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例

邯鄲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例
制定機關:邯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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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邯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邯鄲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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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鄲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例

(2011年12月26日邯鄲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2年5月22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和諧的城市生活和工作環境,保障公民的身體健康,提高公民生活質量,促進城市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主城區、縣(市、區)、鎮(鄉)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區和開發區、工業園區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區。

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範圍由縣(市、區)以上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第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專業人員管理與群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和監督。

市、縣(市、區)、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將市容和環境衛生基礎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確保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建設所需各項經費,保證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負責所轄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市政公用、環境保護、房管、工商、國土、衛生、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有關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編制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

(三)制定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作業標準及操作規範;

(四)依法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施監督檢查,查處違法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鄉總體規劃。

第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及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教育、文化、衛生等單位,應當加強對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科學知識和行為規範的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環境衛生意識,養成良好的文明衛生習慣。

各類新聞媒體和公共場所的廣告應當安排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第九條 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秩序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享有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同時負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保護環境衛生設施和服從監督管理的義務。

對破壞市容和環境衛生、損毀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和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舉報。舉報內容經查核實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人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科技研發,總結推廣先進管理經驗和技術,提升本地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水平。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十一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實行責任區制度。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做好責任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單位或個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場所的土地使用權範圍或者管理範圍。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由當地縣(市、區)或者鎮(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告知責任人。

第十二條 城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的所有權人是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從其約定。

第十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主、次幹道、橋梁、公共廣場、綠地由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或管理養護單位根據職責分工負責;

(二)街巷、居住區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鎮(鄉)人民政府負責;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三)城區內鐵路、公路沿線、水域、河道水面及兩側管理區域由主管單位負責;

(四)各類車站、機場、停車場、地下通道、影劇院、博物館、展覽館、體育館(場)、商場(超市)、公園、風景點等場所由管理單位或者經營單位負責;

(五)候車亭、書報亭、電話亭、售貨亭等設施由經營單位負責;

(六)商品交易市場(含集貿市場)、展覽展銷場所由業主單位負責;

(七)機關、團體、學校、部隊、廠礦等企事業單位範圍內由其自行負責;

(八)沿街門店和經批准的各類攤點由經營者負責;

(九)建築、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拆除現場由拆除單位負責;

(十)政府已儲備徵用的土地由國土資源部門負責;

(十一)已明確土地使用權的待建土地由業主單位負責;

(十二)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由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或者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委託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清掃服務的,委託人應按照標準支付費用。

責任人不明確的,由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跨縣(市、區)行政區域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四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履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保證其責任區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責任區市容整潔,無擅自占道經營、車輛亂停放、亂搭建、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等現象;

(二)保持責任區環境衛生整潔,無果皮紙屑、無亂倒垃圾、無污水污物、無糞便、無污跡、無渣土等;

(三)保持責任區公用設施整潔、完好;

(四)及時清除冰雪和積水。

第十五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可以將責任區內的具體作業委託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承擔。

第十六條 各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責任人進行業務指導,督促責任人做好責任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第三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十七條 城市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城市景觀、公共設施、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夜景亮化、戶外廣告和門店招牌等戶外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或者本市制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八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城市主要街道、重要路段、各類小區、大型公共設施的區域景觀設計,應當體現本地特色並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十九條 市、縣(市)、峰峰礦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城市規劃,利用空閒場地開闢早市、夜市和便民市場。

為方便居民生活,在不影響城市交通、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情況下,市、縣(市)、峰峰礦區人民政府可以在特定路段、場地和時間,採取招標、拍賣的方式設置便民棚亭、便民攤點,以補充便民市場的不足。

第二十條 在街道及其兩側和公共場地設置的交通、電力、市政公用、通訊、消防、郵政、環境衛生等各類設施,應當保持設施完好和整潔美觀。出現破損或者丟失的,產權人或者維護管理單位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三日內予以維修、更換或者補設。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街道及其兩側和公共場地露天從事維修、加工、製作、噴漆、燒烤、店外擺放物品等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 不得擅自在街道及其兩側和公共場地擺攤設點或從事商業促銷宣傳活動。

第二十三條 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確需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必須徵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書面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

第二十四條 城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

第二十五條 在臨街或景觀區域內的單位,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定期對其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的外部進行清洗、粉刷、維護。

第二十六條 臨街建築物應當選用通透、美觀的柵欄、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並保持整潔。國防、安全等具有特殊要求的單位或者隔離設施本身具有保留價值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臨街建築物頂部搭棚、設架、堆放物品。

禁止在臨街建築物陽台、窗口及外牆堆放、吊掛物品。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街道及其兩側的護欄、路牌、電杆、樹木、綠籬等處晾曬衣物或者吊掛物品。

第二十九條 街道兩側的建築物進行門面裝飾、裝修的,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不得擅自破牆開店和對臨街建築物進行改建。

第三十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在劃定的地點停放,排列整齊,不得影響市容和通行。

劃定的機動車、非機動車停放點,不得占用盲道、綠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礙消防設施及其他公用設施的使用。

第三十一條 從事車輛清洗、維修、保養等經營活動的,應當在封閉的場院內或者面積不小於三十平方米的室內進行,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消防通道、綠地等公共場所。

第三十二條 設置大型戶外廣告,應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廣告設置的位置、規格、色彩及效果圖等資料。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覆。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大型戶外廣告的界定,由市人民政府依據國家城市容貌標準確定。

第三十三條 戶外廣告、門店招牌應當統二一規劃,按照規劃的要求設置。並遵守以下規定:

(一)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二)內容健康,外型美觀,用字規範;

(三)安全牢固、完好整潔,無空置、無破損、無污跡和褪色;

(四)使用低碳、環保、節能材料;

(五)不得影響城市交通和駕駛安全。

第三十四條 戶外廣告設施不得閒置,閒置的應當無償用公益廣告內容覆蓋。公益廣告的內容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

第三十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營以及個體工商戶的名稱、字號、標誌等門店招牌和標識的設置,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城市規劃要求。具體設置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門店招牌和標識應當及時清洗、粉飾、更換。

第三十六條 市中心城區應嚴格控制設置廣告牌、宣傳牌、霓虹燈、燈箱、電子屏幕、畫廊等戶外廣告。確需設置的,須按照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設置,並按規定繳納城市空間資源占有使用費,所收款項用於公益性廣告的設置。

廣告牌、宣傳牌、霓虹燈、燈箱、電子屏幕、畫廊等戶外廣告的畫面應顯示完整。畫面污損、字體殘缺、燈光顯示不完整的,業主單位應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進行修復。

依法設置的廣告牌、宣傳牌、霓虹燈、燈箱、電子屏幕、畫廊等戶外廣告,因城市規劃、建設以及社會公益事業發展,需要拆除的,應當予以拆除。

第三十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在街巷、居住區設置公共信息欄,供市民發布信息,並負責日常管理和保潔。

第三十八條 在建築物、設施上張掛、張貼宣傳品,利用車(船)噴塗、張貼、張掛宣傳品的,以及利用懸掛物、充氣裝置、實物造型等載體設置廣告進行宣傳的,須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書面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申請人應當持批准決定書,在規定的時間、地點設置,並保持場地整潔、美觀,期滿後及時撤除。

第三十九條 不得有在櫥窗、樹木、地面、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上粘貼、刻畫、噴塗、塗寫及沿街散發小廣告等影響城市容貌的行為。

第四十條 城市標誌性建築物、構築物,繁華商業區的建築物、構築物,城市道路、橋梁、廣場、街道遊園、園林綠地、城區河道兩側遊園及其他露天公共場所,應當按照城市夜景燈飾規劃設置夜景燈飾,按時啟閉。

第四十一條 夜景照明設施的設置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照明設施的維護管理,達到規定的標準和要求。照明設施損壞、斷亮的,應當及時維修或更換。

夜景燈飾應保持完好無損、牢固安全、整潔美觀,不得以強光直射居民住宅,不得妨礙交通和消防通道暢通,不得影響建(構)築物的安全。

第四十二條 建築施工單位在施工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現場按照規定設置硬質材料連續圍檔,主幹道不得低於2.5米,其他道路不得低於1.8米;屬於道路和各類管線施工現場一併設置安全標誌和警示燈具;

(二)施工現場保持整潔,設置必要的環境衛生配套設施,施工產生的垃圾應當及時清理;

(三)施工現場的進出道路硬化,進出1∶1設置車輛沖洗設施,防止施工現場進出車輛帶泥污染道路;

(四)不得將未經處理的泥漿、雜物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

(五)施工現場的余泥、渣土等固體廢棄物運到指定地點排放;

(六)對停工場地及時整理並作必要的覆蓋;

(七)施工期間應當採取措施避免揚塵。

第四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施工現場的材料、機具,應當堆放整齊;工程停工時,應當及時整理場地並作必要的覆蓋;工程竣工後,應在三日內拆除各種臨時施工設施,清理並平整場地。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行環境衛生作業用工制度的改革,增強環境衛生事業發展活力。根據社會發展需要和國民經濟條件逐步提高環境衛生事業經費,提高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

環境衛生作業企業應當與環境衛生作業人員訂立勞動合同,依法辦理社會保險。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改進燃料結構,發展城市燃氣和其他清潔能源。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淨菜進城,減少城市生活垃圾的產生量。

第四十六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建築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理服務的企業,應當具備規定的專業技術條件,經縣級以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方可從事經營。具體審批的程序和期限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下列環境衛生作業項目的承攬單位,可以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單位通過招標、委託的方式確定: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

(二)生活垃圾和糞便的收集、運輸;

(三)其他需要通過招標、委託作業的項目。

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承攬的作業項目不得轉包。

第四十八條 街道及其他公共場所的專業清掃保潔責任單位,應當按照作業規範和環境衛生質量標準要求,定時清掃,全天保潔。

第四十九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對責任區內的積雪,應當及時組織人員清掃和剷除乾淨。

第五十條 進入城鎮的機動車輛應當保持車身整潔,不得帶泥行駛。清運垃圾、糞便、砂石料、灰漿、煤炭等散裝和流體貨物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運輸等措施,不得泄漏、遺撒、飛揚。

第五十一條 收購廢舊物品的經營者應當保持收購場所整潔,不得亂堆亂放,不得污染周圍環境。

第五十二條 在公共場所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丟瓜果皮核、煙頭、紙屑、口香糖、包裝物等廢棄物;

(三)亂倒污水、亂堆污物、垃圾,亂丟電池、熒光燈管、電子顯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焚燒樹葉、雜物、冥品、冥物;

(五)在街巷和居住區從事家禽家畜屠宰和肉類、水產品加工等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經營活動;

(六)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 禁止在主城區內飼養大型犬、烈性犬和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犬類由公安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批,其他家禽家畜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批,飼莠者必須遵守防疫和保潔等有關規定。

第五十四條 城市垃圾處理實行收費制度。

第五十五條 城市廢棄物應當逐步做到分類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理。生活垃圾、建築垃圾、醫療廢物等城市廢棄物按照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進行處理。

第五十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營及個體經營者應當設置密閉式廢棄物回收容器,保持周圍環境整潔,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傾倒生活垃圾。垃圾收集單位應當做到日產日清、密閉運輸,並清運到指定地點。

居民產生的生活垃圾應當傾倒在物業服務企業或街道辦事處設置的容器內。

第五十七條 產生醫療廢物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委託具有環境衛生資質單位實施收集、清運和集中處理,並在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消納處理,不得擅自出售、傾倒、處理醫療廢物,不得與其他垃圾混裝混倒。收集、運輸醫療廢物應使用密閉化專用車輛。

第五十八條 產生餐廚垃圾的單位,應當自行或者委託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收集、清運和集中處理,並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消納,不得出售、倒運或者擅自處理。餐廚垃圾不得排入雨水、污水管道、河道、公共廁所和垃圾收集設施,不得與其他垃圾混倒。運輸餐廚垃圾應當使用密閉的專用車輛。

第五十九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置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對工業垃圾、醫療廢物及其他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妥善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築垃圾收集、處置。違反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置有毒、有害廢棄物集中處置場所、設施,並建立完善的轉運、處置制度。

第六十條 公共廁所的糞便應當排入貯(化)糞池或者污水處理系統。負有清掏糞便責任的單位應當及時清掏,對清掏的糞便密閉運輸,並傾倒在指定的消納場所。

第五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六十一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建設應當以政府投資為基礎,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資,建立多元化的投資融資機制,推進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業的市場化、社會化進程,依法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十二條 環境衛生專業規劃應當科學安排環境衛生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因特殊情況確需變更的,必須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六十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及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組織建設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垃圾、糞便處理廠(場)等環境衛生設施。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環境衛生專業規劃,根據城市建設和發展的需要,會同規劃、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科學編制或修訂主城區內公共廁所的設置和建設計劃,方便市民需要。

第六十四條 從事綜合開發建設的單位,應當按照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環境衛生設施設置規定和標準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及生活廢棄物的清掃、收集、運輸等環境衛生設施。城市環境衛生設施配套規劃設計方案的審查,應當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六十五條 建設工程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建設配套的環境衛生設施。配套建設的公共廁所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預算。配套建設的公共廁所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設計方案的審查和竣工驗收,應當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六十六條 新建、改建住宅區,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環境衛生專業規劃要求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密閉式垃圾收集、轉運站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街道、商業網點、集貿市場、旅遊景點、文化體育、車站等公共建築和場所,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環境衛生專業規劃要求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重點旅遊景區新建、改建公共廁所應當達到二類以上等級標準。

第六十七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單位或個人應當做好環境衛生設施的維修、保養工作,保持其整潔、完好。

公共廁所應當對外開放,設有明顯標誌,並由專人負責保潔。使用公共廁所,應當自覺維護公共廁所的清潔衛生,愛護公共廁所的設備。

第六十八條 鼓勵建設水沖式公共廁所。旅遊景點、繁華商業區等公共場所應設置較高檔次的公共廁所。

城市主次幹道、廣場、遊園等部位的公共廁所應當24小時對外開放,不得隨意關停。

沿街賓館、飯店、商場等公共場所內的公共廁所或衛生間應當對外開放。

第六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閒置、拆除、遷移、改建環境衛生設施。因規劃建設確需關閉、拆除、遷移、改建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提出遷建方案,並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七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盜竊、損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 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場地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清理或拆除;拒不執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代履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拒不支付費用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清理或拆除:

(一)臨街或景觀區域內的單位,未按照城市容貌標準,定期對其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外部進行清洗或粉刷的;

(二)城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

(三)在街道兩側的建築物上進行門面裝飾、裝修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或擅自破牆開店和對臨街建築物進行改建的。

第七十三條 有下列違反市容市貌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擺設攤點,或者未按批准的時間、地點和範圍從事有關經營活動的,每次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場地堆放物料的,按占地面積每平方米處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三)在街道及其兩側的護欄、路牌、電杆、樹木、綠籬等處晾曬衣物或者吊掛物品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在臨街建築物頂部搭棚、設架、堆放物品或在臨街建築物陽台、窗口及外牆堆放、吊掛物品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五)從事車輛清洗、維修、保養等經營活動,未在室內進行或占用城市道路、消防通道、綠地等公共場所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六)未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非法設置大型戶外廣告的或到期後未拆除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七)未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建築物、設施上張掛、張貼宣傳品,利用車(船)噴塗、張貼、張掛宣傳品的,以及利用懸掛物、充氣裝置、實物造型等載體設置廣告進行宣傳的,每處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八)戶外廣告、門店招牌未按照統一規劃的要求設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城市規劃要求或未及時清洗、粉飾、更換;廣告牌、宣傳牌、霓虹燈、燈箱、電子屏幕、畫廊等戶外廣告的畫面出現畫面污損、字體殘缺、燈光顯示不完整,業主單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未進行修復;在建築物、設施上張掛、張貼宣傳品,利用車(船)噴塗、張貼、張掛宣傳品的,以及利用懸掛物、充氣裝置、實物造型等載體設置廣告進行宣傳,未在規定的時間、地點設置,或場地不整潔、美觀,期滿後沒有及時撤除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九)在櫥窗、樹木、地面、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上粘貼、刻畫、噴塗、塗寫及沿街散發小廣告等影響城市容貌的,對具體行為實施者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組織者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涉嫌偽造證件的,由公安機關查處;涉嫌非法印刷、發布廣告的,由新聞出版、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查處;涉嫌非法行醫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查處;

(十)在街道及其兩側和公共場地露天從事維修、加工、製作、噴漆、燒烤、店外擺放物品等經營活動,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有下列違反環境衛生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街道及其他公共場所的專業清掃保潔責任單位,未按照作業規範和環境衛生質量標準要求進行作業或未定時清掃、全天保潔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進入城鎮的機動車輛造成路面污染或者帶泥行駛的,處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三)在公共場所隨地吐痰、便溺、亂丟瓜果皮核、煙頭、紙屑、口香糖、包裝物等廢棄物的,處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四)在公共場所亂倒污水、亂堆污物、垃圾,亂丟電池、熒光燈管、電子顯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的,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五)在公共場所焚燒樹葉、雜物、冥品、冥物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六)在街巷和居住區從事家禽家畜屠宰和肉類、水產品加工等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經營活動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七)未經批准飼養家禽家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處每隻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寵物在公共場所排泄的糞便,飼養人未即時清除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八)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對責任區內的垃圾、糞便未及時清運或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的,不足一噸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超過一噸處每噸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九)產生餐廚垃圾的單位出售、倒運或擅自處理餐廚垃圾、將餐廚垃圾排入雨水、污水管道、河道、公共廁所和垃圾收集設施、與其他垃圾混倒或運輸餐廚垃圾的車輛未使用密閉專用車輛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恢復原狀,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關閉、閒置、拆除、遷移、改建環境衛生設施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變更環境衛生設施用地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損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執法監督

第七十六條 全社會都應當尊重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服從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的管理、監督、檢查,為其履行職責提供便利。

第七十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進入辦公和生產、經營、施工現場,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有關情況;

(二)查閱、複製或者錄製與調查事項有關的資料;

(三)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調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四)制止、糾正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第七十八條 對經教育、勸阻,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其使用的工具和有關物品。

第七十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對依法先行登記保存的工具和有關物品,應當填寫登記表,並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當事人或者見證人簽字。當事人拒絕簽字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註明拒簽事由。登記表一式三份,當場交付當事人一份。

對登記保存的工具和有關物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妥善保管,並在七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在保管期間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逾期不接受處罰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登記保存的工具和有關物品依法處置。

第八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實行執法責任制度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受理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投訴,追究行政執法人員的違法行政責任,保護舉報人的人身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八十一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警告或調離執法崗位,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等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妨礙被檢查單位和個人的合法經營秩序、正常生活的;

(二)侵犯當事人的人身權利和其他合法權利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貪污、挪用、私分罰款的;

(四)參與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安排的有礙公正執法活動的;

(五)泄露舉報人的姓名、工作單位、家庭住址等有關情況的;

(六)行政執法案件中,應迴避而不迴避,造成執法不公的;

(七)違法批准行政許可事項的;

(八)應當受理的行政許可而不受理的;

(九)應當受理的行政執法投訴而不受理的;

(十)應當制止和查處的違法行為而故意不制止和查處的;

(十一)其他違法行政的行為。

第八十二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法律程序、超越職權範圍執法,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賠償。執法人員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法進行追償。

第八十三條 侮辱、毆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者妨礙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邯鄲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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