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文物保護管理規定
邯鄲市文物保護管理規定 制定機關:邯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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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鄲市文物保護管理規定
(1997年5月29日邯鄲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2010年8月26日邯鄲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正 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對文物的保護管理,搞好邯鄲歷史文化名城建設,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負有保護責任,應當把文物保護納入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納入各級領導責任制。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市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縣(市)、區的文物保護管理機構,為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未設文物保護管理機構的縣(市)、區,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
各級計劃、規劃、城建、土地、公安、司法、工商、物價、財政等有關部門各負其責,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文物保護工作。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文物保管所、研究所、博物館等文物事業單位,由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管理,負責文物的保護、研究、宣傳等業務工作,根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委託可以進行文物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維修、考古調查、發掘、文物徵集、陳列、科學研究、宣傳、獎勵等項文物事業費和文物基建經費,分別列入本級財政年度預算,由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統一掌握,專款專用,嚴格管理。
第五條 市、縣城區內的文物修繕費用,根據項目情況,每年從城市維護費中列出一定數額的資金,由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使用。
第六條 屬於國家所有的文物保護單位,由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
因歷史原因已經占用文物保護單位的非文物部門,須與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簽定使用協議,並接受其對協議履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屬於集體或者私人所有的古建築或者紀念建築等,未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拆遷、改建和出售。需要維修時,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施工中須接受審批部門的檢查指導。
第七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未經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不得出讓土地使用權,不得興建其他建築工程。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公布前,已經建在保護範圍內的建築物,須經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調查核實,根據情況限期拆除或者暫時保留。對於可暫時保留的建築物,使用單位要維持現狀,不得擅自改造或者擴建。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禁止排放廢水、廢氣、廢渣和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物質及有毒、有腐蝕性的物品。
第八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建築物,其設計方案須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事先報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再報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未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許可,不得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取土、挖溝、毀林、開荒、採石、爆破、開礦、建房、埋葬等。
第九條 進行文物維修或者在古遺址上恢復重建,其修繕計劃和設計施工方案須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報上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工程竣工後,由審批部門組織驗收。
利用國內外團體、組織或者個人投資進行的文物維修、開發利用,均不得改變該文物的所有權和管理權,並嚴格履行報批手續。
第十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內,未經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引僧、尼、道等進駐,不得進行宗教活動。禁止搞封建迷信活動。
第十一條 對外開放的文物單位,按門票收入總額的一定比例上繳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用於文物保護、維修、獎勵等。占用文物保護單位或者利用文物受益的部門,向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繳納一定數量的文物使用補償費。具體辦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域內的文物屬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行文物勘探和發掘,不得在古遺址內採集文物標本。
第十三條 在本行政區域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修路挖渠、埋設管線、新建及改擴建房屋、開闢窯場及取土場等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或者成片出讓土地和劃定開發區,建設單位應當按以下程序辦理文物保護手續。
(一)建設單位在選址和征(占)地時,先向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擬征(占)地文物調查申請及圖紙,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力量對擬征(占)地範圍進行實地調查後,簽發《文物保護意見書》。規劃、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憑《文物保護意見書》辦理有關手續。
(二)建設單位在取得征(占)地或者建設工程規劃批准手續後,須及時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文物勘探手續,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力量在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勘探,對發現的文物遺蹟和墓葬進行發掘後,簽發《文物保護合格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憑《文物保護合格證》辦理《建設工程開工許可證》。
第十四條 配合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進行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所需一切費用由建設單位負責承擔。因土地使用權出讓和開發進行的地下文物的勘探、發掘,所需經費由投資者承擔。收費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跨市的大型建設項目的文物調查、勘探工作,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其他建設項目的文物調查、勘探工作,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或者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委託有條件的縣(市)、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文物調查、勘探工作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考古勘探單位具體實施。無考古勘探團體領隊資格的單位及個人,不得單獨進行文物勘探。
第十六條 市外文物單位、科研機構和高等院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考古調查、勘探和發掘,應當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省級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計劃和證明。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交考古工作報告。由本市文物單位合作或者配合進行的考古項目,應當複製考古資料副本交本市文物單位收存。
第十七條 在工農業生產和基本建設工程中,發現文物或者古墓葬,應當立即停工或者局部停工,由建設單位負責保護現場,並及時報告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出土的一切文物須送交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藏匿、送人或者占有。
發現具有較高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文化遺蹟或者墓葬,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須及時報告上一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經確認需要原地保護的,規劃、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變更規劃,易地建設。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的文物庫房和展館建設,配備必要的安全保護設施,建立相應的保衛組織。不具備文物安全條件或者未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檢查驗收的單位,不得收藏或者展出國家珍貴文物。
第十九條 在文物收藏單位的文物庫房、展館周圍五十米內,任何單位、團體和個人不得擅自興建、增設威脅文物安全的建築和設施,不得經營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得開辦歌舞廳、錄像廳等娛樂場所或者開展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條 各級公安、檢察、審判、工商行政管理等機關在查處違法犯罪活動中依法沒收、追繳的文物,要妥善保管,在結案後三十日內,無償移交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
第二十一條 利用本市文物拍攝電影、電視、照片或者出版書刊、複製、拓印等,須按照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拍攝、使用文物的單位或者個人,須向文物部門交納文物保養費和協作人員勞務費。收費標準按國家及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刻劃、塗污、砸碰古建築、古石刻和文物保護單位保護標誌等尚不嚴重或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對文物造成損害或者已造成輕微損害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百元至一萬元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
(二)擅自占用文物建築或者變更文物所有權、使用權的;
(三)擅自帶領外國人進入考古發掘現場、非開放文物保護單位,向外國人提供未發表的文物照片、文物資料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三條規定,對文物造成損害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破壞行為,賠償損失,並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對文物造成重大損失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破壞行為,賠償損失,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並處五萬元以上罰款。
構成妨害文物管理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文物保護中的問題不及時處理、有關部門未履行職責,致使文物遭到破壞或者造成流失的,依法追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文物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因管理不善、失職、瀆職造成文物損壞、流失,不構成犯罪的,追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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