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停車場建設管理條例

鄭州市停車場建設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鄭州市停車場建設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鄭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8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10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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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停車場建設管理條例

(2019年6月27日鄭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19年7月26日河南省第十

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停車場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停車場經營和管理

第四章 城市道路路內停車泊位管理

第五章 非機動車停放管理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停車場建設和管理,合理引導停車需求,規範停車秩序,促進道路暢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市區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等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市區,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除縣(市)、上街區行政轄區以外的區域。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共停車場,是指在城市道路外,為社會公眾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獨立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和建設項目配建的作為公共服務設施的公共停車場。

專用停車場,是指在城市道路外,為本單位、本住宅區車輛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建設項目配建專用停車場、建築區劃內共有部分施劃的停車位等。

臨時停車場,是指在城市道路外,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設用地、建築區劃內業主共有部分等設置,短期內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城市道路路內停車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施劃設置,供機動車臨時停放的場所。

第四條 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社會共治、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停車場建設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停車場規劃、建設、管理中的重大事項。

區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停車場建設和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停車管理,指導社區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等有關單位進行停車自治。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管理的統籌、協調、監督、指導工作,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巡查、檢查、經營備案等具體管理工作。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的規劃管理工作。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建設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大數據管理、交通運輸、住房保障和房地產管理、市場監督管理、人民防空、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履行停車場建設管理相關職責。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投資和扶持社會資本建設公共停車場所需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拓寬停車場建設投資渠道,引導多元化投資建設生態停車場以及停車樓、地下停車場、機械式立體停車庫等集約化的停車設施。

第八條 支持和推廣智能化停車服務。建立全市統一的停車信息管理和服務系統,提高停車管理的信息化水平,促進智慧交通城市建設。

第二章 停車場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人民防空等部門,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停車場專項規劃應當綜合考慮人口規模和密度、土地開發狀況、機動車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載能力、停車供需矛盾和公共交通服務水平等因素,科學確定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城市道路路內停車泊位的區域布局、設置規模、中長期建設計劃、建設時序等內容。

建設項目的停車位配建標準由市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前款規定確定,定期組織評估、調整,並向社會公布實施。

經批准的停車場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但不得減少停車位數量。

第十條 市、區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會同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人民防空等部門編制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應當包括建設主體、責任單位、建設時序、投資規模、資金來源和停車泊位數量等內容。

第十一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規劃公共停車場建設用地。

公共停車場建設用地依法採取劃撥、出讓或者租賃方式供應。政府儲備土地中應當確定一定數量的土地用於公共停車場建設。

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在集體建設用地上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十二條 醫院、學校、商業中心、政務服務中心、公共文化服務場所等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設計規範和配建標準建設停車場,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已建成的停車場進行規劃核實。

建設項目配建停車場的設計方案和施工圖不符合配建標準的,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十三條 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省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十四條 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設新能源汽車充電設施或者預留安裝條件。

新能源汽車充電設施的配置標準應當在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條件中予以明確。

第十五條 規劃建設城市綠地、廣場、道路時,應當充分利用地下空間同步規劃建設地下停車場。

在不影響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勵引導利用現有綠地、廣場、道路等資源的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推行地下停車場與地下交通設施、相鄰地下活動設施之間的互聯互通。

利用人防工程設置停車場的,應當遵守人防工程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六條 在城市綜合客運樞紐及其他可以實現自備車與公共交通換乘的地段,應當規劃建設公共停車場,方便市民停車和換乘。

待建土地、空閒廠區、邊角空地等場所閒置的,可以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組織協調設置臨時停車設施。

第十七條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住宅區安裝機械式立體停車設施。

安裝機械式立體停車設施應當符合特種設備有關要求和技術標準,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檢驗合格後投入使用,並按照規定定期檢驗。

第十八條 市大數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全市統一的停車信息管理和服務系統,制定技術規範。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利用全市統一的停車信息管理和服務系統,實現停車信息共享。

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轄區內停車場數據與全市統一的停車信息管理和服務系統實現互聯互通,停車場經營者和相關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數據信息。

第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用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

(一)給予適當的資金補助或者補貼;

(二)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在不改變用地性質且不減少停車泊位的前提下,可以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屬商業設施;

(三)按照規定給予稅費減免、土地供應等優惠政策。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的具體辦法,由市、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停車場經營和管理

第二十條 停車場向社會提供停車服務並收取費用的,經營者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的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辦理備案需提供營業執照、經營地址及停車位類型、數量、停車場的平面示意圖和方位圖等材料。停車場經營者對其提供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備案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備案;備案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材料。

備案內容發生變更的,停車場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的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停車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應當按照城市中心區域高於外圍區域、重點區域高於非重點區域、擁堵時段高於空閒時段等原則,由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城市管理等部門,依法制定差別化、階梯式收費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由停車場經營者依照價格法律、法規,根據市場情況自行確定收費標準,並在醒目位置公示。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道路路內停車泊位和政府全額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實行特許經營,通過招投標等方式確定經營主體。

特許經營所得收入或者城市道路路內停車泊位的收入全額上繳同級財政,定期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三條 鼓勵醫院、商場、公共文化服務場所等將其專用停車場向社會開放。實行錯時停車的,可以提供有償停車服務。

專用停車場向社會提供有償停車服務的,按照本條例有關停車場經營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停車資源共享工作的指導性意見,並加強對共享工作的監督、指導。

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停車資源共享協調製度,制定本轄區停車資源共享計劃,推行停車資源的錯時利用。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區停車資源共享計劃,以及本鄉鎮、街道內停車需求與停車泊位資源狀況,劃定共享區域,並組織指導共享區域內社區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相關單位協商制定該區域停車場資源共享方案,簽訂共享協議。

第二十五條 利用建築退讓紅線範圍設置臨時停車場的,停車管理設施應當設置在項目用地紅線範圍內,不得在道路紅線範圍內設置。

第二十六條 停車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出入口設置醒目的停車場標誌,標明經營者信息、開放時間、停車泊位數量、收費標準和監督電話;

(二)實行停車場智能化管理,將相關信息實時接入全市統一的停車信息管理和服務系統;

(三)實行電子收費的停車場,同時提供現金收費服務,滿足多元化支付需求;

(四)按照規定收取停車費用,出具合法的收費票據;

(五)保持停車場標誌、標線及交通安全設施正常使用;

(六)維護停車場內車輛停放秩序和行駛秩序,不得在停車場內從事影響車輛行駛和停放的活動;

(七)配備相應的工作人員,統一着裝,佩帶明顯標識;

(八)做好停車場防火、防盜等安全防範工作,發生火險、盜竊、搶劫及場內交通事故等情況時,應當依法採取緊急措施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九)按照規定填報停車場使用情況等相關資料;

(十)定期清點停車場內車輛,發現長期停放或者狀況異常的車輛,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停放者在停車場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聽從停車場工作人員引導,在規定的停車位停車;

(二)按照規定繳納停車服務費用;

(三)不得損壞停車場設施、設備;

(四)不得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進入停車場;

(五)不得在停車場內使用明火、試車、亂扔垃圾;

(六)不得在停車場內從事倉儲、售賣、展覽等與停車無關的活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城市道路路內停車泊位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制定城市道路路內停車泊位設置規則,定期組織評估、調整,並向社會公布實施。

第二十九條 城市道路路內停車泊位的設置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技術規範和標準,並遵循下列要求: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和暢通;

(二)保障車輛和行人通行安全;

(三)保障周邊居民公共生活秩序;

(四)停車泊位標識、標線清晰明確;

(五)在醒目位置標明收費標準、投訴方式等信息;

(六)集約利用道路資源,提高城市道路路內停車泊位周轉率;

(七)符合道路停車泊位施劃規範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條 停車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區,其周邊道路具備夜間、法定節假日等時段性停車條件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會同城市管理部門設置時段性城市道路路內停車泊位,公示免費停放時段、停放範圍、違法停放處理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 城市道路路內停車泊位被撤銷的,停車泊位施劃部門應當及時清除其標識、標線、標牌,修復路面。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置、毀損、撤除城市道路路內停車泊位標識、標線、標牌;

(二)在城市道路路內停車泊位上停放運載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險物品的車輛;

(三)在道路停車收費管理設施上塗抹、刻劃或者張貼懸掛廣告、招牌、標語等物品;

(四)破壞城市道路路內停車泊位設備、設施;

(五)在道路上或者其他公共區域設置地樁、地鎖等障礙物;

(六)違規收取停車費用的;

(七)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停放者使用城市道路路內停車泊位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允許停放的時段和範圍停放車輛;

(二)按照標示方向在標線內停放車輛,不得壓線、跨線或者逆向停放車輛;

(三)因交通管制、突發事件處置、應急搶險等需要車輛立即駛離的,應當按照要求駛離;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非機動車停放管理

第三十四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施劃非機動車停放點,加強對互聯網租賃自行車、公共自行車、電動自行車等非機動車的停放管理。

政務服務中心、醫院、學校、商業中心、影劇院、體育場館、展覽館等人員密集場所,以及車站、軌道交通站點等交通集散地,應當根據配建標準和交通需要合理設置非機動車停放點。

第三十五條 非機動車停放者應當將非機動車停放在非機動車停放點;停放非機動車應當整齊有序,不得影響道路通行和市容環境秩序。

禁止在下列區域停放非機動車:

(一)機動車車道;

(二)人行道內禁止停放區域、消防通道、盲道;

(三)道路交叉口、鐵路道口、人員密集場所出入口等公共場所劃定的禁止停放區域。

第三十六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互聯網租賃自行車經營監管機制,對全市互聯網租賃自行車經營活動實行動態管理。

互聯網租賃自行車的停放,不得影響行人或者車輛正常通行、影響市容環境或者妨礙市政設施的正常運行及維護。

互聯網租賃自行車經營企業應當指定工作人員負責片區管理,建立巡查制度,及時糾正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沿街單位應當加強自我管理,規範、有序停放本單位的非機動車。

在沿街單位的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內隨意停放非機動車的,沿街單位可以予以勸阻,引導停放至非機動車停放點;對不聽勸阻的,沿街單位可以向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全市停車管理服務規範,加強對停車場的日常監管和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對停車場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複製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就相關情況進行說明;

(三)進入現場開展檢查、勘測;

(四)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停止違法行為。

第四十條 城市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城鄉建設、發展改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停車場建設管理監督檢查聯動機制,加強工作協調,實現停車場建設管理信息共享。

市場監督管理、公安機關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停車收費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規收費行為。

第四十一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停車場管理投訴舉報制度。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進行投訴舉報。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停車場經營者未按照規定進行備案,或者提供虛假備案材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未在醒目位置公示收費標準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停車場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十二條第六項規定,不按照規定標準收取停車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沒有收費資格違規收取停車費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應當出具收費票據而未出具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涉嫌偷稅、漏稅的,交由稅務機關處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停放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二百元罰款,並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指定場所。

第四十九條 非機動車停放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扣留車輛。

第五十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違法停放的自行車搬離現場,並對互聯網租賃自行車經營企業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將違法停放的互聯網租賃自行車搬離現場後,應當告知互聯網租賃自行車經營單位六十日內取回其互聯網租賃自行車。互聯網租賃自行車經營單位逾期不予領取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一條 停車場規劃、建設、管理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

(二)截留、挪用、侵占停車場扶持資金的;

(三)對相關投訴舉報未及時處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鄭東新區、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等區域,適用本條例。

縣(市)、上街區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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