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醫療衛生設施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鄭州市醫療衛生設施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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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鄭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1年10月1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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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醫療衛生設施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2011年8月25日鄭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1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醫療衛生設施的規劃和建設管理,均衡配置和有效利用醫療衛生資源,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醫療衛生設施,是指由各級人民政府和社會資本投資建設的,用於診斷、治療、康復等醫療服務的設施,以及用於疾病預防控制、醫療緊急救援等公共衛生服務的設施。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醫療衛生設施的規劃和建設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醫療衛生設施的規劃和建設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

市和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市和縣(市)、上街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醫療衛生設施的規劃管理。

發展改革、國土資源、財政、建設、環保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醫療衛生設施的規劃和建設管理工作。

第五條 醫療衛生設施的規劃和建設應當遵循統籌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設、方便群眾的原則。

第六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醫療衛生設施的規劃和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七條 市和縣(市)、上街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根據本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衛生事業發展規劃,組織編制醫療衛生設施布局專項規劃。

第八條 醫療衛生設施布局專項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部門應當將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組織編制部門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報送審批時應當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第九條 醫療衛生設施布局專項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實施。

經批准的醫療衛生設施布局專項規劃應當嚴格執行,非經原批准程序不得變更。

第十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醫療衛生設施布局專項規劃,預留醫療衛生設施建設用地。

規劃預留的醫療衛生設施建設用地,城鄉規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線。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醫療衛生設施規劃用地,不得擅自改變用地性質。

第十二條 因調整城鄉規劃或者擴建、搬遷、合併醫療衛生設施等原因,需對原醫療衛生設施用地進行調整的,由市和縣(市)、上街區城鄉規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徵求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意見後提出調整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 各類醫療衛生設施的規劃布局、建設規模、用地面積等,應當根據行政區劃、城鄉發展、人口居住狀況等因素按照國家標準確定。

第十四條 社區衛生服務設施應當按照下列標準進行布局:

(一)每三萬到五萬人口區域內規劃預留一處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用地,用地面積不少於三千平方米。舊城改造區域內不能預留建設用地的,需徵得市、縣(市)、上街區衛生行政部門同意,在合適位置提供建築面積不少於兩千平方米的用房;

(二)每一萬到一萬五千人口區域內提供一處社區衛生服務站用房,建築面積不少於三百平方米。

第十五條 農村醫療衛生設施應當按照下列標準進行布局:

(一)每個鄉、鎮由政府設置一所衛生院,建築面積不少於一千五百平方米;

(二)每個行政村設置一個村衛生室,建築面積不少於一百二十平方米。

第十六條 因國家、省、市重點工程和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等公共利益需要,確需徵收醫療衛生設施用地的,徵收人應當按照醫療衛生設施布局專項規劃就近予以安置或者依法給予補償。安置後的醫療衛生設施用地和建設標準不得低於原用地面積和建設標準。

第十七條 公共醫療衛生是社會公益性事業。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公共衛生和基本醫療衛生設施的投入。專業公共衛生設施建設資金由政府全額安排。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各類醫療設施。

第十八條 社會資本投資建設的非營利性醫療設施可以享受與公立醫療設施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擅自改變用地性質的,依法收回。

第十九條 醫療衛生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設計規範和建設標準。

第二十條 城市新區開發、舊城區成片改造或者城市零星開發時,醫療衛生設施應當與開發建設項目同步配套規劃。社區衛生服務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

第二十一條 醫療衛生設施規劃用地上不得建設與醫療衛生無關的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毗鄰已建成醫療衛生設施或者醫療衛生設施規劃用地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消防、安全、環保等要求,不得妨礙醫療衛生設施用房的通風、採光和日照,不得危害醫療衛生設施環境。

第二十三條 醫療衛生設施衛生防護距離內不得規劃、建設下列場所:

(一)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等危險品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場所;

(二)畜禽飼養、屠宰場所;

(三)廢棄物收集、儲存、處理場所;

(四)高污染、高噪音和電磁輻射場所;

(五)其他可能危害醫療衛生設施安全、環境的場所。

醫療衛生設施衛生防護距離的具體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市和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醫療衛生設施的規劃和建設情況,並接受監督。

市和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落實醫療衛生設施布局專項規劃,加強對醫療衛生設施規劃和建設情況的監督檢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舉報或者控告違反醫療衛生設施規劃建設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一)侵占醫療衛生設施規劃用地、擅自改變用地性質的;

(二)在醫療衛生設施規劃用地上建設與醫療衛生無關的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

(三)在醫療衛生設施衛生防護距離內建設可能危害醫療衛生設施安全、環境的場所的。

第二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經法定程序變更醫療衛生設施布局專項規劃的;

(二)未按照醫療衛生設施布局專項規劃預留醫療衛生設施建設用地的;

(三)擅自同意他人占用醫療衛生設施規劃用地的;

(四)擅自批准他人改變醫療衛生設施用地性質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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