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農業投資保障條例
鄭州市農業投資保障條例 制定機關: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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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農業投資保障條例
(2010年8月27日鄭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0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資金籌集
第三章 資金使用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農業投資穩定增長和合理使用,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及投資效益,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持續、穩定、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是指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以及直接為上述各業服務的水利、農機、氣象和農業科研等項事業。
本條例所稱農業投資,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金融機構、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其他組織和個人,用於農業基礎設施建設、農業科學技術的開發與推廣等方面的資金投入。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業投資的籌集、使用、管理和監督,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農業投資應當堅持政府主導、多方籌集、統籌安排、保證重點、嚴格管理、注重效益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農業投資的組織領導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農業、林業、畜牧、國土資源、科技、水務、氣象、審計、統計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農業投資的籌集、使用、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農業投資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財政預算,組織編制農業投資規劃和年度投資計劃,保障財政支出優先支持農業發展,預算內固定資產投資優先投向農業基礎設施建設。
第七條 金融管理機構對各金融機構的農業信貸投資工作,進行協調、管理和監督。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農業投資工作中取得顯着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資金籌集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包括財政投資、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投資、信貸投資、社會投資和利用外資等在內的多層次、多渠道、多元化農業投資體系。
第十條 市、縣(市、區)財政每年對農業投資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同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市本級和各區技術研究與開發費用用於農業的部分,應當不低於百分之二十;縣(市)技術研究與開發費用用於農業的部分,應當不低於百分之三十。
應對特大自然災害所需資金,由財政根據實際需要另行安排。
第十一條 上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撥付的用於農業投資項目的資金,不計入本級財政經常性農業投資。
第十二條 上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安排的農業基本建設項目及農業綜合開發、農業產業化經營等專項農業項目,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比例及時足額安排配套資金。
第十三條 按照國家規定計提的農業土地開發資金、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各級國土資源部門徵收的耕地開墾費、土地復墾費和土地閒置費等土地專項資金,應當專項用於基本農田建設、土地整理、復墾和耕地開發。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當拓寬信貸領域,及時為農業發展提供服務,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農業貸款的發放工作。農業政策性貸款應當按照批准的計劃和要求執行。
第十五條 使用財政撥付農業資金或者農業信貸資金的農業項目承擔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足額投入自籌資金。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引導各類經濟組織、社會團體及個人增加農業投資,擴大利用境內外投資的範圍和規模。
第三章 資金使用
第十七條 財政投入的農業資金,可採用無償、貸款貼息等使用方式。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財政投入的農業資金主要用於下列方面:
(一)農業基礎設施建設;
(二)農業結構調整和特色農業發展;
(三)蔬菜、水產品等重要農產品生產基地和農業科技示範園區建設;
(四)農產品加工和農業產業化經營;
(五)農產品質量檢驗監測、農產品市場和信息服務體系建設;
(六)農業新品種選育、引進、推廣;
(七)農業科研教育、農業技術推廣和農民培訓;
(八)土地整理復墾開發、耕地質量動態監測和保護系統建設;
(九)林業生態建設和農業環境保護;
(十)動植物檢疫、防疫體系建設;
(十一)農業機械化服務體系建設;
(十二)農業氣象服務和農村氣象災害防禦體系建設;
(十三)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和農業環境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農業補貼制度,完善農資綜合補貼動態調整機制,增加對農業的補貼性投資。
第二十條 農業投資應當及時撥付,專款專用,禁止挪用、截留和擠占。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年度政府投資計劃以及財政預算,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安排農業投資計劃,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執行。非經法定程序,不得隨意變更。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報告計劃和預算執行情況時,應就農業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作出說明。
第二十二條 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農業投資的下列管理和監督工作:
(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農業投資規劃和年度投資計劃;
(二)審批或審查上報農業基本建設投資項目;
(三)監督檢查農業基本建設投資的使用情況。
第二十三條 財政部門負責農業資金的下列管理和監督工作:
(一)編制財政投入農業資金的預算;
(二)及時、足額撥付本級財政投入農業的資金和有關項目的配套資金;
(三)會同有關部門籌集有關農業專項資金,並實施財務管理;
(四)監督檢查財政投入農業的資金使用情況。
第二十四條 科技部門負責農業科技投資的下列管理和監督工作:
(一)編制技術研究與開發費用中用於農業部分的計劃;
(二)會同農業、林業、畜牧、水務、氣象等部門審批財政投入的重要農業科技投資項目;
(三)監督檢查技術研究與開發費用中用於農業科技投資的管理使用情況。
第二十五條 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土地整理復墾開發項目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十六條 農業、林業、畜牧、水務、氣象等部門,應根據本市農業投資計劃編制本行業的農業資金使用計劃,按規定管理、使用農業資金,監督檢查有關農業投資項目的資金使用情況。
第二十七條 審計部門負責對農業投資預算執行情況和重要投資項目資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並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審計結果。
第二十八條 統計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農業投資統計制度,對農業資金和農業基本建設投資項目進行統計調查和統計監督。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規定如實向統計部門報送農業投資統計資料。
第二十九條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使用上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撥付和自籌的農業資金。
第三十條 農業投資項目由單位或個人向項目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過評估,擇優立項,並按規定實行公開招標,確保農業投資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一條 農業投資項目應當按照規定實行合同制、項目資金管理責任制和項目法人責任制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條 農業投資項目的承擔單位應加強對投入資金的管理,提高農業資金的使用效益,接受有關單位或個人的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其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編制財政預算和農業資金使用計劃,或者未及時、足額撥付、投放農業資金,影響農業投資項目實施的;
(二)濫用職權、以權謀私、失職瀆職,造成農業資金損失的;
(三)改變農業資金使用範圍或者挪用、擠占、截留、貪污農業資金的;
(四)弄虛作假,騙取農業資金的;
(五)不按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29日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1999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鄭州市農業投資保障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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