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減少污染物排放條例

邯鄲市減少污染物排放條例
制定機關:邯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邯鄲市減少污染物排放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邯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邯鄲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邯鄲市減少污染物排放條例

(2013年12月23日邯鄲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減少污染物總量排放,加快經濟發展方式轉變,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科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河北省減少污染物排放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的減少污染物排放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向環境排放,使環境的正常組成和性質發生變化,直接或者間接有害於人類的物質。

本條例所稱主要污染物,是指國家和省確定的對環境影響較大,需要實施重點控制的污染物。

本條例所稱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 是指通過實施區域老污染源排污總量削減計劃和建設項目污染物新增量替代方案,將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在國家、省和市規定的限值和削減比例範圍內,以改善區域環境質量。

第四條 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排污單位」),應當依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國家、省、市減少污染物排放的規定,採取有效措施,減少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減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環境保護派出機構依法對轄區內減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市、縣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減少污染物排放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第六條 本市對主要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環境質量狀況、實際排污情況和國家、省有關規定,制定全市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方案,並下達到各縣級人民政府、市直有關部門和市屬以上重點企業。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市人民政府下達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內,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減少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工作計劃和控制措施,並將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

市直有關部門和市屬以上重點企業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下達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方案的要求,制定實施主要污染物減排工程計劃和任務目標。

排污單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不得超過分解落實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標。

鼓勵排污單位按照規定程序,對其通過技術改造等措施消減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實施有償轉讓。

第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超過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自然保護區等需要重點加強生態環境保護的地區確定為環境保護重點監管區,並提出重點監管區的環境治理目標。

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未達到環境治理目標的重點監管區不予備案或者核准、審批其可能增加當地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建成後,主要污染物排放可能導致當地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增加的,縣級人民政府和市屬以上重點企業可以採用削減現有排污單位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或者按照有關規定進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權交易等措施,確保本行政區域或者本企業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不增加。

第三章 減少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下列措施減少污染物排放總量:
(一)限制高耗能、高污染行業發展;
(二)建設污水集中處理、垃圾填埋和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

(三)完善集中供熱、供氣等工程;
(四)推廣電能、太陽能、天然氣、沼氣等清潔能源的使用;
(五)發展城市公共交通事業;
(六)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發展循環經濟。

第十一條 全面推行排污許可證制度,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並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

禁止排污單位無排污許可證向環境排放污染物。

燃煤電廠、鋼鐵企業、城鎮污水處理廠、垃圾填埋場和畜禽場、養殖小區等應當採取相應措施削減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條 實行主要污染物減排台賬和統計制度

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建立污染源新增量、削減量和環境統計排放量台帳。並將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削減量、替代量等情況定期報送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實行主要污染物減排預警制度。

縣級人民政府、市直有關部門和市屬重點企業不能按期完成減少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工作計劃和控制措施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發出預警通知。

被預警部門和單位應當在接到預警通知後按照規定期限完成整改措施。未能完成的,市人民政府予以警告,並可以暫停審批被預警部門和單位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

第十四條 實行減排目標責任制和減排考核評價、獎勵懲罰制度。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主要污染物減排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責任制,制定主要污染物減排工作的目標和年度實施計劃,並將主要污染物減排工作的執行情況作為對所屬相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負責人進行考核的重要內容。對未完成減排目標責任的部門和單位通報批評,限期整改,並對負責人進行行政問責。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排污單位減少主要污染物排放。對主要污染物減排工作成效顯著或者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在財政預算中安排適當經費,用於保障主要污染物減排監督管理工作的開展,並建立健全政府、企業和社會多元化的投融資機制,制定並實施有利於主要污染物減排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激勵措施,引導社會資金用於主要污染物減排工作。

第十六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污染監控系統聯網,保證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出現故障時,排污單位應當立即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修復。

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檢查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運行情況,並可以將所屬的環境保護監測機構核實確認的自動監測數據作為執法的依據。

禁止擅自拆除、損壞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第十七條 排污單位應當保證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採用下列方式向環境排放污染物:

(一)將未經處理超過規定標準的污染物直接排入環境或者通過污染物處理設施排入環境;

(二)擅自停止使用或者違反操作規程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排放污染物;

(三)在污染物處理設施發生故障後,不及時排除故障,仍排放污染物;

(四)違反水污染物處理工藝,採用稀釋手段排放水污染物;

(五)其他不正常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向環境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條 排污單位排放的污染物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標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整頓。

第十九條 排污單位在限期治理期間,應當採取減少污染物排放措施,使污染物的排放達到限期治理決定所規定的排放要求。

排污單位在限期治理期間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可能增加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

限期治理期滿或者限期治理任務完成後,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的治理效果進行檢查驗收。

第二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氣象、工信、建設、公安、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當大氣污染超過預警控制線時,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應急指揮機構按照規定程序啟動相應級別的應急預案,並向社會發布預警信息。

第二十一條 城市集中供熱區域內,應當逐步淘汰供熱用分散燃煤鍋爐和其他燃煤設施,或者進行清潔能源改造。

向大氣排放煙塵、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企業,應當按照規定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減排設施,採取先進的大氣污染物綜合控制技術。

第二十二條 本市辦理註冊、轉入登記的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階段性機動車尾氣排放控制標準。

第二十三條 油庫、加油站、油罐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設安裝油氣回收裝置,並保證正常運行。

鼓勵實用清潔車用能源和優質車用能源,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料。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市區進行建設施工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堆放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垃圾的,應當採取封閉、覆蓋等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二)施工工地地面、車輛行駛道路應當進行防塵處理; 
  (三)施工運輸車輛應當在除泥、沖洗乾淨後駛出作業場所;
  (四)在道路或者建築物、構築物上運送散裝物料、建築垃圾和渣土的,應當採用密閉方式,避免泄露、散落。

第二十五條 餐飲、娛樂、賓館等服務性企業,應當採用節能、節水和其他有利於環境保護的技術和設備,減少或者不配備一次性用品。

城市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必須採取措施,防治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六條 農業生產者應當科學地使用化肥、農藥、農用薄膜和飼料添加劑,改進種植和養殖技術,實現農產品的優質、無害和農業生產廢物的資源化,防止農業環境污染。
使用農用薄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回收利用等措施,減少農用薄膜對環境的污染。

鼓勵生產、使用易回收利用、易處置或者在環境中可降解的農用薄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主要污染物減排工作的領導職責或者履行職責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不按照規定發放、變更、吊銷排污許可證的;

(三)對造成嚴重污染的排污單位不制止、不責令限期治理的;

(四)對應當受理的舉報不受理,對已受理的舉報不調查、不處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弄虛作假、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排污單位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安裝主要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未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監測設備未正常運行或者擅自拆除、損壞自動監測設備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排污單位不正常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排污單位排放的污染物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標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限期治理的期限不超過十二個月。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產或者關閉。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在城市市區進行建設施工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揚塵污染的活動,未採取有效揚塵防治措施,致使大氣環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仍未達到當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前款規定的對因建設施工造成揚塵污染的處罰,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對其他造成揚塵污染的處罰,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有關部門決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城市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未採取有效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