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條例

鄭州市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條例
制定機關: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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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鄭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2年8月2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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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條例

(2002年4月25日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對涉案物品價格鑑證的管理,規範涉案物品價格鑑證行為,維護國家利益,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是指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機構接受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仲裁機構的委託,對其辦理的各類案件的涉案物品價值的價格進行評估、鑑定和認證的活動。

涉案物品價格包括各種涉案的有形資產價格、無形資產價格和服務價格。

第三條 價格鑑證機構接受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仲裁機構委託,對下列涉案物品進行鑑證:

(一)價格不明或價格難以確認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

(二)需要以物品價值數額作為處罰和處理依據的物品;

(三)需要對變賣價格或拍賣底價評估的物品;

(四)價格不明或價格難以確認的糾紛物品。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市、縣(市、區)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五條 涉案物品價格鑑證遵循合法、科學、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是涉案物品價格鑑證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管轄範圍內的涉案物品價格鑑證工作的監督與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機構,專司涉案物品價格鑑證工作。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機構不得從事社會中介價格鑑證業務。

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仲裁機構不得委託非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機構進行價格鑑證。非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機構不得承辦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業務。

第七條 涉案物品價格鑑證工作實行市、縣(市、區)分級管理。

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機構負責市屬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以及仲裁機構辦理案件中的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業務。

縣(市、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機構負責本縣(市、區)所屬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辦理案件中的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業務。

第八條 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仲裁機構需要對涉案物品進行價格鑑證的,應委託同級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機構鑑證。必要時,也可委託上一級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機構鑑證。

第九條 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仲裁機構委託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機構對涉案物品進行價格鑑證,應當出具涉案物品價格鑑證委託書。

涉案物品價格鑑證委託書應載明涉案物品的品名、規格、數量、來源,生產、購置或涉案時間,使用情況及其他資料。對滅失或無法接觸的涉案物品,需要評估鑑證的,還應在委託書上載明原因,提供有關憑證、證人證言等資料。

第十條 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機構接受委託後,應在五個工作日內對涉案物品作出價格鑑證結論。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一條 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機構應當出具統一格式的涉案物品價格鑑證結論書,價格鑑證人員應在涉案物品價格鑑證結論書上簽名,並加蓋價格鑑證機構印章。

對專業性較強或價格難以確定的涉案物品,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機構應聘請具有相關資質的單位或專業人員參與鑑證。

第十二條 涉案物品價格鑑證人員,必須具有國家或省價格主管部門頒發的涉案物品價格鑑證資格證書。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機構和鑑證人員依法獨立從事價格鑑證業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任何形式干涉涉案物品價格鑑證人員的公正鑑證活動。

第十四條 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機構和價格鑑證人員,對出具的涉案物品價格鑑證結論的合法性、正確性和公正性負責。對在業務活動中取得和了解的資料,負責保守秘密。

第十五條 涉案物品價格鑑證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委託單位也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案件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涉案物品價格公正鑑證的。

涉案物品價格鑑證人員的迴避,由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決定;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其主管部門決定。迴避申請被駁回的,委託單位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申請複議一次;涉案物品鑑證機構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做出複議決定。

第十六條 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機構依法作出的價格鑑證結論,是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仲裁機構辦理案件的證據。

第十七條 縣(市、區)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對縣(市、區)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機構作出的價格鑑證結論有異議的,可向市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機構申請覆核。

市、縣(市、區)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和市仲裁機構對市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機構作出的價格鑑證結論有異議的,可向市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機構申請覆核一次。

市、縣(市、區)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和市仲裁機構對市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機構作出的價格鑑證覆核結論仍有異議的,可向上一級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機構申請鑑證。

市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機構接受覆核申請後,對刑事案件涉案物品鑑證,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結論書。其他案件的涉案物品鑑證,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結論書。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涉案物品價格鑑證結論有異議的,可向委託單位提出覆核申請,委託單位應當按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覆核。

第十九條 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機構進行價格鑑證,應嚴格執行國家、省有關涉案物品價格鑑證程序和操作規範的規定。

鑑證資料不全的涉案物品,滅失或無法接觸的涉案物品,應在鑑證結論書中註明。

第二十條 價格主管部門對涉案物品價格鑑證工作實施監督檢查,發現涉案物品價格鑑證結論有錯誤的,應責令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機構及時改正。

第二十一條 涉案物品價格鑑證費用,由同級財政部門核撥專項經費。

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機構聘請有關單位和技術人員進行專業技術鑑證的費用,由委託單位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向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機構繳納。

第二十二條 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對需要價格鑑證的變賣或委託拍賣的涉案物品未按本條例規定進行鑑證的,視其情節輕重,由主管機關或監察機關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仲裁機構工作人員故意向鑑證機構提供虛假情況和資料的,由主管機關或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國家或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涉案物品價格鑑證人員在價格鑑證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機關或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二)故意出具虛假鑑證結論的;

(三)玩忽職守,導致鑑證結論失當的;

(四)應當迴避而拒不迴避的;

(五)在鑑證業務活動中沒有盡到保密責任的;

(六)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或約定期限作出鑑證結論,影響委託單位工作正常進行的;

(七)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的。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2日公布施行的《鄭州市贓物估價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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