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規定 (2019年)


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規定

(2016年4月7日交通運輸部發布 根據2018年11月16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9年11月28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對通用航空的行業管理,促進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港澳台地區除外)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的通用航空企業的經營許可及相應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從事通用航空經營活動,應當取得通用航空經營許可。

取得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的企業,應當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在批准的經營範圍內依法開展經營活動。

第四條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對通用航空經營許可及相應監督管理工作實施統一管理。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實施轄區內的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工作。

第五條實施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遵循下列基本原則:

(一)促進通用航空事業發展,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二)符合通用航空發展政策;

(三)符合科學規劃、市場引導、協調發展的要求;

(四)保障飛行及作業安全。

第六條開展以下經營項目的企業應當取得通用航空經營許可:

(一)甲類 通用航空包機飛行、石油服務、直升機引航、醫療救護、商用駕駛員執照培訓;

(二)乙類 空中遊覽、直升機機外載荷飛行、人工降水、航空探礦、航空攝影、海洋監測、漁業飛行、城市消防、空中巡查、電力作業、航空器代管、跳傘飛行服務;

(三)丙類 私用駕駛員執照培訓、航空護林、航空噴灑(撒)、空中拍照、空中廣告、科學實驗、氣象探測;

(四)丁類 使用具有標準適航證的載人自由氣球、飛艇開展空中遊覽;使用具有特殊適航證的航空器開展航空表演飛行、個人娛樂飛行、運動駕駛員執照培訓、航空噴灑(撒)、電力作業等經營項目。

其他需經許可的經營項目,由民航局確定。

搶險救災不受上述項目的劃分限制,按照民航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對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保障業務的企業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經營許可條件和程序

第八條取得通用航空經營許可,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從事通用航空經營活動的主體應當為企業法人,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為中國籍公民;

(二)購買或者租賃不少於兩架民用航空器,航空器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符合適航標準;

(三)有與民用航空器相適應,經過專業訓練,取得相應執照的航空人員;

(四)按規定投保地面第三人責任險;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區管理局不予受理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申請:

(一)不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的;

(二)申請人因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一年內再次申請的;

(三)申請人因使用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被撤銷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後,三年內再次申請的;

(四)申請人收到不予許可決定後,基於同樣事實和材料再次提出經營許可申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申請人應當向企業住所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的申請,按規定的格式提交以下申請材料並確保其真實、完整、有效:

(一)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申請書;

(二)企業營業執照;

(三)合法占有使用民用航空器的購租合同;

(四)民用航空器的國籍登記證、適航證和裝配的機載無線電台的執照;

(五)駕駛員的執照,以及與申請人簽訂的有效勞動合同或者等效證明文件;

(六)投保地面第三人責任險的投保文件或者等效證明文件。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擔任通用航空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

(一)未履行《安全生產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執行期滿未逾五年的;

(二)因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的;

(三)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其他情形。

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通用航空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

第十二條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准予許可的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准予許可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將頒發經營許可證的相關審核材料報送民航局備案,民航局定期公告通用航空經營許可情況。

第十三條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

(一)許可證編號;

(二)企業名稱;

(三)企業住所;

(四)基地機場(起降場地);

(五)企業類型;

(六)法定代表人;

(七)經營範圍;

(八)有效期限;

(九)頒發日期;

(十)許可機關印章。

第三章經營許可證的管理

第十四條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所載的事項需變更的,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持有人(以下簡稱許可證持有人)應當自變更事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住所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變更申請。

第十五條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三年。

許可證持有人應當於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以書面形式向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換證申請,並提交相關申請材料。

民航地區管理局接到申請材料後,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准予換證的決定。准予換證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新的經營許可證,許可證持有人領取新的經營許可證時,應當交回原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六條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將經營許可證的變更、換發、註銷等情形的相關審核材料及時報民航局備案,民航局定期公告。

第十七條經營許可證不得塗改、出借、買賣或者轉讓。

發生遺失、損毀、滅失等情況的,許可證持有人應當自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住所地民航地區管理局申請補發,並在相關媒體發布公告。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許可證持有人開展經營活動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要求,採取有效措施確保飛行安全;

(二)持續符合經營許可條件;

(三)在經營許可證載明的經營範圍內進行經營活動;

(四)開展經營活動前,應當將經營活動信息向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跨地區開展經營活動前還應當將經營活動信息向活動所在地區的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並接受監督管理;

(五)履行飛行活動的申報手續,在規定的空域內活動;

(六)按照國家標準和民航行業標準開展作業與服務;

(七)採取符合規定的環境保護措施;

(八)向民航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及時、真實、完整地報送安全生產經營情況、行業統計數據以及申領民航財政補貼所需信息;

(九)向民航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及時報備對企業運營產生重大影響的相關信息,如股權結構變更、機隊構成調整等;

(十)公布服務合同樣本及價格,明確與通用航空用戶、機上乘客的權利義務關係;

(十一)確保持續具備賠償責任承擔能力,確保開展經營活動期間所投保的地面第三人責任險等強制保險足額、有效,鼓勵投保航空器機身險、機上人員險等補充險種;

(十二)按照國家及民航有關規定,對參與飛行活動的人員進行有效的監督管理,並登記、保留相關人員資料;

(十三)未經監護人同意,不得允許未成年人參加飛行活動;

(十四)民航局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條許可證持有人擬設立分公司開展通用航空經營活動的,應當及時向住所地以及分公司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

第二十條許可證持有人辦理分公司備案應當提交如下材料:

(一)分公司情況說明,包括航空器、航空人員等情況,分公司運營管理、安全管理等組織機構設立情況等;

(二)分公司負責人的書面任職文件、資質和身份證明;

(三)分公司及負責人的通訊地址和聯繫方式;

(四)民航局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一條許可證持有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完成國家下達的搶險救災任務。

第二十二條民航局建立健全通用航空經營許可及相應監督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制度,及時糾正通用航空經營許可和相應監督管理過程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依法撤銷已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

(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違規審核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申請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頒發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頒發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的;

(四)向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人頒發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的;

(五)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的;

(六)依法可以撤銷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民航地區管理局建立健全本地區通用航空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制度,對本轄區內的通用航空經營活動實施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開展的通用航空經營活動。

對跨地區違法開展經營活動的許可證持有人,違法事實發生地民航地區管理局進行查處後,應當將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抄告其住所地民航地區管理局。

第二十五條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每年組織不少於一次的對本地區許可證持有人的生產經營情況和生產經營場所的年度檢查,並向其出具年度檢查意見。檢查過程中,民航地區管理局有權依法查閱或者要求許可證持有人提供有關材料。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對其他地區許可證持有人在本地區設立的分公司進行年度檢查,向其出具年度檢查意見並抄送許可證持有人住所地民航地區管理局。許可證持有人住所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匯總後形成對相關許可證持有人的年檢結論。

第二十六條許可證持有人應當配合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如實、完整地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不得隱瞞或者提供虛假信息。

第二十七條依據年度檢查意見,許可證持有人需進行整改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採取有效措施督促其改正。

需要整改的,許可證持有人應當在年度檢查意見所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整改工作,並在完成整改工作後十日內向民航地區管理局書面反饋整改情況。

第二十八條許可證持有人的年度檢查結論分為合格、不合格兩類。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將年度檢查結論書面告知被檢查人,同時報民航局備案。民航局匯總後定期公告許可證持有人的年度檢查情況。

第二十九條許可證持有人在年檢周期內未發生違法違規行為,能夠履行本規定設定義務的,其年檢結論為合格。

第三十條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許可證持有人的年檢結論為不合格:

(一)有違反本規定行為,情節嚴重,且對安全運行、市場秩序等產生重大影響的;

(二)拒不接受年檢或故意隱瞞、提供虛假情況的;

(三)未能在期限內完成整改或整改期限需超過一年的。

第三十一條對年度檢查結論為不合格的經營許可證持有人,民航局暫停其享受當年民航財政補貼和其他扶持政策的資格。

第三十二條許可證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不予辦理換證:

(一)許可證逾期後提交換證申請的;

(二)連續三年的年度檢查結論均為不合格的;

(三)許可證有效期內不能持續符合經營許可條件的。

第三十三條許可證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依法辦理經營許可證的註銷手續:

(一)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換證的;

(二)法定代表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未申請變更的;

(三)因破產、解散等原因被終止法人資格的;

(四)經營許可證依法被撤銷或吊銷的;

(五)經營許可證所載明的經營項目均被撤回的;

(六)自行申請註銷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註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任何組織或個人有權向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舉報違法開展的通用航空經營活動;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依法予以核實、處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三條,未取得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通用航空經營活動,或者超出經營許可證載明的經營範圍從事通用航空經營活動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經營許可的,民航地區管理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並給予警告。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經營許可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撤銷該經營許可,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許可證持有人未按規定及時辦理經營許可證變更手續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許可證持有人塗改、出借、買賣、轉讓經營許可證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整改,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八)或(十一)項,作業飛行未保護環境的,或者未按規定投保地面第三人責任險或取得相應責任擔保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整改,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處一萬至三萬元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並處三萬元的罰款,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十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許可證持有人未按規定辦理分公司備案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整改,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拒絕接受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監督檢查,或故意隱瞞、提供虛假情況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整改,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許可證持有人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應及時撤銷該許可證持有人的經營許可證,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外商投資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的,除適用本規定外,還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境外通用航空企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展經營活動的管理辦法,由民航局另行規定。

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進行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的管理辦法,由民航局另行規定。

第四十四條本規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民航總局2007年2月14日發布的《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規定》(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第176號)同時廢止。附錄

本規定術語解釋

通用航空包機飛行通用航空企業使用三十座以下的民用航空器(初級類航空器除外),按照與用戶所簽訂文本合同中確定的時間、始發地和目的地,為其提供的不定期載客及貨郵運輸服務。此類服務不對社會公眾發售機票,不提前公布航班時刻,根據需要決定飛行頻次。

石油服務使用民用航空器在石油勘探開發的作業地至後勤保障基地間開展的人員物資運輸以及空中吊裝、空中消防滅火、搜尋救援等飛行服務活動。

直升機引航使用民用直升機在輪船和港口之間運送引水員的飛行活動。

醫療救護使用裝有專用醫療救護設備的民用航空器,為緊急施救患者而進行的飛行活動。

商用、私用、運動駕駛員執照培訓使用民用航空器,以掌握飛行駕駛技術,獲得商用駕駛員執照、私用駕駛員執照或運動駕駛員執照為目的而開展的飛行活動,包括正常教學飛行、教官帶飛、學員在教官的指導下單飛,但不包括熟練飛行。

空中遊覽使用民用航空器載運遊客進行以觀賞、遊覽為目的的飛行活動。

直升機機外載荷飛行以民用直升機為起吊平台進行的吊裝、吊運等飛行活動。

人工降水在雲中降水條件不足情況下,使用民用航空器向雲層中噴撒催化劑以促進降水的飛行活動;或利用飛機向地表覆蓋的冰雪噴撒吸熱物質,提高冰雪溫度,以促使冰雪融化的飛行活動。

航空探礦航空地球物理勘探的簡稱,是指使用裝有或搭載專用探測儀器的民用航空器,通過從空中測量地球各種物理場(磁場、電磁場、重力場、放射性場等)的變化,了解地下地質情況和礦藏分布狀況的飛行活動。

航空攝影使用民用航空器作為運載工具,通過搭載航空攝影儀、多光譜掃描儀、成像光譜儀和微波儀器(微波輻射計、散射計、合成孔徑側視雷達)等傳感器對地觀測,獲取地球地表反射、輻射以及散射電磁波特性信息,用於測制各種比例尺的地形圖、資源調查等的飛行活動。

海洋監測使用裝有或搭載專用儀器的民用航空器對領海和專屬經濟區內海洋資源使用、海洋污染情況進行的空中監測、調查、取證等飛行活動。

漁業飛行使用裝有或搭載專用儀器的民用航空器對漁業資源分布、使用情況進行的監測、調查、取證等飛行活動。

城市消防使用民用直升機開展對城市高層建築物的空中噴液滅火和人員救援等的飛行活動。

空中巡查使用裝有或搭載專用儀器的民用航空器,對預先設計的區域和目標進行的空中觀察、監測等飛行活動。

電力作業使用民用航空器為電力建設、輸電線路維護提供的飛行服務活動,包括輸電線路基礎施工、組裝輸電鐵塔、施放導引繩、輸電線路清洗、輸電線路帶電維修等項目。

航空器代管通用航空企業為航空器所有人開展飛行活動提供的航空器管理及航空專業服務。

跳傘飛行服務使用民用航空器運載跳傘人員到達指定空域的飛行服務活動。

航空護林使用民用航空器並配備專用儀器設備、專業人員,以保護森林資源為目的實施的森林消防飛行活動,包括巡護飛行、索降滅火、機降滅火、噴液滅火、吊桶滅火等。

航空噴灑(撒)使用民用航空器並配備專業噴灑(撒)設備或裝置,將液體或固體乾物料,按特定技術要求從空中向地面目標噴霧或撒播的飛行活動。

空中拍照以民用航空器為搭載平台,使用攝影、攝像、照相機等專業設備,為影視製作、新聞報道、比賽轉播等拍攝空中影像資料的飛行活動。

空中廣告使用民用航空器在空中開展的廣告宣傳飛行活動,包括機(艇)身廣告、飛機拖曳廣告、空中噴煙廣告等。

科學實驗使用民用航空器為搭載平台,為開展各類科學實驗提供空中環境的飛行活動。

氣象探測以民用航空器為搭載平台,裝備相關專業設備對大氣物理、大氣化學和氣象現象進行探察、測量的飛行活動。

航空表演飛行使用民用航空器,以展示飛機性能、飛行技藝,普及航空知識和滿足觀眾觀賞為目的開展的飛行活動。

個人娛樂飛行飛行駕駛執照擁有者為保持和提高飛行技術、體驗飛行樂趣,從通用航空企業租用航空器開展的飛行活動。

企業高級管理人員通用航空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總經理、副總經理、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主管飛行、經營、作業質量的負責人和其他對通用航空企業具有重大影響的工作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