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鄭州市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鄭州市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1993年10月29日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4年2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3月13日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7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的《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鄭州市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5年4月28日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的《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鄭州市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8月27日鄭州市第十三屆人

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的《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

第三章 保護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基本農田的特殊保護和管理,促進農業生產和國民經濟穩定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是指根據一定時期人口和國民經濟對農產品的需求,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為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而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依照法定程序劃定的特殊保護區域。

第三條 基本農田的保護必須貫徹全面規劃、合理利用、用養結合、嚴格管理的方針。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照法定程序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農業、發展改革、規劃、水利、環保、林業等有關部門應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土地管理部門做好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規劃、利用、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基本農田保護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獎勵。

第二章 規劃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農業行政、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審定,依法按規定程序報批。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縣級人民政府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依法按規定程序報批。

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經批准後,必須嚴格執行。確需調整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的,必須按審批程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九條 編制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應從當地的自然條件、社會經濟發展和人口狀況出發,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依據,並與城市規劃和村鎮規劃相協調。

第十條 下列耕地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一)高產、穩產田和有良好水利設施的耕地;

(二)經過治理、改造達到基本農田等級標準的中低產田;

(三)蔬菜生產基地;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糧、棉、油和名、優、特、新農作物生產基地;

(五)農業科研、教學試驗田及農作物良種繁育基地;

(六)需要特殊保護的其他耕地。

第十一條 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耕地分為下列兩級:

(一)生產條件好、產量高、長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劃為一級基本農田;

(二)生產條件較好、產量較高、規劃期內不得占用的耕地,劃為二級基本農田。

基本農田的等級,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二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定界工作,以鄉(鎮)為單位進行,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保護標誌,予以公告;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登記造冊,建立檔案,抄送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並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後,由市人民政府組織驗收。

第三章 保護

第十三條 基本農田主要用於糧食作物和棉花、油料、蔬菜等經濟作物的種植。

基本農田保護區一經劃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變用途。

第十四條 非農業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或一般耕地的,不得占用基本農田;可以利用二級基本農田的,不得占用一級基本農田。

第十五條 國家和省、市批准的建設項目確需占用基本農田的,經徵求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土地管理部門按國家和省規定的建設用地審批權限報批。

第十六條 設立開發區,不得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耕地;因特殊情況確需占用的,有關單位申報設立開發區時,必須附有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七條 非農業建設經批准徵用、占用基本農田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補充劃入數量和質量相當的基本農田。用地單位或個人負責開墾與所占基本農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新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開墾的耕地經驗收不合格的,應繳納相應的耕地開墾費。耕地開墾費的徵收辦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經批准徵用的基本農田,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或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收回的基本農田其國有性質不變。

第十九條 鄉(鎮)村辦企業經批准使用基本農田,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或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註銷土地使用證,並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收回土地使用權。

收回的土地應當還耕。

第二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閒置、荒蕪基本農田。

經批准占用的基本農田,滿一年不能動工建設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基本農田的集體或者個人繼續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未動工興建的,視為閒置基本農田。閒置基本農田應按規定繳納閒置費。

承包經營基本農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二年棄耕拋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基本農田。

第二十一條 架設地上線路、鋪設地下管線、建設其他地下工程、進行地質勘探等需要臨時使用基本農田的,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按該基本農田的前三年平均年產值和占用年限逐年給予補償。

第二十二條 禁止將基本農田改為果園、林地和魚塘。

第二十三條 使用基本農田進行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同村集體經濟組織或國營農場簽訂基本農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應載明基本農田的等級、面積、使用期限、保護措施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內容,承包合同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已簽訂農業承包合同的耕地劃為基本農田的,原農業承包合同繼續有效。

第二十四條 承包基本農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規定的用途使用。禁止在基本農田上建窯、建房、建墳或擅自挖砂、採石、採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等。

第二十五條 使用基本農田進行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改良土壤、維護排灌設施、防止水土流失、增加投入、增施有機肥料,合理使用化肥、農藥,提高地力,防止基本農田的污染、破壞和地力衰退。

第二十六條 因開發地下資源或其他生產建設造成基本農田塌陷、壓占、挖損、破壞的,由責任單位或個人按國務院《土地復墾規定》負責整治,或支付復墾整治費用,並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七條 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周圍建設有污染的項目,必須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價,其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工程驗收時,應同時驗收防治污染基本農田的設施。已建成的對基本農田有污染的項目,必須進行限期治理;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相應的賠償。

第二十八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周圍的沙丘、丘陵和低山區,應採取植樹種草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基本農田沙化。

第二十九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基本農田的義務,並有權對侵占、破壞基本農田以及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第三十條 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定期或者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承包經營權變更時,對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地力等級進行評定。

農業承包合同承包人通過增加投入或採取其他措施提高基本農田地力等級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給予獎勵。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河南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一)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

(二)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基本農田的;

(三)臨時使用基本農田逾期不歸還的。

第三十二條 破壞或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復耕,並可處被毀壞基本農田耕地開墾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基本農田範圍內建窯、建房、建墳或者擅自挖砂、採石、採礦、取土,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依照《河南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的規定,責令限期糾正、治理,恢復原種植條件,可以並處被毀壞基本農田耕地開墾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非法占用、挪用、截留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開墾費、復墾費、閒置費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罰款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的,到期不繳納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罰款全額上交同級財政。

第三十七條 無權或超越職權批准徵用、占用基本農田或改變基本農田用途的,其批准文件無效,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從事基本農田保護和管理的土地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敲詐勒索、收受賄賂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起訴,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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