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養犬管理條例
邯鄲市養犬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邯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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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鄲市養犬管理條例
(2009年8月25日邯鄲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養犬行為和養犬管理,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護市容環境,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飼養、繁殖、交易及對犬只的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犬只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單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公安機關是本市行政區域內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市公安部門應當設立專門機構具體負責養犬登記、犬只經營活動備案、犬只留滯場所管理、查處違法養犬行為、捕捉疫犬、流浪犬、無證犬等工作。
縣級公安部門可以設立專門機構,負責本轄區的養犬管理工作。
第四條 畜牧獸醫、衛生、城管、工商、價格等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做好相關工作:
(一)畜牧獸醫的主管部門負責犬只的檢疫、免疫及有關證件發放的管理和犬只養殖、經營、留滯場所的防疫條件審核;
(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預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宣傳教育,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應、接種,病人的診治和疫情監測的管理;
(三)城市管理部門負責犬只在戶外活動的衛生管理,配合對違章犬只的處理和疫犬、流浪犬、無證犬的捕捉;
(四)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犬只銷售、養殖、診療機構的登記註冊及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五)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管理收費監督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本轄區的犬只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安部門應當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公布養犬管理和服務的有關信息,受理公眾諮詢、求助,為公眾提供養犬信息服務,建立養犬管理和服務的電子信息系統,與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實行養犬登記、免疫和處罰等信息共享。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對本區域內居民進行養犬宣傳教育,可以制定並組織實施本區域養犬公約。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法養犬行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
公安部門應當公布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信箱、電子郵箱,應當在接到舉報、投訴後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投訴人,並為舉報人、投訴人保密。
對舉報屬實的,公安部門可以給予適當獎勵。
第二章 登記管理
第七條 邯鄲市主城區和邯鄲經濟開發區內起步區的規劃範圍為犬只重點管理區,其它區域為犬只一般管理區。
縣(市)、峰峰礦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轄區實際情況劃定犬只重點管理區。
第八條 禁止在犬只重點管理區內開辦犬只養殖場和進行經營性屠宰犬只活動。
犬只交易應當到人民政府指定的交易場所進行。
第九條 重點管理區禁止飼養、銷售、繁殖大型犬、烈性犬。大型觀賞犬、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士的扶助犬除外。
單位因特殊工作需要飼養大型犬、烈性犬,在邯鄲市主城區和邯鄲經濟開發區內起步區的規劃範圍的,由市公安部門養犬管理機構批准;在其他重點管理區的,由所在地公安部門批准。
第十條 重點管理區實行養犬登記。
市公安部門養犬管理機構負責主城區和邯鄲經濟開發區內起步區的規劃範圍的養犬登記工作。
縣(市)、峰峰礦區人民政府劃定的重點管理區的養犬登記工作,由當地公安部門負責。
第十一條 重點管理區的居民符合下列條件的,每戶可以飼養一隻符合規定的犬只:
(一)本市常住人口或一年以上的暫住人口;
(二)有固定居所且獨戶居住的;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十二條 重點管理區的單位申請養犬登記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單位及其負責人具有合法身份;
(二)有看護財物、展覽、表演等正當用途;
(三)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
(四)有經過專業培訓的犬只管理人員;
(五)有犬籠、犬舍、圍牆等圈養設施。
第十三條 重點管理區內的個人申請養犬登記的,應當攜帶犬只並提交養犬人身份證明、犬只免疫證明、犬只全身照片以及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
重點管理區內的單位申請養犬登記的,應當提交單位主體資格證明、單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犬只免疫證明、犬只全身照片、犬只數量清單以及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
第十四條 市公安部門養犬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養犬登記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記的決定。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並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三日內將犬只自行處置或者送到犬只留滯場所。
養犬登記證、犬牌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自損毀或者遺失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換發、補發。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和使用偽造、變造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養犬登記證及犬牌。
第十五條 養犬登記證有效期一年。有效期滿後五日內,應當到公安部門養犬管理機構辦理延續登記手續。
延續登記審查以下內容:
(一)養犬人是否仍具備養犬條件;
(二)所養犬只是否變更;
(三)所養犬只的免疫是否在有效期內;
(四)養犬人是否存在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情況。
第十六條 養犬人登記主要事項因故需要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持相關證明材料到公安部門養犬管理機構申請辦理養犬登記變更手續。
犬死亡、養犬人放棄飼養或者犬失蹤滿一個月的,養犬人應當在七日內到公安部門養犬管理機構辦理註銷手續,同時交還有關證牌。
外地犬只進入重點管理區超過一個月不足三個月的,應當進行臨時登記,滿三個月的,應當辦理養犬登記。
第十七條 重點管理區公安部門養犬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犬只登記電子檔案,記載下列事項:
(一)養犬人姓名或者名稱和地址、聯繫方式;
(二)犬只的品種、出生時間、主要體貌特徵和照片;
(三)養犬登記證號碼、發放時間,以及養犬登記證、犬牌的換發、補發等情況;
(四)登記續期、變更、註銷等情況;
(五)犬只免疫證明號碼和犬只狂犬病檢疫免疫情況;
(六)養犬管理服務費的繳納情況;
(七)犬只傷人情況;
(八)其他事項。
第(二)項至第(八)項的內容,公安部門養犬管理機構可以在網上予以公開。
第十八條 重點管理區的養犬人不符合繼續飼養新生犬只條件的,應當在犬只出生滿三個月內,將犬只自行處置或者送到犬只留滯場所。
第三章 收費管理
第十九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養犬應當繳納養犬管理服務費。具體收費標準由物價、財政部門核准。
第二十條 盲人飼養導盲犬只、肢體重殘人士飼養扶助犬只的,免繳養犬管理服務費。
飼養絕育犬只的,從犬只絕育的下年起免繳一年養犬管理服務費。
持本人飼養犬只的無害化處理證明再次養犬的,免繳第一年管理服務費。
外地犬只進入重點管理區進行臨時登記的,免繳養犬管理服務費。
第二十一條 養犬管理服務費由公安部門養犬管理機構在辦理登記或者延續登記時收取,上繳同級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用於養犬管理、狂犬病強制免疫、犬只無害化處理等服務所需經費。
第四章 檢疫免疫管理
第二十二條 全市實行犬只狂犬病強制免疫。犬只出生滿兩個月的,養犬人應當攜犬只到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狂犬病的免疫,取得狂犬病檢疫免疫證。免疫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養犬人應當送犬只再次進行免疫。
犬瘟熱、細小病毒、傳染性肝炎等其他犬只疫病實行計劃免疫。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拋棄犬只屍體,犬只屍體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成立的無害化處理場所負責免費處理犬只屍體並應當向養犬人出具無害化處理證明。一般管理區的養犬人、單位在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下,對犬只屍體作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四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到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診治,並在二十四小時內將傷人犬只送到犬只留滯場所,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進行傳染病檢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將犬只傷人情況和檢驗情況報送公安部門,由公安部門載入犬只登記電子檔案。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的,應當及時通知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立即對犬只予以留驗。
發生狂犬病或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時,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立即採取相關措施,控制疫情。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六條 養犬人應當妥善管理和飼養犬只,不得因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產生活、影響公共秩序與安全或者破壞市容環境,不得虐待或者遺棄犬只。
第二十七條 重點管理區內經批准養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所有犬只應當在戶(院)內豢養;
(二)攜犬只外出時必須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用不超過1.8米長的犬繩或犬鏈牽領約束,並攜帶犬只免疫證、登記證和犬牌;
(三)攜犬只外出時必須攜帶處理犬只排泄物的物具,並及時清除犬只排泄物;
(四)禁止七時至二十時攜犬只外出;
(五)攜犬只乘坐電梯時,應當為犬只戴嘴套或者採取懷抱、裝入犬籠或者犬袋等其他約束措施;
(六)攜犬只外出時,必須避讓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七)養犬人應當及時制止犬吠和犬只的攻擊行為;
(八)禁止轉讓、遺棄疫犬;
(九)單位飼養的犬只除免疫、登記、診療外,不得攜帶外出。
一般管理區內的烈性犬、大型犬必須控養或圈養。
第二十八條 開設犬只銷售、診療、培訓、展覽、表演和犬只服務等經營場所的,經營者應當自開展經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安部門備案;舉辦犬只展覽、表演等活動的,組織者應當在活動舉行七日前向公安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下列區域,禁止攜帶犬只進入:
(一)黨政機關、醫院、學校和幼兒園;
(二)少年宮等少年兒童活動場所;
(三)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影劇院和體育場館;
(四)餐廳、商店和網吧等公共營業場所;
(五)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車室、候機室;
(六)風景區、歷史名園、名勝古蹟園、紀念性公園和動物園。
盲人、肢體重殘人士可以攜帶導盲犬只、扶助犬只進入前款所列區域。
攜帶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車的,應當經出租車駕駛員同意。
第三十條 重大節日或者舉辦大型活動期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劃定區域,臨時禁止攜帶犬只進入。
臨時禁入區域劃定後,應當予以公布,並設置犬只禁入標誌。
第三十一條 除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犬只禁入區域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決定其經營或者管理的場所禁止攜帶犬只進入。
第三十二條 市公安部門養犬管理機構應當設立犬只留滯場所,縣(市)、峰峰礦區公安部門可以設立犬只留滯場所。犬只留滯場所應當配備滿足工作需要的專門人員,負責接收和處理棄養、走失、扣押、沒收的犬只,並配合養犬管理機構進行日常巡查,及時查處舉報、投訴犬只傷人、擾民等違法情況。
第三十三條 養犬人應當妥善處置下列犬只,無法自行處置的,應當將犬只送到犬只留滯場所,犬只留滯場所不得拒絕接收:
(一)放棄飼養的犬只;
(二)超過規定數量的犬只;
(三)因不符合條件公安部門不予辦理養犬登記、養犬登記續期手續的犬只。
犬只留滯場所接收前款規定犬只,應當向養犬人出具接收證明。
第三十四條 犬只留滯場所接收的犬只,自留滯之日起三日內無人認領的,可以按照無主犬處理。
犬只留滯場所對接收的犬只,應當建立接收檔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辦理養犬登記或者故意拖延不辦的;
(二)對接到舉報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的;
(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六條 養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銷售、繁殖大型犬或烈性犬,或者在一般管理區內未對大型犬或烈性犬實行圈養的,沒收犬只,對單位並處每隻犬五千元罰款,對個人並處每隻犬二千元罰款。
(二)在重點管理區內違反每戶限養一隻犬規定的,沒收超養犬只,每超養一隻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在重點管理區內所養犬只未經登記的,暫扣犬只,責令三日內辦理登記,逾期未申請辦理登記或者申請不予批准的,沒收犬只,可以對單位處每隻犬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每隻犬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未辦理犬只延續登記繼續養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視為無證養犬,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回犬牌,並可按本條第(三)項規定予以處罰。
(五)虐待犬只的,可以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回犬牌。
(六)養犬人攜犬只進入犬只禁入區域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帶離犬只,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在規定時間內送傷人犬只到留滯場所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將傷人犬只強制送到留滯場所,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九)項和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暫扣犬只,可以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開設相關經營場所或者從事相關活動未備案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或者買賣有關證件、牌照,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有關證件、牌照的;
(二)縱犬傷人的;
(三)阻礙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
第三十八條 未定期辦理狂犬病檢疫免疫證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隨意拋棄犬只屍體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對犬只的糞便未及時清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因違反本條例規定,養犬人三年內被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處罰累計達三次以上,或者被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的,自最後一次行政處罰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烈性犬、大型犬、准養犬目錄由市公安部門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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