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水網建設與保護條例

邯鄲市水網建設與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邯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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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邯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邯鄲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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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鄲市水網建設與保護條例

(2013年8月9日邯鄲市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4年3月21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充分發揮水網和城市水系的綜合效益,確保全市水網良性運行,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水網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輸供水和調蓄調配水功能的骨幹防洪排瀝河渠、灌區工程、水土保持工程和與城市水系有關的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水網區域內的水源調配、供用水管理、工程建設、管理養護、水污染防治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水網管理實行統一調度和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水網的水源調配、供水用水等管理工作;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管轄權的水源調度、供水用水等管理工作;市、縣水網管理單位按照職責分工和管理權限實施具體管理。

水網管理單位是指對水網內全部或部分工程等有管理權的機構。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渠岸道路、河渠綠化、防污治污、資金保障、執法監督、責任追究等相關工作。城市水系建設和管理,按管理權限和職責分工,由相關部門負責。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網工程和水環境的義務,對破壞水網工程和損害水環境的行為有權進行檢舉和控告。

對在水網管理和水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

第二章 供用水管理

第六條 水網供水水源是指下列水源:

(一)岳城水庫向水網供水的水源、東武仕水庫水源;

(二)從衛河(衛運河)引提水用於水網供水的水源;

(三)從水網外引調的境外水源;

(四)經過處理達到國家規定標準、排入水網工程的中水水源;

(五)汛期河渠雨洪徑流、採礦疏干水等排入水網工程的水源;

(六)通過水網進行調配的其他水源。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年度水源預測可供水量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單位用水需求計劃,制訂水利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劃,實施水量統一調度,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執行。

第八條 市級水網管理單位負責與水網水源供水單位簽訂年度供用水合同。市、縣水網管理單位及供水單位與所屬各用水單位簽訂供用水合同。

第九條 水網供水用水實行計量,並按照批准的用水計劃用水。

(一)在水網灌排骨幹河渠及跨縣支渠的縣界,設置固定測流站進行測流計量,核定各縣(市、區)的用水量;

(二)水網區域內支、斗渠灌溉用水不便確定供水量的,採用實地統計用水面積的辦法確定供水量;

(三)衛河(衛運河)揚水泵站及引水閘引提水量由市、縣級水網管理單位共同監管核定;

(四)工業取水單位或個人要在產權分界點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計量設施,保障計量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十條 市水網管理單位負責骨幹河渠和所屬閘涵(揚水站)、水利樞紐和各入口站、出境站和縣界站供水量、分水量、蓄水量等水量監測;縣級水網管理單位負責區域內支渠及其以下河渠、閘涵(揚水站)的水量監測。

第十一條 需從水網區域外調入水源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外調水源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水網區域內新建、改建或擴建的工礦企業應當優先利用水網水源或再生水,國家和省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鼓勵和支持現有生產企業改用水網水源。在水網水源滿足生產、生活需要情況下,限制開採地下水。

第三章 工程建設與管護

第十三條 水網區域內的灌排河渠及所屬建築物應當根據工程管理和安全的需要,結合工程現狀和歷史形成工程邊界情況,按照下列標準劃定管理範圍和安全保護範圍:

(一)河道堤防的管理範圍從堤腳量起,堤防內5米至20米,堤防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以外50米至100米。

(二)有堤防渠道的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渠邊、堤防及護渠地;無堤防渠道的管理範圍為水域、渠邊及護渠地。

護渠地的範圍為,有堤防的從外堤腳向外量起,無堤防的從渠道上口邊緣向外量起,幹渠2米至5米,支渠1米至2米。安全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以外20米至50米。

(三)閘涵、排灌站的管理範圍為建築物邊緣以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以外50米至100米。

(四)有確權劃界的按確權劃界確定的管理範圍,安全保護範圍按以上規定。

第十四條 水網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應當符合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要求,興建各類建築物及設施必須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其他審批手續,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涉水工程的施工進行監督檢查和竣工驗收。

安全保護範圍內不得興建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築物及設施。從事其他建設活動的,實施方案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在城市水系的安全保護範圍內,工程建設要符合城市水系規劃。

第十五條 水網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在施工過程中可能損壞水利工程、設置或者留置阻水障礙物的,建設單位在開工前與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簽訂相關的責任協議。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水網河渠走勢,不得填堵、挖掘、取土、圍墾或占用河流故道、舊堤、原有工程設施等。

確需占用河流故道、舊堤、原有工程設施的,須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當前工程造價給予補償。

第十七條 水網的開發和利用必須服從工程安全管理的需要,符合水網的整體規劃和建設規劃,並與水網管理單位簽訂協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利用水網等水域(水體)及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岸地、島嶼、林草、建築等風景資源,組織開展旅遊、觀光、娛樂、休閒、度假等活動的涉水旅遊項目,須經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水網的整治與建設,必須服從流域和市以上水利建設規劃,按照水利工程管理權限,嚴格執行審批、監督、驗收程序。

在工程建設過程中,管理設施與主體工程要同步實施,工程竣工前完成確權劃界工作,管理設施不健全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條 對城市水系具有管轄權的水網管理單位,須按城市景觀建設與管護要求,制定建設規劃和具體管理細則,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要加強水網骨幹河渠路網建設,相關部門負責對沿岸簡易道路進行硬化;城市水系內的道路要提高標準,與城市交通相適應。

水網骨幹灌排河渠沿岸道路系鄉村道路的,由縣、鄉人民政府管理養護;屬水利專用道路的,由水利部門管理養護。

第二十一條 水網河渠上國省道幹線和縣道上的橋梁,由交通運輸部門管理養護;鄉村道路上的橋梁,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員會管理養護;具有水利基礎設施功能的橋梁(如閘帶橋),由水利部門管理養護。

第二十二條 水網管理範圍內的護堤、護岸林建設納入水網建設工程規劃,由水網管理單位組織實施。

鼓勵和支持水網管理單位、河渠管理權屬單位對管理範圍內的堤岸採取承包、租賃、拍賣等多種形式開發綠化。

護堤、護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採伐護堤、護岸林木,須經水網管理單位同意後,依法辦理採伐許可手續,並按規定完成更新補種任務。

城市水系綠化按市直部門職責分工,負責綠化的方案設計和實施。

水網河渠的林木由林木所有權人進行管護。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網安全事故防範和處理工作。建立水網搶險組織,制定搶險預案。

第二十四條 市、縣級水網管理單位要加強對所管轄的閘涵(揚水站)和水利樞紐、橋梁、堤防、護岸等水網設施的日常巡查和維護,保障工程正常運行和安全。

第二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專職水政監察隊伍建設,保障執法經費、車輛、辦公場所等需求。

第二十六條 市、縣級水網管理單位要在所屬危橋、危閘以及河渠危險地段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誌。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水網工程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輸水的建築物、構築物,傾倒垃圾、渣土,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渠堤岸安全和其它妨礙水網輸水的活動。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水網工程保護範圍內從事影響水網安全運行的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活動。

第四章 排污與防治

第二十九條 水網水污染防治堅持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利等部門制定水網水污染防治規劃,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條 水網內實行主要水污染物濃度控制制度。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跨界斷面水質目標責任考核有關要求,制定水網內各河渠主要水污染物濃度控制標準。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功能區劃要求,核定排污單位的水污染物排放量。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對水網沿線排污企業進行監測和監控,對不達標的排放企業,責令其限期治理;經限期治理仍未達標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三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要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不得直接或間接向水網排放超標的污染物。

未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水網內新建、改建或擴建排水口和排污口。

城市水系內不再新設排污口。

第三十三條 水網管理單位要依法建立健全水量、水質監測站點,逐步實現自動測報和遠程監控。

第五章 水費徵收與管理

第三十四條 實行計劃用水,合同供水,有償用水。用水單位和個人要按照規定交納水費。

農業灌溉、工業工程等用水價格,按照省、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水價標準執行。

第三十五條 水網的水源費和運行管理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水網的行政性收費和罰沒性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水網的水源費和運行管理費具體管理使用辦法由同級財政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六條 市財政、價格、審計等部門要加強對水網水費和運行管理費的使用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水網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擅自在水網管理範圍內興建建設項目的,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工程設施嚴重影響防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未報送有關文件和施工安排,或者未按批准的設計施工的,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

第三十九條 在水網管理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擅自圍墾和修建阻水建築物及設置有礙安全的建築物、障礙物及導流、挑流工程,情節較輕的,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傾倒垃圾,棄置砂石、礦渣、煤灰、尾礦,情節較輕的,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審查批准的要求在水網管理範圍內興建建設項目,對水網危害情節較輕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挖砂、取土,對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從事影響水網運行和危害水網安全的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活動,情節較輕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傾倒垃圾、渣土,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活動的;

(三)在行洪河道內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稈作物的。

第四十一條 在水網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恢復原狀,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水網內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用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水網管理單位限量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一)未提出用水計劃和用水申請的;

(二)超計劃用水或嚴重浪費水資源的;

(三)逾期未繳納水費或拒不交納水費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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