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機場分類管理辦法

通用機場分類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中國民用航空局
2017年4月14日
2017年4月14日民航發〔2017〕46號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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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促進通用航空業發展的指導意見》要求,促進通用機場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通用機場的建設與運行管理。

第三條 通用機場根據其是否對公眾開放分為 A、B 兩類:

A類通用機場:即對公眾開放的通用機場,指允許公眾進入以獲取飛行服務或自行開展飛行活動的通用機場;

B類通用機場:即不對公眾開放的通用機場,指除 A 類通用機場以外的通用機場。

A類通用機場分為以下三級:

A1級通用機場:含有使用乘客座位數在 10 座以上的航空器開展商業載客飛行活動的A類通用機場;

A2級通用機場:含有使用乘客座位數在 5~9 之間的航空器開展商業載客飛行活動的A類通用機場;

A3級通用機場:除 A1、A2 級外的 A 類通用機場。

本辦法所稱商業載客飛行,指面向公眾以取酬為目的的載客飛行活動。

第四條 新建通用機場應當按照本辦法要求取得場址行業審核意見。

第五條 通用機場應當按本辦法要求取得使用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後方可開放使用。

第六條 通用機場辦理許可證,應當由機場運營人向民航地區管理局按照本辦法規定條件和程序提出申請。

第七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對全國通用機場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轄區內通用機場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通用機場運營人在申請許可證過程中應當對提交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章 場址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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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通用機場場址審核由機場建設項目投資人向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申請,並提交場址說明材料。 民航地區管理局對通用機場擬定場址是否滿足航空器起降要求及是否對鄰近機場產生影響出具審核意見。

第十條 通用機場場址說明材料應當說明擬定場址的有關狀況,包括以下內容:

(一)場址的基本情況,包括地理位置、場地狀況、建設內容(含可能的未來規劃);

(二)機場運行的相關影響因素,包括空域條件、氣象條件、電磁環境、淨空環境、環境影響以及與城鄉建設和土地利用規劃的相容性。 通用機場場址說明材料應由具有諮詢、設計等相關資質的機構編制。相關材料如需相關部門認可的,應取得相關部門意見。

第十一條 對於通用機場建設項目投資人報送的場址說明材料,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出具審核意見。 如需要,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對擬定場址進行現場踏勘,覆核報告內容,對報告提出可能的補充要求。

第三章 A類通用機場的使用許可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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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申請 A 類通用機場許可證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運營人具有法人資格;

(二)運營人對機場具有運營權;

(三)機場飛行場地滿足相關技術標準要求;

(四)具有對飛行場地進行檢查和維護的制度安排;

(五)具有符合本辦法附錄一要求的《機場手冊》並載有體現本條除第(一)、(二)項之外對應要求的具體內容;

(六)民航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對於 A1 級和 A2 級具有跑道供固定翼飛機起降的機場(以下簡稱跑道型機場)和表面直升機場,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六)具有機坪運行管理制度;

(七)具有滿足本辦法附錄二要求的消防能力;(八)具有針對航空安全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

對於 A1 級跑道型機場和表面直升機場,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九)具有為防止未經授權的人員、車輛誤入機場活動區以及體型較大的動物進入機場活動區的管控措施;

(十)具有殘損航空器搬移預案。

第十三條 申請 A 類通用機場許可證,機場運營人應當按本辦法附錄三要求報送《A 類通用機場使用許可證申請書》及申請書列明的附件材料。

第十四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收到《A 類通用機場使用許可證申請書》後,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做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以及文件複印件與原件不符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材料齊全、正確、符合規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受理申請,接收申請文件,同時向申請人出具受理通知書,退還有複印件的文件原件;

(四)經過一次告知補正後,申請材料仍不齊全、不正確,或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做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向申請人書面告知理由,退還申請文件。

第十五條 對於已受理的許可證申請,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完成審查的,經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審查期間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現場核查。 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做出准予許可的決定,並向申請人頒發 A類通用機場使用許可證(見附錄四),同時報送民航局;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做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並將不予許可的決定及理由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民航地區管理局在對使用許可證申請審核過程中,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相關補充材料,所需時間不計入工作日。

第十六條 取得 A 類許可證的通用機場(以下簡稱「持證機場」)運營過程中相關信息發生變化,與許可證或《機場手冊》載明信息不符的,通用機場運營人應當向民航地區管理局報告,並提交變更部分的說明資料。

第十七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收到通用機場運營人關於相關信息變化的說明材料後,應當對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條件對變更事項進行審核,並在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審核情形複雜的,可以延長至二十個工作日。對於符合要求的,應當變更許可證或准許運營人變更《機場手冊》,並對變更予以記錄。對於不符合要求的,應當駁回通用機場運營人的申請並書面告知理由。逾期不答覆的,視同同意變更。

第十八條 持證機場的運營人應當按照經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核的《機場手冊》的規定對機場的運行實施管理,確保機場安全、規範、有效地運行。

第十九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不定期對持證機場進行運行檢查。如持證機場未能按《機場手冊》的規定運行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責令持證機場暫時停止對公眾開放運營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相關問題予以改正後,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運營和使用。

第二十條 持證機場在運營中出現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條件情形,且逾期未改正或無法改正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撤銷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註銷許可證,及時公布許可證註銷信息,並報送民航局:

(一)許可證被撤銷的;

(二)通用機場運營人放棄許可證的。

第四章 B類通用機場的使用許可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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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申請 B 類通用機場許可證的,機場運營人應當向公眾公布下列信息並承諾發布信息與實際情況相符:

(一)機場名稱及地理位置;

(二)機場權屬情況;

(三)機場運營人(自然人或組織)身份信息以及隨時可以與之取得聯繫的地址與電話號碼、網絡郵箱地址;

(四)通用機場飛行場地狀況的說明:

1. 跑道型機場應提供如下信息:

a. 以世界大地測量系統 1984(WGS-84)數據標定的機場基準點的地理坐標;

b. 機場標高;

c. 跑道信息:真方位角、磁偏角、識別號碼、長度、寬度、跑道入口內移的位置(如適用)、坡度、表面類型、跑道類型、精密進近跑道(如適用)的無障礙物區;

d. 升降帶、跑道端安全區和停止道的長度、寬度及表面類型;

e. 滑行道的編號、寬度及表面類型;

f. 機坪表面類型和停機位情況;

g. 淨空道的長度、表面縱斷面(如適用);

h. 目視助航設施,包括指示和信號裝置、飛行區道面標誌、助航燈光、標記牌、標誌物以及可用的備用燈光電源等;

i. 如適用,用「飛機等級號—道面等級號」(ACN-PCN)的方法標明道面類型和強度;

j. 跑道公布的距離:可用起飛滑跑距離(TORA);可用起飛距離(TODA);可用加速停止距離(ASDA);可用着陸距離(LDA);

k. 機場平面圖。

2. 直升機場應提供如下信息:

a. 以世界大地測量系統 1984(WGS-84)數據標定的機場基準點的地理坐標,當直升機場設置在陸地機場內時,陸地機場的基準點與直升機場共用;

b. 接地和離地區(TLOF)的標高和最終進近和起飛區(FATO)的每個入口的標高(如適用);

c. 直升機場類型:表面直升機場、高架直升機場、船上直升機場或直升機水上平台;

d. TLOF 尺寸、坡度、表面類型、以噸計的承載強度;

e. FATO 的類型、真方位角、識別號碼(如適用)、長度、寬度、坡度、表面類型;

f. 安全區長度、寬度、表面類型;

g. 直升機地面滑行道、空中滑行道的編號、寬度、表面類型;

h. 機坪表面類型和機位狀況;

i. 淨空道長度、地面縱剖面圖;

j. 用於進近的目視助航設施,FATO、TLOF、地面滑行道、空中滑行道和機位的標誌和燈光;

k. 機場平面圖。

3. 水上機場提供相應設施信息。

第二十三條 申請 B 類通用機場許可證,機場運營人應當按本辦法附錄五要求報送《B 類通用機場使用許可證申請書(告知承諾書)》及申請書列明的附件材料。 民航地區管理局收到《B 類通用機場使用許可證申請書(告知承諾書)》及附件材料後,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做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允許機場運營人當場更正;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內容有缺失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提交者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材料齊全、內容全面的,或者機場運營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向機場運營人發放 B 類通用機場使用許可證(見附錄六),同時報送民航局。

第二十四條 取得 B 類許可證的通用機場應當將《B 類通用機場使用許可證申請書(告知承諾書)》所附信息在民航局認可的媒體上公布。

第二十五條 通用機場使用過程中相關信息發生變化,與《B 類通用機場使用許可證申請書(告知承諾書)》所附信息不符的,機場運營人應當向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變更信息的說明資料。 民航地區管理局收到信息變更說明材料後,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做出答覆,並將變更信息報送民航局。

第二十六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不定期對 B 類通用機場進行巡查。如機場實際情況與申報信息不符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撤銷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註銷許可證,及時公布許可證註銷信息,並報送民航局:

(一)許可證被撤銷的;

(二)通用機場關閉或擬關閉一年以上的。

第五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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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通用機場定期載客運行業務達到年旅客登機量 2500 人次以上的應按相關規定取得運輸機場使用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民航行業標準《通用機場建設規範》(MH/T 5026-2012)相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之處,以本辦法為準。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民航局機場司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