鄒某某危險駕駛案江蘇省徐州市雲龍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

鄒某某危險駕駛案江蘇省徐州市雲龍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
雲檢一部刑訴〔2021〕93號 
2021年6月16日

被告人鄒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203221963********,漢族,大專文化,徐州**技術設備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徐州市鼓樓區**小區**幢**單元**室。被告人鄒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於2020年12月2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屬分局決定取保候審。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鄒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於2021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後,於2021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2月19日15時許,被告人鄒某某酒後駕駛蘇CX****號灰色大眾牌小型轎車,沿徐州市和平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迎賓路交叉口東口時,與對向停車等待信號燈的張某某駕駛的蘇C7****號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車發生相撞交通事故,致兩車損壞。事故發生後,被告人鄒某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待處理。後抽血並經徐州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鑑定,鄒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00.1mg/100ml血,屬醉酒駕駛。經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雲龍大隊認定,鄒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張某某無責任。

案發後,被告人鄒某某賠償了被害人損失並取得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戶籍證明、機動車駕駛證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機動車行駛證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諒解書、涉案照片等書證;

2.證人郭某某、黎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鄒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徐州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檢驗報告》、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雲龍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6.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鄒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並自願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鄒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鄒某某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系自首。被告人鄒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徐州市雲龍區人民法院 

檢察官:葉航
檢察官助理:黃紹清
2021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鄒某某現取保候審於徐州市鼓樓區**小區**幢**單元**室;

2.案卷材料和證據二冊,光盤二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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