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哈泥河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通化市哈泥河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通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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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哈泥河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2020年11月5日通化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20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哈泥河飲用水水源的保護,保證飲用水水源的水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吉林省城鎮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與哈泥河飲用水水源保護有關的活動。
第三條 水源保護堅持科學規劃、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防治的原則,確保水源安全。
第四條 通化市、通化縣、柳河縣、二道江區(以下簡稱市、縣、區)以及水源周邊的鄉(鎮)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水源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水源保護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水源水環境保護目標的完成情況,納入對下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進行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源保護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並與水污染防治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相銜接。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由有關部門和縣、區人民政府以及水源周邊鄉(鎮)人民政府組成的水源保護協調機制,協調處理水源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水源環境保護工作,對水源的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制定水源污染防治方案,監督檢查水源及其周邊區域污染物排放情況,依法查處污染水源的行為。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下設的水源環境保護工作機構,開展具體的水源污染防治監督工作和實施行政處罰。
市、縣、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水源周邊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水源保護有關的工作。
水源周邊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各級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水源保護宣傳,普及有關水源保護的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
鼓勵新聞媒體對水源保護開展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水源的義務和舉報污染水源、危害水源生態環境行為的權利。
在保護水源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或者提供重要信息,避免水源受到嚴重污染的組織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規劃編制與保護區劃定
第十條 水源保護規劃包括水源地環境保護規劃和水源地安全保障規劃,分別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為了加強對水源的保護,設立哈泥河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保護區劃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保護區外圍的特定區域劃定為準保護區。
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範圍的劃定和調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向社會公告具體地理邊界、面積。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在保護區和准保護區設立標誌和設施:
(一)在一級保護區陸域邊界設置隔離、監控設施;
(二)在二級保護區人員能夠進入的陸域區域設置圍欄;
(三)在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的陸域邊界,設置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前款規定的標誌和設施。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十三條 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水質狀況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屬地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達到規定標準。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地表水功能區劃確定的水質要求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水域納污能力,嚴格實行水源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等部門,定期對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的環境狀況和污染風險進行調查評估,篩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風險因素,根據水源保護的需要,合理布局、及時調整產業結構和建設項目規劃,對可能造成污染的生產經營、開發建設等活動,依法採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避免對水源造成污染。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水源的實際需要,在准保護區內採用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濕地、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水源。
第十七條 在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二)擅自圍墾、填埋、築壩造塘、占用濕地,改變濕地用途,非法採挖濕地中的泥炭;
(三)採砂;
(四)探礦、採礦;
(五)開採松花石資源;
(六)使用劇毒農藥滅鼠、滅蟲;
(七)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八)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擅自採伐林木,毀林、毀草開墾以及其他破壞植被的活動;
(九)以炸魚、電魚、毒魚等方式捕殺魚類;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在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種植農作物,應當遵守下列水土保持規定:
(一)不得開墾二十度以上的坡地;已經開墾的,應當在縣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停止耕種,並採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二)開墾五度以上二十度以下的坡地,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批准,並採取水土保持措施,方可申請辦理土地開墾手續。
第十九條 在二級保護區內,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外,還必須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建造墳墓;
(四)使用農藥;
(五)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六)從事網箱養殖、商業捕魚;
(七)放牧、垂釣、游泳、餐飲、旅遊、水上娛樂以及其它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動;
(八)新增種植和造成水源污染、水土流失的種植;
(九)水源淹沒線以下種植;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原有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條 在一級保護區內,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外,還必須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向水源排放污水;
(三)設置與供水無關的碼頭,停靠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
(四)堆置、存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五)種植農作物、家庭養殖畜禽;
(六)遷入居民;
(七)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原有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四章 引導與保障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以及保護區和准保護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開展下列節約能源和生態保護工作:
(一)普及清潔能源,推廣太陽能、節能地炕等新能源技術;
(二)提高植樹造林中闊葉林的比例,擴大封山育林的範圍;
(三)在停止耕種的土地,河道範圍兩側不影響行洪的裸露土地,以及其他裸露土地上,採取植樹種草等恢復生態環境的措施。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在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應當開展下列工作,減少農業生產對水源的污染:
(一)推進耕地向實施農業有機種植的組織和個人流轉;
(二)扶持傳統農業生產向不使用農藥,少使用化肥的無公害、綠色、有機生態農業生產轉變;
(三)鼓勵農民施用非化學合成的肥料、作物生長調節劑;
(四)指導農民在傳統的農業生產中,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推廣測土配方施肥和作物病蟲害綜合防治技術。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以及保護區和准保護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開展下列工作,減少居民生活對水源的污染:
(一)鼓勵、支持居民建設沼氣池,處理生活污水、人畜糞便、有機物垃圾,提供家庭能源;
(二)幫助鄉(鎮)村屯建設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集中處理生活污水,並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收取污水處理費,專項用於保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
(三)按照規定標準,組織建設衛生廁所,集中收集、轉運、無害化處理糞尿;
(四)在鄉(鎮)村屯設置防滲漏垃圾箱,組織集中收集、轉運、處理生活垃圾;
(五)安排基層醫療單位集中收集、妥善保管醫療廢棄物,交專門機構進行無害化處理;
(六)發現患有可以通過水源傳播的重大傳染病患者,組織醫療機構立即將其送往保護區和准保護區以外的醫療機構治療。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水源保護專項資金,用於水源保護項目落實、水源保護補償機制實施、污染防治和水環境質量監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保護補償機制,確保因保護水源經濟利益受到影響的組織和個人得到合理補償。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水行政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整合水源水環境質量監測資源,科學確定監測的範圍、項目、位置和頻次,統一開展水環境質量監測、預報、預警,及時掌握水源水環境質量狀況。
水源的水環境質量信息,統一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其門戶網站或者本市主要媒體上按規定發布。
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源的監測資料數據共享。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源日常巡查制度,對保護區和准保護區以及相關流域、區域污染物排放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應當及時處置。
鼓勵社會公眾參與水源保護監督工作。
第二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水源的水質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查清原因,採取綜合措施,改善水質狀況。
因重大旱情等不可抗力,造成水源水量不能滿足取水需要的,應當優先保證飲用水取水。
水源水質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並已影響居民飲用水安全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改用其他水源或者調整供水方式,滿足居民飲用水需要。
第二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及周邊區域排污單位的排污情況進行現場檢查時,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資料,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絕或者妨礙檢查人員執行公務。
第六章 應急處置
第三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組織編制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規定,做好突發水源污染事故的應急準備,定期開展應急演練,保證事故發生時能夠妥善應對和處置。
第三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預案,採取隔離等應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進入水源,控制事故後果擴大,同時向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抄送有關部門。
第三十二條 獲悉水源污染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應當立即向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水源環境保護工作機構報告。
第三十三條 生態環境、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情況,應當立即採取處置措施,同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應當及時通報衛生、供水等相關部門和企業。
第三十四條 水源污染事故發生後,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負責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針對其性質、特點和危害程度,立即組織有關部門,調動應急救援隊伍和社會力量,採取有效措施,進行應急處置。
第三十五條 水源污染事故及應急處置工作的信息發布,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履行職責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 以拖延、圍堵、滯留執法人員等方式拒絕、阻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由標誌或者設施的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市、縣、區濕地保護主管部門或者相關部門,按照《吉林省濕地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並處八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農藥使用者為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單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農藥使用者為個人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九項規定,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沒收漁具和漁獲物;使用炸魚、電魚等方法進行捕撈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使用毒魚方法捕撈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退耕、恢復植被等補救措施;按照開墾或者開發面積,可以對單位處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遷出。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農藥使用者為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單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農藥使用者為個人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恢復生態等補救措施;新增種植的,按照開墾或者開發面積,可以對單位處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九項規定,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退耕、恢復植被等補救措施;按照開墾或者開發面積,可以對單位處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由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遷入的居民,由縣、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遷出。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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