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兒童計劃免疫條例
鄭州市兒童計劃免疫條例 制定機關: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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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兒童計劃免疫條例
(1994年4月22日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8月27日鄭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的《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預防接種
第三章 計劃免疫保償
第四章 異常反應和接種事故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兒童計劃免疫管理工作,預防、控制和消除相應傳染病的發生與流行,保護兒童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兒童計劃免疫是指按照國家規定的計劃免疫程序,有計劃地對兒童實施預防接種。
第三條 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是兒童計劃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兒童計劃免疫工作。
各級衛生防疫機構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的領導下,具體組織實施兒童計劃免疫工作。
各級各類醫療保健機構負有實施兒童計劃免疫工作的義務。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兒童計劃免疫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兒童計劃免疫工作。財政、教育、公安、工商、民政、民族、宗教、電業、交通、新聞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衛生行政部門做好兒童計劃免疫工作。
第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在城鎮的七周歲以下兒童,居住在農村的十二周歲以下兒童,均應按本條例規定接受計劃免疫。
第六條 對在兒童計劃免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預防接種
第七條 醫療保健機構承擔兒童計劃免疫工作的責任區,由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劃定。
第八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在衛生防疫機構指導下,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計劃免疫技術管理規程,完成責任區內的兒童計劃免疫預防接種工作。
第九條 兒童計劃免疫預防接種所用疫苗為卡介苗、脊髓灰質炎疫苗、百白破混合製劑、麻疹疫苗、乙型肝炎疫苗。
兒童計劃免疫所用疫苗種類,根據國家和省規定,可以增加或減少。
第十條 兒童計劃免疫預防接種實行《預防接種證》制度。
兒童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在兒童出生後,應及時到醫療保健機構辦理《預防接種證》。
醫療保健機構為兒童預防接種後應如實填寫《預防接種證》。新生兒在未辦理《預防接種證》前接種卡介苗、乙型肝炎疫苗的,接生單位應出具接種證明。
第十一條 托兒所、幼兒園和學校在為兒童辦理入托、入園、入學手續時,必須查驗《預防接種證》。對未按規定接種的兒童,應要求其及時補種;對未補種的,不得為其辦理入托、入園和入學手續。
第十二條 兒童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托兒所、幼兒園和學校必須密切配合醫療保健機構按規定為兒童進行預防接種。
第十三條 暫住人口中的適齡兒童,必須按規定到現居住地醫療保健機構接受預防接種,並辦理有關手續。暫住人口的預防接種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四條 兒童計劃免疫預防接種所用疫苗由衛生防疫機構統一管理和發放。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經營。
衛生防疫機構和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提供合格、有效的兒童計劃免疫預防接種疫苗。
第十五條 國家免疫規劃確定的疫苗,由政府承擔疫苗費用。
第十六條 兒童計劃免疫所用疫苗按國家和省規定供應。特殊情況所需疫苗費用,由財政承擔。
第三章 計劃免疫保償
第十七條 兒童計劃免疫逐步推行保償制度,保償實行自願原則。
兒童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在為兒童辦理《預防接種證》時,可以與醫療保健機構簽訂保償合同,繳納保償金。
第十八條 對參加計劃免疫保償的兒童免收卡介苗、麻疹疫苗、脊髓灰質炎疫苗、百白破混合製劑接種費用。
第十九條 入保兒童在保償期內發生相應傳染病的,經縣(市)、區衛生防疫機構認定屬實後作出決定,由醫療保健機構按合同規定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
當事人對衛生防疫機構認定結論有異議的,可向上一級衛生防疫機構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衛生防疫機構認定的結論可以作為處理爭議的依據。
第二十條 兒童計劃免疫保償金應用於兒童計劃免疫事業,專款專用,不得挪用他用。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章 異常反應和接種事故
第二十一條 承擔預防接種的醫療保健機構,對發生的預防接種異常反應或接種事故,應及時診斷和治療,保存其有關資料並報告所在縣(市、區)衛生防疫。
第二十二條 對有爭議的預防接種異常反應或接種事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經鑑定確屬接種異常反應或接種事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醫療保健機構拒絕承擔或未按規定完成本責任區內兒童計劃免疫工作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機構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醫療保健機構違反計劃免疫技術管理規程,造成預防接種事故的,給予通報批評,可並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機構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經營兒童計劃免疫疫苗的,沒收疫苗、所用設備及非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兒童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兒童計劃免疫預防接種的,應責令限期接種,特殊情況下,應強制接種。
第二十八條 醫療保健機構違反規定收費或擅自提高收費標準的,由財政、物價部門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 侵占、挪用兒童計劃免疫保償金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追回侵占、挪用的金額,應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罰款和沒收非法所得。
罰沒收入一律交同級財政部門。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含義:
醫療保健機構是指醫院、衛生院(所)、門診部(所)、療養院(所)、婦幼保健院(所)及與上述機構業務相同的單位。
異常反應是指使用國家鑑定合格有效的疫苗,對兒童正確實施預防接種後,因疫苗或者個體體質原因出現的明顯臨床症狀和體徵。
接種事故是指在預防接種過程中因醫務人員過失或者疫苗質量的原因,給接種兒童造成的異常後果。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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