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城鄉規劃條例

邯鄲市城鄉規劃條例
制定機關:邯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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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邯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邯鄲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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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鄲市城鄉規劃條例

(2011年12月26日邯鄲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統籌城鄉空間布局,保護生態資源,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河北省城鄉規劃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水源保護區和其他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有關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中,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劃定。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科學謀劃、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並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條 城鄉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城市規劃的編制、管理和地形圖測繪經費應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鎮、鄉、村莊規劃的編制、管理和地形圖測繪經費應當納入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五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並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並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係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的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

第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開展規劃研究,鼓勵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加強地理信息和各類城鄉規劃數據庫的建設和管理,加強城鄉規劃檔案管理,提高城鄉規劃實施及監督管理的效能。

第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城鄉規劃委員會,作為本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決策的議事機構。城鎮體系規劃、總體規劃、專項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重要的修建性詳細規劃、重大建設項目及重要的技術規範、規定應當經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城鄉規劃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承擔。

第八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納入邯鄲市城市規劃區的區域,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相應機構或者專人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第九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和省有關技術規定,組織制定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十條 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省人民政府審查後,報國務院審批。

縣級市城市總體規劃由縣級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縣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市人民政府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縣(市)所轄的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鄉規劃由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或者鄉規劃時,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併報送。

村莊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後,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鎮規劃、鄉和村莊的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納入城市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的鎮、鄉和村莊不再單獨編制鎮、鄉和村莊規劃;納入鎮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的村莊,不再單獨編制村莊規劃。

第十二條 獨立工礦區、農場、林場等單位應當組織編制所在地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報所屬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各專項規劃,分別由城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經本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城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審批。

其他鎮的各專項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城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 建設用地面積較大或者建設用地位置重要的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報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在審定前,應當在項目所在地予以公告,徵詢公眾意見。公告時間不得少於十日。

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相應的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六條 城鎮體系規劃、總體規劃、專項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在審批前,應當組織專家和有關部門進行技術審查。

修建性詳細規劃、城市設計、重要建設項目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在審定前,審定機關應當組織專家和有關部門進行技術審查。

第十七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時間不少於三十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收集、整理的專家和公眾意見,以及吸收採納情況及理由附報送的審批材料中。

第十八條 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規劃編制單位承擔。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對承接本市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規劃編制單位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十九條 市、縣(市)、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近期建設規劃,並報總體規劃的審批機關備案。近期建設規劃的規劃期限為五年。

第二十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城市和鎮建成區內的城中村以及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的舊城區優先進行改造。

城中村和舊城區改造應當堅持統一規劃、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

市、縣(市)人民政府要結合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實際情況,制定舊城改造計劃,以街區為改造單元確定各個改造片區的範圍、界線以及近期改造計劃,並及時公布。

在列入近期改造計劃的城中村和舊城區範圍內,不得新建、擴建各類建設項目。經鑑定為危房,確需改建的,改建建築不得增加建築面積,不得改變原有建築的基底、形體、高度等。

第三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二十一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申請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一)建設項目選址申請;

(二)批准類項目的項目建議書批准文件及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核准類項目的建議書擬報批的項目申請報告或者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現狀地形圖或者擬選用地布局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縣級以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和規劃要求,組織現場踏勘。

經審查符合要求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對不符合城鄉規劃的,不予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並書面答覆。

自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建設項目未獲得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單位可以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延期。未申請延期或者申請延期未被批准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逾期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條 劃撥、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之前,應當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條件。

規劃條件包括建設用地的位置、範圍、面積、坐標和標高、現狀、周邊環境、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築密度、綠地率、建築高度、停車控制指標、主要出入口方位、道路紅(綠)線、斷面、起止點、地下空間利用控制、基礎設施、公共配套設施要求以及各類規劃控制線、建築界線等。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應當在規劃條件中予以明確。

國有土地依法轉讓時,應當附原有規劃條件。原有規劃條件所依據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已經修改或者沒有規劃條件的,國有土地依法轉讓前,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規劃條件確定後滿二年未進行劃撥、出讓的,以及未在劃撥、出讓土地上進行建設的,該規劃條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條 沿道路兩側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退讓道路紅綠線。

第二十四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核定建設用地界限時,應當將相鄰規劃道路寬度一半的土地、濱河道及其綠化防護帶用地、公用環衛設施用地等,同時劃入建設單位徵地範圍作為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用地。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辦理劃撥土地批准手續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申請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申請;

(二)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或者備案文件;

(三)1:500或者1:1000現狀地形圖;

(四)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現場踏勘,核定建設用地位置和界限。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並提出規劃條件。

第二十六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將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建設單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申請;

(二)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或者備案文件;

(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四)1:500或者1:1000現狀地形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經審查符合要求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未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文件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延期。未申請延期或者申請延期未被批准的,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逾期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條 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批准用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撤銷有關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應當及時退回;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十九條 城鄉規劃確定的鐵路、公路、港口、機場、道路、綠地、輸配電設施及輸電線路走廊、通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管道設施、河道、湖泊、水庫、水源地、水廠、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防汛通道、消防通道、電站、垃圾填埋場及焚燒廠、污水處理廠、給排水設施、永久性測量標誌、氣象探測設施、地震觀測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護的用地,禁止擅自改變用途。

第三十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嚴格控制臨時使用建設用地。確需臨時使用的,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用地規劃審批手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發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決定。

臨時建設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延長使用期限只能一次,並不得超過二年。臨時建設用地使用期滿,使用單位應當無條件清場退地。

第三十一條 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臨時建設用地規劃手續:

(一)占壓道路紅線、河道藍線或者鐵路、公路建設控制範圍內的土地且影響近期規劃實施的;

(二)影響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交通的;

(三)已按規劃建成或者在近期將按規劃建設的區域或者地段;

(四)侵占城市綠地、廣場、公共停車場(庫)、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或者其他公共活動場地的;

(五)侵占輸電線路走廊、壓占地下管線或者影響近期管線敷設的;

(六)影響城市景觀、公共安全或者損害公共利益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涉及用地性質、用地範圍、用地面積等調整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重新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涉及相關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或者出讓事項的,還應當按土地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在建設項目所在地顯著位置公示變更後的規劃條件,徵求利害關係人意見,必要時組織聽證。

第四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及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權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

(二)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

(三)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屬於原有建築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建築物的權屬證明;使用擬選址用地,對城市安全、周邊環境等可能造成不利影響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說明材料和技術依據;屬於高層建築的,還應當提交日照分析報告。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要求的,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未取得施工許可手續的,應當在限期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延期。未申請延期或者申請延期未被批准的,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逾期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條 城市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的村莊和村民住宅建設,應當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集中建設符合國家規定占地面積和建築面積的村民住宅小區;嚴格控制單家獨戶建房,對已建成的村民住宅進行改造的,應當符合規劃要求。

第三十六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集中村民住宅建設等,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申請;

(二)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或者備案文件;

(三)占用土地權屬證件原件;

(四)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意見;

(五)占用土地原權屬村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大會同意建設的意見;

(六)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鄉(鎮)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報市或者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對符合城鄉規劃要求的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的集體土地上,申請新宅基地建設住宅的,在辦理農用土地轉用審批手續後,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申請;

(二)申請人持本村村民身份證明和戶口本;

(三)占用土地權屬證件原件;

(四)村民委員會同意的意見等有關材料。

鄉(鎮)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報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

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對符合城鄉規劃要求的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村民住宅建設,應當符合鄉、村莊規劃,不得超出原有宅基地四至範圍,不得妨礙相鄰權利人利益,經村民委員會同意,向所屬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九條 村民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未進行建設的,應當在限期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延期。未申請延期或者申請延期未被批准的,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逾期自行失效。

第四十條 在城市和鎮規劃區內進行下列臨時建設,應當經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

(一)因施工、管理等需要臨時搭建工棚、庫房、管理用房、圍牆等設施;

(二)在臨時用地上建設其他建築物、構築物和工程設施。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臨時建設:

(一)妨礙城市交通和公共安全的;

(二)壓占紅線、綠線、藍線或者鐵路、公路、機場建設控制範圍內土地的;

(三)占用城市、鎮廣場、公共停車場地、文物保護範圍或者其他公共活動場地的;

(四)占用高壓走廊、壓占地下管線或者影響近期管線敷設的;

(五)影響周圍建築物使用的;

(六)影響城市景觀的;

(七)影響近期建設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的;

(八)擅自改變規定用途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條 臨時建設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批准的臨時建設使用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場地原有狀況。確需延期使用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發證機關申請延期。未申請延期或者申請延期未被批准的,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逾期自行失效。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經批准可延續一次,延續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將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予以公告。公告時間不少於十日。

第四十四條 個人新建、擴建、改建房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屋頂排水朝向本院的,房後可以不留滴水地;雙向或者多向排水的,滴水地應在本主地界內;

(二)房屋的挑廊、陽台、樓梯、台階以及其他房屋凸出部分必須在本主地界內。

退地界距離和相鄰建築間距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技術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活動,應當兼顧防空防災要求,並與地面建築合理銜接,依法辦理規劃審批手續。與地面建設工程同時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應當與地面建設工程一併辦理規劃審批手續。

第四十六條 在城鄉規劃區內開發礦產資源、挖取砂石、鑿井取水的,應當符合城鄉規劃管理要求,並按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十七條 新建道路、廣場、住宅小區等市政、電力、通信等各類管線應當入地敷設,同一路徑上的同類管線應當同溝敷設。現有各類架空管線應當逐步改為入地敷設。

第四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形式、色彩、材質等;對重要建築實施立面改造時不得改變原有建築的形式、色彩、材質等,確需改變的,需組織專家論證後,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四十九條 毗鄰機場、氣象台(站)、地震台(站)、電台、電視台、輸電線路走廊和通信設施,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的,應當在淨空、視距、傳輸、抗干擾、安全等方面符合其專業控制要求。

第五十條 建築物室外標高不得擅自抬高。臨街建築室內外高差,住宅不超過0.45米,非住宅不超過0.6米。

第五十一條 測繪、設計單位應當依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定的規劃條件和相關規範進行測繪和設計。

第五十二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一個月內(地下管網工程在覆土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核實,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申請;

(二)建設工程許可證及其附件;

(三)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測繪的現狀竣工圖及成果報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予以核實。經核實,符合規劃的,應當出具建設工程規劃核實證明。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有關部門不予辦理產權登記、經營許可等手續,不得投入使用。

規劃核實結果應當公布。

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材料。

第五十三條 分期實施的建設工程可以分期進行規劃核實,但應當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附圖中明確分期同步配套建設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同步配套建設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應當與首期建設工程同時竣工。未同時竣工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予分期核實。

第五章 城鄉規劃的修改

第五十四條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城鎮體系規劃、總體規劃進行定期評估,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網站、報刊等方式徵求公眾意見;根據實際情況需要,可以對控制性詳細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進行評估。

第五十五條 城鎮體系規劃、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修改按照第十條之規定程序報批。

第五十六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已經依據法定程序修改或者因實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工程建設需要的,有關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修改專項規劃,並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程序報批。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程序對控制性詳細規劃進行修改:

(一)總體規劃修改對城鄉規劃布局和功能產生重大影響的;

(二)實施國家、省、市重點工程項目需要修改的;

(三)經評估發現控制性詳細規劃內容存在明顯缺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確需變更規劃條件的,應當持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或者備案文件、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現狀地形圖,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變更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

(一)因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修改導致無法按照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建設的;

(二)因文物保護、氣象、地震、地質災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無法按照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建設的;

(三)建設單位和個人提出申請要求修改,經論證認為合理,且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規定確需修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座談會、聽證會等形式公開徵求意見,並將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的修改原因、修改草案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十日。

第六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及有關規定,擅自改變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用途。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符合城鄉規劃的相關規定,滿足建築安全、住區環境、交通、相鄰關係等方面的要求,並徵得包括業主在內的利害關係人的同意後,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涉及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依法辦理土地變更手續。

房管、工商、文化等主管部門在核發相關證件時,應當核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載明的用途。用途不符的,不得核發相關證件。

第六十一條 位於城市重要地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批時對建築物、構築物的外立面造型、色彩和燈飾、戶外廣告、牌匾的設置等有明確規劃要求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依法辦理規劃變更手續。

第六十二條 在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發放後,因依法修改城鄉規劃給被許可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三條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第六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規劃區範圍內的建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權的鎮人民政府應當對建設工程基槽開挖、基礎施工、地面首層和頂層封頂等過程進行監督、檢查。經檢查不合格的,應當責令改正。改正後經檢查符合要求的,方可進行下一階段施工。

第六十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監督檢查和信息公開、查詢制度,依法公布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核發及規劃核實等情況,方便利害關係人和公眾查閱和監督。

第六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製作建設項目公示牌,在施工現場和房屋銷售場所向社會公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核查、處理,並為舉報人、控告人保密。

第六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並進行複製;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的行為。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出示執法證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六十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和查處違反城鄉規劃管理的行為時,發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第七十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建議有關人民政府責令其給予行政處罰。

第七十一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作出行政許可的,上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由做出行政許可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賠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二)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三)未依法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附件予以公布的;

(四)同意修改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附件前,未按規定進行公告的。

第七十三條 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未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擅自修改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規劃條件的;

(二)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三)不依據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審查建設工程施工圖的;

(四)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以及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要求核發施工許可證的;

(五)對未經規劃核實的建設工程予以竣工驗收備案的;

(六)對未經規劃核實的建設工程或者未按照規劃核實的相關內容核發房屋所有權證書、發放土地使用權證書及營業執照的。

第七十四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合同約定的規劃編制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一)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標準編制城鄉規劃的。

未依法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

第七十五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並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責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前款所稱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應當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

(一)占用城市道路、廣場、綠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公共交通設施、通信設施、輸電線路走廊或者壓占市政管線、永久性測量標誌的;

(二)占用各級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用地進行建設的;

(三)違反建築間距、建築退讓城市道路紅線、建築退讓用地邊界等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控制內容的;

(四)擅自在建築物樓頂、退層平台、住宅底層院內以及配建的停車場地進行建設的;

(五)其他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

第七十六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擅自建設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七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 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材料的,由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鄉規劃執法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違法建設工程、臨時建設工程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有關部門應當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並在實施強制拆除前發布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強制拆除。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邯鄲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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