計算為工齡,退役後與所在單位工作年限累計計算,享受國家和所在單位規定的與工齡有關的相應待遇。其中,安排工作的退役軍士和義務兵的服現役年限以及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待安排工作時間合併計算為工齡。
第七十五條 安排工作的退役軍士和義務兵待安排工作期間,安置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逐月發放生活補助。
接收安置單位應當在安排工作介紹信開具30日內,安排退役軍士和義務兵上崗。非因退役軍士和義務兵本人原因,接收安置單位未按照規定安排上崗的,應當從介紹信開具當月起,按照不低於本單位同等條件人員平均工資80%的標準,逐月發放生活費直至上崗為止。
第七十六條 軍人服現役期間享受的殘疾撫恤金、護理費等其他待遇,退出現役移交地方後按照地方有關規定執行。退休軍官和軍士享受的護理費等生活待遇按照軍隊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七條 符合條件的退役軍人申請保障性住房和農村危房改造的,同等條件下予以優先安排。
退役軍人符合安置住房優待條件的,實行市場購買與軍地集中統建相結合的方式解決安置住房,由安置地人民政府統籌規劃、科學實施。
第七十八條 分散供養的退役軍士和義務兵購(建)房所需經費的標準,按照安置地縣(市、區、旗)經濟適用住房平均價格和60平方米的建築面積確定;沒有經濟適用住房的地區按照普通商品住房價格確定。所購(建)房屋產權歸分散供養的退役軍士和義務兵所有,依法辦理不動產登記。
分散供養的退役軍士和義務兵自行解決住房的,按照前款規定的標準將購(建)房費用發給本人。
第七十九條 軍官和軍士退出現役時,服現役期間的住房公積金按照規定一次性發給本人,也可以根據本人意願轉移接續到安置地,並按照當地規定繳存、使用住房公積金;服現役期間的住房補貼發放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條 退役軍人服現役期間獲得功勳榮譽表彰的,退出現役後依法享受相應待遇。
第九章 社會保險
編輯第八十一條 軍人退出現役時,軍隊按照規定轉移軍人保險關係和相應資金,安置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辦理相應的轉移接續手續。
退役軍人依法參加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退役軍人服現役年限與入伍前、退役後參加社會保險的繳費年限依法合併計算。
第八十二條 安排工作的退役軍士和義務兵在國家規定的待安排工作期間,按照規定參加安置地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並享受相應待遇,所需費用由安置地人民政府同級財政資金安排。
第八十三條 安置到機關、群團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的退役軍人,依法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並享受相應待遇。
安排工作的退役軍士和義務兵在國家規定的待安排工作期間,依法參加安置地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並享受相應待遇,單位繳費部分由安置地人民政府繳納,個人繳費部分由個人繳納。
逐月領取退役金的退役軍官和軍士、復員軍官、自主就業的退役軍士和義務兵依法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或者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並享受相應待遇。
第八十四條 退休軍官和軍士移交人民政府安置後,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納入醫療保險和相關醫療補助。
退休軍官享受安置地國家機關相應職務層次退休公務員的醫療待遇,退休軍士醫療待遇參照退休軍官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五條 退役軍人未及時就業的,可以依法向戶口所在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申領失業保險待遇,服現役年限視同參保繳費年限,但是以退休、供養方式安置的退役軍人除外。
第八十六條 退役軍人隨調隨遷家屬,已經參加社會保險的,其社會保險關係和相應資金轉移接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辦理。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八十七條 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和其他負責退役軍人安置工作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國家政策另設接收條件、提高安置門檻的;
(二)未按照規定確定退役軍人安置待遇的;
(三)在退役軍人安置工作中出具虛假文件的;
(四)挪用、截留、私分退役軍人安置工作經費的;
(五)在退役軍人安置工作中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的;
(六)有其他違反退役軍人安置法律法規行為的。
第八十八條 接收安置退役軍人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地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並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或者無故拖延執行退役軍人安置計劃的;
(二)在國家政策之外另設接收條件、提高安置門檻的;
(三)將接收安置退役軍人編制截留、挪用的;
(四)未按照規定落實退役軍人安置待遇的;
(五)未依法與退役軍人簽訂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的;
(六)違法與殘疾退役軍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的;
(七)有其他違反退役軍人安置法律法規行為的。
對干擾退役軍人安置工作、損害退役軍人合法權益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依法追究責任。
第八十九條 退役軍人弄虛作假騙取安置待遇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取消相關待遇,追繳非法所得,依法追究責任。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則
編輯第九十一條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依法退出現役的警官、警士和義務兵等人員的安置,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有關軍官的規定適用於軍隊文職幹部。
士兵制度改革後未進行軍銜轉換士官的退役安置,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二條 軍官離職休養和少將以上軍官退休後,按照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安置管理。
軍隊院校學員依法退出現役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已經按照自主擇業方式安置的退役軍人的待遇保障,按照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退役士兵安置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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