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中小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

鄭州市中小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
制定機關: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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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鄭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6年12月1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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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中小學校學生

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

(2006年8月25日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6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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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事故預防

第三章 事故責任

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預防和妥善處理中小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保護學生和學校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中小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教育教學活動期間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預防與處理。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工作的領導,建立預防與處理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協調機制,實行學校安全防範責任追究制。

市、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協調、指導、監督、檢查學校的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預防和處理工作。

公安、衛生、規劃、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文化、體育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預防與處理工作。

第四條 學校的舉辦者應當提供符合安全標準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

學校依法履行對學生教育、管理和保護的義務。

學校安全實行校長負責制。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學校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學校處理突發性重大學生傷害事故的應急預案,落實預防措施,及時排查、消除事故隱患。

第五條 學生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對學生進行正確的教育、引導和管理,預防和制止學生的不良行為,保障其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學生應當接受學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遵守學校的各項管理規定。

第六條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處理應當遵循及時、合法、客觀公正、合理適當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責任明確。

第二章 事故預防

第七條 市、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督促學校實施有關安全法律、法規;

(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中小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的具體辦法和應急預案;

(三)將學校安全工作納入學校目標管理內容;

(四)定期檢查學校落實預防措施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指導和監督學校做好安全保衛工作,協助學校處理校園突發事件,依法及時查處學校以及周邊結夥鬥毆或敲詐勒索學生等違法行為,維護中小學校治安秩序。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學校門口上學、放學時段的交通疏導工作,並在學校門前路段按照有關規定設置交通警示標誌。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加強對中小學校消防安全工作和消防設施的監督檢查,預防火災事故發生。

第九條 規劃部門規劃學校選址應當符合安全、消防、環保、衛生等要求,並按有關規定與集貿市場、交通主幹道、公共娛樂場所、醫院傳染病病房、放射源等不利於學生學習和身心健康以及危及學生安全的場所保持安全距離。

學校周邊不得新建產生有害氣體、噪聲等污染環境的項目,不得設置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品存放場所。現有的污染環境的項目和危險品存放場所,應當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生疾病預防控制、學校食品和飲用水衛生以及學校公共場所衛生的監督檢查。學校應當加強對學生食堂的監督管理,防止食物中毒等事故發生。

工商、文化、新聞出版、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周邊的經營服務場所進行監督和管理,依法查處違法經營行為。

第十一條 學校校舍及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的場地和用房,應當符合建設工程質量安全標準。

為學校組織的教育教學活動提供場所、設施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採取安全保障措施,保證活動場所及設施符合安全標準。

第十二條 學校應當保證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及設備符合安全標準。對存在安全隱患的設施和設備應當及時予以維修、更換或拆除。隱患排除前,應當停止使用,採取防護措施,並在顯著位置設立警示標識。

第十三條 學校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針對學生不同年齡段的認知能力,對學生進行遵紀守法、心理健康、安全知識和自救知識教育。

第十四條 學校建立校園安全保衛和值班制度。

學校應當加強門衛管理,建立進出校園登記管理制度,校外人員不得隨意進入學校。

學校應當在學生課間和其他室外活動期間,安排值班人員巡查,發現學生實施有危險的追逐打鬧或其他危險行為的,及時予以告誡、制止。

第十五條 學校應當建立與學生監護人的聯繫制度,及時溝通學生校內、校外的行為表現等信息。

學校應當將班主任履行預防學生人身傷害事故職責的情況記入工作檔案。

第十六條 學校應當加強學生課間、參加集體活動等時段的安全疏導工作,避免發生擁擠踩踏事故。

第十七條 學校組織學生參加的勞動、實習、社會實踐等教育教學活動,應當符合學生的心理、生理特點和身體健康狀況,並應當在可預見的範圍內採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保證學生活動及往返途中的安全。

第十八條 學校應當不斷改善衛生條件,開展健康教育,培養學生的良好衛生習慣。在傳染病、常見病多發期,學校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控制疾病的傳播。

第十九條 學校應當定期組織教職員進行身體健康檢查。對患有傳染病、精神病等不適宜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教職員,不得安排其擔任相應的工作。

對有特異體質或者疾病不適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的學生,監護人應當告知學校,並提供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學校應當給予必要的照顧。

患有需要隔離治療傳染病的學生在傳染期內應當隔離治療;返校上課必須有醫療機構出具的相應證明。

第二十條 學校為學生提供住宿的,應當建立健全住宿管理制度,安排專人負責管理住宿學生的生活和安全保護工作,保障學生的住宿安全。

第二十一條 學生不得擅自攜帶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物品進入學校,不得從事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鼓勵學校向保險機構辦理學校責任保險。保險費用由學校舉辦者承擔,不得向學生收取。

提倡學生監護人為學生辦理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章 事故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對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發生有過錯的責任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由學校承擔賠償責任:

(一)學校使用的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及設備不符合安全標準或管理、維護不當的;

(二)學校組織的教育教學活動,未按規定對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且未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的;

(三)學校組織的勞動、體育運動等體力活動,超出學生年齡和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四)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衛生、安全標準的;

(五)學校明知學生有不適應某種教育教學活動的特異體質或疾病,未予以必要照顧的;

(六)學校明知學生患有需要隔離治療的傳染病但未採取有效防範措施的;

(七)學校發現學生突發疾病或受傷害,未及時採取相應救護措施的;

(八)教職員侮辱、毆打、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的;

(九)教職員擅離工作崗位,或者雖在工作崗位但未履行職責的;

(十)其他依法應當由學校承擔責任的情形。

第二十五條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人身傷害事故,學校管理並無不當的,不承擔事故責任:

(一)非因學校過錯造成學生自殺、自傷的;

(二)在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課外活動以及住校期間,學生擅自離開集體或擅自離開學校發生事故的;

(三)學生自行到校或放學後擅自滯留學校期間發生事故的;

(四)其他依法不屬於學校承擔責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學生監護人應當對學生自行上學、放學途中等非教育教學活動期間的人身安全履行監護職責。

因學生或者其監護人的過錯造成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學生或者其監護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範圍內,因學校和學生以外的第三人的過錯造成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學校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學校教職員在履行職務中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學生人身傷害事故,學校賠償後,可以依法對該教職員追償。

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二十九條 發生學生人身傷害事故,學校應當立即救助受傷害學生,及時通知其監護人,並同時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損害擴大。

學校辦理責任保險的,應當及時告知保險機構參與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處理。

第三十條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發生後,學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有關情況報告教育行政部門;屬於重大安全事故或治安、刑事案件的,學校應當立即報告教育行政部門和公安、衛生等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迅速派人處理事故。屬重大或群體性傷害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

第三十一條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發生後,學校應當及時調查事故原因,保全相關證據;必要時,應當保護事故現場,並及時通知公安、衛生等相關部門調查、處理。

學校應當如實向受傷害學生的監護人介紹事故發生原因以及所採取的救助措施等有關情況。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調查取證、了解事故情況時,學校應當協助、配合,提供真實情況和證據。

第三十二條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處理,當事人可以依法以協商方式自行解決;不願協商或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門申請調解。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申請調解的,市、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調解。

第三十三條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處理完畢後,學校應當在十五日內將事故處理結果書面報告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門。重大傷害事故處理結果由教育行政部門書面報告同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條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處理過程中,受傷害學生的監護人或參與事故處理的其他與受傷害學生有關的人員,不得有侮辱、毆打教職員、事故處理人員及侵占、破壞學校設施、設備的行為,不得擾亂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三十五條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賠償範圍和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按照事故處理結果應當由學校負擔的賠償金,由學校負責籌措;學校籌措資金有困難的,由學校舉辦者協助籌措。

因學校過錯發生重大、群體性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處理所需資金,購買學校責任保險的,由責任保險賠付金解決,不足部分由學校舉辦者承擔;未購買學校責任保險的,由學校舉辦者承擔。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發生學生人身傷害事故,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門、公安機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頓;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教育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職責,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

(二)瞞報、緩報或者謊報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妨礙學生人身傷害事故調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

第三十七條 教育、公安、衛生、文化、規劃、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行為的,由有管理權限的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受傷害學生的監護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在事故處理過程中擾亂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或者侵犯學校、教職員及事故處理人員合法權益,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對學生人身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學生,學校可以依據學籍管理的規定給予相應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中小學校,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經批准依法設立的全日制小學、初級中學、高級中學、特殊教育學校、各類中等職業學校等教育機構。

(二)學生,是指在本條第(一)項所列中小學校就讀的受教育者。

(三)教職員,是指本條第(一)項所列中小學校的校長、教師及其他工作人員。

(四)教育教學活動期間,是指按照學校規定的校內活動期間和寄宿制學生住宿期間,以及學校組織安排的校外活動期間。

(五)人身傷害,是指死亡、肢體殘疾、組織器官功能障礙及其他影響人身健康的損傷。

第四十一條 技工學校的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預防和處理工作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學前教育機構中的學齡前兒童,以及青少年宮、少年兒童活動中心、少年業餘體校和其他校外教育機構的未成年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預防與處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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