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陽市城市公園廣場管理條例
邵陽市城市公園廣場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邵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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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陽市城市公園廣場管理條例
(2017年8月22日邵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公園、廣場的管理與服務,改善城市生態和人居環境,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縣城規劃區內政府投資建設管理的城市公園、廣場的管理與服務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園,是指具有生態園林景觀和設施,供公眾遊憩觀賞、文化健身、防災避險的城市公共場所。包括綜合公園、專類公園、社區公園以及沿江風光帶等。
本條例所稱城市廣場,是指具有一定綠地規模、配置一定景觀工程設施,供公眾遊憩、健身、文化娛樂或者進行公益性活動的城市開放性空間。
第三條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城市公園、廣場的監督管理;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公園、廣場的管理與服務相關工作。
城市公園、廣場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構)負責城市公園、廣場的日常管理與服務工作。城市公園、廣場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或者通過購買社會服務等方式確定管理機構。
第四條 城市公園、廣場實行名錄和分類分級管理。城市公園、廣場名錄、類別、等級的確定和調整,由城市管理部門根據相關規範和標準提出意見,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公園、廣場的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為政府投資建設和管理的城市公園、廣場的管理和維護提供必要的經費。
根據公眾多層次的需求,在具備條件的地方可以設立符合區域環境保護標準的特色主題公園。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投資、捐贈、資助等多種方式參與城市公園、廣場的建設、管理與服務等活動。
第二章 管理與服務
第六條 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城市公園、廣場管理制度;
(二)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防災避險預案;
(三)負責安全管理、衛生保潔、園林綠化、動植物保護、遊覽秩序維護;
(四)管理維護城市公園、廣場內遊憩、服務、公用、健身、文化等設施和景觀;
(五)管理和規範城市公園、廣場內遊憩、健身、文化娛樂及商業配套服務等活動;
(六)建立健全城市公園、廣場檔案,並予以妥善保存;
(七)鼓勵、支持並引導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城市公園、廣場管理服務活動;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城市公園、廣場的衛生保潔、景觀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植被品種適生、形態美觀、養護精細;
(二)建(構)築物以及城市公園、廣場內各類設施、標識標牌外觀完好,符合技術規範,損毀、缺失的設施得到及時更換或者修復;
(三)古樹名木及其後備資源、文物古蹟、寺廟道觀、歷史建築保護完好;
(四)環境衛生整潔,符合國家衛生城市標準,無暴露垃圾、污物、痰跡及煙頭等雜物;
(五)湖泊、水池等景觀水體水面整潔,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景觀水域的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八條 城市公園、廣場的安全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遊樂設施定期維護保養,確保安全運行;
(二)危險區域應當有安全警示標識和防護措施,健身、遊樂等設施應當有安全警示標識;
(三)定期組織突發事件應急演練,發生突發事件時,按照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並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四)保障無障礙設施及通道完好、通暢;
(五)科學合理設置視頻監控和照明、廣播設施。
第九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會同城市管理、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市公園、廣場專項規劃,專項規劃應當經過論證、聽證等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城市公園、廣場專項規劃非經法定程序審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第十條 規劃確定的城市公園、廣場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變其用地性質。
因重大基礎設施建設、重點工程建設、城市重大防災救災項目建設等,需臨時占用城市公園、廣場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徵求城市管理部門的意見,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臨時用地期滿後,應當恢復原狀。
第十一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公園、廣場專項規劃,劃定城市公園、廣場的具體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城市公園周邊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的高度、色彩、外形、體量應當與公園景觀相協調。
第十二條 城市公園、廣場配套服務設施、場地的設置應當符合已批准的城市公園、廣場專項規劃及有關標準規範要求。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公園、廣場配套服務設施和場地。不得因經營而改變或破壞公園內建(構)築物原有風貌和格局。
城市公園、廣場管理用房不得用於經營。
禁止在城市公園、廣場內經營私人會所、歌舞廳以及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項目。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園、廣場內舉辦營利性促銷活動。
臨時舉辦公益性展覽及宣傳活動,應當符合安全管理等有關規定,並與管理機構簽訂協議,在約定範圍和時間內進行,不得破壞城市公園、廣場景觀和設施,不得影響正常秩序。活動結束後,舉辦方應當負責恢復原狀。
第十四條 禁止在城市公園、廣場內焚燒雜物及產生有毒有害氣體的物質,禁止向城市公園、廣場內傾倒、拋灑廢棄物或者排放污水、廢水、廢氣、煙塵。
第十五條 在城市公園、廣場內開展各類體育健身、文化娛樂活動應當在規定的時段和區域內進行,所產生的噪聲不得超過區域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經批准開展的大型公益性活動除外。
每日十二時至十五時、二十一時至次日七時,不得在城市公園、廣場內打陀螺、使用擴音設備,或者從事其他產生噪聲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活動。兒童打小陀螺除外。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城市公園、廣場內合理設置可以實時顯示監測結果的噪聲監測設施,會同管理機構對城市公園、廣場內的體育健身、文化娛樂等活動產生的噪聲進行監測。
管理機構應當在城市公園、廣場顯著位置和健身娛樂主要活動區域設置告示牌,告知城市公園、廣場環境噪聲限值和禁止事項。
第十六條 禁止電動自行車和機動車進入城市公園、廣場停車場以外的區域,但下列車輛除外:
(一)老、幼、病、殘者專用的非機動車;
(二)正在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電力、水務及通信等作業車輛;
(三)駐園單位公務車輛,執行環衛、養護等園內管理任務車輛,公園觀光車輛。
允許進入城市公園、廣場的車輛,應當按照管理機構的要求行駛和停放。
第十七條 禁止攜帶犬類或者其他具有攻擊性的寵物進入城市綜合公園和管理機構禁止進入的其他城市公園、廣場。
攜帶寵物進入准入的城市公園、廣場時,應當以牽引等方式有效管護,不得妨礙和危害他人,並及時清理排泄物。
管理機構應當在城市公園、廣場設置告示牌,告知寵物入園的禁止事項或者相關注意事項。
第十八條 城市公園、廣場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翻越欄杆、綠籬,隨地吐痰、便溺,亂扔垃圾、雜物等行為;
(二)懸掛、張貼、塗寫、刻畫、散發廣告品等行為;
(三)在非指定區域游泳、輪滑、垂釣、燒烤等行為;
(四)擺攤設點、亂搭棚架、圈(放)養家禽家畜、種植瓜果蔬菜以及其他圈占場地的行為;
(五)損壞建(構)築物、景觀、設施、設備等行為;
(六)損毀草坪、花卉、樹木等,恐嚇、捕捉和傷害動物的行為;
(七)燃放煙花爆竹、放孔明燈、焚燒冥紙冥幣等行為;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城市管理部門建立快速、長效的綜合執法機制,加強對城市公園、廣場綜合執法的支持保障。
第二十條 城市管理部門以及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監督機制,向社會公布受理投訴、舉報的電話,接受社會公眾和新聞媒體的監督。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在城市公園、廣場內經營私人會所、歌舞廳以及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項目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擅自在城市公園、廣場內舉辦盈利性促銷活動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未與管理機構簽訂協議,在城市公園、廣場舉辦公益性展覽及宣傳活動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城市公園、廣場內從事體育健身、文化娛樂活動,產生的噪聲超過區域環境排放標準的;或者十二時至十五時、二十一時至次日七時,在城市公園、廣場打陀螺、使用擴音設備,或者從事其他產生噪聲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活動的,由城市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擅自駕駛電動自行車或者機動車進入城市公園、廣場的,由城市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電動自行車駕駛人處五十元罰款,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二百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攜帶犬類或者其他具有攻擊性的寵物進入城市綜合公園和管理機構禁止進入的其他城市公園、廣場的,或者攜帶寵物進入准入的城市公園、廣場時,沒有有效管護的,由城市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攜帶寵物進入准入的城市公園、廣場時,未及時清理寵物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按下列辦法處罰:
(一)翻越欄杆、綠籬,隨地吐痰、便溺,亂扔垃圾、雜物,懸掛、張貼、塗寫、刻畫、散發廣告品,在非指定區域游泳、輪滑、垂釣、燒烤的,由城市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二)擺攤設點、亂搭棚架、圈(放)養家禽家畜、種植瓜果蔬菜以及其他圈占場地的行為的,由城市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損壞建(構)築物、景觀、設施、設備,損毀草坪、花卉、樹木等,恐嚇、捕捉和傷害動物,燃放煙花爆竹、放孔明燈、焚燒冥紙冥幣的,由城市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管理機構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一)違反規定在城市公園、廣場範圍內進行建設的,或者開設商業服務項目的;
(二)城市公園、廣場管理達不到相關標準和要求的;
(三)擅自改變城市公園、廣場的功能,擅自進行經營性開發的;
(四)將城市公園、廣場管理用房用於經營的;
(五)其他違法、失職行為。
第二十八條 城市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改變城市公園、廣場用地範圍、性質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對投訴、舉報不依法處理造成不良後果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對拒絕、阻撓城市管理部門、城市公園、廣場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鄉、鎮公園、廣場及非政府投資建設管理的城市公園、廣場的管理與服務,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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